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蔡幸純
訴訟代理人 羅天屹
柳聰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季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玉利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
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媳婦陳若涵於民國97年6 月間 ,向伊佯稱其經營之咖啡廳需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證明文 件,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事宜,伊誤信為真,乃交付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1884地號土地,及其上536 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5巷14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 分證等文件予陳若涵。詎陳若涵未經伊之同意及授權,竟偽 以伊之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持上開資料於97年7 月 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陳若涵再將所有 權狀以彩色影印後交還該影本予伊,致伊未察覺有異。惟因 伊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故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 轉登記均因缺乏意思表示合致,應屬無效,而陳若涵所為之 無權代理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對伊亦不生效力,且不能單憑 陳若涵持有上開文件即認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上訴人係 自真正所有權人即伊之名義移轉系爭房地而受讓,並非自無 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受讓房地,上訴人亦非善意之第三人, 應無善意受讓之適用。另上訴人要求製造資金流向,將買賣 款項匯入陳若涵指定帳戶,再由陳若涵領出,交由上訴人指 派之人取走,並無實際價款之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 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上訴人 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除去 ,爰求為命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振泰當鋪會計,訴外人許仲楷(原名許仲
翰)為該當鋪經理亦係實際負責人,因陳若涵欲以其咖啡廳 之器具向當鋪借款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經當鋪評估認 為擔保不足,陳若涵即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為 被上訴人名義,並以系爭房地作買賣以取得價金,許仲楷乃 與陳若涵接洽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又伊等因信賴陳若涵為被 上訴人之媳婦,並持有被上訴人之授權書、所有權狀、系爭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及表明係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且買賣價金復無低於一般之市價行情,故伊依許仲楷 之指示,於97年6 月24日與由陳若涵代理之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並依指示匯付價金至陳若涵指定之帳戶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僅為借名登記人,實際買受人為 羅吉明。縱認陳若涵係無權代理,惟被上訴人將移轉房地所 需之相關文件交付予陳若涵,陳若涵並出具蓋有被上訴人印 鑑章之授權書,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為不動產買賣,已足認被 上訴人有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應 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是系爭房 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皆屬有效。伊係因善意受讓而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若涵係被上訴人之媳婦,其於97年6 月24日以被上訴人代 理人名義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總價280 萬元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並於97年7 月2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魔豆咖啡店係陳若涵之夫嚴孝一所獨資經營。 ㈢上訴人係振泰當舖會計,該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為許仲楷。 ㈣上訴人係依許仲楷之指示而與陳若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 依許仲楷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陳若涵指定之帳戶。 ㈤上訴人及許仲楷均未親自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契約。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陳若涵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及移轉登記?
