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238號
KSDM,100,交聲,2238,201203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3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簡巧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 年11月0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
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巧英所有之車牌號碼 EHS-302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 年9 月 2 日晚間7 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修文街口前,為 警逕行舉發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裁 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吊銷牌照之處分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黃重凱共同經營火鍋店,黃重凱於 100 年9 月2 日騎乘系爭機車外出送餐時,系爭機車之車牌 於該車停放路邊時遭不明人士撞落,隨即遭員警攔查並製單 舉發,故異議人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又前項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另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為汽車名義管理人 ,為維護車輛行駛於道路之安全及秩序,汽車所有人本應注 意各項汽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而汽車之號 牌具有表彰車輛所有人及便於相關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 功能,自屬行車上應注意之裝置;是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不 掛號牌之決意,客觀上號牌亦確有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之情形,即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處罰;又領有汽車牌照之 所有人,若疏未先行察明車輛懸掛車牌與否,即在車輛欠缺 車牌之情況下貿然上路,自難認無過失,而應受罰無訛。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未懸掛號 牌之違規,為警舉發之事實,業經員警高宸毅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0 年9 月2 日晚間伊騎警用機車巡邏,由東向西行 經高雄市○○路與修文街路口時,看見黃重凱騎乘系爭輕型 機車由西向東自伊的對向車道闖越紅燈,伊要攔停黃重凱時 ,發現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且伊的警用電腦因故障而無法



連線,故徵求黃重凱之同意後,嗣再回警局製發紅單等語( 本院卷第33頁),並有舉發照片、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高 市警前分交字第10000030906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五、異議人雖辯稱:伊的系爭機車車牌是當日黃重凱要到高雄市 ○○路與復興路口時送外送餐點時,在高雄市○○路及林森 路口被路邊突然開出來的小客車撞倒機車右方,車牌並因而 遭撞斷,伊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云云。惟查:黃重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要到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送外送, 車牌遭撞斷後,因為要送外送的關係,所以有繼續往前騎( 去送外送),但到一德街口就被警員攔查等語(本院卷第35 頁);另異議人亦陳稱:伊與黃重凱一起開火鍋店,當天黃 重凱騎系爭機車去送外送,回來後表示車牌遭撞掉了,但後 後來又有復興路的顧客叫外送,伊就叫黃重凱把車牌放在車 廂裡去送復興路的外送,是在第二次外送途中,遭警方開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黃重凱於系爭機車車牌掉落後 ,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已堪認定;既黃重凱及異議人均明 知系爭機車號牌已掉落,而異議人仍任由黃重凱騎乘系爭機 車上路外送餐點,則黃重凱為警製單舉發時,異議人主觀上 已有不掛號牌之決意,客觀上系爭機車號牌亦確有未懸掛之 情形,已甚明確;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即為 有據,而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 異議人確實有上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5000元,並吊銷牌照,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