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峻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煜峻於民國99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郭先生」、「店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 欺集團,並與「郭先生」、「店長」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推由「郭先生」、「店長」於99年11月初前某日在自由報紙 廣告版刊登廣告,藉此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 戶名義人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由黃煜 峻接受「郭先生」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位於高雄市○○路 ○○道旁之貨運站領取由「郭先生」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8 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以每收取1 件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復 於99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街、五福路口三角窗親自向不 知情之陳尚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資 料,旋將上開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均交由前述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傅壽 順等人,至使傅壽順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部分則因檢舉人察覺有異未為匯款而未遂)。嗣有前曾 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王典宏,因察覺有異 ,遂再連絡「店長」佯稱另有存摺、金融卡欲交付並通知警 方,黃煜峻乃接受「郭先生」之指示,於99年12月4 日上午 10時30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57 號之家樂福 大賣場門口欲向王典宏收取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際,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黃煜峻所有供其違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 財既、未遂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復 經黃煜峻同意至其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55 號3 樓之 2(起訴書誤載為13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 所示之金融卡均已發 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6、8 所示人頭帳戶名義人保管)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久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煜峻固坦承於99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起接受 「郭先生」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位於高雄市○○路○○道 旁之貨運站領取由「郭先生」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至8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以每收取1 件人頭 帳戶資料可獲得1,000 元之代價,復於99年11月22日在高雄 市○○街、五福路口三角窗親自向不知情之陳尚哲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辯稱:伊係看 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內容係向欲向銀行貸款者收取身分證影 本、金融卡等物,伊不知道「郭先生」所屬係詐欺集團,伊 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並無共犯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起即接受「郭先生」之指 示,於不詳時間至位於高雄市○○路○○道旁之貨運站領取 由「郭先生」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 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以每收取1 件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得 1,000 元之代價,復於99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街、五福 路口三角窗親自向不知情之陳尚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後,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上 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傅壽順等人,至使傅壽 順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則因檢舉
人察覺有異未為匯款而未遂),後因有前曾交付人頭帳戶資 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訴外人王典宏,察覺有異,遂再連絡 該詐欺集團內之「店長」,佯稱另有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欲 交付並通知警方,被告乃依「郭先生」之指示,於99年12月 4 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前開家樂福大賣場門口欲向王典宏 收取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復經被告同意至其位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55 號3 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 所示之 金融卡均已發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6、8 所示之人頭帳戶名義 人保管)各節,業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名義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查詢、匯款申請書 、匯款副通知書、客戶對帳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犯行之相關證據,均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 另有被告所有供其與「郭先生」連繫收取人頭帳戶事宜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可 佐,是上開事實自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所從事僅係單純向他人收取身分證影本、金融卡 等物以代辦貸款之工作,伊不知所收取之金融卡係供詐欺集 團使用云云,然衡以現今一般向銀行貸款之流程,申貸者所 需準備之資料無非係其身分、信用、資力等證明文件,以供 貸款銀行查核其財務狀況,殊無併同向申貸者收取金融卡之 必要,就此被告雖又辯以:因貸款有抽成,錢都是匯入金融 卡所示之帳戶內,怕過件後貸款者不認帳才要收取金融卡云 云,但觀諸當今貸款實況,金融機構多有要求另於該行開設 貸款專用帳戶之情形,非必然需由申貸者提供自己原有帳戶 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且即便非屬前開另由貸款銀行要求申貸 者開立貸款專用帳戶之情形,被告等代辦貸款之人,如恐申 貸者獲銀行核撥貸款後不願給付報酬,大可於代辦時要求申 貸者向貸款銀行申請將核貸款項匯入被告等所指定之帳戶以 為控管,實亦無庸要求申貸者以提供金融卡之方式為之;況 一般委託民間私人協助向銀行代辦貸款者,多屬信用不佳、 財力未豐甚且欠債累累之人,如將貸得之金額逕行匯入該等 申貸者原有帳戶,極易遭申貸者之債權人視作申貸者之財產
