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被上訴人 趙天行
趙玄同
袁子乾
凌慧羚
王智嘉(原名王智蘋)
王雅琴
上開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上訴人 徐庭歡
訴訟代理人 戚存弟
被上訴人 鄒藍玉蘭
鄒金龍
何鄒金秀
鄒金海
上開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謝嘉順律師
被上訴人 劉徐招妹
訴訟代理人 劉玉坤
被上訴人 鄒立謙
簡吟真
陳蘭芳
胡秀枝
萬明軒
胡雪雲
胡明哲
葉白秀英
葉慈龍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葉慈虎
號
被上訴人 胡莉麗
伍先成
劉阿謹
姜李秀連
王秋根
羅熙勛
任誠義
簡呂金枝
何祖濤
吳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請求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第一(減縮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趙天行、王雅琴及簡呂金枝各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趙天同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何祖濤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平均負擔,其中附表四編號5 、8 及13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其平均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簡吟真、胡莉麗、伍先成、任誠義、何祖濤、劉 阿謹、陳蘭芳、簡呂金枝及吳陳素英(上開被上訴人下稱簡 吟真等)、劉徐招妹、鄒立謙、胡秀枝、萬明軒、胡雪雲、 胡明哲、姜李秀連、葉白秀英、葉慈龍及葉慈虎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本
於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嗣因原審認定上訴人已與如附表一所示承購戶 (下稱系爭承購戶)約定剩餘85 %之買賣價金應由訴外人國 防部給付,而免除系爭承購戶此部分價金之給付義務,故於 本院追加民法第268 條第三人負擔契約法律關係為備位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到庭之被上訴人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訴訟標的 ,惟上訴人先、備位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均源於上訴人主 張之買賣關係,顯見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可得期待為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進而為統一之 紛爭解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與上開 原訴間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到庭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上訴人之追加,然上訴人追加之訴,既屬於法有據,自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購戶均為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勝利 新村等眷村(下稱系爭眷村),因配合政府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政策之拆遷戶,自民國85年10月9 日起陸續與上訴人簽訂 承購翠峰國民住宅社區國民住宅(下稱翠峰國宅)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承購戶、承購國宅門牌號碼、房 地總價及自備款等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承購戶均依約繳納 自備款,上訴人亦依約將附表一所示國宅(下稱系爭房地) 交付系爭承購戶,而系爭承購戶均辦妥進住事宜,居住迄今 ,惟尚有如附表一本金及利息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 爭未付本息)未清償。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承購戶本人或其 繼承人,尚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經上訴人於96年7 月30日分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迄未獲置理等情。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價金給付請求權,聲明:(一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趙天行、趙玄同、袁子乾、凌慧羚、徐庭歡、王智 嘉、王雅琴、鄒藍玉蘭、鄒金龍、何鄒金秀、鄒金海、鄒立 謙、陳蘭芳、胡秀枝、葉白秀英、葉慈龍、葉慈虎、劉阿謹 、姜李秀蓮、王秋根、羅熙勛、簡呂金枝、吳陳素英及劉徐 招妹則以:國防部與上訴人於85年8 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高雄市海光三村等眷村遷至翠峰 國宅,依系爭協議第7條規定繳款方式為國宅售價15%(自備 款)由拆遷戶於簽約進住時自行繳納,餘85% 價金(貸款金
