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067號
KSDM,100,審訴,3067,201203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炎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429號),嗣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楊明月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柯炎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炎鎮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2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3 月2 月,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89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經減刑 後,於96年8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8 月26日期滿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 第8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9 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 ○○街238 巷6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