而予以強制執行,反將使申貸者一無所獲,此恐亦非申貸者 所願,是被告所陳上開向申貸者收取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之情 ,顯與現實生活之常態有別;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 陳:伊之前因信用不好,所以有請他人幫忙辦理貸款及現金 卡,對方也有抽成,大概抽1 成左右,那時候伊沒有交給對 方金融卡也沒有告知密碼,當時因申請出來的現金卡在對方 手中,所以不會有不認帳的問題,但伊不知道為何本件還是 要跟對方收金融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頁),則衡酌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已係30餘歲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以及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1 頁)暨所供陳先前自身之 貸款經驗,當其發現所從事代收貸款文件之工作,竟需額外 向申貸者收取辦理貸款所不必要之金融卡時,應可輕易察覺 「郭先生」要求其向申貸者收取金融卡之舉動,絕非單純係 為辦理貸款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郭先生」之指示而誤 信收取金融卡亦係為辦理貸款之用云云,已有可議。 ⒉另參以被告所供稱:伊是看報紙打電話向「郭先生」應徵司 機,沒有面試,公司在北部,地址沒有說,也不知公司名稱 ,工作內容是幫他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伊負責去收身分證影 本、存摺、金融卡等資料,通常是星期一至星期五都有收、 星球六有時半天,時間不固定,但最晚不超過晚上7至8時, 每收到1 件即可獲得1,000 元,平均每天1 趟,最多曾1 天 收取3 趟,之後再依指示寄送給「郭先生」,伊從事該等工 作至為警查獲為止約1 至2 週,已獲利10,000多元等情(見 警一卷第3 至4 頁、本院一卷第22頁、本院二卷第20頁), 亦可見該等應徵工作之過程,不惟已與一般正常之工作有所 歧異,且單憑收取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寄送予「郭先生」 此一甚為簡單而無需任何專業知識之工作內容,即可獲得每 件1,000 元之報酬,並於1 至2 週之時間內,獲利1 萬多元 之報酬,以現今一般薪資水準觀之,被告所付出之勞力、與 其所可獲得之報酬復顯然不成比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理應亦對於該等工作性質上非屬正當且應係不法, 方得以上開方式而輕易獲取暴利等情有所認識。況徵以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屢次表示其確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云云,但審諸其於警詢中已表示對「郭先生」僅向其 表示收1 趟給其1,000 元酬庸、但無公司行號店名,也未見 面,復要求其代收包裹等工作內容及應徵過程,於應徵時確 有感到不合理,但因無法找到工作,故仍替「郭先生」工作 等節(見警卷第4 頁),以及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伊 有看過電視,知道詐欺集團會騙人家錢轉入帳戶,也有去人 家家裡收錢,伊依照當時的工作狀況,聯想到是跟詐欺集團
有關係,所以才會於警詢初次接受訊問時謊稱自己是應徵載 傳播小姐之工作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2至23頁),均足認其 嗣後辯稱:不知依「郭先生」指示前往前開貨運站領取或親 自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收取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作詐欺集 團使用云云,亦非可取。
⒊再者,被告於99年12月4 日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155 號3 樓之2 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各 該金融卡所屬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詐騙之情,業如前述,審之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 即在詐取他人錢財,而人頭帳戶金融卡即為詐欺集團持以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之重要物件,詐欺集團當不可能逕將金融卡 交給毫不知情之人領取或保管,而甘冒因此遭不知情者查知 有異,進而報警處理使詐欺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況參以被 告就此雖仍辯解: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金融卡均係 「郭先生」告知為貸款審核不過,要伊拿去還給申貸者而自 北部寄下來給伊者云云,然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 戶,其中名義人李夢麟(即如附表一編號3㈠、5、6 )、張 暐辰(即如附表一編號3 ㈡)之實際居住地址分別遠在臺北 市及桃園縣(見警卷第32、52頁),「郭先生」所屬公司既 在北部,何需再將該等金融卡寄給被告,大費周章請被告代 為發還給李夢麟及張暐辰?益徵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狡賴之 詞,不可採信。是故,被告既經警於前開住處內查獲詐欺集 團持以詐騙他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且數量達7 張之多 ,依上說明,實可印證被告應係對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有相 當程度了解之人,其應係知悉其依「郭先生」指示至前開貨 運站所領取或親自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收取之金融卡,均係供 作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他人使用,而仍故為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部分行為,灼然甚明,被告與「郭先生」、「店長」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自有共同違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 取財既、未遂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辯解,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郭先生」、「店長」 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雖已著手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未得逞,該等犯行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人雖認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數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係 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在 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論處,於該等規定刪除後,上開犯罪本即具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云云。惟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 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 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 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 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 。