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504號
KSDM,100,審訴,2504,2012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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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鑫
      林建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80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60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鑫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章中成護照、陳宗明護照、陳金波護照、許坤龍護照、林來春護照、林文等護照、溫義廷護照各壹本,均沒收之。
林建太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章中成護照、陳宗明護照、陳金波護照、許坤龍護照、林來春護照、林文等護照、溫義廷護照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建太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黃國鑫林建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大陸地 區成年男子以及蘇平治(未經偵辦)、鍾啟昌(未經偵辦) 、陳卉蓁(未經偵辦)、楊雅真(未經偵辦)、李春光(未 經偵辦)、陳麗芬(未經偵辦)、溫財均(未經偵辦),基 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及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 由蘇平治鍾啟昌、陳卉蓁各自提供其我國護照英文姓名資 料予黃國鑫黃國鑫並透過蘇平治覓得願提供其我國護照英 文姓名資料之楊雅真李春光、陳麗芬、溫財均,再由黃國 鑫將蘇平治鍾啟昌、陳卉蓁、楊雅真李春光、陳麗芬、 溫財均(下稱蘇平治等7 人)之我國護照英文姓名資料交付 予「阿強」,並介紹「阿強」向高雄市「高福旅行社」之不 知情業務人員蔡妤溱訂購蘇平治等7 人及林建太名義前往阿 根廷之8 張機票後,黃國鑫再行委請其不知情之胞弟黃文治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9 月1 日以其所申設之 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221 萬元至蔡妤溱所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上開機票(實際機票金 額110 萬44元),復由黃國鑫介紹林建太予「阿強」認識後 ,推由林建太擔任導遊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阿根廷, 並約定凡闖關入境成功,黃國鑫每件可自「阿強」之成年男 子處取得人民幣3,000 元之代價,林建太則可向每名成功偷 渡前往阿根廷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取美金500 元之報酬,林建 太遂於97年9 月9 日帶領蘇平治等7 人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 馬來西亞航空編號MH087 號班機出境,而於馬來西亞機場轉 機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欲偷渡前往阿根廷之7 名大陸 地區人民會合後,一同搭乘馬來西亞航空班機前往南非,蘇 平治等7 人抵達南非機場後即將渠等前往阿根廷之機票交予 欲偷渡前往阿根廷之7 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並自行搭機返 國,該7 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乃持上開機票及「阿強」所提 供由我國核發而經變造之章中成護照(經變造為楊雅真之中 、英文姓名,章中成所涉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犯行由本院另 行審結)、陳宗明護照(經變造為蘇平治之中、英文姓名, 陳宗明曾申報護照遺失)、陳金波護照(經變造為李春光之 中、英文姓名,陳金波未經偵辦)、許坤龍護照(經變造為 陳麗芬之中、英文姓名,許坤龍所涉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犯 行由檢方另行偵辦)、林來春護照(經變造為溫財均之中、 英文姓名,林來春所涉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犯行由檢方另行 偵辦)、林文等護照(經變造為鍾啟昌之中、英文姓名,林 文等所涉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犯行由檢方另行偵辦)、溫義 廷護照(經變造為陳卉蓁之中、英文姓名,溫義庭曾申報護 照遺失),在林建太之帶領下搭乘馬來西亞航空班機前往阿 根廷,嗣於同年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抵達阿 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國際機場時,為該國移民單位查覺該7 名不詳大陸人士持經變造之我國護照企圖偷渡闖關,而以原 機遣返馬來西亞,該7 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抵達馬來西亞接 受調查時趁機逃逸,林建太則於同年月12日經遣返回國,經 我國駐南非代表處、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通報我國警方,並扣 得變造之章中成等7 人護照,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國鑫林建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同案被告黃文治、陳進興、郭唐麗滄郭鎮輝蔡妤溱之證 述(見桃園地檢偵卷第29至30、44至45、57至58、137至139 、142至143、146至147頁、高雄地檢偵二卷第97至103、118 至122頁)。
㈡、中華民國護照8 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8 份、黃文治 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蔡妤溱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前 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匯款單據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匯款申請書、連江縣農會匯款申請書、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各1 份、法務部- 入出境資料連結 作業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2 月23日函文所附 特定日期入出境旅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 局101 年2 月24日函文及其所附特定日期入出境旅客資料( 見桃園地檢偵卷第1 至17、34至37、43、47、60至61、74、 79 、101、154 、156 、159 、161 、163 、165 、168 、 171 至175 頁、高雄地檢偵一卷第18至20、23至33頁、高雄 地檢偵二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94 頁 、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頁至第230頁)。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黃國鑫林建太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 使變造護照罪。其變造護照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國鑫、林建 太、「阿強」與7 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間就上開犯行,以及 蘇平治等7 人各自與利用其名義之機票、變造護照偷渡之大 陸地區人民及被告黃國鑫林建太、「阿強」間,均互有直 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黃國鑫林建太就上開所犯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及 行使變造護照罪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另起訴書所 犯法條雖漏引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業 已敘及被告林建太帶領該7 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行使變造護 照之犯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林建太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黃國鑫林建太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影響國 際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有損我國之國際信譽,所為誠 屬可議,然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2 人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扣案經變造之章中成護照、陳宗明護照、陳金波護照 、許坤龍護照、林來春護照、林文等護照、溫義廷護照各1 本(其持照人簽名欄均為空白,參桃園地檢偵卷第4 頁至第 7 頁),由「阿強」交付予上開7 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後, 雖已分別移轉其所有權於該等人,惟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本 件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第80 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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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