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82號
KSDM,100,易,1082,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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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東正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孫崧淋
      (即孫光照)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邱永賢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盧琳友
      (即盧文政)
      潘書桓
      胡希孟
      陳蔓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東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孫崧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邱永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胡希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蔓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盧琳友潘書桓均無罪。
事 實
一、




蕭東正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甫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利 用擔任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06 號5 樓之1 「國華徵 信社高雄分公司」組長之身分及名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蕭東正於98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履行 委託內容之真意,竟行使詐術,向林珈潁訛稱:伊有辦法調 查其妻外遇問題云云,使林珈潁陷於錯誤,委託蕭東正調查 其妻之行蹤,並先後支付調查費共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蕭 東正;嗣蕭東正又接續前開犯意,另向林珈潁訛稱:需於林 珈潁之妻外遇對象之機車上裝設追蹤器云云,使林珈潁又陷 於錯誤,並再給付6 萬元與蕭東正;惟蕭東正共計詐得8 萬 元後,不但未回報林珈潁妻子之行蹤,並拒接林珈潁電話, 林珈潁始知受騙。
蕭東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履行委託內容之真 意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知情之國華徵信 社員工陳蔓菁( 化名張毓芸,未經檢察官起訴) 於98年3 月 18日在台北市永和區麥當勞向王佑烈訛稱:國華徵信社可代 為催收其向債務人周佑蓉之債權云云,使王佑烈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金額3 萬元予蕭東正,然王佑烈付款後均未收到 蕭東正應提供之側錄光碟及周佑蓉行蹤之報告等資料,始知 受騙。
孫崧淋於98年間,利用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組長之身 分及機會,先於98年12月上旬,以6 萬5000元之代價,與劉 玉蓮簽第一份委託蒐證之合約,而接受劉玉蓮委託調查其夫 外遇事宜之案件後,其間明知其公司行車紀錄器及電子地圖 系統已生故障,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2月15日 與劉玉蓮以35萬元簽定第二份委託蒐證合約並支付5000元訂 金後,孫崧淋再持虛偽之電子行蹤地圖,向劉玉蓮訛稱:已 又著手調查劉玉蓮之夫之行蹤,使劉玉蓮陷於錯誤,而先於 98年12月23日交付15萬元後,復於99年1 月6 日交付19萬5 千元予孫崧淋,共計詐得35萬元。嗣孫崧淋即未再提供關於 劉玉蓮之夫之行蹤資料,且拒接劉玉蓮電話,劉玉蓮始知受 騙。