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 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 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 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 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5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違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自其構成 要件以觀,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 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詐欺取財行為在內,且參諸94 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以犯第339 條 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刑法 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既已有前述具有集合犯概念之常業犯 特別規定,該罪在本質上自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犯之規定即 無適用餘地,從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自非 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而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認為有包括一罪 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 立之犯罪類型甚明,況依現存卷證資料,亦乏實據足認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
決意而為,且該等犯行在社會生活經驗中必然將以反覆實行 之模式出現,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 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應成立集合犯云云,自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 私利,復未慮及受詐騙之人賺取財物之辛勞,率予依照「郭 先生」之指示,領取由「郭先生」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或親自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收取金融卡等資料後, 交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他人財物之用,致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權遭受侵害,犯後復始終否認犯 行,本無足取;惟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取金融卡 供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之角色,尚無證據足認係該詐欺集 團內之核心決策或其他居於重要地位之人物,犯罪情節應較 輕微,以及所獲利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危害影響,且 迄均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暨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各刑,並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違犯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詐欺取財 既、未遂犯行,均係於9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間犯之, 且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以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以免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等情,另斟酌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而詐得之總款 項合計達401,817 元,受害人數則為8 人,以及被告在詐欺 集團內僅係擔任收取金融卡等資料供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 用之角色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含SIM卡1枚)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共犯「郭先生」 聯絡收取或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金融卡事宜者,業為 被告所自陳(見本院二卷第22頁),自屬被告所有供其違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主文項 下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均係被告或 共犯所有供違犯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雖係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各該 被害人、告訴人所使用之物品,然均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或共 犯所有之物,且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18所示之金融卡均已 經各該人頭帳戶名義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既均非屬違禁物,尚無沒收之必 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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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 詐得金額 │人頭帳戶帳│人頭帳戶│ 證 據 │ 所處之刑 │
│ │(告訴│(民國) │(新臺幣)│號 │名義人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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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傅壽順│由該詐騙集團成│100,000元 │聯邦商業銀│林佑霖 │黃煜峻之供述、被│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
│(即│ │年成員於99年11│ │行大安分行│ │害人傅壽順於警詢│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 │月16日晚上6 時│ │帳號046500│ │中之指訴 │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 │許撥打電話予傅│ │005185號帳│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 │壽順,假冒為東│ │戶 │ │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日。扣案門號○九七│
│號7 │ │森客服人員而向│ │ │ │料、交易明細表、│0000000號行│
│) │ │傅壽順詐稱:因│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動電話壹支(含 SIM│
│ │ │網路購物匯款方│ │ │ │表、反詐騙諮詢專│卡壹枚)沒收。 │
│ │ │式錯誤,需依指│ │ │ │線紀錄表、受理詐│ │
│ │ │示取消分期付款│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致傅壽順陷於│ │ │ │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錯誤,接續於99│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年11月16日晚上│ │ │ │、報案三聯單、搜│ │
│ │ │7 時37分許、同│ │ │ │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日晚上7 時40分│ │ │ │物品清單、扣押物│ │
│ │ │許,依上開詐騙│ │ │ │品收據(見警一卷│ │
│ │ │集團之指示匯款│ │ │ │第11至16頁、本院│ │
│ │ │99,000元、1,00│ │ │ │二卷第92至97頁)│ │
