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長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秀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張競太
上 訴 人 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永發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8 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柒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長畿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長畿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長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長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畿公司)起訴主張:長畿 公司於93年2 月25日承攬上訴人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膺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下同) 所承攬高雄市仁武區(改制前為高雄縣仁武鄉)第28期八德 市地重劃工程之污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 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膺豐 公司無法依約給付各期工程款,所簽發與長畿公司之93年11 月工程款之支票亦遭退票,因膺豐公司無法處理上開支票退 票事宜,長畿公司施作至94年2 月間,即與膺豐公司以口頭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前,膺豐公司共積欠上訴人長畿公 司第1 至第7 期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30,797 元(第1 、2 、6 期工程款膺豐公司分別多付348,657 元、307,537 元、225,909 元;第3 、4 、5 、7 期工程款膺豐公司分別 少付818,936 元、11,778元、103,518 元、378,668 元,計 算式:818,936元+ 11,778元+ 103,518 元+378,668元-348, 65 7元-307,537 元-225,909 元=430,797元)、第8 期工
程款74,197元、第9 期工程款530,550 元、第1 至7 期之工 程保留款1,560,692 元、已進場之系爭工程材料款891,860 元,合計3,488,096 元(430,797 元+74,197 元+530,550元 +1,560,692元+891,860元=3,488,096元),於扣除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命膺豐 公司給付長畿公司之票款160,250 元,及長畿公司施作7M 鋼板樁之比例經仲裁判斷結果為91.9% ,此部分長畿公司多 領工程款226,090 元,應予扣除,總計膺豐公司尚應給付長 畿公司3,101,756 元(3,488,096 元-160,250 元-226,09 0 元=3,101,756元),膺豐公司仍拒不給付,為此,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人膺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長畿公司3,101,75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膺豐公司則以:長畿公司於93年12月中旬即離開工地 ,並未施作第8 、9 期工程,且未經膺豐公司估驗,依系爭 契約第5 條之約定,膺豐公司應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 。又長畿公司得請求之保留款金額係1,512,021 元。另長畿 公司所領取之第1 期至第7 期估驗款經結算後,尚多領工程 款1,998,738 元,且系爭工程經業主高雄市政府驗收結果, 發現長畿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該未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為97,522元,膺豐公司均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長畿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膺豐公司應給付長畿公司443,542 元(即保留款1, 560,692 元、第1 期至第7 期之少付工程款430,797 元,並 扣除長畿公司多領之工程款1,387,697 元,及膺豐公司依據 台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而給付之票款160,250 元 ;計算式:1,560,692 元+ 430,797 元-1,387,697 元-16 0,250 元=443,542元),並駁回長畿公司其餘之請求。長畿 公司就部分敗訴、膺豐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長畿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長畿公司 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膺豐公司應再給付長畿公司2, 152,694 元(包括第8 期工程款74,197元、第9 期工程款53 0,550 元、原審扣除第1 至7 期之多領款1,387,697 元及膺 豐公司依據台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而給付之票款 160,250 元;計算式:74,197元+530,550元+ 1,387,697 元 +160,250元=2,152,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長畿公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膺豐公司之
