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陳天益
蔡洪牡丹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8
8號、99年度偵字第8658號、98年度偵字第8593號、99年度偵緝
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輝共同犯結夥竊盜、攜帶兇器、毀壞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陳天益共同犯結夥竊盜、攜帶兇器、毀壞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蔡洪牡丹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輝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陳清輝、陳天益、侯慶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2月19日凌晨間某時,侯慶同駕駛車牌號碼4387- QS 自小客車載陳清輝、陳天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路22 號(起訴書誤載20號)「豐騰企業有限公司」工廠,由陳清 輝、陳天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鉗子,剪開工廠 外圍之鐵皮圍籬進入後,打破工廠窗戶,踰越該窗口入侵, 竊取曾啟富所有之水冷箱錏焊機300型2臺、錏焊機200型1臺 、磁性鑽孔機1臺、切石機2臺、鋼釘槍1臺、搥鑽(鑽洞用 )3臺、搥鑽(打壁用)2臺、砂輪機(4英吋)5臺、攻牙機 1臺、自攻螺絲電鑽3臺、電鑽3臺、手提砂輪機(6英吋)1 臺等物,並由侯慶同接應搭載離去。
㈡、於99年2月18日凌晨某時,侯慶同駕駛車牌號碼4387-QS自小 客車載陳清輝、陳天益前往高雄市○○區○○里○○路32 號「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與陳清輝、陳天益共同攜 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鉗子翻越圍牆,將工廠鐵皮屋窗戶 破壞,防盜條剪斷,踰越該窗口入侵工廠後,竊得王冠智所
有之200型發電焊接機、小型噴漆機各1臺。三、陳清輝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於98至99年間某日,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 ,並存放於高雄市○○區○○路7號4樓及高雄市○○區○○ 里○○路40號之倉庫內。
四、蔡洪牡丹明知關公木雕1尊(含刀柄1支)係楊樹吉(另行審 結)、侯慶同等所竊得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於99年2、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45 號2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楊樹吉、侯慶 同購買該關公木雕(含刀柄1支),並將關公木雕以棉被覆 蓋,藏放在住處2樓電視後方,刀柄1支則放在所經營之高雄 市苓雅區○○○路11之6號前檳榔攤內。
五、嗣經侯慶同於犯罪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上開犯行,警循線執行搜索,在陳清輝高雄市○○區 ○○路7號4樓及高雄市○○區○○里○○路40號之倉庫扣得 附表一、二、三(業經鄭在枝、高健吉、陳水心、徐煥榮、 曾啟富、莊峻峰領回)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在蔡洪牡丹高雄 市苓雅區○○○路345號2樓住處、高雄市苓雅區○○○路11 之6號前檳榔攤扣得上開關公木雕1尊、刀柄1支;另在車牌 號碼4387-QS自小客車內扣得農藥1包、棉質手套1雙、蓄電 池1個,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 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查:
1.證人曾啟富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且其證述之重要待證 事實部分與其在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則其警詢之證述既 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則其警詢證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所不可或缺。從而,證人曾啟富於警詢之證述自非屬上開
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無證據能力。