│ │ │0 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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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詳 │由該詐騙集團成│ 未匯款 │合作金庫商│鄺永明 │黃煜峻之供述、證│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
│(即│(檢舉│年成員於99年11│ │業銀行北安│ │人陳菁芬即鄺永明│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起訴│人) │月19日某時許撥│ │分行帳號59│ │之妻於警詢中之證│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打電話給檢舉人│ │0000000000│ │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編│ │,佯稱係檢舉人│ │號帳戶 │ │ │算壹日。扣案同上門│
│號5 │ │之友人欲向其借│ │ │ │反詐欺諮詢專線紀│號00000000│
│) │ │款以供急用,因│ │ │ │錄表、左列帳戶之│○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檢舉人發覺有異│ │ │ │開戶資料、搜索扣│(含SIM 卡壹枚)沒│
│ │ │而未得逞。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
│ │ │ │ │ │ │清單、扣押物品收│ │
│ │ │ │ │ │ │據、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見警一卷第11│ │
│ │ │ │ │ │ │至16頁、警二卷第│ │
│ │ │ │ │ │ │112至114、118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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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樹梅│由該詐騙集團成│41,839元 │㈠兆豐國際│㈠張暐辰│黃煜峻之供述、被│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
│(即│ │年成員於99年11│ │商業銀行中│ │害人高樹梅於警詢│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 │月23日晚上8 時│ │壢分行帳號│㈡李夢麟│中之指訴、證人張│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 │20分許撥打電話│ │0000000000│ │暐辰、李夢麟於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 │予高樹梅,假冒│ │0546號帳戶│ │詢中之證述 │日。扣案同上門號○│
│號3 │ │為郵局人員而向│ │ │ │ │九七0000000│
│高樹│ │高樹梅詐稱:因│ │㈡華泰商業│ │左列㈠㈡帳戶之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梅部│ │網路購物分期付│ │銀行帳號24│ │戶資料、交易明細│SIM 卡壹枚)沒收。│
│分、│ │款錯誤,需依指│ │0000000000│ │表、反詐騙案件紀│ │
│編號│ │示進行修正及變│ │號帳戶 │ │錄表、報案三聯單│ │
│4) │ │更,致高樹梅陷│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於錯誤,依該詐│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欺集團之指示,│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接續於㈠99年11│ │ │ │扣押物品清單、扣│ │
│ │ │月23日晚上9時7│ │ │ │押物品收據、贓物│ │
│ │ │分許,匯款29,9│ │ │ │認領保管單(見警│ │
│ │ │89元至左列㈠帳│ │ │ │一卷第11至16頁、│ │
│ │ │戶、於㈡99年11│ │ │ │警二卷第38、42至│ │
│ │ │月24日晚上6 時│ │ │ │46、54、63至65、│ │
│ │ │33分許匯款11,8│ │ │ │68頁) │ │
│ │ │50元至左列㈡帳│ │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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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秋霞│由該詐騙集團成│120,000元 │陽信商業銀│陳尚哲 │黃煜峻之供述、證│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
│(即│ │年成員於99年11│ │行大順分行│ │人即被害人楊秋霞│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 │月23日下午2 時│ │帳號088018│ │於偵查中之結證 │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 │37分前某時許撥│ │10486 號帳│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 │打電話給楊秋霞│ │戶 │ │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日。扣案同上門號○│
│號2 │ │,佯稱係楊秋霞│ │ │ │料、交易明細表、│九七0000000│
│) │ │之侄子,因玩股│ │ │ │匯款資料查詢、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票急需用錢,致│ │ │ │款申請書、匯款副│SIM 卡壹枚)沒收。│
│ │ │楊秋霞陷於錯誤│ │ │ │通知書、搜索扣押│ │
│ │ │,依該詐欺集團│ │ │ │筆錄、扣押物品清│ │
│ │ │之指示,接續於│ │ │ │單、扣押物品收據│ │
│ │ │99年11月23日下│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午2 時55分許(│ │ │ │(見警一卷第11至│ │
│ │ │以桃園齒輪廠之│ │ │ │16頁、警二卷第26│ │
│ │ │名義)、同年11│ │ │ │至31頁、偵卷第73│ │
│ │ │月24日上午10時│ │ │ │至74、95至96頁)│ │
│ │ │36分許(以楊秋│ │ │ │ │ │
│ │ │霞之名義),各│ │ │ │ │ │
│ │ │匯款60,000元至│ │ │ │ │ │
│ │ │左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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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久富│由該詐騙集團成│29,989元 │華泰商業銀│李夢麟 │黃煜峻之供述、告│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
│(即│(告訴│年成員於99年11│ │行帳號2461│ │訴人周久富於警詢│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人) │月24日晚上7 時│ │00000000號│ │中之指訴、證人李│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 │4 分許撥打電話│ │帳戶 │ │夢麟於警詢中之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 │予傅壽順,假冒│ │ │ │述 │日。扣案同上門號○│
│號3 │ │為奇摩拍賣賣家│ │ │ │ │九七0000000│
│周久│ │而向周久富詐稱│ │ │ │左列帳戶之開戶資│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富部│ │:因網路購物匯│ │ │ │料、客戶對帳單、│SIM 卡壹枚)沒收。│
│分)│ │款方式錯誤,需│ │ │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依指示取消分期│ │ │ │押物品清單、扣押│ │
│ │ │付款,致周久富│ │ │ │物品收據、贓物認│ │
│ │ │陷於錯誤,依該│ │ │ │領保管單(見警一│ │
│ │ │詐欺集團指示,│ │ │ │卷第11至16頁、警│ │
│ │ │於99年11月24日│ │ │ │二卷第38、42至44│ │
│ │ │晚上7 時4 分後│ │ │ │、46頁) │ │
│ │ │某時許匯款29,9│ │ │ │ │ │
