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以下刪除「 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並從事買賣漁貨工作,每日駕駛 車輛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榮市場補貨,行經高雄市○○路為 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等字、第2 行「鳳榮市 場」應更正為「鳳農市場」、第4 行「自用小貨車」應更正 為「自用小客車」、第8 行「查看」應更正為「察看」、第 11行「599-CES號機車」更正為「599-CES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13行「致周春風之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詹坤霖之機車後」 更正為「致詹坤霖之機車撞擊周春風之小客車右前車頭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4行「駕駛小貨車」應更正為「 駕駛小客車」,以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本院另補充及認定 如下:被告周春風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存在,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狀辯稱本案皆因告訴人超速 違規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伊本於信賴原則無法預料從 路肩高速竄出之違規告訴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法看見告訴 人故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 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 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 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 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 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 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 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 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指參照 )。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 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 ,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 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 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 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社會生活之風險分擔固有信賴原則可資 公平決定過失有無,惟其適用並非毫無限制,而仍有界限 存在,即主張該原則之前提必須為被告一方並未違規,或 縱始被告未違規,若被告仍可能採有效方式避免事故發生 時,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本院認定之論據如下: 1.按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 燈號經過黃色燈號時段轉變為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 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由閃光號誌轉變為行車管制號誌時 ,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換。再按特種閃光號誌設 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 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 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31條第4款均定有明文,而本件告 訴人行駛之五甲一路事發時為閃光黃燈,被告行駛之凱旋 路事發時為閃光紅燈,為雙方所不爭執(偵他卷第31、32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可佐(偵他卷第12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錄影光碟各一份在卷可 查(參本院卷第94頁背面),足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事發 時,告訴人行駛於幹道而被告係行駛於支道之事實,首堪 認定。
2.再告訴人行經五甲一路由北向南時,以時速50至60公里而 未遵守速度限制之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 查中坦認明確(偵他卷第31、4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 005028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偵他卷第37、38頁,下 稱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而堪認為真。
3.然本件被告同因違反交通規則,且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 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而不得據以主張信賴原則資以免責, 係因:
(1)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45條第1項第9款均定有明文。
(2)是路權歸屬,首應遵循號誌指揮,於無交通號誌指揮 時,再求諸支道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行車順序。而 本件被告行車時,凱旋路為閃光紅燈,表示應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若本件路權 依照號誌指揮,自應為身為幹道且號誌為閃光黃燈之 告訴人減速先行通過,而身為支道且號誌為閃光紅燈 之被告,需暫停車輛且禮讓告訴人通過後,始得繼續 續行通過,若被告先暫停讓車,本件過失傷害事故必 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已違反閃光紅燈號誌所指示之 暫停制命在先,亦即違反上揭諸項交通道路規定,是 其違反交通規則,始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事故,即 有過失存在,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偵他卷第38背面 ),是被告此部即存有過失,堪先認定。
(3)至被告暨輔佐人主張本件告訴人係行走五甲一路之路 肩,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前項第二款 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 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調撥車道」,故逕自以為明文規定路肩非屬支、幹 道範圍,並進而無需注意由路肩竄出之告訴人云云( 本院卷第19、20、39頁),然查:
