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0號
KSDM,100,易,60,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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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華
      黃國基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
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守華前曾受僱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 區○○○路565巷1號,下稱磐石公司),其自民國97年11月 20日起至98年8 月底止,由磐石公司派駐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之翠華二期乙區國宅社區(下稱翠華國宅)擔任管 理員,負責收取翠華國宅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並應於收取 管理費後按流水號逐張開立收據,且應如實將所收得之款項 記載於代收管理費日報表(下稱日報表)及管理日誌,並應 將收得之管理費連同收據存根聯繳回給磐石公司,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張守華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為求清償該等債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利用其職務之便,私自留用尚未使用之空白收據本, 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取翠華國宅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後,以上開其自行留用之空白收據本開立收據予住戶,未將 所收得之款項及收據存根聯繳回磐石公司,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之各該日報表及管理日誌之業務應登載文書上,以短 報實際收取金額之方式登載不實,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 交付予磐石公司、翠華國宅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翠華國宅 之全體住戶及磐石公司對翠華國宅管理費帳務之管理正確性 。
二、黃國基則係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9 月間經磐石公司指派 為該公司在翠華國宅之案場主管,負責於該案場管理員所收 取之管理費累積至一定金額後,至該案場收取管理員所移交 之管理費,並應於日報表上如實記載管理員移交管理費之日 期及金額後,將該日報表連同其自管理員處所收受之管理費 及收據存根聯繳回磐石公司,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惟黃國基 為應付其身為案場主管之應酬開銷及其他保全人員之借款需 求,竟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利用自己職務上之機會,於自管理員處接收翠華國



宅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後,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 各該日報表之業務應登載文書上,以短報管理員移交金額、 嗣後回補款項時再增列移交金額或變更移交款項、日期之方 式登載不實,並將該等登載不實之日報表交付予磐石公司而 行使之,以此方式,挪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侵占之,並 足生損害於翠華國宅之全體住戶及磐石公司對翠華國宅管理 費帳務之管理正確性。嗣因翠華國宅管理委員會查覺管理費 帳務有異,經與磐石公司對帳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磐石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守華黃國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磐石公司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標準作業流程─管理 費代收流程圖表、告訴人收費及稽核防弊措施、日報表明細 表,收費憑據、翠華國宅98年1 至9 月份管理費代收、代存 明細、匯款申請書、管理日誌、管理費二聯單明細表、日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頁、本院二卷第110 頁、本 院三卷1至233頁、本院四卷第1至305 頁),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要旨足參),不因行為人事後有回補款項或以自 己費用代墊被害人所應支付之其他款項之情形,而對已成立 之犯行發生影響,是被告黃國基未按實際自管理員移交管理 費之日期記載於日報表,而將所收得之管理費予以挪作自用 ,事後始另行填寫該等款項係於他日由管理員移交之日報表



並回補金額予告訴人磐石公司,其業務侵占犯行業已於將該 等款項挪用而未繳回公司之際達於既遂之程度,殊與事後回 補之動作無涉,自亦無從將其回補之金額排除於其因業務侵 占行為所獲不法所得之外,公訴意旨逕以被告黃國基所挪用 與回補之差額作為其侵占之不法所得,容有誤認,先予敘明 。
⒉核被告張守華如附表一所為、被告黃國基如附表二編號1至2 、5、8、10至11、15、17、19、21至22、24、26、28、30至 31、33至35、37至39、41、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核被告黃國基如附表二編號3 至4、6至7、9、12至14 、16、18、20、23、25、27、29、32、36、40、42、4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 訴書雖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漏未記載被告黃國基觸犯刑法第 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上開2 罪名間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酌。又被告 2 人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守華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被告黃國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8、10至11、15 、17、19、21至22、24、26、28、30至31、33至35、37至39 41、43所示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張守華黃國基先後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 之數個行為,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自 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
