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添福
李建龍
前 一 人 張清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郭力維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賴明賢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郭諺琦
張慶謀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3
0號、第2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添福、李建龍各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重利罪,共陸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郭力維犯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15、17至27所示之重利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明賢犯附表二編號1至6、8、10、13、14、16、19、20、25、28 所示之重利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諺琦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謀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添福、李建龍共同基於貸予他人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聯絡,推由侯添福負責提供放貸之本金 ,再由侯添福或李建龍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之方式,並利 用不知情之侯添福之妻李文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與借款人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利用該等借款人須款孔急、無暇細思之急迫情形,要求借 款人提供身分證件,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而放貸金錢予黃 福明、鍾玉珍2 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借 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利息等均詳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二、賴明賢前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8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72 號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與郭力維2 人共同基於貸予他人金錢藉以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聯絡,或各單獨基於重利之犯意 ,經營地下錢莊,由郭力維、賴明賢單獨或共同負責對外放 貸及收取利息,並以具有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之 周生東、林友田(上2 人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提供其 等向中華電信所申設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固定電 話,供作上開錢莊與借款人之聯絡工具;郭諺琦、張慶謀則 各基於幫助他人從事重利犯罪之犯意,郭諺琦自99年3 月間 下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99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郭力維從 事張貼該錢莊貸款之宣傳廣告單,張慶謀則於98年10月間某 日,在嘉義市○○路歌神KTV 內,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 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郭力維,充作該地下錢莊收取借款人所匯入之利息使用。賴 明賢、郭力維即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之時 間、地點,利用該等借款人須款孔急、無暇細思之急迫情形 ,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件,或簽立本票、支票作為擔保, 而放貸金錢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之借款人陳妤舒等23 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行為人、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利息等均詳附表二 編號1至28所示)。
三、郭力維另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8 年10月份起至為警查獲之99年3 月31日止,先後在高雄市○ ○區○○路465號2樓、高雄市仁武區(改制前為高雄縣仁武 鄉,下均以改制後稱之)新寶街7號(自99年1月間某日遷移 至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並與之賭博財物,藉此營利 ;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2、4、6 晚間開
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予以重新組合後之號碼,由不特定人撥 打郭力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傳真至上開處 所簽注賭博,共分為「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若賭客簽中者, 「二星」可得簽注金額之57倍、「三星」可得570 倍為彩金 ;若未簽中,該等簽注金全歸郭力維及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 上游組頭所有,郭力維則自每注簽注金中獲取10元至20元之 佣金以牟利。
四、賴明賢另與經營「天下棒球網」運動競賽簽賭網站之不詳姓 名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 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8年1 月間某日起,由賴明賢取得 該簽賭網站「天下棒球網」代理商資格,共同經營美國職棒 簽賭,在該網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上網簽賭美國職棒,以該運動競賽之勝負為條件 ,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 其賭博方式為:由代理商賴明賢對外招募下線賭客,並預先 提供一組可登入上開「天下棒球網」之帳號、密碼予賭客, 由賭客自行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之方式,登入上開簽賭網 站,以每注100 至10,000元不等之金額簽賭,並依所簽注之 賽事結果論輸贏,賭客簽中者,則依該簽賭網站所定賠率取 得彩金,未簽中者,則其簽注金全歸「天下棒球網」所有, 賴明賢再每週定期與「天下棒球網」拆帳朋分,從中抽取賭 金5%(即10,000元賴明賢可得500元)為佣金,以此方式共 同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以此營利。迄至99年3 月 31日為警查獲為止已獲利約5、6萬元。
五、嗣於99年3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 市○○區○○街7 號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 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已據被告侯添福、郭力維、賴明賢、郭 諺琦、張慶謀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李建龍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分別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 第113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第181頁反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 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 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侯添福、李建龍、郭力維、賴明賢、郭諺琦、張慶 謀對於上開犯行,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添福、李建龍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易字第181頁反面、第201頁反面) ,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即被害人黃福明、鍾玉珍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由被告侯添福放款、侯添福本 人或被告李建龍向其等收取利息等情節相符,並有李文琪名 義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蒐證照片、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上開事實欄二 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郭力維、賴明賢、郭諺琦、張慶 謀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00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即被害人陳妤舒、洪育 材、蘇慣偉、莊振緯、賴惠玲、孫藝瑋、趙夢梨、曾永吉、 曾安隆、蔡金爐、蘇宏明、蔣坤裕、謝茗宇、王招明、吳昆 益、徐秋琴、薛惠忠、林建華、戴煥松、賴擁裕、賴中仁、 李寬茂、吳俊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借款及繳息情節 相符(其中附表二編號8 、10、11、16、25之被害人孫藝瑋 、曾永吉、曾安隆、謝茗宇、賴擁裕均證述將款項匯入被告 張慶謀提供之帳戶,見警卷第118 、127、132、155、18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搜索現場蒐證照片26張、通聯調閱 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暨對帳單等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被告郭力 維所有供重利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35至57所示上開被 害人借款時質押之身分證件、本票、支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再關於起訴書附表二漏載或誤載借款時間、地點部分,亦 據被告郭力維、賴明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 第200 頁),自應據以更正。