a.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 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 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五甲一 路慢車道所劃白實線係為15公分,此固有被告暨輔 佐人所提供之照片及光碟檔一份可證,是本案告訴 人行經之五甲一路外側部分,係以15公分之白實線 劃為慢車道路肩並存之狀態,固可認定。惟道路劃 置路肩或路面邊線,係因其有其他之使用目的及功 能,例如用以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用,然 絕非謂其完全不能行駛於其上,縱使未按照其使用 目的而行駛之,亦僅定有罰則,此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5款自明,先予敘明。
b.本件被告暨輔佐人以撞擊位置點估推告訴人於事發 時有可能行駛五甲一路路肩部分,然五甲一路之慢 車道與路肩緊鄰,告訴人當時行駛位置已難精確推 估,若依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8至24頁),被告 汽車右車輪靠近車頭方向燈地方毀損及保險桿右側 脫落,告訴人機車則屬左側靠近車頭之腳踏板受損 ,最接近真實可能情況為告訴人見到被告汽車欲往 右偏閃躲,但因不及而撞擊被告汽車右前方,惟行 駛於五甲一路慢車道與路肩,於事發緊急態樣往右 偏,依其速度均有可能撞擊被告汽車之右前側,是 否僅以撞擊點即斷然主張告訴人行駛於路肩上,首 有疑問。
c.縱令以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解釋,即設告訴人確有行 駛於五甲一路外側路肩之情形,被告暨輔佐人進而 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故主張路 肩非屬支、幹道範圍云云,惟細究該條文義解釋, 其係用以解釋同條第2 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車道 數計算」問題,絕非指路肩部分並非屬支、幹道之
一環,況幹道、支道之區別,係以燈號為主,亦即 閃光黃燈該方向之全部路面即為幹道,閃光紅燈該 方向之全部路面即為支道,上述諸項交通道路規定 所示至明,是絕無將道路之全部路面切割為二類即 路肩與車道分別處理之理,亦即路肩與車道之分僅 係用於同方向之道路使用功能之用。設若按照被告 暨輔佐人之理路思緒,則幹道路權優於支道路權之 定律,將徹頭改換顛覆,亦即支道上之車輛還需辨 明從幹道方向來的是車道車還是路肩車,「幹道車 道車」則需禮讓,「幹道路肩車」則因為不屬幹道 ,所以支道車輛可以自認路權優先而不予理會逕自 前行,此無異以己意逕自將同方向之道路切割處理 ,被告暨輔佐人上開辯解,必將造成原有井然之交 通秩序出現嚴重混亂,斷無可採之理。又被告暨輔 佐人提出機車行駛路肩遭裁罰之案例及罰單(本院 卷第63頁),意欲佐證機車不得行駛於路肩,惟該 罰單之真相係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禁行 機車之汽車道上始遭照相機開罰,根本並非行走路 肩遭裁罰之案例,此有本院網路查詢畫面二紙可查 (本院卷第90、91頁),被告暨輔佐人自他人網路 部落格擷取與本案無關之照片為辯,根本無足採信 ,亦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若真行駛於 五甲一路外側之路肩上,而又與被告有無過失何干 ?二人過失分別判斷,告訴人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 過失之成立,是被告暨輔佐人所辯,實屬無據,無 足採信。
(4)至被告暨輔佐人以告訴人在視角範圍以外、被告已於 路口處先暫停且被告行駛後不應隨意暫停、告訴人車 輛燈光過遠無法見得云云,又查:
a.被告暨輔佐人以一般人視角角度範圍,主張被告視 野為65至75度,告訴人事發之時位於75.86 度,故 告訴人位於被告視角以外,故無法見得云云,惟上 開角度相差值極小,是否完全無法見得,已有疑問 外,再本件被告自身過失即在於未暫停觀看左右幹 道來車即行通過,業已如前述,是被告若能暫停觀 看來車方向,即無所謂角度問題,亦即被告暨輔佐 人所提所謂視角、視野,係以頸部未轉動時之數值 ,若按照被告暨輔佐人所辯之理路以觀,是否被告 每每行經路口時,均無須扭動頸部以便觀察左右來 車,僅兩眼僵直瞪視前方即率然通過路口?是被告
暨輔佐人所辯視野角度問題,反證被告根本未暫停 以注意左右幹道來車之情形,是其所辯不但無所助 益,反顯其牽強與無稽。
b.再觀被告暨輔佐人全篇抗辯軸心,係始終自認為伊 等已先於凱旋路口停等,已盡觀察之能事,在路口 經觀察未見得告訴人,隨即起駛進入五甲一路後, 即可謂為完成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此顯係對於 自身注意義務定義之嚴重誤解。被告既身為支道車 輛且為閃光紅燈,自應觀察並禮讓幹道車輛即「停 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此等注意義務已如上述外,而被告暨輔佐人 竟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之規定作為自己起 駛後無須暫停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藉口(本院卷第 19頁背面),其誤謬點有二:其一,第94條整條規 定係用以規範「同一車道之同向車道」間之路權劃 分,若持以用於本案「幹道及支道之二交岔不同向 車道」間之路權劃分,恐屬張冠李戴、毫無干係之 辯詞;其二,支道禮遇幹道車輛、停車再開之注意 義務,並非僅於路口時始存在,亦應貫通整條幹道 路面,是幹道分有多條車道,支道車每遇幹道之每 一車道均應踐行上開注意義務,否則按照被告暨輔 佐人之理路思緒,是否支道車輛只要在支道路口處 曾經停等過,見幹道目前暫無來車,即可一路加速 直行、如入無人之境?縱使於半路中發覺幹道有來 車,亦得自認既於路口觀察過,故路權已經優先而 無須理會,無須停等未管左右幹道來車而逕自前行 ?此不但與一般社會大眾行車慣行大相扞格,亦嚴 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以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所 指示之路權劃分標準,被告暨輔佐人曲解法規原意 ,自無可信之處。
c.再被告暨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招牌、路樹、路 燈會完全阻礙被告視野,而無法看到500 公尺外之 來車燈光,並以訴狀辯稱因當日氣候影響其駕駛甚 鉅,且使機車燈光亮度未能照得250 公尺以外云云 (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0、66頁),惟被告暨輔 佐人此處之主張,亦係本於前b.論述之理路為辯,
已無足採,且其謬誤處業如同上開所述,亦即本件 根本並非要求被告需於一開始時即需擔負注意到25 0公尺或500公尺以外車輛燈光之注意義務,而係要 求被告於通過幹道每一車道時,均需注意即將前來 的幹道來車況以空照圖比例尺計算,250 公尺已遠 達五甲一路336巷(參本院卷第89 頁),被告暨輔 佐人主張無法發覺距事發地尚遠之告訴人,此為事 實之必然,核與本案認定被告過失尚難謂有何關連 性。再依照當日氣候雖為地面濕濘,惟其雨勢甚小 ,幾近雨歇狀態,故仍具有相當之能見度,此有現 場照片數幀可參(參偵他卷第18至23頁),被告暨 輔佐人辯稱影響其駕駛甚鉅,實乃誇大其詞。再者 ,縱使五甲一路有栽種高矮互見之路樹以及路燈, 但其間距甚寬,根本不會密集到完全遮掩住汽、機 車之燈光,亦即凱旋路車輛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清 晰看見看見右方五甲一路慢車道之往來機車燈光之 事實,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光碟影片一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94、95頁),被告暨輔佐人所辯路 樹、路燈會阻擋告訴人車輛燈光云云,更屬卸責之 詞,無足可採。