㈡若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印鑑章、印 鑑證明、身分證件等文件予陳若涵,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上 訴人有無善意受讓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有無授權陳若涵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及移轉登記?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若涵偽以其代理人名義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陳若涵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對其不生 效力,故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得 依法請求除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陳若涵於97年6 月24日以被上訴人代 理人名義而與上訴人簽訂,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80 萬元出賣 予上訴人,並於同年7 月2 日辦理移轉登記一節,固有授權 書、系爭買賣契約、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所附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7、62至65、33 至4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陳若涵為代理人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276 號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全卷,被上訴人於該 案中陳稱:因有人來看系爭房地,說要賣房屋,伊覺得不對 勁,就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去地政事務所詢問,地政人員說 該權狀是彩色影印、假的,伊才發覺受騙。之前因媳婦陳若 涵告訴伊,需要系爭房地相關資料去國稅局申請新的營業執 照,而於97年6 月24日,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資料,交給陳若涵;印 鑑證明是伊於97年6 月20日去申請的,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 「潘玉利」簽名,是伊親簽的,印章也是伊所有的印章(即 系爭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是為了要拿給陳若涵;而陳若 涵於當天即97年6 月24日就將系爭房地資料還伊,事後陳若 涵並未再借用上開證件資料。又買賣系爭房地之授權書上方 及下方授權人欄位「潘玉利」簽名,都不是伊所簽,但「潘 玉利」簽名旁之印章,是伊的印章(即系爭印鑑章),不是 伊蓋印的,伊從未看過該授權書;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沒有 被作廢、位於左方的印章,是伊的印章(即系爭印鑑章), 但作廢的印章,則不是伊的,且其上「潘玉利」簽名均不是 伊所簽;系爭買賣契約上「潘玉利」的簽名,都不是伊的字 跡,其上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沒有該顆印章等語(該案 一審訴卷第77至83頁),已否認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及系爭買賣契約上印文之真正 ,亦否認授權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印鑑章為其所蓋。 ㈢又證人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場之代書翁靖惠證稱:簽約 前一天上訴人通知伊要買賣不動產,請伊隔天早上到她公司 幫她辦理,隔天早上伊依約去她公司,就詢問雙方買賣標的 及價金,當時賣方即陳若涵就將其資料交給伊,伊核對證件 後發現陳若涵並非登記所有權人,就詢問陳若涵與所有權人 是何關係,陳若涵說所有權人是她婆婆,伊再問她有無被授 權處分該不動產,陳若涵表示沒有問題,伊問她有無書面的
授權書,陳若涵表示不知道要寫授權書,伊就拿一張制式版 本空白的授權書給陳若涵,請陳若涵交給所有權人授權,陳 若涵就請伊在上訴人公司等候,她帶授權書回去給被上訴人 簽名授權,經過一、二十分鐘後,陳若涵就將授權書拿回來 ,表示被上訴人已經親自簽名,卷內之授權書(原審卷第57 頁)即為伊交予陳若涵之授權書,伊看授權書內容確認已經 簽名,就依照雙方買賣標的、價金擬訂買賣契約。在書寫契 約時,伊有提及如方便的話,伊可以去被上訴人住處,拿買 賣契約給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後來書寫好買賣契約,準備幫 雙方當事人蓋章,發現陳若涵交給伊的印章並非是被上訴人 的印鑑章,陳若涵又表示要回去向被上訴人拿印鑑章,伊就 繼續等候,後來陳若涵就拿被上訴人的印鑑章回來,且一併 將該買賣契約書帶回去簽好拿回來,被上訴人並非在伊面前 簽名。伊完成買賣契約後,因約定當天要交付120 萬元頭期 款,伊向陳若涵表示是否在交款時能帶伊去被上訴人住處, 陳若涵就表示要安排一下,伊就表示如果不讓伊交給被上訴 人親自簽名,後面的流程伊就不想承辦,陳若涵就向伊表示 其授權沒有問題,否則被上訴人不會這麼輕易交付授權書及 印鑑章,但在伊立場,伊仍堅持要這麼做比較慎重,所以就 表示只處理到簽約這個階段,就在買賣私契的最後註明撤回 簽約代書之委任,且將所有文件交給雙方,由他們自行去處 理。後來上訴人、陳若涵也都有電話詢問伊後續過戶等流程 如何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61 反面至162 頁)。證人翁靖 惠又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卷附授權書(即原審卷第57頁) 當時陳若涵在伊面前填寫部分,除了2 個「潘玉利」簽名沒 有寫外,其他都是她寫的,並授權書下方被授權人「陳若涵 」後方的蓋章,伊確定看到陳若涵蓋這個章。卷附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即原審卷第62至65頁),是那天當場填寫的,買 賣契約第一面都是伊寫的,伊是依買賣雙方跟伊說資料而填 上去的;第二頁「陳若涵」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陳若涵本人 寫的,其上陳若涵的圓章,是陳若涵自己出示章,由伊幫他 們蓋的;就潘玉利簽名部分,是陳若涵說要回去拿印鑑章時 ,她將買賣契約書一併拿回去,說要給她婆婆簽,之後又拿 回來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是蓋「潘玉利」的普通印章, 該普通印章也是由陳若涵交給伊後,由伊代蓋。卷附系爭房 地登記申請書(即公契,原審卷第33至46頁),上面手寫部 分是伊代填寫的,但「委任關係:『陳若涵』代理」,此「 陳若涵」簽名不是為伊填寫,下面有二個「陳若涵」的圓章 ,也不是伊代蓋,因為最後是要由他們去辦理。至於旁邊有 二個「潘玉利」印章,其中一個是作廢的,另一個是正確的