額部分)連同利息由國防部負責籌措(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條 款)。被上訴人已繳清15% 之自備款,依上訴人提出之繳款 通知書上附記所載,餘款應由國防部支付,上訴人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餘款及其利息,其中 逾5 年以上之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 付等語;劉徐招妹另補充:國防部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 為1,490,356 元,然國防部撥付予上訴人之拆遷補償款僅為 1,145,500 元,故上訴人主張劉徐招妹未給付之買賣價金餘 額並不正確等詞;趙天行及趙玄同另補充:趙天行及趙玄同 為配合老舊眷村改建,於85年10月9 日陸續與上訴人簽訂翠 峰國宅買賣契約,該契約雖僅記載總價,惟於改建過程中, 上訴人多次來函表明僅需繳納國宅售價15% ,故該協議內容 已成為雙方契約之一部分,彼二人既繳清15% 之價金,即已 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其餘價金。系爭協 議性質上屬民法第300 條所定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故剩餘85 % 價金之債務人為國防部,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再者,彼 二人信賴系爭協議、上訴人交付之繳款通知書、函文及協調 會議紀錄,認僅須繳納15% 之價金即可遷住翠峰國宅,應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於97年7 月22日起訴,則彼二 人自該時起才負有遲延給付責任,故上訴人對於起訴前之利 息並無請求權。末者,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價金尚須扣除國防 部應支付之拆遷補償費等語;葉白秀英、葉慈龍及葉慈虎( 下稱葉慈龍等)另補充:葉慈龍等為訴外人葉一仔(即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承購戶)之繼承人,葉一仔承購翠峰國宅時, 並不知尚有給付85% 價金之給付義務,如認葉一仔仍有給付 上開價金之責任,彼等顯有不可歸責事由,致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葉白秀英為重度肢體殘障,無任 何工作收入,葉慈龍背負巨額卡債無力清償,葉慈虎與配偶 離婚後,經濟狀況窘困,如由彼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條第4 項規定,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袁子乾、凌慧羚、徐庭歡、 王智嘉、王雅琴、鄒藍玉蘭、鄒金龍、何鄒金秀及鄒金海另 補充:依系爭協議約定條款記載國宅價金85% 由國防部給付 等語來看,該協議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有直接向國 防部請求給付之權利,故彼等不負給付其餘價金責任。又上 訴人如主張彼等應負擔購翠峰國宅全部價款給付責任,即屬 雙方就價金意思表示不一致,故翠峰國宅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語,資為抗辯。趙天行、趙玄同、鄒立謙、陳蘭芳、胡秀枝 、劉阿謹、姜李秀蓮、王秋根、羅熙勛、簡呂金枝、吳陳素 英、劉徐招妹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袁子乾、凌慧羚、徐庭歡、王智嘉、王雅琴、鄒藍玉蘭、鄒 金龍、何鄒金秀、鄒金海、葉白秀英、葉慈龍及葉慈虎均聲 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簡吟 真、萬明軒、胡雪雲、胡明哲、胡莉麗、伍先成、任誠義、 何祖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除簡吟真、萬明軒、胡雪雲、胡明哲、胡 莉麗、伍先成、任誠義、何祖濤以外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簡吟真等除外)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所示承購戶自85年10月9 日起陸續與上訴人簽訂承 購翠峰國民住宅社區國民住宅之買賣契約,承購戶、承購 國宅門牌號碼、房地總價及自備款等均如附表一所示,附 表一所示承購戶均依約繳納自備款,上訴人依約將附表一 所示國宅交付附表一所示承購戶,附表一所示承購戶並辦 妥進住事宜,居住迄今,如附表一所示承購國宅尚有如附 表一本金及利息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附表一所示承購戶均為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勝利新村 等眷村,因配合政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政策之拆遷戶。(三)如附表一承購戶凌安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凌慧羚;如附表 一承購戶徐達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徐庭歡;如附表一承購 戶鄒曼珠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鄒藍玉蘭、鄒金龍、鄒金海 及何鄒金秀(下稱鄒藍玉蘭等);如附表一承購戶況克蘭 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簡吟真;如附表一承購戶陳世文之繼 承人為被上訴人陳蘭芳;如附表一承購戶萬厚旺之繼承人 為被上訴人胡秀枝、萬明軒、胡雪雲及胡明哲(下稱胡秀 枝等);如附表一承購戶葉一仔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葉白 秀英、葉慈龍、葉慈虎。上訴人因如附表一所示承購戶遲 未繳納買賣價金餘額,於96年7月3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金差額及其利息,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四)國防部與上訴人於85年8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將 高雄市海光三村等眷村遷至翠峰國宅,依系爭協議第7條 約定繳款方式為國宅售價15%(即自備款)由拆遷戶於簽 約進住時自行繳納,餘85%價金(即貸款部分)連同利息 由國防部負責籌措。
(五)上訴人發給如附表一所示承購戶之繳款通知書,除記載各