(5)準此,縱於告訴人存有超速情節,然被告於仍得察覺 告訴人機車前來之情形下,其身為支道車輛,未暫停 禮讓幹道車輛先行通過,顯然已違反本身應遵守之交 通規則,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以免除自己之責 任。
4.末查,本院以實車勘驗現場,由勘驗者模擬被告當日駕車 情景,即以親自實行駕駛汽車之方式,行走被告所駕駛之 動線多次,以五官去感知現場狀態以判定被告主張合理性 及其過失是否存在,並以錄影設備記載全勘驗過程。而勘 驗結果顯示,於午夜零時過後,五甲一路與凱旋路交叉口 之紅綠燈號隨即改變模式,亦即成為本件事發當時燈號, 即五甲一路為閃光黃燈、凱旋路則為閃光紅燈,從凱旋路 東向西行車欲穿越五甲一路時,需先停等於凱旋路停止線 不斷左右轉頭張望五甲一路來車,於無左方來車後始可起 步,於通過中心線時,已可專注於右方來車。而從凱旋路 東向西行車通過五甲一路快車道時,不管五甲一路外側車 道之車輛係行駛在慢車道上或是行駛在路肩上,僅需稍稍 轉頭注意右前方或右方有無燈光,均得清晰察覺,且可慢 行或先停等於五甲一路分隔島附近,觀察並禮讓五甲一路 慢車道機車先行,均毫無任何困難,且此等注意義務,對
任何汽車駕駛人,均屬能力範圍所及且為合理之要求,對 被告亦然,此均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光碟各一 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94、95頁),並參本案告訴人撞 擊位置在於被告車輛右前側而非右後側,以及告訴人於偵 查時證述被告車子來的比較快我沒辦法馬上煞車等語(偵 他卷第31頁),顯見本案之發生,實與被告未暫停觀察右 方五甲一路機車道來車即行前進,有極為密切之關連,若 被告曾先行觀察並停等禮讓,必不發生本件之車禍,是被 告竟疏於此,堪認被告就本案發生具有過失存在無疑,並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據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暨輔佐人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解於被告本 身即存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事實存在,並屬事後圖卸之 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 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 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 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 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 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 、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 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 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1550號、89年 台上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為從 事買賣漁貨工作,需駕車至鳳山區鳳農市場補貨後再至五甲 國宅市場零售,故行經凱旋路與五甲一路為其附隨業務,是 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時值從事業務中,故以業務過失傷害 罪據以聲請,而被告暨輔佐人首於答辯狀先自稱被告曾擔任 計程車駕駛員並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且駕車40餘年未有事故 發生,意欲佐證被告駕駛行為之安全性(本院卷第20頁), 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被告係欲到達凱旋路與海洋路口之 五甲國宅市場後吃早餐,吃完後始改換機車到達鳳農市場補 貨,以及以陳情狀表示伊非賣漁貨而係賣文蛤,文蛤無須用 汽車而以機車補貨即可(本院卷第56、75、76頁),是若有 過失,亦應以普通過失起訴伊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暨輔佐人固曾自稱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惟被告
之自白,尚難認定之唯一證據,仍須輔以其他事證資以判 斷。而被告僅持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照之事實,有本院調 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各一紙可參(本院卷第96頁、偵他卷第13頁),是尚難僅 憑被告暨輔佐人自述,即認定被告係以駕駛為業,首予認 定。
(二)再聲請人以被告需至鳳農市場補充漁貨買賣等情,惟鳳農 市場內其實甚少漁貨,大多為蔬果類之批發,而五甲國宅 市場內販賣魚貨之攤販僅三家,但其中並無被告,且漁貨 都必須親自去漁港採買,而被告實為肉販而非魚販,兼賣 些許蛤類等事實,有本院於五甲國宅市場勘驗筆錄一紙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92、93頁),並有地下停車場停車位置 圖簡載「24、JL-6859,肉2、猜」互核相符(本院卷第86 頁),其中24指被告停車格號碼,JL-6859 車號即為被告 車號、「肉」係指被告為肉販,「猜」為被告配偶即周吳 月猜之簡記,是本件被告應非從事買賣漁貨,且鳳農市場 也無何漁貨可資採買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而被告暨輔佐人辯以平日係駕駛汽車至五甲國宅市場後, 另備有機車前往鳳農市場,並提出機車照片及停車費收據 數紙為證等情(本院卷第69、72頁),於本院至五甲國宅 市場地下停車場處進行勘驗後,確於黃色編號第24號停車 格有一破舊無車牌之輕型機車停放,經以手指感知,發覺 椅墊、右手油門手把均無灰塵,且腳踏板處置放之橘色塑 膠方桶內尚存水漬,顯係該輕型機車確實經常使用,並非 報廢車輛,此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數幀 可佐(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92至93頁),是被告暨輔佐 人所辯平日以機車前往鳳農市場補貨等情,應非虛捏而有 可信之處。
(四)末以五甲國宅市場與被告住所位置關係以觀,被告自住所 駕駛汽車前往五甲國宅市場地下停車場,需穿越本案發生 地即五甲一路及凱旋路交岔口,正與本案發生之情形雷同 ,此有網路地圖查詢資料一紙可參(本院卷第97頁),是 足以合理論斷本案被告之所以駕駛汽車,係用於往返自宅 與五甲國宅市場之間之交通工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 ,此即非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附隨業務,是本案被 告駕駛汽車通勤往返工作場所與住宅之間,即尚難以從事 業務論之,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周春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與被告同有過失, 被告一再表明和解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佳,請從輕量刑之