⒊爰審酌被告2 人均因一時需款孔急,竟利用職務之便,各以 上開方式分別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嚴重損及翠 華國宅住戶之權益及告訴人對翠華國宅管理費帳務之管理正 確性,所為固均無可取,然念渠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顯 見悔意,並審酌被告張守華黃國基侵占之金額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又被告張守華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 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 頁) ,惟迄未給付告訴人分文;被告黃國基就其侵占部分之金額 雖顯較被告張守華為高,但大多數均已償還予告訴人,僅因 就剩餘未償9,670 元之部分是否以其薪水抵償乙節,無法與 告訴人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 機、手段、經濟能力、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守華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黃國基明知依告訴人之代收管理費作業流程,應按月依 翠華國宅住戶之戶數向告訴人領取翠華國宅住戶繳納管理費 時需開立之空白收據,不得溢領,且開立時需按空白收據上 之流水號逐張使用,以便告訴人及翠華國宅管理委員會相互 核對,竟與同案被告張守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國基額外 領取超過翠華國宅住戶戶數之空白收據4 本交予被告張守華 ,使同案被告張守華得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逕自使用該 4 本額外溢領之空白收據本,填具實際收得之款項後交給住 戶,而未於嗣後將收據存根聯、管理費繳回給告訴人,並以 在日報表、管理日誌上短報實際收取金額之方式登載不實, 進而以此方式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黃國 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與同案被告張守華共同涉犯業務侵 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
⒉被告張守華亦與同案被告黃國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共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因認被告張守華就附表二部分係與同案被告黃國基共同 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



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涉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審所為之指訴、翠華 二期社區管理費收費四聯單領用統計表、簽收表、標準作業 流程─管理費代收流程圖表、告訴人收費及稽核防弊措施、 日報表明細表,收費憑據、翠華國宅98年1 至9 月份管理費 代收、代存明細、匯款申請書、管理日誌、管理費二聯單明 細表、日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業務侵 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等均不知對方 有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彼此間就他方所 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自均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國基被訴共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黃國基固曾於98年2、5月間,逾越告訴人就翠華國宅每 月所應領取空白收據本數量限制(每月12本)之規定,而各 向告訴人領取20本空白收據本等情,有告訴人收費及稽核防 弊措施、翠華二期社區管理費收費四聯單領用統計表、簽收 表等件在卷可證,惟遍觀卷內事證,已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國 基領取該等空白收據本,係因其已明知共同被告張守華欲以 私自留用空白收據本之方式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而由其溢 領空白收據本供共同被告張守華使用之情事,告訴人以被告 黃國基多領空白收據本之時間點,恰與被告張守華遂行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點相近,質疑渠等應有串通之情云云,尚 屬單純臆測之詞;且觀諸被告黃國基雖於98年2、5月間各領 取20本空白收據本至翠華國宅,然細究其領取之時間點,係 先於98年2 月2 日、同年2 月10日各領取5本,嗣於同年2月 27日再一次領取11本,惟其後被告黃國基直至同年3 月31日 始再領取6 本,後於同年5 月1 日、5 月26日各領取10本, 此觀前開管理費收費四聯單領用統計表、簽收表之記載自明 (見偵一卷第84至88頁),則被告黃國基雖於98年2、5月間 有各自領取20本空白收據本之情,但其均係於98年2、5月初 領取10本空白收據本後,於各該月底接近下個月初時方再另 行領取10本空白收據本,且後於98年3、6月間即未再領取任 何空白收據本(被告黃國基雖於98年3 月31日復曾領取6 本 空白收據,但其於98年4 月間則未再領用,顯然應係供98年 4 月份收取管理費所用而提前1 日領取),則被告黃國基辯 稱:伊於98年2 月27日、同年5 月26日所領取之10本空白收 據本,均係為下個月所領取等語,實非全然無據,是亦難謂 被告黃國基有何明顯溢領空白收據本之情事;再參以同案被



張守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係將公司 放在管理室空白、還未使用的收據拿來用,如果住戶來交錢 的話,伊就開虛的三聯單給住戶,讓住戶以為他們收到的是 正式的收據,但伊沒有填寫日報表,也沒有將應附在日報表 上的那一聯收據附上,並將三聯單自己隱匿起來沒有拿給翠 華國宅管理委員會,故其他的管理員及被告黃國基均沒有辦 法得悉伊上開犯罪情事等語(見本院五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 頁),衡諸同案被告張守華既非跳號開立收據,而係以直接 將空白收據留用,於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即逕將款項及收據 存根聯隱匿而未繳回,復未於日報表上如實記載收取款項之 方式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被告黃國基則係於案場輪班管理 員所收取之管理費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始至案場接受管理員 移交管理費等情節,在欠缺有效稽核制度之情形下,被告黃 國基確有可能因此對同案被告張守華之上開犯行處於不知情 之狀態。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 國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張守華間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國基就此部分之犯嫌,自屬罪嫌不 足。
⒉被告張守華被訴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公訴意旨僅泛指被告張守華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國基 為共同正犯,惟未見其詳予敘明被告張守華與同案被告黃國 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徒謂該2 人有共犯關係云云, 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已嫌不足;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基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張守華無法知悉伊如何侵占公司款 項,因被告張守華係管理員,伊是主管,伊是針對公司等語 (見本院五卷第32頁),復核與被告張守華前開辯解相符, 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宴年雖證稱:被告2 人之交情匪淺, 不太可能不知道渠等各自犯行云云,惟此僅係證人郭宴年依 他人傳聞所為片面推測之詞,尚難僅憑此節遽斷被告張守華 確就同案被告黃國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知情且故為參與,況 證人郭宴年亦證稱:若依照被告2 人之工作職責來看,被告 張守華就同案被告黃國基前開附表二所示犯行確有可能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五卷第35頁背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張守華有何事後與同案被告黃國基朋分此部分 侵占所得之情,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排除被告張守華 就同案被告黃國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不知情之可能性,而除 此之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守華就此部分與共同 被告黃國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守華此部分罪 嫌,亦屬不能證明。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黃國基另就如