承購戶應繳自備款及相關代收款項(印花稅、產權移轉登 記費、國宅管理費等)外,並於其附記欄記載「貸款部分 由國防部另行支付」(指國宅貸款及銀行貸款,下稱系爭 附記),見原審卷一第39-63頁。
(六)被上訴人趙天行、袁子乾、趙玄同、劉阿謹、姜李秀連、 羅熙勛、鄒藍玉蘭、鄒海龍、鄒金海、何鄒金秀、任誠義 、葉白秀英、葉慈龍、葉慈虎、凌慧羚、鄒立謙、王雅琴 、簡呂金枝、王秋根、王智嘉、陳蘭芳、徐達(被上訴人 徐庭歡之被繼承人)及訴外人萬厚旺(被上訴人胡秀枝、 萬明軒、胡雪雲及胡明哲之被繼承人)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 、9 、11、12、16、24以外之承購戶本人或其繼承人 ),前曾本於公法上損失補償契約關係,訴請國防部給付 彼等購買翠峰國宅房地價款計46,756,102元及自85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5% 計算之利息,經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敗訴,彼等不服, 於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796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有上開行政法院 判決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67-169 頁)可稽。(七)上訴人曾於95年間訴請國防部給付包含本件被上訴人在內 之翠峰國宅房地價金尾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重訴字第24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 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0-174 頁)可參。六、兩造(簡吟真等除外)協商爭點:(一)如附表一所示承購 戶是否屬於違占建戶?(二)上訴人與徐庭歡間之買賣契約 ,是否因為雙方對於貸款部分即剩餘85 %價金,應由國防部 或徐庭歡給付乙事發生爭議,致買賣契約因為價金部分意思 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三)系爭協議約定條款:繳款方式 為國宅售價15% (即自備款)由拆遷戶於簽約進住時自行繳 納,餘85% 價金(即貸款部分)連同利息由國防部負責籌措 ,是否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屬於國防部與兩造約定由國 防部負擔85% 價款之契約?系爭附記是否屬於第三人負擔契 約?被上訴人是否因上開契約約定,而不負給付系爭未付本 息之債務?(四)趙天行、趙天同、袁子乾、凌慧羚、王智 嘉、王雅琴、葉白秀英、葉慈龍、葉慈虎、鄒藍玉蘭、鄒金 龍、何鄒金秀、鄒金海、徐庭歡、王秋根及羅熙勛抗辯上訴 人請求利息給付,其中逾5 年期間部分,已時效消滅,有無 理由?(五)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2 、3 、7 、14、20、 21、22承購戶(下稱系爭抗辯承購戶)給付尚欠之本金,應 否再扣除國防部應給付上訴人之拆遷補償費而尚未給付之部 分?(六)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如 兩造間存在第三人負擔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所示承購戶是否屬於違占建戶?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國防部列冊之系爭眷村違占建 戶及其繼承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簡吟真、萬明軒、胡雪 雲、胡明哲、胡莉麗、伍先成、任誠義、何祖濤以外之被 上訴人所否認,彼等並到庭或具狀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眷 舍存在於69年12月31日之前,均屬於自建戶及拆遷戶,非 違占建戶云云,固提出榮譽國民證、海軍眷籍資料校核表 等為證。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 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 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 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 ,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改建、處 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 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 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 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 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 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23條 第1 、2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凡未領得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或進住許可之公文書者,即非屬原眷戶。至不符合原 眷戶定義者,非必即屬眷改條例之違占建戶,蓋違占建戶 雖不得享有如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權益,惟仍受有同 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利益。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 屬於眷改條例所謂之違占建戶,惟主張被上訴人均非原眷 戶,不得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利益(即本件爭執 所在),至被上訴人則抗辯彼等均為原眷戶,並非違占建 戶。是本件應予審究者,除被上訴人是否為違占建戶乙節 外,倘被上訴人抗辯彼等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者,即應舉 證,以實其說。
