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雅儷(原名王奕彤,下稱王奕彤)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 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該門號及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 中某成員,於100年3月23日13時45分許,以方嘉賢(另行審 結)所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向羅秋燕佯稱係同事林秀 玲,亟需用錢云云,致羅秋燕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 依指示由羅秋燕父親羅清龍臨櫃至板橋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匯 款10萬元至王奕彤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羅 秋燕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證人即被害人羅秋燕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 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 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銀錢業者依據過去 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 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 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 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 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 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可供參照 )。經查,卷附之被告王奕彤於陽信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 交易資料、被害人羅秋燕之匯款申請書均係金融機構從事業 務之人員,在其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奕彤對於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遭詐騙集 團使用以詐欺被害人羅秋燕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開銀行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 因密碼寫在卡片上而遭人使用云云。惟查,(一)目前一般 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應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 款卡遺失,通常會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原帳 戶無法再加以使用,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 工具,則在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豈是詐 騙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 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拾得之帳戶從 事財產犯罪;且證人即被告之前夫陳信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稱:被告郵局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其他陽信銀行及中國信託 銀行之提款卡有無寫密碼伊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審卷第43頁 反面),故證人所述亦難認為被告所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為 真,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其應係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任由他人加以使用無誤;(二)又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 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將其 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 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三)又本件被害人係受如上開所述之方式詐騙後 ,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之帳戶內,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實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以取得不法 款項使用無訛;(四)本件復有被告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從而,罪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 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 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 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加重減輕應予先加後 減。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 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慮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尚非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方嘉賢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