上訴。上訴人膺豐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 膺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畿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長畿公司之上訴。(長 畿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長畿公司於93年2 月25日承攬上訴人膺豐公司向高雄 市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高雄市政府驗收 完畢。
㈡就原審卷一第52頁之工程未付款明細表所載之「請款金額」 欄及「領款」欄所示之金額均不爭執。
㈢上訴人長畿公司所得請求上訴人膺豐公司給付之金額無須再 扣除台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命上訴人膺豐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長畿公司之160,250 元本息。 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9 月11日就系爭工程所為之95年仲 雄聲《義》字第008 號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長畿公司就7M 鋼板樁實際施做比例為91.9% ,並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三第75至124 頁)。
㈤高雄市政府驗收系爭工程,發現有未施作完成部分,於結算 時扣除該部分未施作完成之工程款97,522元。並有高雄市政 府致原審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27 頁)。 ㈥上訴人長畿公司可以請求上訴人膺豐公司返還保留款。 ㈦就7M鋼板樁部分之工程款,長畿公司已向膺豐公司請領1,21 2.15米之工程款,長畿公司已按約定單價2,300 元/ 米計算 ,如數給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膺豐公司有無少付或多付第1 至7 期 工程款?㈡上訴人長畿公司是否施作第8 、9 期工程?第8 、9 期工程是否經膺豐公司驗收合格?㈢上訴人長畿公司得 請求返還保留款之金額為何?㈣上訴人膺豐公司以業主高雄 市政府驗收數量與上訴人長畿公司已請領之估驗數量比對, 認長畿公司多領估驗款1,998,738 元,有無理由?茲就爭執 事項分述如下:
(一)膺豐公司有無少付或多付第1 至7 期工程款? ⒈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長畿公司請領工程款需先 經膺豐公司估驗完畢,始可領取,且就長畿公司已施作系 爭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部分,業經膺豐公司估驗,估驗原 則上是按長畿公司提報之數量估驗給款,但不是最後的驗 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準此, 估驗數量並不等同於長畿公司之實際施作數量,故尚難僅 憑長畿公司所提出之估驗明細表及「工程未付款明細表」 (見原審卷一第52頁),即認其實際施作數量即如上開明
細表所載。
⒉次查,膺豐公司估驗後應給付之第1 期到第7 期工程款即 如原審卷一第52頁「工程未付款明細表」之「已領款(未 稅)」欄及「已領款(含稅)」欄所示金額」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0 頁),則就已估驗完畢 之第1 期至第7 期工程款,膺豐公司已給付完畢,應堪認 定。至於長畿公司主張膺豐公司少付第1 期至7 期之工程 款430,797 元(未稅,長畿公司所請求之工程款均是未稅 金額)部分,為膺豐公司所否認,自應由長畿公司舉證證 明其確有施作及業經膺豐公司估驗完畢。茲長畿公司雖舉 證人即受僱於長畿公司之黃鴻裕於原審證稱:原審卷二第 3 至156 頁之發包工程部份估價計價表、估驗明細表、污 水工程計價明細總表均係伊所填寫,長畿公司確有施作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4、15頁),惟上開發包工程部份估價 計價表、估驗明細表及污水工程計價明細總表均未經膺豐 公司估驗認可,且證人黃鴻裕係受僱於長畿公司,其證詞 不免偏頗,尚難僅憑長畿公司所製作之「工程未付款明細 表」(見原審卷一第52頁)、發包工程部份估價計價表、 估驗明細表及污水工程計價明細總表,暨證人黃鴻裕之證 詞,即認膺豐公司有少付上開第1 期至7 期之工程款430, 797 元,又依下開(四)所述,膺豐公司尚有「多」付第 1 期至7 期之工程款1,387,697 元,則無可能「短」付第 1 期至7 期之工程款430,797 元,故長畿公司主張膺豐公 司尚積欠伊第1 至第7 期之工程款430,797 元云云,不足 採信。
(二)上訴人長畿公司是否施作第8 、9 期工程?第8 、9 期工 程是否經膺豐公司驗收合格?
⒈長畿公司主張:第8 、9 期所施作的工程大部分是第7 期 所施作而遭膺豐公司扣款的部分,非第7 期施作的部分, 且伊施作至94年2 月間等情,並提出第8 期及第9 期之估 驗計價表及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85 至203 頁、第204 至222 頁)為證,為膺豐公司所否認,自應由長畿公司負 舉證責任。
⒉查,長畿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在原審自承:關於891,860 元之材料,依訂購單所示,係於「93年12月」伊離開工地 之前,留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6 頁),而證人即 受僱於長畿公司之黃鴻裕於原審證稱:長畿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至「94年2 月」間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頁),顯與 長畿公司之上開陳述不一,且證人黃鴻裕係長畿公司之員 工,其證詞不免偏頗,且依後開⒊所述,可知長畿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應係至93年12月間,且未施作第8 、9 期工程 ,是膺豐公司辯稱:長畿公司於93年12月中旬即離開工地 ,未再施作第8 、9 期工程,應屬可採。