邱永賢於97年間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總經理,國華徵 信社曾於97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8 日受謝三和委託並收受 共計9 萬元後,代其向張文楨催討860 萬元之債務;而邱永 賢於該社員工催款未果後,於97年9 月10日至97年10月12日 間某日,明知張文楨並未辦理移民手續,竟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後向謝三和訛稱:張文楨將要辦理加拿大移民



手續,及伊已經調查得知張文楨之出境資料云云,並與謝三 和相約在台中市○○路「藝園堂茶藝館」見面,復向謝三和 訛稱:海外尋人之調查工作需要當地同業幫忙,故需再支付 處理費用20萬元云云,以此方式行使詐術,使謝三和陷於錯 誤,另委由邱永賢進行海外調查張文楨行蹤事宜,而分別於 97年10月13日匯款2 萬元至邱永賢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7年10月17日匯款18萬元至邱永 賢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詐 得20萬元。嗣因邱永賢均未回報謝三和關於張文楨之行蹤及 催款結果事宜,謝三和始知受騙。
胡希孟於98年間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業務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受張慈君委託代為調查其前男友胡國祥 行蹤後,向張慈君訛稱:可以1 萬元代價代為教訓其前男友 云云,使張慈君陷於錯誤,於98年9 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 火車站麥當勞2 樓,交付現金1 萬元予胡希孟;而胡希孟則 又於98年10月12日,以MSN 通訊軟體向張慈君回覆訛稱:已 於98年10月11日,以藍波刀刺破胡國祥輪胎云云,然經張慈 君實地查證,其前男友汽車並未受損,張慈君始知受騙。 ㈤陳蔓菁於98年間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業務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蔓菁與自稱「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8年10月間某日,由陳蔓菁 以電話接受張文睿委任調查尋人事宜時,向張文睿訛稱:可 代為尋人云云,使張文睿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7 日在台北 市大安區○○○路○段與師大路口附近丹堤咖啡店內簽立委 託契約,約定由張文睿以7 萬元代價委由陳蔓菁調查其女友 趙曉宏之行蹤,張文睿並當場交付現金5 萬元予陳蔓菁,又 於訂約後3 至5 天,匯尾款2 萬元至國華徵信社帳戶內;其 後,陳蔓菁接續上開犯意,又向張文睿訛稱:該案件將委由 「王先生」負責在中國大陸地區為尋人事宜云云,並由「王 先生」向張文睿訛稱:伊有發現其女友在中國大陸湖南省, 但需另支付委託調查之費用10萬元云云,使張文睿再陷於錯 誤,而於98年10月底某日,與「王先生」在上址丹堤咖啡店 內另簽定委託王先生於中國湖南省尋人之合約,張文睿並當 場給付現金5 萬元予「王先生」,且又匯尾款至國華徵信社 帳戶中;嗣張文睿均未獲陳蔓菁與「王先生」回報處理進度 ,亦未取得任何關於趙曉宏之行蹤資料,始知受騙。 ⒉陳蔓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9 月中旬某日,利用廖 梓淋撥打國華徵信社電話尋求諮詢之際,向廖梓淋訛稱:可 代為討回債款,惟須報酬3 萬元云云,使廖梓淋陷於錯誤,



於98年9 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飲料店 ,與陳蔓菁簽約,並當場交付報酬訂金600 元與陳蔓菁,另 於次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2 萬9400元至國華徵信社帳戶內;其後,陳蔓菁又接續上開犯 意以電話向廖梓淋訛稱:債務人已經離去現址,無法協調, 要再增加報酬費始能找到債務人云云;廖梓淋聽聞後認為有 異,向陳蔓菁要求提供債務人相關資料佐證其說法又無所得 ,廖梓淋始知受騙。
