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玲
陳淑芬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7106號、第1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AGATHA雪納瑞犬圖樣商標髮夾共壹拾陸個均沒收。陳淑芬無罪。
事 實
一、林淑玲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46號1、2、3樓「七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1百貨公司)採購課課長,明知如 標示有「AGATHA」及附件所示之圖樣(因該圖樣形似雪納瑞 犬,故下稱雪納瑞犬圖樣),業經法商阿珈薩迪富遜責任有 限公司(下稱阿珈薩公司)向經濟部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並指定使用於 髮帶、髮夾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自民國97年4月16日 起至107年4月15日止)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 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林淑玲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前往韓國,以每件新台 幣(下同)17.6元價格購買仿冒阿珈薩公司註冊雪納瑞犬圖 樣,或打印「AGATHA」字樣之「自動夾-彩色中空狗」及「 狗狗大鯊夾」等髮夾飾品260件,並委由世韓興業有限公司 負責進口前開商品,再於A+1百貨公司所經營、分別址設高 雄市前鎮區○○○路246號、高雄市新興區○○○路17號、 高雄市○○區○○路339號、高雄市○○區○○路149號、高 市○○○路320號之5家分店內,陳列上開仿冒「AGATHA」雪 納瑞犬圖樣商標之髮夾,並以每件3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 定人。嗣經取得前述商標代理權之利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利茂公司)人員於99年12月2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320號之「A+1百貨公司」博愛店內,以39元價格 ,購得仿冒前述商標之髮夾1個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檢舉,並再於100年2月12日,分別在「A+ 1百貨公司 」一心店、文橫店、鳳山店、澄清店內分別以39元價格,購 得仿冒前述商標之髮夾各1個,經送回公司檢驗結果係屬仿
冒商標商品無訛後,於100年3月30日,由前揭調查處人員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A+1百貨公司及其分店搜索, 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髮夾共14個、銷售紀錄4張、交易明細 表2張、銷售業績文件2張、進銷貨資料1張、驗收單1張、B2 B電子商務單1張、報單5張及出貨INDEX 1本,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利茂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林淑玲及檢察官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 卷第24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 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 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淑玲固坦承擔任A+1百貨公司採購課課長,於前 揭時、地販入仿冒阿珈薩公司註冊雪納瑞犬圖樣,或打印「 AGATHA」字樣之髮夾飾品260件,再於A+1百貨公司所經營之 前揭5家分店內,陳列上開仿冒「AGATHA」雪納瑞犬圖樣商 標之髮夾,並以每件3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故意侵害前述商標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標示 有「AGATHA」雪納瑞犬圖樣之商品已有商標權,是調查局來 搜索之後才知道的;一些較小的品牌我們可能沒有辦法去察 覺,雪納瑞犬圖樣在韓國行之有年,我們根本不知道它是一 個品牌。在韓國有許多雪納瑞犬圖樣的商品。99年10月伊才 第一次採購進口雪納瑞犬圖樣的商品,是因為伊想說已經賣 那麼久的商品,應無商標權的問題。伊沒有注意到該圖樣是 在臺灣有經過商標權註冊的圖樣,當初我們在引進此項商品 時並沒有注意到商品上有打印「AGATHA」的字樣云云。經查 :
(一)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000000 00,並指定使用於髮帶、髮夾等商品,專用期間自97年4 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及被告林淑玲於99年10月間 前往韓國,以每件17.6元價格購買仿冒前揭雪納瑞犬圖樣 ,或打印「AGATHA」字樣之「自動夾-彩色中空狗」及「 狗狗大鯊夾」等髮夾飾品260件,並委由世韓興業有限公