3、經查,被上訴人均屬違占建戶,僅得由國防部發給拆遷補 償款,國防部並已於87年4 月30日,將拆遷補償款合計27
,994,425元撥付乙節,有國防部100 年10月20日函及附件 附卷(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及第63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 為系爭眷村之違占建戶。次按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以 其所判斷之行政處分為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 2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趙天行、袁子乾、趙 玄同、劉阿謹、姜李秀連、羅熙勛、鄒藍玉蘭、鄒海龍、 鄒金海、何鄒金秀、任誠義、葉白秀英、葉慈龍、葉慈虎 、凌慧羚、鄒立謙、王雅琴、簡呂金枝、王秋根、王智嘉 、陳蘭芳、徐達(被上訴人徐庭歡之被繼承人)及訴外人 萬厚旺(被上訴人胡秀枝、萬明軒、胡雪雲及胡明哲之被 繼承人)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9 、11、12、16、24以 外之承購戶本人或其繼承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翠峰國宅 買賣價金部分,前曾本於公法上損失補償契約關係,訴請 國防部給付彼等購買翠峰國宅房地價款計46,756,102元及 自8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5% 計算之利息 ,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而參酌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意旨記載:「. .原告等自認其等均係高雄市左營區海勝里海光三村及勝 利新村之榮民(眷)住戶,且大都早在六十四年海軍總部 首次眷舍清查之前,即已進住在海勝里海光三村及勝利新 村的眷戶,惟未經眷村管理員提報眷籍建卡,此有海軍眷 籍資料校核表及海軍列管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勝利新 村公地自建(有眷)戶清查、列管紀錄檢核表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故原告等並非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 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而係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依前開眷改條 例..自不得享有與『原眷戶』相同之權益。」(見該確 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理由四(一),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一 第271 頁正背面)等語相互以觀,亦堪認除附表一編號1 、9 、11、12、16、24即胡莉麗、吳陳素英、伍先成、況 克蘭、劉徐招妹及何祖濤(下稱胡莉麗等)以外之被上訴 人確屬系爭眷村之違占建戶。至胡莉麗等雖未經訴請行政 法院判決國防部給付價款,惟胡莉麗等與其餘被上訴人均 經國防部認定為系爭眷村之違占建戶,且分別領取拆遷補 償款乙節,如前所述,足見被上訴人違占建戶情節相同, 則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揭示上開理由,亦適用於胡莉麗 等,益堪認胡莉麗等確屬系爭眷村之違占建戶。 4、又被上訴人抗辯彼等均為原眷戶,並非違占建戶云云,固 提出榮譽國民證、海軍眷籍資料校核表、高雄市左營區戶 政事務所門牌証明書、眷村居住證、國軍眷舍管理表、榮
民遺眷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64)淞政1117號函、海軍 第一車區司令部(64)淞政1123號函、海軍列管高雄市左營 區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公地自建(有眷)戶清查、列管紀 錄檢核表、海軍眷籍資料校核表、海軍第1 軍區司令部眷 舍自修核後單、國軍眷舍管理表、轉讓書、國防部承諾自 建戶合法化協調會實況錄影摘錄等資料(均影本,見本院 卷四第11-38 頁、本院卷二第1-6 頁、18-26 頁、72-73 頁、第89-100頁)為證。惟查,上開資料,或屬身分證明 ,如榮譽國民證及榮民遺眷證等;或屬居住人口現狀、居 住事實及使用現況記載,如海軍眷籍資料校核表、高雄市 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証明書、眷村居住證、國軍眷舍管 理表、海軍第1軍區司令部眷舍自修核後單;或屬私自轉 讓眷舍之證明,如轉讓書;或屬軍方函復關於核定訴外人 劉建章等人之眷舍調配,暨應於期間內向眷村自治會辦理 眷籍建卡列管手續,如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 (64)淞政111 7 號函;或屬軍方令轉依限完成複查眷戶轉讓或違建占戶 情形,如海軍第一車區司令部(64)淞政1123號函;或雖提 出海軍列管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公地自建( 有眷)戶清查、列管紀錄檢核表,惟其中鄒曼珠(即鄒藍 玉蘭、鄒金龍、何鄒金秀及鄒金海之被繼承人)之清查列 管係自訴外人詹心煙受讓眷舍,而詹心煙眷舍管理表未蓋 列管單位當年主管章等而無效。至徐達(徐庭歡之被繼承 人)之清查列管係訴外人趙仁明自建眷舍後,轉讓予徐達 ,均屬查明居住現況;或屬協調會開會摘錄,記載協調過 程,其中參與協調會議之軍方人員,亦明白表示:「違佔 建戶要把他們認定為原建(眷)戶,這要有合法的東西啊 !」,如國防部承諾自建戶合法化協調會實況錄影摘錄等 ,均不屬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 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自不得資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迄未再提出上開權責 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其他任何進住許可之公文 書,以證明彼等係屬原眷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彼等為 系爭眷村原眷戶云云,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與徐庭歡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因為雙方對於貸款部 分即剩餘85 %價金,應由國防部或徐庭歡給付乙事發生爭 議,致買賣契約因為價金部分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是當事人如對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使其後,發生買
