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翰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9243號、第119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俊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俊翰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3月12日凌晨 0時至1時許,與其友人在址設高雄市林園區○○○路101號 「來來小吃部」店內飲用白蘭地酒3杯後,注意力及控制力 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道路交通 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VM-9656自用小客 車駕駛,並先載送友人至高雄市○○區○○路、光遠路口附 近下車後,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25 分許,沿高雄市大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 為往北方向)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路819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予喬騎乘 車牌號碼662-HNB重型機車搭載陳生元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駛來,李俊翰因閃避不及以時速約113公 里之車速,不慎以其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側撞林予喬機車之 右側車身,致林予喬因而受有多重外傷及出血性休克,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死亡;陳生元則受有急性 呼吸衰竭、股骨下端及脛骨開放性骨折與硬腦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李俊翰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願受裁判,惟經警發現其有酒味濃郁及詢問過程中有意 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遂於同日1時39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數值為0.62mg/l而查知有飲酒 之情形。
二、案經林予喬之母親吳冠儀、陳生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武氏莊美容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 片14張、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至第16頁、 第19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車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1紙(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附卷可憑,明知其 不得駕駛汽車,仍於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且案發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 揭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不勝酒力及超速行 駛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 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林予喬 於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因多重外 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相驗卷第 36頁至第44頁)在卷足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予喬 死亡、告訴人陳生元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為至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 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 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 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 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 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事發時被害人林予 喬雖有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之車道,而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情形,惟被告如未 飲酒且保持限速以下行駛,理應能及時發現危險並適時反應 煞停而降低死傷之結果,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跨越對向車道約半個車身距離後,旋即 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本 院審交易卷第6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行經上開路段之速度 ,經計算其煞車痕跡後,時速達約113公里乙節,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6月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 0022152號函1份(偵卷第24頁)在卷足佐,且其事後經酒測 後數值高達0.62mg/l,亦如前揭,可見其於飲酒後控制力及 注意力皆已明顯降低,於夜間時分光線未能如白天充足之情 況下,竟仍高速行駛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其行為之過失顯 較被害人上開違規之情形為重,是被告自不得因被害人就同 一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而主張抵銷、解免。綜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業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該條文經修正後第1項之條文內容提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外;另針對酒醉 駕車致人於死部分,亦特別立法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因上開修正增列之條文,其刑責 部分較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予以處斷。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 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加重 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林予喬死亡、陳生
元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過失致死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調查筆錄及本 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警卷第2頁至第5頁,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73頁)在卷足稽,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被 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罪部分,因員警至現 場後即發現其酒味濃郁,且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中之情形,遂對其施以酒測,故此部分之犯行,尚無 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並因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僅過失致死罪部分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日漸嚴重,為避免憾事發 生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政府主管機關及新聞報導,均多加 以宣導以期國人正視於此,且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加重酒駕 之刑罰規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而被告於案發時為 大學在學學生,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之嚴懲規定,亦知悉本身並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 得駕駛汽車,竟仍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且於夜間時分於市區道路 「高速」行駛,顯然漠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因煞車不及 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林予喬死亡、告訴 人陳元生傷害之不幸結果,行為甚為不該且難予彌補被害人 家屬頓失至親之痛,惡性非輕,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之金額,雖辯護人稱被 告為低收入戶,家庭貧寒,非無賠償之誠意等語,惟據告訴 人到庭表示被告於事發後未予聞問(本院審交易卷第24 頁 ),可見被告於犯後未有任何具體關切或積極賠償之行為, 難認有悛悔之意,應予嚴懲而不宜輕縱,並參酌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所生損 害、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雖有違規之情形,惟被告之過 失程度應較為重(如前揭所述)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並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