求刑意見部分,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 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具體求刑意見, 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 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 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 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 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 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 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在場並 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本院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然被告係以駕駛汽 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又被告於行經有閃 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並停車察看左右有無 來車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此種注意義務為任何汽車駕駛 人於行車時稍加注意,均應得以知悉,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始肇生本件車禍,至於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雖固 同有超速之過失存在,得稍減低被告違反行車應行之注意 義務之程度,惟亦難辭被告於本案中實需擔負最主要之注 意義務違反責任。另就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犯罪所 生之損害甚為嚴重,雖被告自稱願給付賠償,惟賠償金額 部分則因雙方認知差異而未能給付,是尚未實質修復告訴 人任何被害之影響,即難認被告已以自身之努力完成修復 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最後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始終強 調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再三表示對告訴人道歉之意 ,此均有陳情狀數紙可查,而本院審酌上揭量刑情狀後, 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 寬嚴併濟及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併同審酌聲請人從輕 量刑之求刑意見,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501號
被 告 周春風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街1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風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並從事買賣漁貨工作,每 日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榮市場補貨,行經高雄市○ ○路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100年1月12 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59-JL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與五甲一路口 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 周春風行經該處時,該處為閃光紅燈之號誌,周春風應減速 慢行,停車至路口查看左右有無來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可 注意之情形,再進而行駛,此時周春風竟未停止車輛查看後 再行前進,此時適有詹坤霖騎乘車牌號碼599-CES號機車由 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該路口號誌為閃光黃 燈,詹坤霖亦未減速慢行通過該路口,致周春風之小客車右 前車頭撞擊詹坤霖之機車後,周坤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股骨幹分段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詹坤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春風固不否認車子有與告訴人詹坤霖發生擦撞, 然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行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到庭指訴明確,而被告確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間與告訴 人發生擦撞,而被告之行路上之號誌確為閃紅燈,且因而致 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一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查,復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閃光紅燈之號誌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 ,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經過上開路口若有停 止後再行前進,顯有足夠之時間及能力注意告訴人機車之行 動,進而採取預防之措失,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 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已然明顯,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被 告所辯,尚非有據。而告訴人縱使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減速 慢行而有過失,但被告過失行為與之併存,民事上縱有過失 相抵之問題,然刑事部分仍應負擔過失罪責,參以本件車禍 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 本件被告周春風駕駛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詹坤霖超速行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 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 100000502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亦與本檢察官認定相同 ,亦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本件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本 件告訴人與被告同有過失,復被告亦一再表明和解之意,雖 未和解成立,然犯後態度尚稱良佳,爰請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