賣價金應由何人負擔或如何給付等糾,要均屬契約履行或 不履行問題,與買賣契約成立無涉。徐庭歡固以:雙方對 於貸款部分即剩餘85 %價金,究應由國防部或徐庭歡給付 乙事發生爭議,故買賣契約即屬因為價金部分意思表示不 一致而不成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附表一所示承購戶包括徐庭歡之被繼承人徐達自85 年10月9 日起陸續與上訴人簽訂承購翠峰國民住宅社區國 民住宅之買賣契約,購買附表一編號17之國宅,房地總價 及自備款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上訴人依約將附表一 編號17之國宅交付徐達,徐達並辦妥進住及居住乙節,為 上訴人與徐庭歡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足徵徐達已與上訴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7之國宅達成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的合 意,揆諸上開說明,雙方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至於貸款部 分即剩餘85% 的價金究竟要由徐達或國防部負擔,係屬買 賣契約履行或不履行問題,與契約成立無涉。此參諸徐達 亦於系爭行政訴訟中,本於公法上損失補償契約關係,訴 請國防部給付其購買翠峰國宅房地價款,經行政法院判決 敗訴確定乙節即明。是徐庭歡此部分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
(三)系爭協議約定條款:繳款方式為國宅售價15% (即自備款 )由拆遷戶於簽約進住時自行繳納,餘85% 價金(即貸款 部分)連同利息由國防部負責籌措,是否屬於第三人利益 契約?或屬於國防部與兩造約定由國防部負擔85% 的價款 契約?系爭附記是否屬於第三人負擔契約?被上訴人是否 因上開契約約定,而不負給付系爭未付本息之債務?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為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所謂第三人利 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的契約,第三人有 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 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第三人係請 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祇得請求賠 償未向第三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8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 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負擔 契約,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以第三人之給付為標的
之契約。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受第三人負擔契約效 力之拘束,不因此負擔債務,債權人不得逕向第三人請求 給付。債務人須擔保第三人給付,如第三人不為給付時, 則由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上訴人主 張:系爭協議約定條款,並未載明國防部或上訴人應向任 何第三人為給付,或第三人有向國防部或上訴人直接請求 任何給付之權利,與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無關,應屬繳款 方式之約定。又系爭協議係由國防部與上訴人簽訂,附表 一所示承購戶或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協議,故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協議約定條款屬於兩造與國防部約定由國防部負擔系 爭買賣契約85% 價金,並無依據。至於系爭附記,係源於 系爭協議約定條款,自應與系爭協議約定條款為相同之解 釋,亦屬繳款方式之記載,與第三人負擔契約無關等情。 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條款屬於上訴人與國防部 約定,由國防部指定被上訴人為受利益之第三人,被上訴 人所受之利益,即系爭買賣契約85% 價金由國防部支付。 若非上訴人與國防部約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屬兩造與 國防部約定,應由國防部負擔系爭買賣契約85% 價金。此 外,系爭附記亦屬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85% 價金,應由 國防部負擔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85% 之價金云云置辯。 