陳蔓菁與任職於國華徵信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趁王 瑞祺於98年9 月間某日,以電話主動聯繫國華徵信社處理債 務問題之際,先由陳蔓菁以電話訛稱:得以國華徵信社分得 討回債款項百分之30代價之方式,代王瑞祺處理債務問題云 云,使王瑞祺陷於錯誤,而與陳蔓菁簽立債務催收之委託合 約,並由王瑞祺當場交付其債務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 2 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3 張予陳蔓菁,由陳蔓菁持之辦理 討回債款事宜;其後,陳蔓菁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接續上 開犯意,再向王瑞祺要求追加辦事費,並聲稱:若未繳納辦 事費,需另加收40萬元賠償金云云,使王瑞祺復簽立面額7 萬2000元之本票1 紙及交付現金8000元予該成年男子。嗣王 瑞祺之債權並未獲得清償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㈥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1 月21日搜索高雄市 ○○○路206 號5 樓之1 「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並扣 得相關監視設備、帳簿及客戶委託書等資料,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實體上認定
㈠被告蕭東正部分:
訊據被告蕭東正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提供林 珈潁老婆行蹤之影像給林珈潁林珈潁的老婆去礁溪時,也 有傳身份證回來,足以證明伊有掌握林珈潁老婆的行蹤;另 伊跟林珈潁收2 萬元是蒐證的辦事費用,裝設追蹤器則需另 外付款6 萬元,伊記得該案件總共向林珈潁收取8 萬元,伊 之後也有在林珈潁太太的車上裝追蹤器;另外,伊也有派人 去台北找王佑烈之債務人周佑蓉,但是因為周佑蓉避不見面 ,所以該次沒有找到,之後因為王佑烈的合約快要到期了, 他又委任公司之盧琳友( 另經無罪判決,詳見下述貳㈥) 幫 忙調查,所以伊才沒有續行處理該案云云。經查: ⒈
⑴事實一㈠⒈林珈潁部分:蕭東正於98年間任職國華徵信社高 雄分公司組長(警二卷第11頁),確有接受林珈潁委託調查 其妻行蹤,並先後向林珈潁收取共8 萬元費用乙節,業經蕭 東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6頁反 面至第18頁、偵三卷第18頁、第23頁本院二卷第198 頁、21 5 頁),核與林珈潁證稱:伊懷疑伊的老婆有外遇,所以打 電話到國華徵信社請他們處理,當時是蕭東正接下該案,其 後伊共付款2 次,共8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26頁、第27頁反 面)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事實一㈠⑵王佑烈部分:蕭東正確有受託催討王佑烈對周佑 蓉之債權乙節,業經蕭東正於偵訊時供稱:王佑烈有委託伊 催討債務,伊有收受3 萬元現金,約定期間是6 個月等語明 確(偵三卷第23頁、本院一卷第72頁),核與王佑烈於警詢 時陳稱:伊於98年3 月18日在台北市永和市麥當勞與國華徵 信社自稱「張毓芸」之人簽約,委託該社處理伊對周佑蓉之 債權,其後共匯款5 萬給國華徵信社,伊匯完上開款項後, 「張毓芸」有跟伊說是蕭東正在處理該案件等語(警一卷第 112 頁)互核相符,並有債權轉讓契約書在卷可參(警一卷 第116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蕭東正雖辯稱:伊有實際調查林珈潁老婆行蹤,亦有幫 王佑烈調查其債務人周佑蓉之行蹤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珈潁於警詢時證稱:蕭東正先是說要在伊老婆車上裝



追蹤器,向伊收了2 萬元,之後都是伊主動問蕭東正有無結 果,蕭東正都推說不知道;之後蕭東正又說伊老婆有上別的 男人的車,要在該男人車上裝追蹤器,再跟伊收6 萬元,之 後伊問蕭東正伊老婆的行蹤,蕭東正還說追蹤器裝錯車子了 ,所以沒有調查成功等語(偵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二 卷第211 至第212 頁),則被告蕭東正是否果真有執行其受 委託之內容,已非無疑;另被告蕭東正所辯稱:林珈潁的老 婆去礁溪時,也有傳身份證回來,足以證明伊有掌握林珈潁 老婆的行蹤云云,核與證人林珈潁證稱:有次伊的妻子請長 假,伊有跟蕭東正說伊老婆出門的時間,蕭東正還是沒跟到 人,又說要從傳真電話知道伊老婆的行蹤,才再要求伊騙伊 老婆說機車遭拖吊要傳真證件回家等語,雖互核大致相符, 然該次調查並非被告蕭東正主動執行受委託業務,而係受經 由林珈潁要求後始行動作,業經證人林珈潁證述如上(本院 二卷第211 至第212 頁),而以被告蕭東正先後向林珈潁收 取共8 萬元費用,但其受託期間僅為該次傳真證件作為其調 查手段,足見被告蕭東於接受本案委託調查之初即已無執行 受委託內容事項之真意,實甚明確;至蕭東正之辯護人雖為 其辯稱:蕭東正確有在車輛上裝設追蹤器,只是裝錯台車云 云;惟查,被告蕭東正就上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信以為真。