(即系爭印鑑章),這二種章都是伊蓋的,都是陳若涵提供 給伊蓋的;因剛開始的時候,陳若涵是給伊一個「潘玉利」 的普通印章,一併放在陳若涵帶來要供過戶使用的文件裡面 ,後來伊在幫他們蓋要送地政機關的公契時,發現該普通印 章不是印鑑章,所以伊當場告訴陳若涵地政機關的公契一定 要蓋印鑑章,陳若涵當場表示她要回去跟她婆婆拿,所以她 再回去一次,也等了10、20分鐘後,陳若涵就又把印鑑章拿 來了,這次是陳若涵回去簽授權書之後,再回去一次,所以 整份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有印章作廢的部分,都是剛才陳 述的狀況,且該授權書上有2 個潘玉利印章,1 個有打叉, 1 個沒有打叉,情形就如同前述,因為需用印鑑章。而關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為私契不一定要印鑑章,所以此部分 伊沒有特別去更改。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附註稱:「97 年6 月25日買賣雙方撤回簽約代書之委託」,這是伊寫的, 因陳若涵雖有拿授權書回來,但在伊的立場上,不能證明是 否為潘玉利親簽,所以伊當場向買賣雙方說,若要伊續辦此 案子,要請潘玉利親自來簽名,買賣雙方簽完約的隔天,伊 原本要去辦理登記,但是陳若涵一直說不方便讓伊去她婆婆 那邊簽名,在伊的立場上有點懷疑陳若涵是否被授權,後來 他們協調後,說要自己去辦後續的登記手續,故伊才要求說 ,若決定他們自己去辦理後續的登記,就要讓伊在合約書上 填寫此附註,撤回伊的代書委任關係,填寫此附註的地點也 是在「振泰當鋪」;再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是陳 若涵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因該代理人是陳若涵 ,她一定要親自到場,並經地政人員核對身分後,地政機關 才會受理受件。又辦理過戶登記後,地政機關會發給新的權 狀,新的權狀一般是去地政機關送件的代理人才有權領取, 地政機關會給代理人一個收件牌,還要有一個代理的印章, 地政機關要核對印章沒問題,才會讓代理人領等語(刑事一 審訴卷第101 至108 頁)。據其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 人、陳若涵及代書翁靖惠等人在場,由翁靖惠據上訴人及陳 若涵等人所述相關資料,以代為填寫,並由陳若涵親自簽名 及填寫身分證字號,由翁靖惠自陳若涵處取得陳若涵之圓章 及「潘玉利」之普通印章,而持之蓋印在上開授權書、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且授權書及 系爭買賣契約內被上訴人簽名,係陳若涵於簽約時帶回簽名 後攜返,並自稱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被上訴人則始終未 出面,翁靖惠因未親自與被上訴人確認本件買賣,即不願再 承辦後續程序。
㈣本院將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與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筆
跡(即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申請書、當庭書寫筆跡) 、系爭印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授權書及系爭買 賣契約書是否為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據覆:授權書、系爭 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筆劃僵硬、運筆停滯,有 模仿做作之虞,而授權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則與系爭印鑑章 、印鑑證明書相符,此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5 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000217180 號、100 年6 月24日調科貳 字第10000382440 號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26 、238 頁 )。基此,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既非被上訴人在簽約現場 親自所簽,該筆跡又係筆劃僵硬、運筆停滯,有模仿做作之 虞,參之上訴人自陳其不知上開文件上之「潘玉利」之簽名 為何人所簽,且不爭執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內被上訴人之 簽名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內被上訴人之簽名為不同人所簽等語 (原審卷第174 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顯係出於他 人之偽造。至於授權書、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印文雖係 被上訴人之系爭印鑑章,惟並非被上訴人於簽約當場所蓋, 而係陳若涵持至現場所蓋;另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 其印文為真正,且肉眼觀之,其印文大小及刻文明顯與系爭 印鑑章不同,並為證人翁靖惠證述如前,是上開文件均難認 係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蓋章。
㈤至證人陳若涵於原審證稱:許仲楷因要幫伊解決於97年6 月 23日被搶之事,所以叫伊去他當鋪將被上訴人的權狀等相關 資料帶給他看,以查知是否有被動過手腳,他叫伊先簽授權 書,說要比照伊咖啡店器具的假買賣程序來做,因為有匯款 可以證明東西已經賣給他,這是因為怕被討債騷擾,伊當時 沒有仔細看內容,許仲楷叫伊簽什麼伊就簽什麼,簽完後就 放在他那邊並未帶走,除了放私契、授權書外,還有被上訴 人權狀正本,印章、公司存摺正本、印章、被上訴人身分證 影本、咖啡店合約等文件,伊不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在簽 買賣契約時並沒有先問過被上訴人,事後也沒有告訴她,因 伊不知房子會過戶,不是伊去辦過戶,移轉過戶資料之代理 人陳若涵不是伊所簽,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上的陳若涵係 伊所簽,其上之「潘玉利」並非被上訴人所簽,不知何人所 簽等語(原審卷第190 至201 頁),於本院又證稱:伊於97 年6 月初,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 ,需要變更地址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身分證,因均為 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上開文件及其印章、印鑑證明均 放於同一資料夾,就將該資料夾全部一併交予伊,又因伊於 97年6 月23日被搶26張支票,伊到三民二分局報案時,許仲 楷打電話給伊,說要幫伊處理,又於6 月24日接到許仲楷電