司負責進口前開商品,再於A+1百貨公司所經營之前揭5處 店內,陳列上開仿冒雪納瑞犬圖樣商標之髮夾,並以每件 3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利茂公司分別在前揭5 處店內以39元價格,分別購得仿冒前述商標之髮夾各1個 等情,均為被告林淑玲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代理人嚴文聰 、證人即世韓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刁玉香、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淑芬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 有99年12月2日與100年2月12日之統一發票共5張、真品仿 冒品比較圖、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紙、AGATHA授權 書影本1紙、利茂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2010年11月A+1秋冬特刊限定版產品目錄影本3紙、仿 冒髮夾照片影本1張、本院100年聲搜字第527號搜索票影 本5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6份、99年10月8日統一發票 影本1紙、99年10月3日進口報單影本1紙、99年10月9日出 貨A+1INDEX影本1紙、YAHOO奇摩購物中心AGATHA商品專區 網頁資料影本1紙、2010年11月A+1秋冬特刊限定版產品目 錄1本、A+1百貨庫存照片7張、AGATHA品牌櫃點名單1紙、 真品與仿冒品髮夾照片5張、A+1公司下單及到貨電腦拍照 存檔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763號卷,下稱 偵1卷第3-16、20、29-62頁、100年度偵字第17106號卷, 下稱偵2卷第10-12、31頁、100年度偵字第18490號卷,下 稱偵3卷第9、11-28、41-42、52、56-59頁、本院審易卷 第31、32頁),及告訴人提出至A+1購得之仿冒上開商標 之髮夾2個、搜索扣得之仿冒上開商標髮夾共14個、銷售 紀錄4張、交易明細表2張、銷售業績文件2張、進銷貨資 料1張、驗收單1張、B2B電子商務單1張、報單5張及出貨 INDEX 1本等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先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AGATHA」品牌,創立於1974年 ,由一家法國巴黎的店舖發展至今,成為遍及全球潮流飾 品公司,首間AGATHA專門店開設於法國巴黎,今天AGATHA 有超過400家店舖遍布世界各地,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 法國AGATHA品牌故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3卷第5 2頁背面),「AGATHA」目前在臺灣共有8個櫃點、利茂公 司自96年9月1日取得代理權,年度營業額約2500萬元,此 亦有告訴代理人庭呈之「AGATHA」8個櫃點之資料在卷足 憑(見偵3卷第52頁),其中如附圖所示之雪納瑞犬圖樣 更係該品牌之熱門商品,又本件告訴人所售真品之髮夾為 88 0元,有告訴人所提上開產品之價格照片一張在卷可參 (見偵3卷第56頁)。被告林淑玲以每個17.6元之價格買
入,以39元之價格賣出,該價格亦與市場上真品價格差距 甚大,且仿冒之商品於標籤註記「Made in KOREA」,與 真品於商品內側註記「MADE IN FRANCE」字樣之圖樣不同 ,仿品之體積亦較真品大,又被告林淑玲自承:雪納瑞犬 圖樣在韓國行之有年,在韓國有許多雪納瑞犬圖樣的商品 等語。足見該商標產品在市場上具相當普及性,被告林淑 玲既為一專業採購飾品之人員,應可合理推論其對於「AG ATHA」品牌之雪納瑞犬圖樣產品之真偽及價位有相當程度 之認識。渠既明知所販上開商品之價格遠低於真品價格, 猶辯稱不知該商品為仿冒品云云,委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至為灼然,其 前揭所辯,乃係卸責之詞,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 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 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林淑玲意圖營利,在韓國販入系爭仿冒 髮夾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林淑玲所為,係犯92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商標法雖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 36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惟本次修正公布全文之施行 日期應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迄未定施行日期,是以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生效,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猶 係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之商標法,均併予指明)。其 自99年10月某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 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林淑玲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損害匪淺,侵害商標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不宜寬 貸,且於89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處分書可稽,詎仍不知悔改,而再 犯本件犯行,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林淑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已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8頁)。