況證人林珈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蕭 東正是有說要在伊老婆及外遇對象之車上裝追蹤器,但是蕭 東正到底有沒有裝,伊不清楚等語(偵二卷第60頁、本院二 卷第213 頁),是其是否確有為上開委託內容,尚屬不能證 明;參以證人即國華徵信社員工林上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國華徵信社訓練伊時,有教導伊等,為免將來與客戶間之爭 議,要將案件處理過程例如錄影光碟等資料備份存證等語( 本院二卷第226 頁),既被告蕭東正身為國華徵信社高雄分 公司組長,對上開員工教育訓練內容當應知悉,是被告蕭東 正果真當時在上開車輛裝有追蹤器,則何以未於裝設過程中 有拍照或錄影存證之理?益徵被告蕭東正辯稱:伊有為委託 內容並裝設車輛追蹤器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被告蕭東正 既不否認於受理本案委託之過程中有向林珈潁收取8 萬元代 價調查其妻行蹤及在其妻外遇對象車上裝設追蹤器,則其對 是否有裝設追蹤器,卻無法提供曾有裝製追蹤器及調查之其 他相關事證,足徵蕭東正林珈潁簽約之始,即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⑵另證人王佑烈已於警詢指稱:「張毓芸」是跟伊說蕭東正在 處理伊的案件,但過了半年大概到98年9 月卻都沒有消息, 伊有再打國華徵信社之申訴電話,但他們說蕭東正已經去大



陸了,該案件是由另一位「盧先生」( 即盧琳友) 處理,這 當中蕭東正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伊,伊所要催討之債務也沒 有下落等語(警一卷第112 頁、偵二卷第124 頁)。另證人 林上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受盧琳友委託伊到台北去 找王佑烈之債務人,當時有找到債務人所任職的酒店,但酒 店已經倒閉,伊有拿V8拍攝酒店現場情形等語(本院二卷第 225 頁),是被告蕭東正於接受王佑烈委託調查後,若果真 有前往台北實地調查,然何以未能提供調查之資料予王佑烈 ?是被告蕭東正於受理本案料查之過程既未曾實地前往北部 調查,後又向王佑烈訛稱有派人前往調查其所委託之事項, 足見其施以詐術之不法意圖,已甚顯明。況被告蕭東正於偵 訊時自承:王佑烈之後又自行打電話到國華徵信社再委託盧 琳友處理該件催款事宜,由於王佑烈是另外委託,所以伊與 盧琳友並沒有案件交接之問題等語(偵三卷第24頁),足徵 證人林上驥當時係受盧琳友之委託至台北調查王佑烈債務人 行蹤,並非受蕭東正之派遣,已堪認定,益徵被告蕭東正未 曾親自或派員執行王佑烈委託事項,至為顯明;足徵被告蕭 東正辯稱:伊有派人到台北去查詢周佑蓉行蹤云云,已與事 實相違,並不足採。至蕭東正雖辯稱:伊僅收取王佑烈3 萬 元云云,核與王佑烈證稱:伊於98年3 月18日簽約後共支付 5 萬元予國華徵信社等語,尚有未符,然蕭東正確有收取王 佑烈支付之委託事項費用乙節,業經經蕭東正自陳如上,則 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以3 萬元為認定之依據, 附此敘明。綜上,被告蕭東正王佑烈收取費用後,既未實 際執行委託內容,則其受託之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使王佑烈相信其將為王佑烈處理債務,而支付國華徵信社 受託事項代價,已堪認定,而顯已構成詐欺犯行無訛。 ⑶綜上,被告蕭東正明知其無執行委託內容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國華徵徵信社組長之身分,行使詐術, 使林珈潁王佑烈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金額委託其處理案 件,而有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孫崧淋部分