2.至證人侯慶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與被告陳清輝、陳 天益共同竊盜之過程,均表示現在記憶不清楚,於警詢時已 明白陳述,應以警詢所述為準,並具結擔保其於警詢中所為 之證述為真,引為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5頁),另本 院審酌證人侯慶同於受員警詢問時均合法定程序,且於距案 發時間較近,較無受被告或其他證人在庭影響之可能,及無 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 侯慶同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 、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13 、16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曾啟富、侯慶同於偵查 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亦未表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據證人曾啟富、侯慶同做成證據 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證人曾啟富、侯慶同於偵查中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 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 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陳清輝、陳天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陳清輝 辯稱: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圍牆甚高,應無法翻牆竊取 其內王冠智所有之工(機)具;又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為經營五金行之客人所不要留下的,並非他人所失竊,鄭 在枝、高健吉、徐煥榮、曾啟富、陳水心指認不實云云;被 告陳天益辯稱:我不認識侯慶同,而且身體不好,自不可能 翻牆竊取他人財物云云。被告蔡洪牡丹固坦認曾以2萬元向 楊樹吉、侯慶同購買關公木雕1尊(含刀柄1支)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關公木雕 是贓物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查獲之過程為陳天益於99年間因案受通緝,並於99年2 月23日緝獲入監服刑(99年3月1日撤緝),懷疑侯慶同向緝 獲機關告密,故陳清輝、楊樹吉及陳天益之同居人要求侯慶 同出面解釋,並給予交代,侯慶同迫於壓力,始於99年3月3 日向警方自首,供出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並表示部分贓物仍 藏放於被告陳清輝之住處;另供出曾與楊樹吉及綽號「藝峰 」之男子前往臺南市仁德區附近之工廠鐵皮屋竊取關公木雕 1尊(含刀柄1支)轉賣予蔡洪牡丹,警方因而向本院聲請搜 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陳清輝高雄市○○區○○路7號4樓 住處及高雄市大寮區○○區○○路40號之倉庫扣得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在蔡洪牡丹高雄市苓雅區○○○路345 號 2樓住處、經營之高雄市苓雅區○○○路11之6號前檳榔攤內 分別扣得上開關公木雕1尊、刀柄1支乙情,業據侯慶同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天益被查獲後,就有很多人要 抓我,陳清輝、楊樹吉等人認為是我告密的,曾接到陳天益 同居人的電話,說要打斷我的腳,迫於無奈,才會向警方自 首供出上情,部分贓物在被告陳清輝高雄市大寮區會結村40 號鐵皮屋內,是陳清輝聯絡行竊、銷贓事宜等語(警1卷第 75、76、79、81頁,偵1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99頁); 證人楊樹吉於警詢中陳稱:侯慶同有要我向陳天益的同居人 傳話,說陳天益不是他檢舉的,我也有向侯慶同說如果是他 檢舉的話,要跟他輸贏,曾聽陳清輝說,陳天益的同居人表 示如果侯慶同不出來澄清,不會放過他等語(警1卷第49 、 52頁),核與被告陳清輝供陳:是因為我跟洪蔡牡丹說是侯 慶同檢舉陳天益受通緝,而且要他出來解釋清楚的等語(見 警1卷第5頁)相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物品照片(見警1卷第14至26、100至 109、169至171頁)在卷可佐,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又查,扣案附表四編號25之估價單,為被告陳清輝於98 年6 月間至「豐騰企業有限公司」之物流倉庫所估算之機具價錢 ,此據被告陳清輝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曾啟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於98年5、6月間,我的工廠要結束營業,被告 陳清輝有來我的工廠要估價向我買工具,但是開價顯低於市 價等語(見偵1卷第74頁,本院卷第256反頁)明確,顯見被 告陳清輝對於「豐騰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內之機具種類及大 致價格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故被告侯慶同所指陳清輝負責聯 絡對於「「豐騰企業有限公司」等竊盜事宜,並負責銷贓, 並非無據。且證人楊樹吉於警詢、偵查中供陳:關公木雕是