又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罪事 實,亦分據被告郭力維、賴明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直承不諱,並有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暨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及 附表三編號23至34所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侯添福、李建龍、郭力維、賴明賢、郭諺琦、張慶謀 等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張慶謀就被害人孫藝瑋、王招明、賴擁裕( 即附表二編號8 、17、18、25)部分,亦有負責對外放貸及 收取利息之行為。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 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 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 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 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 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 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 ,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 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 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 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孫藝瑋、王招明固於警詢中指證被告張慶謀曾與其聯 絡借款事宜(警卷第118至119頁、第160至162頁);證人賴 擁裕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張慶謀曾向其收取利息(警卷第190 頁)。惟嗣證人孫藝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放款的 人是阿寶、收利息的是阿進,如能碰面,伊當面拿給阿寶或 阿進,如不能碰面,伊就匯款到張慶謀華南銀行的帳戶內; 經伊當庭指認結果,阿進就是郭力維、阿寶是賴明賢,當時 伊在警局中也是如此指認,伊沒有說張慶謀是地下錢莊員工 ,只有說匯款到張慶謀帳戶,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張慶謀接 觸、聯絡過等語(偵B1卷第199 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 );證人王招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向郭力維接洽借款 ,有一次有別人來收利息,但均非在庭之被告,伊在警局雖 曾指認編號6 號即被告張慶謀,但相片與本人不太像,伊當 時可能認錯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2至183頁),前後指證 不一,其等警詢中之指認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證人孫藝 瑋、王招明於警詢中之指認,均僅以照片為依據,並未採取 真人列隊指認之方式為之,且該等被指認人之照片,其中編 號6 照片上竟已揭示被告張慶謀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此觀 諸證人孫藝瑋、王招明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甚為明確(警卷第118至119頁、第160至162頁),難謂無暗 示、誘導之嫌,故該等警詢之指認程序難認合法,無從據為 被告張慶謀不利之認定。再被害人賴擁裕經合法傳喚、拘提 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張慶謀有何參與貸放 款項或向其收取重利之行為,亦未指認被告張慶謀為行為人 ,此有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
186至188頁),嗣經警提示載有被告張慶謀姓名、身分證號 碼之單一相片資料後,始於其上簽認:「此人曾與阿正一起 來向我收取利息錢」等情,此有單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0頁),不僅與警詢筆錄內容及指認 嫌疑人之結果不符,且係就警方提供之單一照片而為指認, 違反前揭應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指認之正當程序,難 認該指認屬實,自不足資為被告張慶謀不利之認定。是此部 分被告張慶謀並無對外貸放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堪予認 定。起訴書上開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諺琦 自99年3月間下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99年3月31日止,以每 張5 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郭力維張貼貸款宣傳廣告單,幫助 被告郭力維遂行附表二編號7 、26、27之重利犯行,為被告 郭諺琦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字卷第107 頁反面),並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郭力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4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又被告張慶謀除將其上開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提供予被告郭力維,供其向附 表二編號8 、10、11、16、25之被害人收取匯入之利息使用 外,並無參與貸放款項或收取利息之行為,業如上述,是被 告郭諺琦、張慶謀上開所為,均僅屬重利犯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郭諺琦、 張慶謀與被告郭力維、賴明賢有何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自 難僅憑其2 人前揭對於重利犯罪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遽謂 被告郭諺琦、張慶謀亦為重利犯罪之共同正犯。是公訴人此 部分所認(本院審易卷第106 頁),亦屬有誤,亦併予指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添福、李建龍、郭力維、賴明 賢、郭諺琦、張慶謀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 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
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 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電腦網際網路之 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 因此獲利為必要。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 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現行刑法已刪除舊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 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 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 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 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 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 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刑法上集合 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 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 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 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 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 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 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