話,伊就到其當鋪,當時被上訴人上開所有證件都裝在伊袋 子裡,許仲楷將伊袋子拿走,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伊 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是伊所寫,其餘部分非伊所寫,不知係 何人所寫,亦無將上開文件帶回去給何人簽名,他們談買賣 內容伊都不知道,簽授權書是因為許仲楷說要幫伊調查被搶 的事,需要伊的基本資料,伊才寫的,且不是伊去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162 反面至163 頁 ),乃承認授權書內被授權人「陳若涵」及系爭買賣契約內 之代理人「陳若涵」係其所親自簽名,及被上訴人並不知有 系爭買賣契約及授權書存在,顯見系爭房地確實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出賣。其再於刑事案件證稱:授權書是因許仲楷說 要伊簽一些資料,以為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並當時所簽的 文件是被折起來,只有簽名處、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通 訊地址及電話這麼一小格讓伊簽,其他地方都是被折起來的 ,所以伊沒有看到簽名處上方有「被授權人」4 字;該授權 書上陳若涵是伊本人簽的,簽名處下面之身分證字號、戶籍 地及電話號碼,也都是伊本人自己寫的,授權書最下方還有 一個被授權人欄位,簽名陳若涵是伊的字,但該圓章伊不確 定是否就是伊的,因為伊也有一圓章,但當日只有簽名,沒 有蓋章;而授權書上「潘玉利」簽名,不是伊寫的,但授權 書「潘玉利」簽名下方的身分證字號欄位:「Z000000000」 ,戶籍地欄位:「高雄市○○區○○里○○鄰○○路55巷14號 」,都是伊寫的。且授權書上不動產標示欄位:「高市苓雅 區建號536 」等字,也是伊寫的。至於授權書上的建物欄位 :「高雄市○○區○○路55巷14號」等字,很像伊的字跡, 其中「輔仁」二字很像,但是筆劃好像有點怪怪的;授權書 下方的日期欄位中的「97」、「6 」、「24」等字是伊寫的 ,是伊的字。當時是因羅先生說公司帳戶的錢可能會被轉走 或是支票被領走等等之類的,需要伊的名字去查一些資料。 又系爭買賣契約最後一頁,其上陳若涵簽名、身分證字號都 是伊自己書寫的,但伊之前沒有看過該契約書,因他們有給 伊寫很多資料,伊不知道有無含這一份在裡面,但當時沒有 寫是買賣契約書。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伊以前沒有看過, 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委任關係欄位:「本土地登記案之申 請委託陳若涵代理」,此「陳若涵」簽名不是伊寫的,不是 伊的筆跡,且伊亦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等語(刑事一審訴卷第83至100 頁)。 ㈥惟證人陳若涵亦證陳:伊學歷是大學電子工程系畢業,經歷 為雷神電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助理約8 年、數技公司擔任主 會計3 年、珠寶公司擔任會計約1 、2 年、設計公司擔任會
計約3 個月、開麵包店約3 年,自93年或94年11月份才開這 家咖啡店等語(刑事一審訴卷第99頁),是依證人陳若涵之 學經歷,其任職公司行號會計長達11、12年,並經營商號約 5 、6 年,已有長時間接觸、處理票據事宜之經驗,就票據 相關知識應知之甚稔。依此,如陳若涵所述,因所經營咖啡 店支票遭搶時,依其學識經驗,當知應即向付款銀行掛失止 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以解決支票遭搶之 後續問題,焉會聽信不認識並係經營當鋪業之許仲楷之言, 而相信「振泰當鋪」會為其無償、妥善處理支票問題?與常 情不符。又苟如陳若涵所言,於97年6 月24日原預定前往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則陳若涵理應欲提供給許仲楷之資料,與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分裝在不同公文袋,以利辦理不 同事務及避免遺失,豈會將之同置在一個公文袋?且如將之 同置一公文袋,衡情亦應將與欲請被告許仲楷查詢之毫無相 關資料(即系爭房地相關資料)取出,以維護自己權益,焉 會將之全部交予許仲楷?再者,依陳若涵所述,其與許仲楷 接觸之目的,係為使該等遭搶之支票,不會遭不法之兌現, 則以陳若涵上開學識及多年會計工作經驗,理應知當即向該 付款銀行查詢並掛失止付,以達其上開目的,焉會交付許仲 楷毫無關連性之資料?且陳若涵之前與許仲楷素不相識,並 已知其為當鋪業者,則陳若涵豈會在不知所以然之情形下, 即在「授權書」遭折起而無法得知內容之書面上簽名「陳若 涵」,並書寫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電話等資 料,且不知自己書寫文件內容為何?在在與事理相違。況如 陳若涵所言,前去「振泰當鋪」之目的係處理公司支票遭搶 之問題,與系爭房地無關,則陳若涵焉會在授權書「潘玉利 」簽名下方,書寫潘玉利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 籍地「高雄市○○區○○里○○鄰○○路55巷14號」,並在授 權書上不動產標示欄位書寫:「高市苓雅區建號536 」、建 物欄位書寫:「高雄市○○區○○路55巷14號」等字?抑且 ,上訴人於97年6 月24日匯款37萬元、83萬元至瓊斯咖啡館 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且於97年7 月間,上訴人再分別匯款30 萬元2 筆,計60萬元、及由上訴人之代理人羅吉明匯款52萬 9262元、50萬元予陳若涵,有匯款回條6 張影本、瓊斯咖啡 館存摺影本1 紙可按(刑事98年度警執搜字第364 號第76、 77頁),是上訴人於97年6 、7 月間匯款計280 萬9262元予 陳若涵,若上訴人係於陳若涵不知情之狀況下,將系爭房地 移轉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則何以多此一舉,再行匯款計 280 多萬元予瓊斯咖啡店及陳若涵?且陳若涵豈會不知該6 筆匯款計280 多萬元是何目的,即與之配合領款後交回?足
