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
604 號、第14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正東(原名黃繼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 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不詳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犯罪時間、地 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見附表編號1 至4 )。嗣於100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許,黃正東駕駛附表編號2 所示自小客 車(懸掛3863-E6 號車牌)搭載黃映純,行經國道1 號中山 高速公路北上288 公里處(新營交流道),因行跡可疑為警 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 輛(不含車牌)、3863 -E6 號車牌2 面、3M -3591號車牌1 面及5759-JM 號車牌1 面。
二、黃正東於上開時、地被查獲而交保候傳後,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方法 ,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均詳見附表編號5 ),得手後將竊得之 行車紀錄器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賣予綽號「文仔」之男 子。嗣經警方於車牌號碼0232-ZQ 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上採 得黃正東之指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陳盟元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陳盟元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 人陳盟元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黃正東之對質詰問 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陳盟元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映純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黃映純於100 年 1 月10日警詢時證稱:100 年1 月10日8 時許,警方在國道 1 號北向288 公里處,查獲黃繼億所駕駛之車號1189-XN 自 小客車(懸掛3863-E6 號車牌),只有當天早上使用這部車 ;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22時到嘉義縣義竹鄉伊工作地方接 伊時,是開他爸之休旅車等語(見警1 卷第6 至7 頁),惟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100 年1 月7 日下午10時許,被告 開車去嘉義接伊時是開ALTIS (即被查獲之車輛),不是休 旅車等語(本院卷第52至59頁),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之記載 ,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 定,其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並無不法或 其他侵害證人黃映純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等警詢筆錄出於 「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故該警詢筆錄應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映純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查獲當天所 為,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 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 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 規定,證人黃映純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 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 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正東(原名黃繼億)對其於100 年1 月10日8 時 許,駕駛附表編號2 所示自小客車(懸掛3863-E6 號車牌) 搭載黃映純,行經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288 公里處( 新營交流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 輛(不含車 牌)、3863 -E6號車牌2 面、3M -3591號車牌1 面及5759-J M 號車牌乙節,及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 伊於被查獲前1 個月左右,自陳盟元租屋處樓下開走,伊忘 記當時懸掛之車牌號碼為何,查獲當天伊才知道車上有失竊 之車牌,該車有很多人使用,伊不知道車牌是何人竊取云云 。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4部分:
⒈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189-XN 號自小客車(即附表編號2 所示自小客車,當時懸掛3863-E 6 號車牌)搭載黃映純,行經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28 8 公里處(新營交流道),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 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 輛(不含車牌)、3863 -E6號車牌2 面 、3M-3591 號車牌1 面及5759-JM 號車牌1 面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職務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四刑字第1000400237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1 卷》第14至15、16頁),堪以認定。 ⒉車牌號碼1189-XN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該車為 警查獲時時所懸掛之車號3863-E6 號車牌,及查獲時車內之 3M-3591 號車牌、5759-JM 號車牌各1 面,分係被害人葉文 聰、吳家豪、潘炳寅、莊季翰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 間先後失竊之物品,業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營偵字第137 號偵查卷《下稱偵 1 卷》第12至13、10至11、8 至9 、20至21頁),並有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紙(見偵1 卷第23至26頁) 在卷可佐,堪認系爭車輛及車牌均係遭人所竊。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伊於查獲前約1 個月自陳盟元位於三 民二分局旁「皇后套房」租屋處樓下開走,伊未自車主處竊 取系爭車輛及前揭車牌云云。然被告就其取得系爭車輛之原 因,先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係於100 年1 月10日查獲當天凌 晨0 時許,在五甲廟口向「秋風」(即陳盟元)借的云云( 見警1 卷第3 至5 頁、偵1 卷第7 至9 頁),後改稱:被查 獲的自小客車是向陳盟元借的,是1 個多月前借的,伊不知