2、經查,系爭協議係上訴人為配合國防部執行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而由上訴人向國防部承購國有土地3 筆,暨上訴人 須以成本價格提供翠峰社區國宅522 戶交國防部依法分配 土地上之國宅用地拆遷戶,並於系爭協議約定相關之買賣 條件(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顯見系爭協議相關條款, 係屬上訴人與國防部間有關土地買賣及上訴人提供國宅交 付國防部分配之約定,衡情,與所謂上訴人與國防部約定 ,由國防部指定被上訴人為受利益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所 受之利益,即系爭買賣契約85%價金由國防部支付無關。 況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的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上訴人縱使與國防部約定第 三人利益契約,而所謂的第三人即為被上訴人,揆諸上開 說明,亦屬國防部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或被上訴人對於國 防部有直接給付請求權,並於國防部不履行其債務,由被 上訴人請求國防部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被 上訴人自不得執以對抗上訴人。其次,參酌系爭協議約定 條款內容載明:「乙方(國防部)應將分配後之拆遷戶名
冊交甲方辦理貸款簽約進住手續。繳款方式為國宅售價百 分之十五(即自備款)由拆遷戶於簽約進住時自行繳納; 餘百分之八十五(即貸款部分)連同利息由乙方負責籌款 ,自拆遷戶簽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向甲方付清,乙方掛帳期 間之利率比照國宅貸款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等 語,已經明白指出「繳款方式」;暨系爭協議約定條款係 屬於上訴人與國防部有關買賣土地及興建國宅之約定條款 乙節相互以觀,堪認系爭協議約定確屬上訴人與國防部有 關土地買賣及興建國宅繳款方式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所謂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毫無關聯。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 置辯云云,洵屬無據。
3、次查,系爭協議約定條款既屬上訴人與國防部間有關土地 買賣及興建國宅繳款方式之約定,自與所謂由國防部與兩 造約定由國防部負擔85% 的價金款契無涉,被上訴人仍執 前開情詞置辯云云,亦屬無據。況系爭協議僅由上訴人與 國防部雙方約定乙節,向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詎被上訴 人為達抗辯目的,竟違背其向來承認之事實,遽然又提出 兩造與國防部三方約定系爭協議,非唯毫無依據,亦顯不 足取。
4、又查,依系爭協議約定條款部分內容記載:「..繳款方 式為國宅售價百分之十五(即自備款)由拆遷戶於簽約進 住時自行繳納;餘百分之八十五(即貸款部分)連同利息 由乙方負責籌款..」等語以觀,顯見翠峰國宅售價其中 85% 的價金即貸款部分,依上開條款約定的繳款方式,係 由國防部負責籌款。而按系爭協議約定條款既屬上訴人與 國防部就有關上訴人興建國宅之繳款方式約定,則上訴人 以繳款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39-63 頁)通知如附表一所 示承購戶繳款,於通知書上除記載各承購戶應繳自備款及 相關代收款項(印花稅、產權移轉登記費、國宅管理費等 )外,並於其附記欄記載「貸款部分由國防部另行支付」 (指國宅貸款及銀行貸款)等語,即屬上訴人本於系爭協 議約定條款記載:「..餘百分之八十五(即貸款部分) 連同利息由乙方負責籌款..」等語所為之註記,充其量 僅屬上訴人單方將系爭協議約定條款有關國防部繳款方式 之附記,並未與被上訴人各別合意約定系爭買賣契約85% 價金,應由國防部負擔,自與第三人負擔契約毫無關聯。 況所謂第三人負擔契約,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以第 三人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受 第三人負擔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因此負擔債務,債權人不 得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債務人須擔保第三人給付,如第
三人不為給付時,則由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 任。則系爭附記縱使如被上訴人抗辯所述,係屬國防部負 擔系爭買賣契約85% 價金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國防部亦不 因第三人負擔契約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更不負擔債務,上 訴人自不得以第三人負擔契約,向國防部請求給付系爭買 賣契約85% 的價金,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第三人負 擔契約,逕向國防部請求給付上開價金,亦屬無據。甚者 ,依債務人須擔保第三人給付,如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則 由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以觀,倘被上 訴人堅持抗辯系爭附記屬於第三人負擔契約,而國防部復 拒絕履行時,則上訴人亦非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協議性質上 屬於民法第300 條所定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同屬無據 。
5、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約定條款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 、或屬於兩造與國防部約定由國防部負擔給付價金;暨系 爭附記係屬於第三人負擔契約,抗辯被上訴人因上開契約 約定,不負給付系爭未付本息之債務云云,洵屬無據。(四)趙天行、趙天同、袁子乾、凌慧羚、王智嘉、王雅琴、葉 白秀英、葉慈龍、葉慈虎、鄒藍玉蘭、鄒金龍、何鄒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