被告孫崧淋雖辯稱:伊有派遣戴榮助調查劉玉蓮之丈夫行蹤 ,並無對劉玉蓮為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孫崧淋於98年間擔任國華徵信社組長職務之事實,業經 被告孫崧淋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22頁反面)。另劉 玉蓮於98年12月15日又與孫崧淋以35萬元簽立現場蒐證委託 書乙節,亦經孫崧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二卷16 6 頁),核與劉玉蓮於警詢陳稱:伊於98年12月15日在高雄 市大寮區85度C 咖啡店以35萬元代價與孫崧淋簽約,針對伊



先生外遇事宜進行抓姦,當日有付5000元訂金,其後則於98 年12月23日及於99年1 月6 日分別交付15萬元及19萬5000元 尾款給孫崧淋等語(警一卷第60頁)互核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委託書(警一卷第63頁反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孫崧淋如何以虛偽之汽車追蹤圖向劉玉蓮施用詐術 ⑴被告孫淞琳固於本院審理時,提供當時追蹤劉玉蓮配偶之光 碟一片云云,且證人戴榮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12月 至99年1 月間,伊有負責調查劉玉蓮丈夫行蹤之工作云云( 本院二卷第320 頁),惟證人劉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 華徵信社是曾有拍攝及播放伊先生行蹤之錄影帶給伊看,當 時錄影帶之內容有伊先生出入的中崙二路社區之照片,伊是 看過該影片後,決定再於98年12月15日與國華徵信社簽立另 一份委託內容為現場蒐證(即抓姦)之契約,而在先後二次 委託過程中,伊也只有拿過該次追蹤影片等語(本院二卷第 352 頁至反面、354 頁),另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孫崧淋所 提供之錄影光碟,證人劉玉蓮戴榮助均證稱:該光碟即為 前述光碟無訛等語(本院二卷第329 頁、353 頁),然劉玉 蓮於委託被告孫崧淋調查其先生行蹤及對其先生外遇事宜為 現場蒐證之過程中,僅有取得一次光碟內容,且由劉玉蓮基 於該光碟內容而再於98年12月15日與孫崧淋簽立第二份委託 書等情觀之,足徵證人戴榮助當時拍攝劉玉蓮先生進出高雄 市鳳山區○○○路社區之時間,應為98年12月15日之前,應 堪認定,故證人戴榮助雖證稱:99年1 月間仍有跟蹤劉玉蓮 先生行蹤云云,然並未有其他光碟足資佐證,故證人戴榮助 上開證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孫崧淋之依據。
⑵次查,劉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15日與國華徵信 社簽立現場蒐證委託書後,伊總共又付了35萬元,但伊只有 在簽約後拿到一份汽車追蹤器地圖,除了該電子地圖外,國 華徵信社沒有提供其他資料給伊等語(本院二卷第353 頁至 第354 頁)。另證人戴榮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16 日伊有與孫崧淋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通話(通話內容如下 :「孫崧淋稱:衛星路線圖可以用作的嗎?戴榮助:用作的 ?孫崧淋:就是我要增加行程下去,昨天上班時候他(指劉 玉蓮配偶)是不是經過很多地方,看他路線圖增加中崙這個 地方,意思就是他有去中崙這個地方,是不是你可以拉出來 ,看顯示跑到哪裡去,可以用人工方式增加他的路線嗎,你 知道我的意思嗎?戴榮助:我知道阿,孫崧淋: 你回去跟阿 傑研究一下!戴榮助:好」)之內容,係伊與孫崧淋在討論 公司衛星地圖機器異常之問題,而孫崧淋在該日通話前即已



知悉該機器異常,所以無法定位劉玉蓮先生之位置,故孫崧 淋才會在在通話中要伊以劉玉蓮丈夫之前的行程替代,作一 份地圖給劉玉蓮等語(本院二卷第322 頁至第323 頁),並 有該虛偽之電子地圖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 第64頁至第65頁),足徵證人劉玉蓮於98年12月15日簽約後 取得之電子地圖係由被告孫崧淋於衛星地圖機器異常後所自 行製作,應屬無疑;佐以劉玉蓮於98年12月15日簽約後,又 於98年12月23日給付15萬元予孫崧淋乙節,亦有現場委託書 附註欄附卷可參(警一卷第62頁反面)。另劉玉蓮於本院亦 證稱:98年12月15日簽約後,伊除了拿到該份電子地圖外, 沒有再拿到任何其他資料等語(本院二卷第354 頁),已如 前述,則被告孫崧淋應係於98年12月15日與劉玉蓮簽立第二 份委託契約後,再以不實之衛星地圖提供予劉玉蓮,使劉玉 蓮陷於錯誤,誤信孫崧淋確有為繼續追蹤其配偶行蹤,而始 於被告孫崧淋提供該份不實之電子地圖後之98年12月23日再 交付15萬元及於99年1 月6 日再支付尾款19萬5000元之事實 ,已甚明確;益徵被告孫崧淋確有行使詐術,使劉玉蓮陷於 錯誤,而先後分別交付15萬元及19萬5000之事實,已甚明確 ,故被告孫崧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邱永賢部分:
訊據被告邱永賢固坦承案發當時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 總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介入謝 三和委任之案件時,是根據公司債務處理人員回報之消息, 知道當事人(指張文楨)有出國的動作,所以伊與謝三和談 論處理費用時,伊有開價60萬元作為海外調查行蹤之代價, 後來與謝三和協商結果,則再以20萬元費用為該次委託之費 用,而尋人的部分伊已經處理,移民部分則請朋友聯繫加拿 大同業協助云云。經查:
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先於97年8 月31日、9 月8 日與謝三 和簽署委託契約部分( 被告邱永賢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見後述叁㈡) :
謝三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與國華徵信社人員潘書桓先 後於97年8 月31日簽立第一份及同年9 月8 日簽立第二份委 託契約委託該社向張文楨催討債務,伊在97年8 月31日簽約 後,是在97年9 月1 日及5 日共匯款6 萬元給國華徵信社, 而97年9 月8 日簽約後,是在同年9 月9 日許匯款3 萬元給 國華徵信社,其後邱永賢告知伊說張文楨要移民,但加拿大 查詢債務人資訊需另外計費,邱永賢出價60萬元,伊與邱永 賢協商之結果以20萬元成交,故伊分別在97年10月13 日 及 同月17日又分別匯款2 萬元、18萬元共20萬元給國華徵信社



等語(本院二卷第356 頁),另被告邱永賢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謝三和之前委託國華徵信社的部分伊不清楚,伊的部 分是根據國華徵信社催收人員陳明宏去探訪謝三和之債務人 張文楨住處後所回報之資訊,向謝三和表示張文楨要出國去 ,謝三和問伊怎麼辦,伊與謝三和才簽約的(第三份委託契 約),而由謝三和委託伊於海外尋人等語(本院二卷第358 頁)。又謝三和於97年8 月31日與國華徵信社簽立之第一份 委託書係以6 萬元為代價,並由謝三和分別於97年9 月1 日 匯款2 萬元、9 月5 日匯款4 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000 帳號;另謝三和於97年9 月8 日與國華徵信社簽立 之第二份委託書係以9 萬元為代價(以第一份委託書之6 萬 元為本次委託書之預付前金),而再於97年9 月9 日匯款1 萬元、於97年9 月10日匯款2 萬元至上開帳戶乙節,有委託 書、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渣打銀行 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92頁至第96頁),足徵證 人謝三和於97年10月13日及17日所支付共計20萬元予被告邱 永賢,係因誤信被告邱永賢向其表示張文楨欲移民加拿大, 始再與被告邱永賢簽立第三份委託書以委託被告邱永賢於加 拿大查詢張文楨行蹤,核與前開97年8 月31日及97年9 月8 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及委託契約(即第一、二份委託書)均無 涉,合先敘明。
⒉被告邱永賢國華徵信社名義分別於97年10月13日、17日向 謝三和收取2 萬元及18萬元是否施用詐術部分 ⑴證人謝三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永賢有打電話給伊,表示 伊的債務人張文楨已在辦理加拿大移民手續,邱永賢當時也 強調看過張文楨的移民紀錄,也有出示張文楨入出境資料, ,使伊相信邱永賢真的有管道取得資料;所以邱永賢提到徵 信社另需要費用在加拿大從事相關之調查活動後,伊就與邱 永賢協商委託費用並再給付20萬元費用委託邱永賢從事海外 調查工作等語(本院二卷第355 至第358 頁),經比對被告 邱永賢於99年12月16日於警詢亦供承:債務處理人員回報稱 張文楨的鄰居表示張文楨已經移民,如果要到加拿大打聽, 要另外一筆費用,所以伊後來向謝三和收取20萬元等語(警 一卷第47頁),另其於100 年5 月27日、11月15日於本院審 理時亦均供稱:當時債務處理人員回報消息說張文楨有移民 ,所以才由伊出面跟謝三和談論費用,而這部分伊有處理, 當時是請朋友聯繫加拿大的朋友等語(本院一卷第73頁、本 院二卷第166 頁反面),足徵被告邱永賢當時確曾向謝三和 訛稱:張文楨將要移民拿大乙節,已甚明確。另證人陳明宏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有到台中去調查張文楨行蹤,鄰居