車內之車牌從何而來,伊又把車子借給別人云云(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04 號偵查卷《下稱偵 2 卷》第8 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系爭車輛是伊 向綽號「秋風」之人借的,當時他在睡覺,伊是99年12月6 日把車開走,伊沒有告訴他,之後伊開回去被他罵,之後伊 又趁他不知道時將車開走;該車是伊在被抓到前1 個月到陳 盟元位於三民二分局旁邊「皇后套房」租屋處樓下牽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187 頁),對於其取得該車之 過程及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證人即被告 之妻黃映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只有於100 年1 月10日當天 早上使用系爭車輛云云(見警卷第6 至7 頁),與其於本院 證稱: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下午10時許,開系爭車輛去嘉 義接伊,與100 年1 月10日早上欲載伊回嘉義上班開同一部 車,在此之前伊沒看過該部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4、59 頁),證述亦不相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 證人陳盟元於100 年1 月7 日已被警方逮捕,被羈押於高雄 看守所,業據證人陳盟元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 背面),並有陳盟元之完整矯正簡表1 份在卷為憑(見偵1 卷第49頁),被告於警詢所述100 年1 月10日查獲當天凌晨 向陳盟元借用系爭車輛顯非實在。又被告雖提出簡訊內容1 紙,其中10年12月6 日內容有「…車我一定找妳算」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辯稱陳盟元因系爭車輛遺失,懷疑 是伊偷走,故傳送該簡訊內容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 ),然上開簡訊內容並無通聯紀錄以佐證其真實性。又證人 陳盟元於偵查時證稱:伊沒有出借1 輛國瑞牌、ALLTIS、灰 色、車號1189-XN 自小客車給黃繼億等語(見偵2 卷第9至 10頁),於本院證稱:伊未於99年12月間將汽車借給被告, 未曾將偷來之車輛借給被告,亦未將車牌拿給被告使用;伊 雖有用女性朋友的電話與被告聯絡過,但對被告提出之簡訊 內容亦無印象,被告未向伊借車使用過,亦無被告利用伊在 睡覺時,將車開走之情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第 149 至152 頁),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是其自陳盟元之租屋 處樓下開走乙節,亦缺乏佐證。
⒋甚者,附表編號3 、4 所示車牌失竊時間均在被告所述查獲 前1 個月將系爭車輛開走之時間之後,且附表編號4 所示車 牌失竊時間,更在100 年1 月7 日證人陳盟元被羈押之後, 被告亦無法說明何以系爭車輛上會有附表編號3 、4 所示車 牌。
⒌從而,系爭車輛及前揭車牌確實遭竊,該等物品又持續為被 告管領使用,且被告辯解前後不一,與卷存之證據資料亦有
不符,而證人黃映純、陳盟元之證述亦與被告所供歧異,而 無從佐證被告辯詞之真實性。自堪認定系爭車輛及前揭車牌 應為被告行竊所得無疑。
㈡附表編號5部分:
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卷宗《下 稱警2 卷》第1 至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14452 號偵查卷《下稱偵3 卷》第6 至7 頁、本院易 字卷第1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信忠於警詢時證述發 現其車牌號碼0232-ZQ 號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失竊之過程 (見警2 卷第4 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 年3 月29日形紋字第100004152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見 警2 卷第12至15、17至24頁)在卷為憑,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共4 罪;就附表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係為竊取被害人孫信忠車內 財物之目的,以中心沖打破車窗後再進入車內行竊,則被告 毀損被害人孫信忠車窗與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犯之,應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器物與攜帶兇器竊盜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後5 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兼衡犯後飾詞圖卸 ,未見悔悟,暨其品行、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 告為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中心沖1 支,雖為被告 所有,供其打破車窗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所用之物,然非屬 違禁物,且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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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主 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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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0月11日│高雄市鳳山區│莊季翰│被告以不詳方法,竊│黃正東犯竊盜罪,處│
│ │下午10時許 │(99年12月25│ │得莊季翰所有5759-J│有期徒刑參月。 │
│ │ │日改制前為高│ │M 號車牌1 面。 │ │
│ │ │雄縣鳳山市,│ │ │ │
│ │ │下同)海洋一│ │ │ │
│ │ │路附近停車場│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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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1月30日│高雄市三民區│葉文聰│被告以不詳方法,竊│黃正東犯竊盜罪,處│
│ │上午6 時許 │明誠一路72號│ │得葉文聰所有車牌號│有期徒刑捌月。 │
│ │ │前 │ │碼1189-XN 號自小客│ │
│ │ │ │ │車1 輛(廠牌國瑞、│ │
│ │ │ │ │引擎號碼1ZZA216264│ │
│ │ │ │ │、1794CC、2008年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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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1 月2 │高雄市鳳山區│吳嘉豪│被告以不詳方法,竊│黃正東犯竊盜罪,處│
│ │日上午7 時許│南華路1 巷4 │ │得吳嘉豪所有3863-E│有期徒刑參月。 │
│ │ │弄3 號前 │ │6 號車牌2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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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 月8 │高雄市小港區│潘炳寅│被告以不詳方法,竊│黃正東犯竊盜罪,處│
│ │日下午1 時許│中安路與金城│ │得潘炳寅所有之3M-3│有期徒刑參月。 │
│ │ │路口旁 │ │591 號車牌2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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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3 月10│高雄市前鎮區│孫信忠│被告攜帶其所有客觀│黃正東犯攜帶兇器竊│
│ │日凌晨3 、4 │佛南街128 號│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時許 │前 │ │中心沖(玻璃撞擊器│月。 │
│ │ │ │ │)1 支,打破孫信忠│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232│ │
│ │ │ │ │-ZQ 號自小客車左前│ │
│ │ │ │ │車窗玻璃,竊得該車│ │
│ │ │ │ │內行車紀錄器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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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