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 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 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 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 、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一被告侯添福、李建龍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6之被害人; 事實二被告郭力維、賴明賢利用附表二編號1 至28之被害人 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而貸以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本 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諺琦、張慶謀曾參與事實二所示 重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基於幫助他人重利犯罪之犯意, 被告郭諺琦張貼貸放重利之廣告貼紙、被告張慶謀提供前揭 帳戶供被告郭力維、賴明賢收取利息,應屬對於他人之重利 犯罪資以助力,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審酌其等幫助重利之犯罪情節、 惡性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起訴書誤認其2 人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業如上述 ,且因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 本事實均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與最高法院30 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示係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法院審理 結果認係正犯或從犯者,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不同(參 閱孫啟強「變更起訴法條之實務見解上、下」,司法週刊第 1515期、第1516期,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4800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第536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而事實三被告郭力維在公眾得任意出入 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簽 賭;事實四被告賴明賢則透過公眾得任意連結出入之網站, 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均聚集眾人之錢財,分別以香 港政府發行彩券之開獎號碼、美國職業棒球競賽輸贏等偶然 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侯添福、李建龍就附表 一編號1至6之重利犯行;被告郭力維、賴明賢就附表二編號 1至3、6、8、10、13、14、19、20、25之重利犯行;被告郭 力維與該不詳六合彩上游組頭就事實三之犯行;被告賴明賢 與該不詳職棒簽賭網站之經營者就事實四之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將該不詳
上游組頭、不詳職棒簽賭網站經營者論以共犯,容有未洽, 應予敘明。被告郭諺琦以一張貼貸放重利廣告貼紙之幫助重 利行為,致使附表二編號7 、26、27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受侵害;被告張慶謀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重利行為,同 時侵害附表二編號8 、10、11、16、2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重利罪處斷。被 告郭力維、賴明賢分別自事實三、四所載之時間至查獲時止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職棒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 下注,藉此抽頭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 通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所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均係基於 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刑度及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衡以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 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 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更可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 條 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難認屬集合犯;又附表 一、附表二各次編號所示之借款行為,時間上均有相當之間 隔,縱屬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借款,亦有1 月以上之間隔,且 各次借款之利率亦不盡相同(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可 明確區分每次之重利行為,是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重利犯 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區分並獨立評價,是被 告侯添福、李建龍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6次重利犯行;被告 郭力維、賴明賢各次重利犯行(被告郭力維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15、17至27共24罪;被告賴明賢附表二編號1至6、8、 10、13、14、16、19、20、25、28共15罪);及被告郭力維 、賴明賢所犯上開重利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明賢曾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侯添福、李建龍、郭力維、賴明賢貪圖暴利,分別乘 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貸款並收取 逾法所容許之高額利息,壓榨該等被害人,有礙金融秩序; 被告郭諺琦張貼貸放重利之廣告貼紙、張慶謀提供己有帳戶 供被害人匯入利息,均對上開重利犯罪予以助力;又被告郭
力維、賴明賢提供場所聚眾供人下注簽賭,使參賭之人沉迷 不可自拔,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敗壞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均 值得非議,惟念被告侯添福、李建龍、郭力維、賴明賢、郭 諺琦、張慶謀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尚無對被害人施以暴力逼迫還款之犯罪手 段、智識程度、本次放貸或簽賭之金額、經營期間、經營規 模均屬非鉅,犯罪所得尚屬有限,被告郭諺琦、張慶謀僅為 幫助犯,惡性及參與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等素行狀況( 除被告賴明賢有前開犯罪紀錄外,其餘被告侯添福、李建龍 、郭力維、郭諺琦、張慶謀均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6 人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侯添福、李建龍、郭力維、賴明賢所犯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侯添福、李建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重利犯行,其犯 罪時間依被害人黃福明之證述既為96年3、4月間,本於有利 被告之認定,應認其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所犯 ,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限制減刑 之除外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其他不 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侯添福、李建龍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鍾玉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118 頁),且亦屢次表達與被害人 黃福明和解之誠意及拋棄債權之積極行動,惟因被害人黃福 明嗣後拒絕到場調解,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1月31 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調解審理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易字卷第82頁正反面、第165、166頁),其等經此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2 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郭力維所有, 供其本案事實二單獨或與被告賴明賢共同犯重利罪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郭力維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 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郭力維單獨或 