我跟侯慶同及另一名不知道姓名的人一同竊取等語(見警1 卷第54頁,偵1卷第83頁),核與被告侯慶同前開所供相符 ,可見侯慶同供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被告侯慶同、陳清輝、陳天益確曾實施事實二部分竊盜之事 實:
1、業經被告侯慶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9年2月18日 至24日間,我與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到豐騰企業有限公司竊 取水冷式焊接工具乙批、電動工具乙批;也曾在高雄市○○ 區○○路大發工業區內一家鐵工廠翻越圍牆,進入行竊電焊 接機200型、小型焊接機1組,部分贓物在陳清輝家,有攜帶 長約30公分之鉗子進入等語(警1卷第75、76、79、81頁, 偵1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99頁),核與曾啟富於本院及 偵查中證稱:於99年2月18日晚上,在高雄市○○○路20號 隔壁鐵皮工廠,鐵皮圍籬被剪壞,工廠窗戶被打破遭侵入失 竊,我於99年2月19日上午8時發現,前一天工具都還在,指 認的東西沒有我失竊的水冷式焊接工具,失竊後雖然有報警 ,但沒有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偵1卷第75頁,本院卷第256 、257頁)等語;證人王冠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99年2 月22日13時,在高雄市○○區○○里○○路32號,發現所有 之發電焊接機、噴漆機各1臺遭竊,竊嫌是破壞我窗戶,剪 斷防盜條進入,東西遭竊我並沒有報案,也沒有跟任何人提 起過等語(見警1卷第164、165頁,偵2卷第27、28頁),對 於失竊之物品、竊取時間、地點互核一致,並有失竊現場照 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167、168頁),另在陳清輝住處 所查扣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證人曾啟富指認為其所失竊之 物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指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 警1卷第161、162、167、168頁,偵1卷第166頁),亦與被 告侯慶同所供陳贓物藏放在陳清輝住所之情形相符;況證人 王冠智於偵查中證稱:東西遭竊後我並沒有報案等語(見偵 2卷第28頁),可見本案確依被告侯慶同主動陳述之供詞方 循線查獲,在在足顯被告侯慶同所證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被告陳清輝雖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並非證人曾啟富所有云 云,然證人曾啟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指認的 工具只有占我失竊工具小部分,並且是依據我之前打開外殼 在工具內部寫「豐騰」之記號指認,故指認並無不實等語( 見偵1卷第75頁,本院卷第256、257頁),另佐以在被告陳 清輝住處所查獲之工(機) 具極多(詳如附表四),又不乏 單價較高之物,且證人曾啟富失竊物品遠高於指認物品之數 量,係憑記號作為指認之依據,顯非任意攀指,是證人曾啟 富所為指認,應屬無誤,堪以認定。被告陳清輝空言否認該
等物品非證人曾啟富所有,殊難憑採。
2、被告陳清輝、陳天益雖否認參與竊盜,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
⑴、證人侯慶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和陳清輝、陳天益去偷 過2次(即豐騰企業有限公司、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都是被告陳清輝先用0000000000聯絡我0000000000,要我去 屏東縣潮洲鎮○○路52號搭載陳天益一同前往到定點行竊, 再等他們電話,以車牌號碼4387-QS號自小客車接送等語( 警1卷第79頁,偵1卷第92、93頁),核與被告陳清輝具結證 稱:被告侯慶同於被舉發之前幾天有載我去潮洲,並因陳天 益要回潮洲,所以被告侯慶同有開車載我們回潮洲,當時陳 天益好像住在潮洲,坐過侯慶同的車2次,陳天益見過侯慶 同2次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58、159頁),且被告陳天益 亦自承其友人住於潮洲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認被 告侯慶同所證被告陳天益住在屏東縣潮洲鎮,並曾由其駕車 搭載陳清輝、陳天益應屬實在。被告陳天益雖表示不認識被 告侯慶同云云。惟被告侯慶同對於被告陳天益斯時住於屏東 潮洲知之審詳,並駕車搭載陳天益,顯有相當熟識之程度; 又倘被告陳天益與被告侯慶同素不相識,如三㈠所示被告陳 清輝、楊樹吉何以懷疑係被告侯慶同知悉被告陳天益尚在通 緝,向警舉發,益見被告侯慶同與陳天益應本相識,被告陳 天益辯稱與侯慶同素不相識云云,無足可採。