⒊次查,依長畿公司所提出的估驗計價表所記載之工作日數 如下:⒈第1 期(見原審卷二第3 頁)已工作日數係記載 84.5天;⒉第2 期(見原審卷二第15頁)已工作日數係記 載114.5 天;⒊第3 期(見原審卷二第27頁)已工作日數 係記載114.5 天;⒋第4 期(見原審卷二第43頁)已工作 日數係記載114.5 天;⒌第5 期(見原審卷二第62頁)已 工作日數係記載114.5 天;⒍第6 期(見原審卷二第81頁 )已工作日數係記載「213 」天;⒎第7 期(見原審卷二 第100 頁)已工作日數係記載「213 」天;⒏第8 期(見 原審卷二第119 頁)已工作日數係記載「213 」天;⒐第 9 期(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已工作日數係記載「213 」 天等情,又依第1 期估驗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4 頁)記 載,第1 期並未施作ψ500m m耐酸鹼RCP ;依第2 期估驗 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6頁)記載,第2 期並未施作ψ50 0m m耐酸鹼RCP ;依第3 期估驗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8 頁)記載,第3 期有施作ψ500m m耐酸鹼RCP23 支;依第 4 期估驗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44頁)記載,第4 期施作 ψ500m m耐酸鹼RCP29 支;依第5 期估驗明細表(見原審 卷二第63頁)記載,第5 期並未施作ψ500m m耐酸鹼RCP ;依第6 期估驗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82頁)記載,第6 期有施作ψ500m m耐酸鹼RCP26 支;依第7 期估驗明細表 (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記載,第7 期有施作ψ500m m 耐酸鹼RCP27 支,則第1 期至第7 期共施作ψ500m m耐酸 鹼RCP105支(23+29+26+27=105 ),第8 期估驗明細表( 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記載,第8 期並未施作ψ500mm 耐 酸鹼RCP ;依第9 期估驗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 記載,第9 期有施作ψ500m m耐酸鹼RCP 「131 」支,而 於「以前完成」欄則記載「0 」支,前後記載互相矛盾, 顯有記載不實之處,茍於7 期後,長畿公司尚有施作第8 、9 期工程,何以工作日數與第7 期相同,均為「213 」 日,此與常情有違,此外,長畿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有施作 8 、9 期工程,是膺豐公司辯稱: 長畿公司僅施作至第7 期等語,應堪採信。
⒋又長畿公司主張伊於93年12月就第8 、9 期工程有請求膺 豐公司估驗,膺豐公司分別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1 月31 日估驗完畢云云,為膺豐公司所否認。查,長畿公司雖提 出第8 期及第9 期之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為證(見原
審一卷第185 至203 頁、第204 至222 頁),然上開發包 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均係長畿公司所製作,且證人即受 僱於長畿公司之黃鴻裕於原審證稱:第8 期及第9 期之發 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有無交付給膺豐公司,伊「不」太 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至17頁),此外,長畿公司 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膺豐公司提出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 表,請膺豐公司估驗,亦未舉證證明膺豐公司有於93年12 月31日及94年1 月31日估驗,是苟長畿公司確有施作第8 、9 期工程,何以未向膺豐公司提出估驗之請求,此與常 情有違,是長畿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施作第8 期及第 9 期工程,且曾向膺豐公司提出估驗,遭膺豐公司拒絕, 或膺豐公司已估驗完畢,但拒絕付款,故長畿公司請求膺 豐公司給付第8 期工程款74,197元及第9 期工程款530,55 0 元工程款,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長畿公司得請求返還保留款之金額為何? ⒈查,上訴人長畿公司可以請求上訴人膺豐公司返還保留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現有爭執者為保留款金額為何。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 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 人膺豐公司於95年6 月28日之民事準備書狀自承:長畿公 司留存之工程保留款經伊計算應為1,560,692 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4 頁),及於99年1 月13日在原審自承:本 件工程保留款金額係1,560,692 元「不爭執」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346 頁),足見上訴人膺豐公司已就本件工程保 留款金額是1,560,692 元一節已為自認,堪予認定。嗣上 訴人膺豐公司於本院改口稱:本件保留款金額應是1,512, 021 元云云,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撤 銷上開自認,亦未證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 膺豐公司主張本件工程保留款金額應是1,512,021 元云云 ,尚難採信,從而長畿公司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1,560,69 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膺豐公司以業主高雄市政府驗收數量與上訴人長畿 公司已請領之估驗數量比對,認長畿公司多領估驗款1,99 8,738元,有無理由?
