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107號
KSDM,100,審訴,3107,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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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10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張薰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許水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檢驗後 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水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92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6年度簡字第4664號、96年度簡字第5316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4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3號、96 年度訴字第44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 第39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聲字第39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 9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 100年1月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 未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



8月4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 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0年8月4日20時10分許, 騎乘車號NOF-65 9號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自東 往西方向行駛,一路闖紅燈,而在苓雅區○○○路與凱旋路 口遭警方攔下,並經其同意對其搜索,在其右側褲子口袋內 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4公克,檢驗後 淨重0.044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4公克,檢 驗後淨重0.04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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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