本院因認被 告林淑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AGATHA雪納瑞犬圖樣商標髮夾共16個,係被告林 淑玲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搜索扣案之銷售紀錄4張、交易 明細表2張、銷售業績文件2張、進銷貨資料1張、驗收單1張 、B2B電子商務單1張等物,為A+1百貨公司所有,扣案之報 單5張及出貨INDEX 1本係世韓興業有限公司所有,業經被告 林淑玲及證人刁玉香供陳在卷(見偵2卷第4、8頁),因均 非被告林淑玲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淑芬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4 6號1、2、3樓「七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1百貨公司) 負責人;渠明知標示有「AGATHA」雪納瑞犬圖樣之商標,業 經法商阿珈薩公司向經濟部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取得商 標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並指定使用於髮帶、髮 夾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自民國97年4月16日起至107年 4月15日止)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被告陳淑芬、林淑玲竟共同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由被吉 林淑玲前往韓國以每件17.6元價格購買近似阿珈薩公司註冊 雪納瑞犬圖樣,並打印「AGATHA」字樣之「自動夾-彩色中 空狗」及「狗狗大鯊夾」等髮夾飾品260件,並委由世韓興 業有限公司負責進口前開商品,再於A+1百貨公司所經營、 分別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46號、高雄市新興區○○ ○路17號、高雄市○○區○○路339號、高雄市○○區○○ 路149號、高市○○○路320號之5家分店內,陳列上開仿冒 「AGATHA」雪納瑞犬圖樣商標之髮夾,並以每件39元之價格 ,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阿珈薩公司台灣代理商利茂公司人 員於99年12月2日發覺,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 ,而由該處調查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3月30日 前往上開A+1百貨公司及其分店搜索,並扣得上開仿冒髮夾 共14個、銷售紀錄4張、交易明細表2張、銷售業績文件2張 、進銷貨資料1張、驗收單1張、B2B電子商務單1張、報單5
張及出貨INDEX 1本,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淑芬共同涉 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淑芬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淑芬之 供述、告訴人代理人嚴文聰之指述、證人即世韓興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刁玉香、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玲分別於警詢、偵查 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99年12月2日與100年2月12 日之統一發票共5張、真品仿冒品比較圖、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影本1紙、AGATHA授權書影本1紙、利茂公司之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2010年11月A+1秋冬特刊限定版 產品目錄影本3紙、仿冒髮夾照片影本1張、本院100年聲搜 字第527號搜索票影本5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6份、99年10 月8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99年10月3日進口報單影本1紙、99 年10月9日出貨A+1INDEX影本1紙、YAHOO奇摩購物中心AGATH A商品專區網頁資料影本1紙、2010年11月A+1秋冬特刊限定 版產品目錄1本、A+1百貨庫存照片7張、AGATHA品牌櫃點名 單1紙、真品與仿冒品髮夾照片5張、A+1公司下單及到貨電 腦拍照存檔照片4張,及告訴人提出至A+1購得之仿冒上開商 標之髮夾2個、搜索扣得之仿冒上開商標髮夾共14個、銷售 紀錄4張、交易明細表2張、銷售業績文件2張、進銷貨資料1 張、驗收單1張、B2B電子商務單1張、報單5張及出貨INDEX 1本等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陳淑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固均坦承係A+1百貨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確有銷售上開 有如附件所示雪納瑞犬圖樣之髮夾等事實不諱,惟仍堅決否 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AGATHA」雪納瑞 犬圖樣商標的髮飾,是由採購林淑玲去經辦。A+1公司商品