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張守華另就前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有 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從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 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國基張守華犯罪,然因 被告黃國基張守華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均各與前開公 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二、事實一所為之業 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二者具有接續犯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被告張守華所犯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 侵占管理費金額 │被告張守華登載不│繳款住戶姓名、居│
│ │ (民國) │ (新臺幣) │實之行為態樣 │住樓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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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3.30 │ 800元 │於日報表上短報左│李明南
│ │ │ │列繳款金額 │C棟90號9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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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3.31 │ 250元 │同上 │林茂雄 │
│ │ │ │ │G棟110號1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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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4.1 │ 1,040元 │同上 │蔣建驊
│ │ │ │ │I棟46號1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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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4.1 │ 1,000元 │同上 │田小萍
│ │ │ │ │F棟106號1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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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4.2 │ 950元 │同上 │蘇淑暖 │
│ │ │ │ │H棟120號1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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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4.4 │ 360元 │同上 │李張桂英
│ │ │ │ │G棟112號9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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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4.4 │ 400元 │同上 │李修廉 │
│ │ │ │ │F棟130號1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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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4.4 │ 1,100元 │同上 │黃永杰
│ │ │ │ │D棟60號10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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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4.2 │ 1,100元 │同上 │趙約翰
│ │ │ │ │G棟112號1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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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4.2 │ 1,800元 │同上 │李鴻昌
│ │ │ │ │B棟86號6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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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4.2 │ 2,700元 │同上 │蔡豐旭
│ │ │ │ │G棟128號10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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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4.2 │ 1,150元 │同上 │李聯琮
│ │ │ │ │J棟58號9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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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4.7 │ 340元 │同上 │趙桂香 │
│ │ │ │ │E棟102號1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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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4.7 │ 350元 │同上 │許雪保 │
│ │ │ │ │E棟56號1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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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4.7 │ 300元 │同上 │陳徐玉珠 │
│ │ │ │ │C棟68號9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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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4.7 │ 1,240元 │同上 │曹潔珍 │
│ │ │ │ │K棟60號1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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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4.7 │ 1,070元 │同上 │何佐情 │
