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勝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勝無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勝明知其對於原為林忠慶所有,嗣 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轉讓予告訴人林明政,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4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8 號土地),並無合 法使用之權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7 月11 日起,於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51 號土地(下 稱系爭451 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45 號建物(下稱下稱系爭 145 號建物)之方式,竊佔系爭448 號土地面積達74平方公 尺,並用以經營「新安安托兒所」。嗣經告訴人林明政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後,並申請高 雄縣內門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內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後,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 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50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榮勝涉有上開竊佔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坦承其所經營之「新安安托兒所」確有使用系爭448 號土地 74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而與告訴人林明政指訴之情節相 符,另證人林忠慶及林郭雪霞亦於偵查時證述並未同意被告 越界建築至系爭44 8號土地等情,並有高雄縣(現改制為高 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99旗字第4808號土地所有權狀、 100 年1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451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145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新安安托兒 所」立案證書、竊佔現場照片11張、被告提供已拆除部分建 物之現場照片3 張、高雄縣內門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內門區 )調解期日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 憑。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經營之「新安安托兒所」確有使用 系爭448 號土地74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竊佔犯行,辯稱:原地主林忠慶之妻林郭雪霞有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448 號土地等語。
五、經查:
㈠首先,系爭448 號土地原為林忠慶所有,而於99年7 月22日 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林明政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林榮勝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林忠慶、林明政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並有高雄縣旗 山地政事務所99旗字第4808號土地所有權狀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又被告林榮勝 自96年7 月11日起,在其所有之系爭451 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145 號建物,用以經營「新安安托兒所」,共計佔用系爭 448 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其中系爭145 號建物之佔用面 積為0.16平方公尺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 卷第17頁正、反面),且有100 年1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451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45 號建物之建造 執照申請書、高雄縣政府(96)高雄建使字第01511 號使用 執照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新安安托兒所」立案證 書、現場照片11張、被告提供已拆除部分建物之現場照片 3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4、15、39至41頁,本
院審易卷第27至29、31至3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 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145 號建物是 否佔用系爭448 號土地乙節進行測量,測量結果認系爭145 號建物佔用系爭448 號土地為0.16平方公尺,亦有本院100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勘驗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9日高市地籍測字第1000 009295號函暨所附100 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 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反面、第26至40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確認。又被告既不否認佔用系爭448 號土地 74平方公尺之事實,足認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原地主林忠 慶及其妻林郭雪霞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48 號土地74平方 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反面)
㈡訊據:⑴被告林榮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原地主林 忠慶之妻林郭雪霞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48 號土地之部分土地 ,當時伊與其母林李連招有到林郭雪霞家裡洽談合作開托兒 所及買賣土地的問題,林郭雪霞回答說她年紀大了,她有問 她兒子,不想再開托兒所,所以伊等就跟林郭雪霞說土地的 部分賣給伊等,林郭雪霞有回答說不想賣,林忠慶說他是小 學老師退休,開托兒所也是教育的一部分,所以那部份土地 可以給伊等使用,給小朋友玩耍、遊戲,也有說到不要用到 水溝,因為水溝新完成沒多久,圍網子可以,但不要再額外 蓋房子,因為以後他們以後要賣給別人的話,比較好處理等 語明確(見偵1 卷第26、27頁,本院審易卷第13、18頁,本 院易字卷第121 頁);⑵而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李連招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曾經找過林忠慶及其太太林郭雪霞 ,商討投資合夥經營幼稚園,林忠慶說他們老了,要問他們 兒子看看,但伊與被告下一次再去時,林忠慶說他兒子不要 ,伊等有向林忠慶或林郭雪霞說過可以向他們買系爭448 號 土地的部分,但他們說一小塊土地麻煩,後來林郭雪霞在芒 果園包芒果,伊與被告一起去向她說會使用到系爭448 號土 地,她說使用可以,但不要蓋房屋,若是他們要賣土地時, 可以馬上拆除讓他們可以將土地賣給別人,林郭雪霞說只是 一小塊土地而已,沒有向伊等收租金,伊等使用該土地就是 圍網子要讓小孩子玩而已,因為伊等的451 號土地比較高等 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⑶又證 人林郭雪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忠慶是伊先生,系爭44 8 號土地是伊先生林忠慶的,該土地後來是否有捐給廟,登 記給林明政。系爭土地登記在林忠慶名下時,被告當時有去 伊家裡找伊及林忠慶說要共同開幼稚園,但伊等告訴被告說 ,伊等年紀大了,不要再搞這個,且伊的兒子是國中老師,
也不要作這個,林忠慶就拒絕了,伊有告訴被告,系爭土地 若是要借給小孩子玩的話,沒有關係,可以牽鐵線網子,伊 等要賣土地的時候可以拆掉,但蓋房屋不要蓋到伊等的土地 ,不可以沏磚頭蓋圍牆,當時系爭土地上有1 條水溝,伊的 屋子的水都是從該水溝流到廟的水池,是伊請人家來做的, 伊有說水溝不可以填平,被告說不會將水溝填平,後來水溝 沒有填平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 )。經相互比對勾稽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內容後,均參核 相符,可知本件被告於96間興建系爭145 號建物,經營「新 安安托兒所」時,確有夥同其母親林李連招,向系爭448 號 土地當時之地主林忠慶及其妻林郭雪霞商討合作經營托兒所 ,雖遭林忠慶及林郭雪霞拒絕,然林郭雪霞確有答應將系爭 448 號土地之部分借予被告使用,以供「新安安托兒所」之 小朋友玩耍使用,並約定被告可以在系爭448 號土地上搭建 鐵絲圍籬,但不可蓋房子及圍牆,亦不可將系爭448 號土地 上之水溝填平等事實,應可確認。
㈢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林 榮勝使用系爭448 號土地74平方公尺之土地,既已事前向當 時之地主林忠慶詢問過,並經林忠慶之妻林郭雪霞答應將系 爭448 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借予被告使用,已如上述,則被告 使用系爭448 號土地74平方公尺之土地既經原地主之妻林郭 雪霞同意,其使用系爭448 號土地74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屬 有正當使用權源,應可確認,而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意圖,亦甚明瞭。另參以被告自96年間使用系爭448 號土 地74平方公尺之土地起,至告訴人林明政於99年間提出告訴 為止,期間已有3 年餘,而系爭448 號土地之原地主林忠慶 及其妻林郭雪霞之居住地在高雄市內門區內豐里內埔57之10 號,而系爭145 號建物之門牌號為高雄市內門區內豐里內埔 78號,距離甚近,衡情,林忠慶及林郭雪霞當可知悉系爭44 8 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遭被告佔用之情事,然渠等歷時3 年均 未曾提出任何異議,益徵被告使用系爭448 號土地74平方公 尺之土地,確有經過林郭雪霞之同意,自難認被告係在林忠 慶、林郭雪霞不知情之間占有系爭不動產。至被告使用系爭 448 號土地74平方公尺之土地時,雖築有圍牆,然此僅係單 純違反其與林郭雪霞間之約定,尚難執以認定其有竊佔之不 法意圖,亦甚明確。此外,被告所有系爭145 號建物雖有佔 用系爭448 號土地0.16平方公尺,然佔用面積甚小,應為建
築房屋時可能造成之誤差,亦難執以認定被告有竊佔該部分 土地之不法意圖,附此敘明。
㈣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 榮勝有何竊佔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既未經 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