種類繁多,伊不會經手,伊不知道該次進口物品總數、金額 ,伊均授權予採購人員等語。經查:
(一)標示有「AGATHA」及附件所示之圖樣,業經法商阿珈薩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商 標註冊號數:00000000),並指定使用於髮帶、髮夾等商 品,現仍於專用期間(自民國97年4月16日起至107年4月 15日止)內,及由A+1百貨公司採購課長林淑玲於99年10 月間前往韓國,以每件17.6元價格購買仿冒前揭雪納瑞犬 圖樣,或打印「AGATHA」字樣之「自動夾-彩色中空狗」 及「狗狗大鯊夾」等髮夾飾品260件,並委由世韓興業有 限公司負責進口前開商品,再於A+1百貨公司所經營之前 揭5處店內,陳列上開仿冒雪納瑞犬圖樣商標之髮夾,並 以每件3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利茂公司分別在 前揭5處店內以39元價格,分別購得仿冒前述商標之髮夾 各1個等情,均為被告陳淑芬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代理人 嚴文聰、證人即世韓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刁玉香、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淑玲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並有99年12月2日與100年2月12日之統一發票共5 張 、真品仿冒品比較圖、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紙、AGA THA授權書影本1紙、利茂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1紙、2010年11月A+1秋冬特刊限定版產品目錄影本 3紙、仿冒髮夾照片影本1張、本院100年聲搜字第527 號 搜索票影本5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6份、99年10月8日 統一發票影本1紙、99年10月3日進口報單影本1紙、99 年 10月9日出貨A+1INDEX影本1紙、YAHOO奇摩購物中心 AGATHA商品專區網頁資料影本1紙、2010年11月A+1秋冬特 刊限定版產品目錄1本、A+1百貨庫存照片7張、AGATHA品 牌櫃點名單1紙、真品與仿冒品髮夾照片5張、A+1公司下 單及到貨電腦拍照存檔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 第2763號卷,下稱偵1卷第3-16、20、29-62頁、100年度 偵字第17106號卷,下稱偵2卷第10-12、31頁、100年度偵 字第18490號卷,下稱偵3卷第9、11-28、41-42、52、56- 59頁、本院審易卷第31、32頁),及告訴人提出至A+1購 得之仿冒上開商標之髮夾2個、搜索扣得之仿冒上開商標 髮夾共14個、銷售紀錄4張、交易明細表2張、銷售業績文 件2張、進銷貨資料1張、驗收單1張、B2B電子商務單1張 、報單5張及出貨INDEX 1本等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玲於調查局詢問時稱:仿冒阿珈薩迪
富遜公司自動夾商品是伊代表七熹公司向世韓興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刁玉美所訂購等語(見偵2卷第4頁背面),於偵 訊時稱:本件商品是伊挑選的,是在韓國的南大門商場的 延世二樓的展示攤位上看到本案之髮夾,伊只有拿起來放 到籃子內等語(見偵3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採購的部份都是伊在處理,去商場上看商品,原則上還是 採購去看。本案髮飾260件是伊到南大門二樓商場的展示 攤位去購買的。伊不太清楚該次陳淑芬有無跟伊一起去, 如果陳淑芬有去的話也是伊自己去買。看品項及挑品項是 由伊處理,本案決定要採購雪納瑞犬圖樣之髮飾係由伊決 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故依證人林淑玲之 證述可知,本案之仿冒雪納瑞犬圖樣之髮飾係由證人林淑 玲決定採購,核與被告陳淑芬上開所辯尚無齟齬。(三)又A+l百貨公司總營業商品數量共328001項商品,此有被 告陳淑芬所提出之A+1百貨營業商品品項數目總表1紙明細 說明及商品明細共66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115頁) 。況被告陳淑芬係公司負責人且既委託證人林淑玲當專案 採購之負責人,公司事務分層負責,自無鉅細靡遺皆親自 參與之可能,其辯稱:本案雪納瑞犬圖樣的髮飾,是授權 由林淑玲去採購。A+1公司商品種類繁多,伊不會經手, 伊不知道該次進口物品總數、金額等語,經核亦與通常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無違,益徵其等前詞所辯,應堪採信。被 告陳淑芬既不知該次進口物品總數、金額包含本案雪納瑞 犬圖樣的髮飾,其主觀上難認有何明知為仿冒前揭商標權 之商品而販賣之犯意。
(四)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淑芬涉有前揭罪嫌所舉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以產生不利被告 陳淑芬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淑 芬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稽諸前述之說明,即應 為被告陳淑芬有利之認定,為陳淑芬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紀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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