徵陳若涵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多所隱暪,不足採信。準 此以觀,陳若涵應明知所簽立之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卻以不合常理之說詞,偽稱 自己為被害人,以掩飾其未經授權而盜賣系爭房地之不法行 為,堪認本件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申請書上 「潘玉利」之簽名及蓋章為陳若涵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由其 自己或囑他人所偽簽及盜蓋甚明。
㈦再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19日高市地 新三字第0970007591號函所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 料所示(原審卷第33至46頁),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係由陳若涵代理辦理。且上開刑事案件 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查,據該所99年11 月15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90009013號覆以:「經查本所97年 收件新地苓字第4715號買賣登記申請案件,係由申請人蔡幸 純及潘玉利委託代理人陳若涵辦理,代理人陳若涵親自到場 依規定(即土地登記規則第36、37條及內政部92年3 月24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示規定)申請,並由本所核 對其身分後完成收件程序」(刑事一審訴卷第23頁),及「 如函覆貴院99年11月15日之函文說明,該新的所有權狀,係 由前來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陳若涵領取」,有原 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前揭卷第72頁),核 與證人翁靖惠所述辦理移轉登記程序相符,堪認係陳若涵前 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證人陳若涵雖否認其前往 辦理移轉登記,且否認申請書為其簽名,惟申請書上代理人 「陳若涵」之印文與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中陳若涵印文核 屬相符,自無庸親自簽名,證人翁靖惠復證稱其撤回簽約代 書之委任後,陳若涵仍有電話詢問其後續辦理過戶等流程事 宜,顯見陳若涵確有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至為明確。
㈧上訴人雖以:瓊斯咖啡館早在93年11月3 日即辦妥商業登記 ,97年6 月20日自無再辦理營業登記之必要,而辦理商業變 更登記,僅需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 ,不需使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人印鑑章、印 鑑證明書,且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0日始申請印鑑證明,其 動機應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用,是被上訴人所述陳若涵係 為辦理商業登記而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 證明書應屬不實云云,並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 以101 年1 月18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1010000926號、同年 2 月14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1010002334號函稱:瓊斯咖啡 館於93年10月27日設立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64 號2 樓
,96年3 月29日申請營業地址變更,遷入輔仁路55巷14號, 並辦理統一發票購票證及接受本所查詢事宜;辦理統一發票 購票證未規定檢附營業地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 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等情(本院卷二第425 、442 頁) 。惟證人陳若涵既證稱係於97年6 月初,向被上訴人表示要 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需要變更地址之建物所有權 狀及所有權人身分證,因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上 開文件及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均放於同一資料夾,將該資料 夾全部一併交予陳若涵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聽從陳 若涵所言而交付相關資料,自難僅憑與辦理所需證件不合, 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陳若涵為本件買賣行為,是上開證據 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㈨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 開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既係陳若涵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塗銷登記訴訟,並對陳若 涵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本院卷二第275 至278 頁),可見 其對陳若涵所為之無權代理並不承認,尚難對被上訴人發生 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授權陳若涵簽立買賣契約,系 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合法云云,並無證據以資證明 ,自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印鑑章、印鑑證明 、身分證件等文件予陳若涵,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有 無善意受讓之適用?