⒈膺豐公司主張依業主高雄市政府驗收數量與長畿公司已領
取之估驗數量比對,長畿公司多領估驗款1,998,738 元等 情,並提出「本公司(即膺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請款數 量與長畿公司向本公司請款數量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 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84 、385 頁),而長畿公司就 系爭對照表之「長畿公司合約單價」欄、「業主認本公司 (即膺豐公司)截至1 月21日累記完成數量」欄(膺豐公 司於本院請求將1 月26日更正為1 月21日,見本院卷第 119 頁)、「長畿公司最後一期(12月)請款累計」欄之 記載,於原審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406 、431 頁) ,惟辯稱:長畿公司施作的數量不僅於此,且長畿公司所 請求之數量係與膺豐公司間之關係,核與膺豐公司及業主 高雄市政府間所結算之數量無關云云,為膺豐公司所否認 ,是長畿公司就超過系爭對照表之「業主認本公司(即膺 豐公司)截至1 月21日累記完成數量」欄所示之數量部分 ,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9 月11日就系爭工程所為之 95年仲雄聲《義》字第8 號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長畿公 司就7M鋼板樁實際施做比例為91.9%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認定7M鋼板樁施作91.9% 部 分係長畿公司所施作,應堪認定。又系爭對照表之「長畿 公司合約單價」欄、「業主認本公司(即膺豐公司)截至 1 月21日累記完成數量」欄、「長畿公司最後一期(12月 )請款累計」欄所記載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三第406 、431 頁),是經比對上開3 欄之數據計算 結果,上訴人長畿公司所領取之第1 期至第7 期工程款固 係多領1,998,738 元(就其中7M鋼板樁部分,膺豐公司認 長畿公司僅施作850 米,多領832,945 元),惟其中7M鋼 板樁部分,原契約約定之數量雖係1,214 米,但在膺豐公 司與業主高雄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仲裁事件,經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9 月11日以9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 8 號仲裁認:系爭工程的7M鋼板樁打設是屬於污水工程的 一部分,僅在污水工程的管線或跌落井埋設時始有7M鋼板 樁打設的工作,且如果不打設7M鋼板樁,管線就無法埋設 ,除非是採明挖工法,可是系爭工程缺乏明挖工法之照片 可資佐證,且工程結算書亦無明挖及回填之土方數量,顯 見7M鋼板樁應有打設,至於打設的數量應如何認定,可依 結算書之內容數量,以比例原則認定,至少已完成91.9% ,否則第六大項主體不可能完成如此之多等語,有仲裁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反面),準此,長畿公司 完成7M鋼板樁之比率應為91.9% 即1,115.67米(1,214 米
x91.9%=1,115.67 米),就超過1,115.67米部分,長畿公 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施作,是長畿公司主張伊施作7M鋼板 樁之數量為1,212.15米,及膺豐公司抗辯稱:業主高雄市 政府認伊就7M鋼板樁僅完成850 米,故長畿公司施作7M鋼 板樁之數量應係850 米,縱有超過850 米,超過部分亦係 伊所施作云云,均不足採信。另長畿公司就7M鋼板樁部分 已向膺豐公司請領1,212.15米之工程款,長畿公司已按約 定之單價2,300 元/ 米計算,如數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就長畿公司就7M鋼板樁部分多領之工程款為221, 904 元〔2,300 元x (1,212.15米-1,115.67米)=221,9 04元〕,膺豐公司抗辯長畿公司就7M鋼板樁部分多領832, 945 元〔2,300 元x (1,212.15米-850 米)=832,945元 〕,不足採信。綜上,長畿公司多領第1 期至第7 期之工 程款金額應為1,387,697 元〔計算式:1,998,738 元-( 832,945 元-221,904 元)=1,387,697 元〕,從而上訴 人膺豐公司主張長畿公司多領第1 期至第7 期之估驗款1, 387,697 元,與本件長畿公司得請求之款項扺銷等情,即 屬有據,逾此之抵銷主張,不予准許。
⒊又長畿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膺豐公司向業主高雄市政 府所承攬,因長畿公司僅施作至93年12月間,故長畿公司 所施作之數量理當不會超過高雄市政府與膺豐公司間就系 爭工程所驗收結算之數量,除非長畿公司能舉證證明其施 作數量確超過業主高雄市政府所驗收結算之數量,然長畿 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故其辯稱:其所請求之數量係與膺豐 公司間之關係,核與膺豐公司及業主高雄市政府間所結算 之數量無關,其施作數量不僅止於系爭對照表「業主(即 高雄市政府)認本公司(即膺豐公司)截至1 月21日累計 完成數量」欄所記載之數量云云,不足採信。
(五)查,高雄市政府驗收系爭工程,發現有未施作完成部分, 於結算時扣除該部分未施作之工程款97,522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致原審函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三第127 頁),膺豐公司主張自本件長畿公司得請求款 項中扣扺97,522元等語,為上訴人長畿公司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三第346 頁),故長畿公司得請求膺豐公司給付之 款項中應再扣除97,522元。至於長畿公司所得請求膺豐公 司給付之金額無須再扣除台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 決命膺豐公司應給付長畿公司160,250 元本息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長畿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毋庸再扣除16 0,250 元本息。綜上,長畿公司請求膺豐公司給付75,473 元(1,560,692 元-1,387,697 元-97,522元=75,473 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長畿公司請求上訴人膺豐公司給付75,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中之368,069 元(原審判准之 443,542 元-75,473元=368,069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 訴人膺豐公司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膺豐公 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其餘不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長畿公司敗訴,及就上開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膺豐公司如數給付,經核均無違 誤,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均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長畿公司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膺豐公司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長畿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膺豐公司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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