│ │ │89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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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宗益│由該詐騙集團成│9,989元 │華泰商業銀│李夢麟 │黃煜峻之供述、被│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
│(即│ │年成員於99年11│ │行帳號2461│ │害人蔡宗益於警詢│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 │月24日晚上7 時│ │00000000號│ │中之指訴、證人李│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 │許撥打電話予蔡│ │帳戶 │ │夢麟於警詢中之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 │宗益,假冒為奇│ │ │ │述 │日。扣案同上門號○│
│號3 │ │摩拍賣賣家而向│ │ │ │ │九七0000000│
│蔡宗│ │蔡宗益詐稱:因│ │ │ │左列帳戶之開戶資│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益部│ │網路購物匯款方│ │ │ │料、客戶對帳單、│SIM 卡壹枚)沒收。│
│分)│ │式錯誤,需依指│ │ │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示取消分期付款│ │ │ │押物品清單、扣押│ │
│ │ │,致蔡宗益陷於│ │ │ │物品收據、贓物認│ │
│ │ │錯誤,依該詐欺│ │ │ │領保管單(見警一│ │
│ │ │集團指示,於99│ │ │ │卷第11至16頁、警│ │
│ │ │年11月24日晚上│ │ │ │二卷第38、42至44│ │
│ │ │7 時18分許匯款│ │ │ │、46頁) │ │
│ │ │9,989 元至左列│ │ │ │ │ │
│ │ │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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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褚金鈴│由該詐騙集團成│ 80,000元 │板橋江翠郵│康佳崧 │黃煜峻之供述、證│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
│(即│ │年成員於99年11│ │局帳號0311│ │人即被害人褚金鈴│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 │月25日某時許撥│ │0000000000│ │於偵查中之結證、│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 │打電話給褚金鈴│ │號帳戶 │ │證人褚心怡於偵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 │之父親,佯稱係│ │ │ │中之結證 │日。扣案同上門號○│
│號1 │ │褚金鈴之妹褚心│ │ │ │ │九七0000000│
│) │ │怡,因先前向朋│ │ │ │左列帳戶之開戶資│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友借支,惟現該│ │ │ │料、交易明細表、│SIM 卡壹枚)沒收。│
│ │ │友人急需用錢,│ │ │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需儘速還錢給該│ │ │ │押物品清單、扣押│ │
│ │ │友人,經褚金鈴│ │ │ │物品收據(見警一│ │
│ │ │之父親告知褚金│ │ │ │卷第11至16頁、偵│ │
│ │ │鈴後,致褚金鈴│ │ │ │卷第6至8頁) │ │
│ │ │陷於錯誤,依該│ │ │ │ │ │
│ │ │詐欺集團之指示│ │ │ │ │ │
│ │ │,於99年11月23│ │ │ │ │ │
│ │ │日上午10時58分│ │ │ │ │ │
│ │ │許(以褚心怡之│ │ │ │ │ │
│ │ │名義)匯款80,0│ │ │ │ │ │
│ │ │00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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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康麗麗│由該詐騙集團成│120,000元 │聯邦商業銀│林仰恆 │黃煜峻之供述、被│黃煜峻共同犯詐欺取│
│(即│ │年成員於99年11│ │行帳號0205│ │害人康麗麗於警詢│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 │月25日上午10時│ │00000000號│ │中之指訴、證人林│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 │許撥打電話給康│ │帳戶 │ │仰恆於警詢中之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 │麗麗,佯稱係康│ │ │ │述 │日。扣案同上門號○│
│號6 │ │麗麗之同學,因│ │ │ │ │九七0000000│
│) │ │急需用錢而欲向│ │ │ │左列帳戶之開戶資│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其借款,致康麗│ │ │ │料、交易明細表、│SIM 卡壹枚)沒收。│
│ │ │麗陷於錯誤,接│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續於同日上午11│ │ │ │(見警二卷第 127│ │
│ │ │時19分許、同日│ │ │ │至130、133頁) │ │
│ │ │中午12時25分許│ │ │ │ │ │
│ │ │,依該詐欺集團│ │ │ │ │ │
│ │ │之指示匯款100,│ │ │ │ │ │
│ │ │000 元、20,000│ │ │ │ │ │
│ │ │元至左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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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詐得款項401,817元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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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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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0989│ 1 支 │
│ │104774號雙卡行動電話(│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2 │寄貨單收據 │ 17張 │
├──┼───────────┼───────┤
│ 3 │郵局存款收據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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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 1 張 │
│ │據 │ │
├──┼───────────┼───────┤
│ 5 │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1 張 │
│ │明細 │ │
├──┼───────────┼───────┤
│ 6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1 張 │
│ │明細 │ │
├──┼───────────┼───────┤
│ 7 │電話便條紙 │ 1 張 │
├──┼───────────┼───────┤
│ 8 │郵局存簿 │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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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郵局金融卡 │ 4 張 │
├──┼───────────┼───────┤
│ 1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 1 張 │
├──┼───────────┼───────┤
│ 11 │大眾銀行金融卡 │ 1 張 │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聯│ 1 張 │
│ │邦商業銀行金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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