有跟伊說張文楨常出國,但沒有跟伊提到張文楨要辦理移民 手續,也沒有說張文楨在加拿大有親戚等語(本院二卷第28 6 頁反面),足見被告邱永賢謝三和所稱:張文楨要移民 加拿大云云,顯屬自行捏造之詞。況張文楨97年9 月至98年 1 月間均未有何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附卷可 稽(本院二卷第451 之1 頁),益徵被告邱永賢所稱:張文 楨要辦理移民云云,當屬訛偽之詞。是被告邱永賢為詐欺謝 三和續繳付委託款項,其對謝三和施用詐術向其表示張文楨 將辦加拿大移民,以詐取調查費20萬元之事實,已甚明確。 ⑵另證人謝三和於本院審理亦證稱:當時邱永賢還有跟伊說可 以查到張文楨入出境資料,說他們有管道可以取得資料,所 以當時伊有感覺邱永賢是希望趕快處理(支付)海外調查費 用的問題等語(本院二卷第356 頁反面),則核與被告邱永 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有跟謝三和說,伊可以透過伊朋 友或網路管道去取得張文楨是否有入出境及入出那個國家的 紀錄等語(本院二卷第358 頁),互核相符。惟按,公務機 關或非公務機關需要入出國之個人資料檔案時,應以書面敘 明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資料內容,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 提供;公務機關因公務需要,經常利用入出國之個人資料檔 案時,得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後,以資訊系統轉接介面線 上取得個人資料檔案;次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提供個人入出國證明文件或查 詢個人入出國紀錄;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9條 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需有法令依據,方得申請查取入 出境紀錄,已甚明確;則以被告邱永賢並非公務機關人員因 職務上需要、亦非本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而申請查詢個人入出 境資料觀之,其所稱得查詢張文楨「入出境資料」,甚至「 入出那個國家」之內容以觀,實屬不能,而顯屬詐偽之詞無 訛;佐以證人謝三和確有於97年10月13日匯款2 萬元、97年 10 月17 日匯款18萬元予國華徵信社乙節,亦有臺灣銀行存 摺歷史明細查詢表、存摺影本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款單在卷可參(警一卷第96頁至第反面);益徵被告 邱永賢確有施用詐術以訛稱:張文楨即將移民、可以查悉張 文楨入出境資訊及所入出境之國家云云,使謝三和陷於錯誤 而相信邱永賢有能力查悉張文楨海外行蹤,始給付前開20萬 元與邱永賢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至被告邱永賢雖辯稱:伊將陳明宏去張文楨住處管理室訪查 之結果與謝三和討論後,才共同推論出張文楨可能出國,人 不在國內,所以伊才與謝三和簽訂內容為尋人之合約,沒有 處理債務,伊並沒有跟謝三和張文楨要移民到加拿大卑詩



省去云云;惟邱永賢於99年12月16日、100 年5 月27日及11 月15日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迭陳稱:伊是向謝三和表示, 張文楨將移民加拿大等語(詳見前述壹二㈢⒉⑴,警一卷第 47頁、本院一卷第73頁、本院二卷第167 頁反面),足徵邱 永賢確有向謝三和訛稱:其債務人張文楨要移民加拿大等語 無訛,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向謝三和稱張 文楨要移民加拿大,只有說如果謝三和要出國或移民伊可以 透過關係幫謝三和調查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