│ │ │ │ │E棟58號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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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8.4.7 │ 1,000元 │同上 │田熙福 │
│ │ │ │ │A棟7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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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8.4.7 │ 1,050元 │同上 │楊春齡
│ │ │ │ │G棟110號1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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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8.4.7 │ 500元 │同上 │陳火近 │
│ │ │ │ │B棟80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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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8.4.9 │ 290元 │同上 │林趙玉英
│ │ │ │ │I棟48號1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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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8.4.9 │ 300元 │同上 │李蔡春妹
│ │ │ │ │J棟52號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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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8.4.9 │ 1,140元 │同上 │俞劉春金
│ │ │ │ │K棟60號1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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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8.4.9 │ 1,100元 │同上 │郭清太
│ │ │ │ │B棟86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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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8.4.9 │ 1,150元 │同上 │林發財
│ │ │ │ │D棟62號1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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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8.4.9 │ 900元 │同上 │羅錦輝
│ │ │ │ │D棟60號6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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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8.4.13 │ 5,600元 │同上 │葉錦德
│ │ │ │ │H棟120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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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8.4.18 │ 2,300元 │同上 │楊守萬 │
│ │ │ │ │F棟132號6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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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8.4.18 │ 800元 │同上 │張定峰 │
│ │ │ │ │A棟70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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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8.4.18 │ 250元 │同上 │楊貴美
│ │ │ │ │G棟11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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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8.4.18 │ 1,090元 │同上 │李宜倩




│ │ │ │ │K棟62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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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8.4.18 │ 2,200元 │同上 │王惠民 │
│ │ │ │ │G棟128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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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8.4.20 │ 1,000元 │同上 │王超傑
│ │ │ │ │D棟96號10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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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8.4.22 │ 4,720元 │同上 │韋正宗 │
│ │ │ │ │A棟72號1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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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8.4.25 │ 1,690元 │同上 │劉友君
│ │ │ │ │A棟76號14樓 │
├──┼─────┼────────┼────────┼────────┤
│36 │98.4.25 │ 240元 │同上 │周葳朵 │
│ │ │ │ │H棟116號1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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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8.4.28 │ 1,730元 │同上 │陳葉銀(起訴書誤│
│ │ │ │ │載為陳葦銀) │
│ │ │ │ │A棟78號8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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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8.4.30 │ 800元 │同上 │周成義