與被告賴明賢共同所犯重利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賴明賢單 獨所犯重利罪部分則無從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3至33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郭力維所有,供其本案事實三賭博犯罪所 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中陳明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 賴明賢供本案事實四職棒簽賭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 為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75至77所示之扣 案現金,雖被告郭力維於警詢中供稱:均係伊經營地下錢莊 要放款給客戶用的金錢,寄放在被告賴明賢那邊等語(警卷 第22頁反面),然被告賴明賢於警詢、偵訊中均供述:扣案 現金係伊所有,其中80,000元是要返還伊朋友王建生,其它 現金都是伊私人所有,要儲蓄用的,不是賭博或重利犯罪所 用之金錢等語(警卷第13頁、偵B1卷第160 頁),二人對於 上開金錢究屬何人所有、是否為預備供犯罪使用或犯罪所得 之物,供述既有不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現 金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或為被害人所有持供借款質押之物 ,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一:(侯添福、李建龍共同重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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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利息 │ 主 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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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福明│96年3、4│高雄市二│30,000元│實拿22,000元,每7日繳 │侯添福、李建龍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
│ │ │月間某日│聖二路 │ │納利息8,000元(年息約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213號 │ │1896%) │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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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福明│97年1月 │同上 │50,000元│實拿40,000元,每7日繳 │侯添福、李建龍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
│ │ │間某日 │ │ │納利息10,000元(年息約│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1303%)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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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福明│97年6月 │同上 │50,000元│實拿40,000元,每期7日 │同上 │
│ │ │間(起訴 │ │ │繳納利息10,000元(年息│ │
│ │ │書誤載為│ │ │約1303%) │ │
│ │ │1月)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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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福明│98年8月 │同上 │20,000元│實拿12,000元,每7日繳 │同上 │
│ │ │間某日 │ │ │納利息8,000元(年息約 │ │
│ │ │ │ │ │34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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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鍾玉珍│98年9月 │高雄市鳳│30,000元│實拿22,500元,每7日繳 │同上 │
│ │ │間某日 │山區全美│ │納利息7,500元(年息約 │ │
│ │ │ │餐廳前 │ │17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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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鍾玉珍│98年10月│同上 │20,000元│實拿16,000元,每7日繳 │同上 │
│ │ │間某日 │ │ │納利息4,000元(年息約 │ │
│ │ │ │ │ │13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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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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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利息│ 主 文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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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明賢│陳妤舒│98年10月│高雄市鳳│8,000元 │實拿6,400元, │賴明賢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郭力維│ │間 │山區文武│ │每7日繳納利息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街附近 │ │1,600元(年息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物 │
│ │ │ │ │ │ │約1303%) │均沒收。 │
│ │ │ │ │ │ │ │郭力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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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明賢│洪育材│98年7、8│高雄市前│10,000元│實拿8,500元, │同上 │
│ │郭力維│(起訴 │月間某日│鎮區瑞隆│ │每7日繳納利息 │ │
│ │ │書誤載│ │路344巷8│ │1,500元(年息 │ │
│ │ │為洪育│ │號 │ │約920%) │ │
│ │ │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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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明賢│洪育材│98年底某│同上 │20,000元│實拿18,000元,│同上 │
│ │郭力維│ │日(起訴│ │ │每7日繳納利息 │ │
│ │ │ │書漏載)│ │ │2,000元(年息 │ │
│ │ │ │ │ │ │約5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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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明賢│蘇慣偉│99年2月 │高雄市「│30,000元│實拿27,500元,│賴明賢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間某日 │夢時代」│ │每10日繳納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前停車場│ │3,000元(年息 │。 │
│ │ │ │ │ │ │約3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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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明賢│蘇慣偉│99年3月 │同上 │10,000元│實拿9,000元, │同上 │
│ │ │ │間某日(│(起訴書│ │每10日繳納利息│ │
│ │ │ │起訴書漏│漏載) │ │1,000(年息約 │ │
│ │ │ │載) │ │ │4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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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明賢│莊振緯│98年12月│高雄市民│15,000元│實拿12,000元,│賴明賢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郭力維│ │間某日 │族路十全│ │每7日繳納利息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路「果菜│ │2,000元(年息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物 │
│ │ │ │ │市場」前│ │約1303%) │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