⑷綜上,被告邱永賢此部分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㈣被告胡希孟部分:
訊據被告胡希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受張慈君委任後,實際上沒有拿刀子去戳張慈君男 友的車子等語(本院二卷第283 頁),核與張慈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98年8 月間委託胡希孟調查伊男友胡國祥之行 蹤並教訓他,伊第一次與胡希孟見面時,就已經將1 萬元付 給胡希孟,委任他去教訓伊男友,胡希孟受理伊之委任後, 曾用MSN 跟伊報告說他有用藍波刀戳胡國祥的車,伊後來透 過朋友去問胡國祥,發現胡國祥的車沒有遭破壞等語(本院 二卷第282 頁反面至第283 頁),並有98年10月12日張慈君胡希孟之MSN 通訊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警一卷第67頁反面 至第69頁),是被告胡希孟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胡 希孟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被告陳蔓菁部分:
訊據被告陳蔓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72 頁),證人張文睿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7 日 以7 萬元代價與陳蔓菁簽立尋人合約,其中5 萬元伊是當場 以現金交付,其餘2 萬元尾款事後也有匯款給陳蔓菁,但之 後陳蔓菁就說大陸尋人要另委託一位「王先生」,需要再付 費10萬元,伊就另外與「王先生」簽約並付款;但後來98年 11月間伊的女友趙曉宏回到臺灣告知伊她在大陸的生活狀況 後,伊才發現陳蔓菁及「王先生」說要尋人都是騙局等語( 警一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偵二卷第121 頁至第12 2 頁),另證人廖梓淋於警詢及偵訊證稱:98年9 月21日委託 陳蔓菁幫伊催討債務,當場有交付600 元訂金,之後又匯款 2 萬9400元至國華徵信社,但給付上開款項後,陳蔓菁都未 能提供已向債務人催款之事證或資料,還巧立名目要加錢等 語(警一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偵二卷第138 頁至第 139 頁),又證人王瑞祺於警詢及偵訊亦證稱:98年9 月間 ,伊委託陳蔓菁催討債務,並約妥由國華徵信社取得該債權



百分之30做為報酬,當時伊有提供面額10萬元本票2 張及面 額10萬元支票共3 張給陳蔓菁;之後陳蔓菁沒有幫伊處理債 務,反而又再追加處理費,伊氣不過去找她談判,她說毀約 要加收40萬元賠償金,經過伊殺價的結果,另外簽了7 萬20 00元本票及支付8000元現金作為賠償金以簽立終止委託契約 書擺平這件事,之後伊問朋友才知道受騙了等語(警一卷第 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偵二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並 有證人張文睿廖梓淋王瑞祺指認陳蔓菁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92頁、第 122 頁、第133 頁反面),陳蔓菁名片影本、廖梓淋匯款明 細表(警一卷第122 頁至反面)、終止委託書在卷可稽(警 一卷第13 4頁),是被告陳蔓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蕭東正就事實一㈠⒈⒉、被告孫崧淋就事實一㈡、被 告邱永賢就事實一㈢、被告胡希孟就事實一㈣、被告陳蔓菁 就事實一㈤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陳蔓菁與事實一㈤⒈之「王先生」與事實一㈤ 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蕭東正陳蔓菁之上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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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