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顯明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上午8 時 40 分 許,駕駛車號E5-5802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街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行經該街與潼關街交岔路口附近時 ,其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未減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鄭木澧騎乘車 號XPW-66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潼關街由北往南而來要進入 中原街11號資源回收場,被告因而煞車不及,從機車之左側 撞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骨折合併併左小腿血 腫、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