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4180號
KSDM,100,審易,4180,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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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鎮
      林武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
897號),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李佳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武億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 7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98年聲減字第 2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詎林武億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0年8月29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號 海軍陸戰隊勾踐營區福利站外停車場,徒手竊取停放於上址 、何曼莉所有(借由黃至恩使用中)車牌號碼HK6-12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三、林武億復因缺錢花用,遂於100年8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與 友人李佳鎮一同外出,由李佳鎮騎乘上開機車載同林武億四 處找尋作案目標,行經陳力嘉陳邑緁位於高雄市○○區○ ○路64號住處,兩人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推由林武億在屋外把風,由李佳鎮自未上鎖之房門侵入 屋內,竊取陳力嘉陳邑緁所有數位相機1台、零錢共新臺 幣(下同)1萬餘元及金飾1批(共約10兩重),得手後由李 佳鎮騎乘上開機車載同林武億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139號「金秀山銀樓」變賣金飾,共獲款32萬元,兩人朋分 後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林武億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高雄市 林園區○○○路291號前,經警方於100年9月10日尋獲。四、李佳鎮另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廖石明、陳 碧霜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新市場巷15之3號住處,認有機可乘 ,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毀壞作 為安全設備之紗窗,再伸手入室開啟房門門鎖之方式侵入屋



內,竊取廖石明陳碧霜所有現金約1萬餘元、Coach牌皮包 1 只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五、嗣警方據陳邑緁報案(即事實三部分)後,比對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攝得騎乘失竊車牌號碼HK6-120號機車(即事實二部 分)之竊嫌,身形與李佳鎮林武億相符,因而通知李佳鎮林武億到案說明。李佳鎮復在警方尚未發覺廖石明、陳碧 霜住處竊案(即事實四部分)係其所為之前,主動供出案情 ,自首而接受裁判。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鎮林武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佳鎮林武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至恩、陳力嘉陳邑緁、廖石明陳碧霜及「金秀山銀樓」負責人王盈智警詢、偵訊之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李佳鎮林武億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至某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其竊盜之手段 既已越進窗門,而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 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 字第547號、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李佳鎮以先毀壞作為安全設備之紗窗,再 伸手入室開啟房門門鎖之方式侵入廖石明陳碧霜住處內( 即事實四),所為已使紗窗裝置失其保障安全之效用,應符 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 件(至其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房門,而與 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不符,併予指明)。故核被告林武億就 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就 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李佳鎮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32 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事實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疏未論列被告李佳鎮有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



式侵入廖石明陳碧霜住處竊盜(即事實四),尚有未合, 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犯罪事實擴張或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李佳鎮林武億無故侵入住宅 之行為,已結合於其等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亦無 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佳鎮林武億就侵入陳力嘉陳邑緁住處竊盜犯行部 分(即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林武億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二、三)暨被告李佳鎮所 犯上開2罪(即事實三、四),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林武億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在 其所犯普通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罪(即事實二、三)罪刑項 下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李佳鎮就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部分(即事實四)犯行,乃在警方發覺係被告所為之 前,即主動供出案情,嗣並接受裁判,有警員張富良職務報 告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此舉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罪刑項下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佳鎮林武億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謀取正職 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或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居家安 全,原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表悔悟, 暨其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並斟酌被告林武億為國中 畢業、現從事燒電銲工作,而被告李佳鎮為高職肄業、現從 事廢五金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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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