⑵、承上,被告侯慶同證陳竊盜過程為先依陳清輝指示,駕車與 陳清輝至屏東縣潮洲鎮○○路52號搭載陳天益後一同前往行 竊之真實性如何。復查依卷附被告陳清輝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電子地圖所示(見警1卷第210、 211頁,本院卷第238、240、241頁):①、證人曾啟富前開所證「豐騰企業有限公司」物流倉庫失竊之 時間內(即99年2月18日晚間至99年2月19日上午8時前), 被告陳清輝所持用之手機於99年2月19日0時14分許之基地臺 位置在屏東縣潮洲鎮○○路114號、於3時51分基地臺位置為 高雄市○○區○○路56號,此2地點核與陳天益位於屏東之 住所屏東縣潮洲鎮○○路52號及高雄市大寮區○○○路22號 之「豐騰企業有限公司」甚為相近。
②、另被告侯慶同供陳於99年2月18日至24日竊取祥業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期間內,被告陳清輝所持用之手機於99年2月18日0 時22 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屏東縣潮洲鎮○○路114號、於3 時49分基地臺位置為高雄市○○區○○路56號,此2地點核 與陳天益位於屏東之住所屏東縣潮洲鎮○○路52號及高雄市 大寮區○○里○○路32號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置相符合
。
上開被告陳清輝於99年2月18日至24日間之手機通聯紀錄, 與被告侯慶同所述之行竊過程、次數、失竊地點全然一致, 更顯被告侯慶同所述應屬實在,亦足徵被告侯慶同、陳清輝 、陳天益等人係分別於99年2月19日凌晨、99年2月18日凌晨 至豐騰企業有限公司、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財物應可 認定。
⑶、再者,被告侯慶同自承與被告陳清輝、陳天益並無仇隙,被 告陳天益亦供陳與被告侯慶同不相識無仇怨(見警1卷第38 頁),被告侯慶同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天益、陳清輝,並自 承為共犯,而致己經查獲而受判刑或另承擔偽證罪刑責之風 險。被告陳清輝雖辯稱:侯慶同是因為我向蔡洪牡丹說侯慶 同是陳天益通緝被查獲之告密者,而且我要他出來解釋清楚 ,所以侯慶同狹怨報復云云,然倘被告侯慶同純為攀誣被告 陳清輝,何以亦自承犯罪;況被告侯慶同與被告陳天益並無 仇怨已如前述,如被告侯慶同、陳清輝間有所糾紛,也無另 牽扯被告陳天益之必要;此外,參酌本案係於被害人報警未 製作報案紀錄或未報警之狀況下,依被告侯慶同之證述,循 線查知事實二所示之2件竊案,並在被告陳清輝住處及倉庫 內查獲證人曾啟富所失竊之物品,佐以前開陳清輝之通聯紀 錄,均與被告侯慶同證陳先至屏東潮洲搭載被告陳天益後再 前往行竊地點竊取財物之行竊過程若合符節,在在徵顯被告 侯慶同所證均屬有所憑據,而非隨意虛構誣陷,堪予認定。⑷、被告陳清輝雖辯稱是因要看漂流木所以經被告侯慶同搭載前 往屏東潮洲,又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圍牆甚高,無法翻越 ,請求勘驗云云。惟查,依前開陳清輝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所示,陳清輝前往屏東潮洲時間分別在為0時14分、0 時22分許,且於4小時內即返回高雄。查漂流木之狀態、木 材種類均需仔細檢查評估,以決定買賣價格,自無於暗夜時 分,摸黑前往查看,而不消數刻旋即離開之可能,顯見其辯 稱前往屏東潮洲係為看漂流木,顯無可取。又被告侯慶同證 稱:當時的確是翻牆進入,當地圍牆很高,但有可墊高之物 品,所以人是可以翻越過去,當時他們進去搬不動,所以我 們3人一起拉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反、196頁)明確 ,且依證人王冠智所證,查無工廠外牆或鐵門曾遭破壞之痕 跡,而該公司圍牆內之工廠確有失竊,足見證人侯慶同所證 渠等係翻牆進入應屬真實可信,故被告陳清輝空言辯稱無法 翻牆進入,亦難憑採。至被告陳清輝雖聲請勘驗祥業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工廠現場云云,然現與案發時事隔2年以上,工 廠之狀態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且被告陳清輝、陳天益與侯慶
同確係翻牆侵入該工廠內,業經認定如前,故本院認無勘驗 之必要,併此敘明。
⑸、至被告陳清輝雖證稱其並未與陳天益、侯慶同至豐騰企業有 限公司、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機電工具等語,惟已與 前開事證未符,難以憑採,又此涉及被告陳清輝對己不利之 事實,又其自承與被告陳天益為認識30餘年之友人,故其前 開所證有迴護被告陳天益並為對己有利之詞,殊難採信。㈣、被告陳清輝另如事實三收受贓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鄭在枝、高健吉、陳水心、徐煥 榮失竊之物品,並經指認無誤乙節,業經:
⑴、證人鄭在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12月 9日上午發現,在高雄市○○區○○里○○○路15號之「暹 鴻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之工具遭竊,警察通知我前 往認領,因為這些東西我每天都在使用,所以一眼就可以認 得,況且失竊物品很多,我只也指認4樣等語(見警1卷第 118頁,偵2卷第26頁,本卷第152頁)。⑵、證人高健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指認如附 表一編號2之物品確實為我所有,是99年12月18日18時後到 隔日上午7時30分間,在「德戈有限公司」高雄市○○區○ ○里○○路97之5號旁產業道路鐵皮屋工廠被竊取,警方通 知我認領後,我是以上開機具有我所標示之記號「DW」及以 有3個小鑽孔的記號作為辨認,認領上開機具等語(見警1卷 第123頁,偵2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9頁)⑶、證人陳水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2月8日早 上我發現我位於臺南市○○區○○街142號工寮遭竊,但沒 有報警,是警察按嫌犯(侯慶同)指示找到我工廠,通知我 前往認領,我所認領的工具,上面都有寫「振」之記號,其 他沒有寫的,是我常常使用,可以一眼辨認的,我失竊很多 沒有找回,沒有認領錯誤等語(見警1卷第131、132頁,偵1 卷第76頁,本院卷第150、151頁),並核與被告侯慶同於警 詢、偵查中供陳:我於99年2月8日上午2時至臺南市○○街 之貨櫃工寮偷竊,都交給陳清輝銷贓,部分贓物都還在被告 陳清輝住處等語(見警1卷第75頁,偵1卷第94頁)相符。⑷、證人徐煥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工具是在 99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的工地遭竊,我所指認的 工具天天在用,可以辨認,另由部分工具上有噴上黃色的漆 、或是輔助把手遺失、發電機蓋子不見等特徵確定,不然我 失竊的工具數量很多,當時又還有比較好的工具我都沒有指 認,所以指認並無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並 有相關指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20
、126、135、143、157、16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確屬贓物,應堪認定。被告陳清輝雖辯稱前開證人指 認錯誤云云,惟證人鄭在枝、陳水心、高健吉、徐煥榮均憑 每日使用工(機)具對於該工(機)具之了解及熟悉程度加 以指認,甚而證人高健吉、陳水心所指認之工具上標有渠等 註記之三小孔或「DW」、「振」,渠等所指認並非無憑。又 證人所失竊物品數量遠高於認領物品之數量,在被告陳清輝 住處所扣得之工(機)具甚多,另有較為高價之物,證人僅 就少數物品依渠等可所憑認之特徵為指認,益見並非隨意誣 指,渠等所為之指認,應無不實。是被告陳清輝否認證人之 指認正確性,殊難憑採。又附表一編號4徐煥榮另有指認扣 案編號30-12之手持式小電鑽1臺,已如前述,併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7頁),故應予更正,併此敘明。2、次查,對於扣案一所示之物之來源,被告陳清輝於警詢中供 陳:查扣物品是我在臺北市臺北橋下跳蚤市場及五前年高雄 市○○路與中華路跳蚤市場以新臺幣2萬多購得等語(警1卷 第5頁);於偵查中陳稱:這些東西是我所有。(改稱)這 些扣案物是我以前開中古五金行,客人寄放在我工廠修理所 留下,因為我搬家,所以聯絡不到客人云云(見偵2卷第2頁 ,偵3卷第4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這些東西都是客 人不要或是修理不符成本所以送給我的(見審卷第82反頁, 本院卷第68頁),業已前後陳述不一,難以採信。況附表一 所示之工具,部分功能良好,部分經修理後仍可使用,此經 證人陳水心證稱:認領物品(附表一編號3)有些生鏽、有 些開關不好,但是修理後還是可以使用等語;證人徐煥榮證 稱:認領後物品(附表一編號4),除了發電機不能使用外 ,其他都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反、155反頁)綦詳, 足見該等工具為可正常運作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又工具縱因 故障無法修復使用,其材質、零件均可販售換取價金,亦無 任意贈送他人或任意寄放予他人處所之理。且如為他人委由 修復,被告應留存客人相關修理單據及證明,惟被告迄今均 未能提出以實其說,僅以來源自不詳之「客人」等語置辯, 其所辯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客人贈送並非贓物云云,不足採信 。是被告陳清輝對於上開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自屬收 受贓物至明。
㈤、被告蔡洪牡丹事實四故買贓物部分:
1、在被告蔡洪牡丹高雄市苓雅區○○○路345號2樓住處及高雄 市苓雅區○○○路11之6號前檳榔攤前所扣得之關公木雕1尊 、刀柄1支為被告侯慶同、楊樹吉所竊取後,以2萬元之代價 販賣予被告蔡洪牡丹乙節,業據被告侯慶同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我曾經在臺南市仁德區附近之鐵皮屋與楊樹吉(綽號 福仔)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藝峰之男子共同竊取關公木雕1 尊,並由蔡洪牡丹以2萬元向楊樹吉收購等語(見警1卷第76 頁,偵1卷第93頁);證人楊樹吉於警詢、偵查中供陳:關 公木雕是我跟侯慶同及另一名不知道姓名的人一同竊取,偷 竊隔天我就把它載到被告蔡洪牡丹住處,以2萬元代價,賣 給蔡洪牡丹等語(見警1卷第54頁,偵1卷第83頁)證述綦詳 ,復經蔡洪牡丹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以2萬元向被告楊 樹吉、侯慶同購買關公木雕1尊(含刀柄1支)等語(見審卷 第83頁,本院卷第148頁),故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2、被告蔡洪牡丹雖以,當初購買關公木雕時並不知道是贓物云 云置辯,惟查:
⑴、蔡洪牡丹將上開關公木雕於藏放於住處二樓電視後,並以棉 被覆蓋遮掩,並於員警前往執行搜索,拒不承認持有關公木 雕之情,業據被告蔡洪牡丹坦認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物品照 片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59至61頁)。
⑵、被告蔡洪牡丹於警詢、偵查中供陳:警方要我交出關公木雕 ,我表示不知道,是因為關公木雕為被告侯慶同所寄放,侯 慶同一直沒有來拿走,所以我把祂搬到2樓藏放,警察來詢 問有無關公木雕時,因為我怕被警察拿走,無法取回賠償侯 慶同,所以才不說云云(見偵1卷第62、68、86頁)。由上 可知,蔡洪牡丹於警方搜索時,首先否認該木雕為其所購, 反而將該物推卸為被告侯慶同所寄放,並害怕扣押後無法取 回。如被告蔡洪牡丹認該木雕來源正常,且為己出錢所購, 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應誠實相告,方便爭取己之權益, 然竟於搜索初始,即認定該木雕為警所查獲,即無法發還, 而為否認,顯見被告蔡洪牡丹已知該木雕來源不明,應屬贓 物。況被告蔡洪牡丹購買該木雕後,旋特意將之以棉被包裹 隱匿並放置在電視後之隱蔽處,亦與一般購買擺飾品係為陳 列美觀,供人欣賞之情形有違,益徵被告蔡洪牡丹對於該關 公木雕為贓物有所認識,並仍以2萬元向侯慶同、楊樹吉購 買,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毀越牆垣、安全設 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之法定本刑,修正後增加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 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52年度臺上 字第711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 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同條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陳清輝、陳天益所使用未扣案之金屬製鉗子,是 質硬型尖之金屬製品,且既足以剪破鐵皮,並剪斷窗戶上之 防盜條,若持以朝人身攻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構成危險,自堪認定為兇器。又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之窗 戶,係為流通室內空氣,本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 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破壞窗戶,翻 越窗口進入,自屬毀壞、踰越安全設備。又上開事實欄二之 ㈠所載之工廠鐵皮圍籬,應屬牆垣,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剪 開鐵皮圍籬,應屬毀壞牆垣;又事實二之㈡窗戶外防盜條, 應有防止他人開啟窗戶侵入室內之功用,與窗戶應同屬安全 設備,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剪斷防盜條之行為,亦屬毀壞安 全設備。
