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酉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酉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4 ~5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應補充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第8 行「綽號『陳先生』 之男子」應補充為「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另附表 應予更正如後;證據部分另補充「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蕭酉吉將其所有之郵局及彰化銀行2 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 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玥瑩等11人施以詐術,致使前 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 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以一同時交付2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11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程度正 常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 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 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 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11名被 害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6 萬6,570 元暨匯款手續費81元)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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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9月9日22時0分 │廖玥瑩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7,020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皮包虛假訊息。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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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9月10日9時2分 │李宜屏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3,450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皮包虛假訊息。 │ │戶。 │
├──┼──────────┼────┼────────┼────┼─────────┤
│ 3 │99年9月10日12時30分 │林綉娟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2,040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皮包虛假訊息。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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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9月10日16時49分 │王寶慧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5,201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皮包虛假訊息。 │暨手續費│戶。 │
│ │ │ │ │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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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9月13日8時20分 │李宏銘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1,53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提貨卷虛假訊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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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9月15日10時18分 │王業睿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8,7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相機虛假訊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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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9月15日某時許 │葉素芳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11,700元│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海苔虛假訊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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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9月14日20時16分 │黃湘文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3,300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皮包虛假訊息。 │暨手續費│戶。 │
│ │ │ │ │17元 │ │
├──┼──────────┼────┼────────┼────┼─────────┤
│ 9 │99年9月15日10時40分 │沈海文 │以電話佯稱為林經│15,000元│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理急需週轉。 │暨手續費│戶。 │
│ │ │ │ │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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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9月15日15時49分 │陳汝齊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2,1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海苔虛假訊息。 │暨手續費│ │
│ │ │ │ │17元 │ │
├──┼──────────┼────┼────────┼────┼─────────┤
│ 11 │99年9月10日某時許 │陳美伶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6,529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皮包虛假訊息。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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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94號
被 告 蕭酉吉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11巷1號
居高雄市○○區○○路11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酉吉得預見收集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以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7日10時許,在 高雄市○○路7-11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 股份有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 行住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男子,嗣該男 子及渠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為下列附表所示詐欺 犯行,致附表所示廖玥瑩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李宜屏、李宏銘、葉素芳、陳汝齊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酉吉固不否認有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報 紙申辦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才將帳 戶交給對方云云。經查:㈠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在警詢中指述綦詳,並 有被告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 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 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 用無訛。㈡再被告所稱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由不詳之人 幫忙辦貸款一情,被告並無法提供報紙分類廣告可供查證, 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不無疑義。㈢再者,縱若被告 所言為真,本件被告自承於不知道對方之名字、年籍、係任 職於何公司之情形下,卻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 碼等重要物品交付如此陌生之人,並委託代辦貸款,如此放 任心態,實有悖常情,顯然被告心態上根本容任帳戶遭人不 法利用,亦所在不惜,否則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 取得之貸款遭人冒領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辦貸款?㈣況自詐欺正犯角 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 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 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 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 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 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 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
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 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 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 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本件 被告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 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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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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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9月9日22時0分 │廖玥瑩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7,020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皮包虛假訊息。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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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9月10日9時2分 │李宜屏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3,450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皮包虛假訊息。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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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9月10日12時30分 │林綉娟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2,040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皮包虛假訊息。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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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9月10日16時49分 │王寶慧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5,201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皮包虛假訊息。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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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9月12日8時39分 │李宏銘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1,53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提貨卷虛假訊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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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9月14日14時30分 │王業睿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8,7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相機虛假訊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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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9月14日16時00分 │葉素芳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11,700元│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海苔虛假訊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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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9月14日20時16分 │黃湘文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3,300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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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9月15日10時40分 │沈海文 │以電話佯稱為林經│15,000元│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理急需週轉。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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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9月15日15時49分 │陳汝齊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2,1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海苔虛假訊息。 │ │ │
├──┼──────────┼────┼────────┼────┼─────────┤
│ 11 │99年9月15日15時33分 │陳美伶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6,529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皮包虛假訊息。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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