㈠按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 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 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 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參)。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必須於法律行為發生前或發生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 ,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固抗 辯縱若陳若涵所為買賣行為係屬無權代理,惟其持有被上訴 人相關證件,並出具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授權書,而代理 被上訴人為此買賣,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為當 舖業之會計,並由該當舖經理許仲楷洽商此買賣事宜,對於 陳若涵持有被上訴人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 身分證件等資料,應知悉原因多端,或係辦理買賣,或係辦
理抵押等等,本難僅憑陳若涵持有上開證件資料,即認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買賣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證人翁靖惠 因上開買賣被上訴人均未出面,而撤回承辦後續事宜,業如 前述,上訴人亦自承:土地代書翁靖覺得陳若涵怪怪的,怎 麼會來回拿2 次、共3 個章,且要蓋第2 次之前,先在紙上 先蓋好以確認是哪一個章比較像之後,始在授權書上蓋印, 懷疑被上訴人授權之真實性,而且潘玉利本人又沒有到場, 擔心出問題,遂要求陳若涵自己去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一 第110 頁),是上訴人自應對陳若涵有無代理權知所警覺, 並慎重為之,惟仍與自稱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陳若涵簽訂契 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對於陳若涵無代理權一事應屬 可得而知,揆諸上開規定,尚難徒憑陳若涵持有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狀、系爭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即謂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提供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 陳若涵向林朝堂借款之250 萬元債務,於95年12月19日塗銷 抵押權登記,又於96年4 月9 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200 萬元 之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向蔡森源借款,96年6 月11日始塗銷 登記,足證被上訴人自始授權陳若涵代理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出賣、移轉登記之情形,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責任云 云,並提出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據(本院卷二第256 、257 頁)。惟經證人林朝堂證稱:陳若涵有來詢問伊被上 訴人要借款,伊有告知需要本人辦理,但先設定抵押權後, 陳若涵又告訴伊被上訴人不用借款,所以最後沒有借款,當 時陳若涵有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 分證交給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伊在借款過程中均無看 過被上訴人本人等語;又證人蔡森源則證稱:被上訴人未設 定抵押權予伊,設定登記申請書不是伊申請設定,伊沒有看 過這些文件,亦不認識陳若涵及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 429 反面至430 頁),是證人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自始 授權陳若涵代理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出賣、移轉登記事宜 ,自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責任。 ㈢又上訴人抗辯陳若涵自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陳若涵自有處分權,上訴人為善意受 讓云云,固舉證人許仲楷證稱:陳若涵自稱因信用不好,系 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語(原審卷第 182 頁),惟上訴人既可得而知陳若涵為無處分權人,已認 定如前,竟不為查證,即任憑其代理被上訴人為買賣及移轉 登記,自難謂係屬善意之人。且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保護
原則,係指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而自登記名義人善 意受讓之情形,始有適用。然上訴人並非自無處分權之登記 名義人受讓而移轉土地,亦無上開信賴登記而善意受讓之適 用。是上訴人抗辯其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陳若涵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虛偽訂立? 實際有無價金之交付?均與上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尚無認 定之必要。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 係陳若涵無權代理所為,被上訴人對此無權代理行為復不承 認,且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均如前述,則此買賣及移 轉行為自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以買賣原因而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係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7 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 有據,應堪採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767 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2 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無逐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