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胡雪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阮氏雪係越南籍人士,遠嫁來台,住於高雄市○○區○○街 95號,因丈夫不事生產,自民國95年間開始即常向他人借貸 週轉,後於97年11月初,經濟陷入困境,向他人借貸應支付 之利息已多期無法支付,見同為越南籍住在高雄市鳳山區之 友人胡雪梅正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期會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自97年11月5日起每月1期,共計20會【含 會首胡雪梅】,會首與會員同,須得標方能領取會款),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標取會款後並無意如 數繳交死會會款,竟利用胡雪梅對其信任之機會,參加該互 助會3會後,旋於:
㈠97年11月5 日(即該會第一會)以3500元標金標得該會,而 胡雪梅認其標取會款後會如數繳交死會會款,因而陷於錯誤 ,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110500元會款後,如數交付予阮氏雪 。
㈡98年1月5日(即該會第三會)以3200元標金標得該會,而胡 雪梅認其標取會款後會如數繳交死會會款,因而陷於錯誤, 向其他活會及死會會員收取118800元會款後(死會會款1000 0元、活會會款108800元),如數交付予阮氏雪。 ㈢98年2月5日(即該會第四會)以3000元標金標得該會,而胡 雪梅認其標取會款後會如數繳交死會會款,因而陷於錯誤, 向其他活會及死會會員收取122000元會款後(死會會款1000 0元、活會會款112000元),如數交付予阮氏雪。 ㈣嗣阮氏雪將所參加之會份標取後,旋於98年4月間避走他鄉 ,並未依照死會會員規定繳交會款,胡雪梅始知受騙。二、案經胡雪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阮氏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27頁、第33頁),核與告訴人胡雪梅於偵訊、本院證述之 情節一致,並有上開合會會單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因參加 告訴人互助會各次標會所取得之金額,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詳細計算陳明(參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起訴 書意旨載明金額合計為45萬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財務狀況不佳且無意繳納死會會 款,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參加合會,且於標走會款後, 旋即避走他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 犯後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各次詐得會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足見已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應屬低微,允宜給予自新之機會 ;且如令其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前,恐難按月給付分期之 款項,對告訴人亦未必有利,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其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尚未賠 償告訴人,為保障告訴人,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將渠等 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列入作為緩刑之負擔,由本院命被 告應履行上開負擔,以督促被告向告訴人清償,應屬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 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則有明文規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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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總額 │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參拾│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伍仟元予被害人胡雪梅│
│伍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