│ │ │ │ │A棟78號1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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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8.5.3 │ 1,000元 │同上 │路士明 │
│ │ │ │ │C棟90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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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8.5.3 │ 1,600元 │同上 │崔長山 │
│ │ │ │ │F棟106號14樓 │
├──┼─────┼────────┼────────┼────────┤
│41 │98.5.3 │ 900元 │同上 │蔡芊
│ │ │ │ │G棟126號7樓 │
├──┼─────┼────────┼────────┼────────┤
│42 │98.5.3 │ 850元 │同上 │黃成祥
│ │ │ │ │A棟78號12樓 │
├──┼─────┼────────┼────────┼────────┤
│43 │98.5.3 │ 800元 │同上 │馮友梅
│ │ │ │ │D棟98號1樓 │
├──┼─────┼────────┼────────┼────────┤
│44 │98.5.3 │ 2,850元 │同上 │不詳 │




│ │ │ │ │ │
├──┼─────┼────────┼────────┼────────┤
│45 │98.5.3 │ 800元 │同上 │徐戡 │
│ │ │ │ │J棟56號3樓 │
├──┼─────┼────────┼────────┼────────┤
│46 │98.5.3 │ 850元 │同上 │徐戡 │
│ │ │ │ │J棟56號3樓 │
├──┼─────┼────────┼────────┼────────┤
│47 │98.5.5 │ 800元 │同上 │楊春齡
│ │ │ │ │G棟110號14樓 │
├──┼─────┼────────┼────────┼────────┤
│48 │98.5.5 │ 950元 │同上 │鄧賢榮 │
│ │ │ │ │D棟96號9樓 │
├──┼─────┼────────┼────────┼────────┤
│49 │98.5.5 │ 800元 │同上 │赫敬文 │
│ │ │ │ │J棟58號13樓 │
├──┼─────┼────────┼────────┼────────┤
│50 │98.5.5 │ 700元 │同上 │夏劉珠 │
│ │ │ │ │E棟56號8樓 │
├──┼─────┼────────┼────────┼────────┤
│51 │98.5.5 │ 850元 │同上 │古國智 │
│ │ │ │ │A棟78號7樓 │
├──┼─────┼────────┼────────┼────────┤
│52 │98.5.5 │ 700元 │同上 │高敬久 │
│ │ │ │ │F棟130號6樓 │
├──┼─────┼────────┼────────┼────────┤
│53 │98.5.5 │ 950元 │同上 │孔王滿
│ │ │ │ │A棟78號10樓 │
├──┼─────┼────────┼────────┼────────┤
│54 │98.5.8 │ 1,750元 │同上 │紀賴利英 │
│ │ │ │ │F棟132號3樓 │
├──┼─────┼────────┼────────┼────────┤
│55 │98.5.8 │ 850元 │同上 │張政泰
│ │ │ │ │A棟78號13樓 │
├──┼─────┼────────┼────────┼────────┤
│56 │98.5.8 │ 750元 │同上 │田熙福 │
│ │ │ │ │A棟70號4樓 │
├──┼─────┼────────┼────────┼────────┤
│57 │98.5.8 │ 900元 │同上 │神鳳階 │
│ │ │ │ │B棟82號1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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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98.5.10 │ 900元 │同上 │羅錦輝
│ │ │ │ │D棟60號6樓 │
├──┼─────┼────────┼────────┼────────┤
│59 │98.5.10 │ 1,800元 │同上 │王志忠
│ │ │ │ │G棟128號9樓 │
├──┼─────┼────────┼────────┼────────┤
│60 │98.5.10 │ 1,600元 │同上 │吳黃罔巿 │
│ │ │ │ │A棟72號12樓 │
├──┼─────┼────────┼────────┼────────┤
│61 │98.5.12 │ 800元 │同上 │馬英傑
│ │ │ │ │H棟120號6樓 │
├──┼─────┼────────┼────────┼────────┤
│62 │98.5.12 │ 290元 │同上 │韓冷桂香 │
│ │ │ │ │A棟78號6樓 │
├──┼─────┼────────┼────────┼────────┤
│63 │98.5.12 │ 700元 │同上 │邵長智 │
│ │ │ │ │C棟90號7樓 │
├──┼─────┼────────┼────────┼────────┤
│64 │98.5.14 │ 800元 │同上 │朱更生
│ │ │ │ │B棟88號14樓 │
├──┼─────┼────────┼────────┼────────┤
│65 │98.5.17 │ 930元 │同上 │李自功 │
│ │ │ │ │G棟112號11樓 │
├──┼─────┼────────┼────────┼────────┤
│66 │98.5.17 │ 900元 │同上 │李基勇
│ │ │ │ │C棟66號5樓 │
├──┼─────┼────────┼────────┼────────┤
│67 │98.5.19 │ 800元 │同上 │文洛鈞
│ │ │ │ │E棟102號14樓 │
├──┼─────┼────────┼────────┼────────┤
│68 │98.5.19 │ 1,700元 │同上 │向廣濟 │
│ │ │ │ │J棟58號6樓 │
├──┼─────┼────────┼────────┼────────┤
│69 │98.5.23 │ 1,900元 │同上 │徐富祥
│ │ │ │ │B棟80號9樓 │
├──┼─────┼────────┼────────┼────────┤
│70 │98.5.26 │ 850元 │同上 │陳穎盈
│ │ │ │ │F棟132號8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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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98.5.26 │ 3,020元 │同上 │韓麗萍
│ │ │ │ │K棟62號10樓 │
├──┼─────┼────────┼────────┼────────┤
│72 │98.5.27 │ 1,800元 │同上 │李自強
│ │ │ │ │G棟126號1樓 │
├──┼─────┼────────┼────────┼────────┤
│73 │98.6.1 │ 850元 │同上 │黃碩新 │
│ │ │ │ │H棟118號2樓 │
├──┼─────┼────────┼────────┼────────┤
│74 │98.6.1 │ 900元 │同上 │張惠萍 │
│ │ │ │ │F棟108號2樓 │
├──┼─────┼────────┼────────┼────────┤
│75 │98.6.1 │ 1,640元 │同上 │陳憶妙 │
│ │ │ │ │I棟46號8樓 │
├──┼─────┼────────┼────────┼────────┤
│76 │98.6.1 │ 2,400元 │同上 │蔡豊旭(起訴書誤│
│ │ │ │ │載為蔡豐旭) │
│ │ │ │ │G棟128號10樓 │
├──┼─────┼────────┼────────┼────────┤
│77 │98.8.18 │ 2,700元 │同上 │陸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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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