㈡、核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就事實二之㈠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毀壞牆垣、毀越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就事實二之㈡部分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踰越牆垣、 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被告陳清輝就事實 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蔡洪牡 丹就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及侯慶同(另案審結)就上開2次加重 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清輝所犯前開3罪間;被告陳天益所犯前開2罪間,皆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清輝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為累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清輝、陳天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竊 取他人工廠之生財機具,以獲得不法利益,為己之私,造成 被害人生活、經濟上之莫大損害;被告陳清輝、蔡洪牡丹為 圖己利,收受及故買贓物之行為,非但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 困難度,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又被告陳清輝所收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數量龐大,被害人數多達4人;另審酌被告陳 清輝於94、96年間另曾犯竊盜案件、被告陳天益前曾經懲治 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執行 有期徒刑8年4月,於9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 96年間另犯竊盜,復為本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又被告3人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之動機、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洪牡丹 所犯之故買贓物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 清輝、陳天益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清輝收受贓物數量非少,可見有犯竊 盜或贓物罪之習慣,毫無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有必要對被告陳清輝諭知保安處分以資矯正等語。經 查,被告陳清輝雖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惟係分別於71、 75、91、94、96年間所犯,距本件之竊盜、收受贓物犯行, 已間隔相當之期日,尚與一般慣犯之長時間、有計劃的一再 多次犯罪之情形有間,且本案2次竊盜、1次收受贓物犯行, 係於短時間所為,亦難強將前案犯行與本案加以連結,遽認 被告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 院審酌上情,且復查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習慣,認對被告宣告上開之罪刑,
應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㈤、扣案被告蔡洪牡丹所買受之關公木雕、刀柄1支既係竊盜之 贓物,即非被告蔡洪牡丹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不在 得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35號、25年上字第 5950號判例參照);次扣案之農藥1包、棉質手套1雙被告蔡 洪牡丹否認為其所有(見警1卷第87頁,偵1卷第62頁),且 被告侯慶同供稱:手套為綽號藝峰男子的,農藥是楊樹吉要 我購買的,說要拿去毒狗等語(見警1卷第79頁),顯見與 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干係;又扣案附表四編號25之估價單, 並非供被告陳清輝、陳天益竊盜所用之物;復扣案之蓄電池 1個、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沒收之依據;另被告陳清輝、 陳天益就事實二竊盜所使用之金屬製鉗子,未據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起見,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清輝明知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至99年間某日,自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並存放於高雄市大寮區○○區○○路 40號之倉庫內,因認被告陳清輝此部份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訊據被告陳清輝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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