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傑
簡上鈜
余益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768號、2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漢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上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益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簡上鈜之前案紀 錄應更正為「簡上鈜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贓物、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罪刑接續執 行,甫於民國99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 欄二第8 ~9 行「99年9 月初某日」應補充為「99年9 月8 日前之某日」、同欄㈢第3 行「500 元」應更正為「505 元 」;證據部分編號㈥證據名稱欄應更正為「彰化銀行網路轉 帳存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另補充「奇摩及露天拍 賣網頁列印畫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何漢傑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 M 卡)出售予被告簡上鈜,復由被告簡上鈜轉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余益帆則將其 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洪建鑫、陳佳歆、高珮芸、蔡承憲、蔡 政諺及葛麗君等6 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余益帆提供之帳戶內。是核被 告何漢傑、簡上鈜、余益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余益帆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多數被害人之財物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簡上鈜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3 人均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簡上鈜所涉罪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衡酌被告何漢傑 、簡上鈜2 人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被害人洪建鑫受騙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暨匯款手續費30元),及被告 余益帆提供帳戶致洪建鑫等6 名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5 萬5,095 元暨匯款手續費60元),又被告簡上鈜前分別因提 供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開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徵,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768號
100年度偵字第29598號
被 告 何漢傑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2巷5之
24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上鈜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95巷
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益帆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街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上鈜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00號、第3502號、97 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7月,定 應執行刑為1年3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 因贓物、詐欺案件,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各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甫於99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何漢傑、簡上鈜、余益帆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 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何漢傑於 99年8月19日在高雄市林園區○○○路367號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林園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隨即 將上開SIM卡,以新台幣(下同)1200元代價出售給簡上鈜 ,嗣簡上鈜於數日後,在高雄市夢時代廣場,以4000元代價 ,轉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余益帆於99年9月 初某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飲料店內,
以2000元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鎮北郵局 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付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9年9月9日14時53分許,以何漢傑前開行動電話,撥打給 洪建鑫佯裝為其堂嫂急須借款,致洪建鑫陷於錯誤,於同日 15時25分許,在台中市清水區田寮郵局,匯款5萬元至余益 帆前開帳戶內。
㈡於99年9月8日18時15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瘦身 襪」之假訊息,致陳佳歆陷於錯誤下標訂購,於9月9日10時 許,在台南市永康區永康鹽行郵局匯款1050元至余益帆前開 帳戶內。
㈢於99年9月9日9時21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瘦身 襪」之假訊息,致高珮芸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先後 匯款500元、50元至余益帆前開帳戶內。
㈣於99年9月9日13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9999永保 安康紀念車票」之假訊息,致蔡承憲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 依指示匯款1300元至余益帆前開帳戶內。
㈤於99年9月9日15時25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9999永保 安康紀念車票」之假訊息,致蔡政諺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 依指示匯款660元至余益帆前開帳戶內。
㈥於99年9月8日14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9999永保安康 紀念車票」之假訊息,致葛麗君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 示匯款1530元至余益帆前開帳戶內。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簡上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向被告何漢傑收購│
│ │之自白。 │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
│ │ │,並將該SIM卡再轉售予 │
│ │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 │ │。 │
├──┼───────────┼───────────┤
│ ㈡ │被告何漢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申辦前開行動電話│
│ │之自白。 │門號,並將上開門號售予│
│ │ │被告簡上鈜之事實。 │
├──┼───────────┼───────────┤
│ ㈢ │被告余益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有將前揭帳戶出售│
│ │之自白。 │他人之事實。 │
├──┼───────────┼───────────┤
│ ㈣ │證人洪建鑫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㈠中遭詐欺│
│ │詞、匯款單據1張。 │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
│ │ │之事實。 │
├──┼───────────┼───────────┤
│ ㈤ │證人陳佳歆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㈡中遭詐欺│
│ │詞、郵局匯款單據1張。 │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
│ │ │之事實。 │
├──┼───────────┼───────────┤
│ ㈥ │證人高珮芸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㈢中遭詐欺│
│ │詞、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
│ │1張。 │之事實。 │
├──┼───────────┼───────────┤
│ ㈦ │證人蔡承憲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㈣中遭詐欺│
│ │詞、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
│ │1張。 │之事實。 │
├──┼───────────┼───────────┤
│ ㈧ │證人蔡政諺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㈤中遭詐欺│
│ │詞、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
│ │1張。 │之事實。 │
├──┼───────────┼───────────┤
│ ㈨ │證人葛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㈥中遭詐欺│
│ │詞、郵局匯款單1張。 │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
│ │ │之事實。 │
├──┼───────────┼───────────┤
│ ㈩ │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⒈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為被│
│ │1份。 │ 告何漢傑所申辦之事實│
│ │ │ 。 │
│ │ │⒉證明被告何漢傑所申辦│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有撥打│
│ │ │ 給被害人洪建鑫之事實│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⒈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余│
│ │山鎮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益帆所申辦之事實。 │
│ │明細表1份。 │⒉證明前開被害人有遭詐│
│ │ │ 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簡上鈜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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