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謝綢妹
陳鳳琴
陳振川
陳振上
陳鳳鳴
陳振富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相 對 人 宋陳宮妹
陳芊憓
陳祈靜
陳新貴
陳慶真
陳新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榮意為伊等之配偶或父親 ;訴外人陳添祥為相對人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 宗、陳新貴、陳慶真及案外人陳松甫(下合稱宋陳宮妹等7 人;陳松甫原名陳建成、陳奎夆)之配偶或父親。坐落高雄 市三民區○○○段灣子內小段225-3 、225 及225-4 地號土 地(經分割及重測後,為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係陳榮意、陳添祥及訴外人陳增祥自日據時代 由苗栗縣頭份鎮旅居高雄共同奮鬥所取得,彼此約定成立公 同共有關係,並於民國61年12月15日共同書立鬮書(下稱系 爭鬮書),約明將系爭土地分管,並各有3 分之1 之所有權 。而附表編號3 、4 、6 所示土地經高雄市政府辦理96年度 「三民河堤路南段開闢工程」徵收在案,因該3 筆土地原登 記在陳添祥名下,陳添祥於80年3 月10日死亡後,該3 筆土 地由宋陳宮妹等7 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7 分 之1 ,其中陳新宗並於90年10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女兒陳韻如,故該3 筆土地之徵收 補償金係由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慶真、 陳松甫及陳韻如領取,此7 人就附表編號3 、4 、6 號土地 每人依序取得新台幣(下同)1,369,594 元、1,118,609 元
、157,718 元。惟該3 筆土地實係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 所公同共有,而陳榮意已於96年8 月14日死亡,故其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由伊等依法繼承,伊等自得分取該3 筆土地之徵 收補償金。爰依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宋陳宮妹、 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慶真、陳松甫及陳韻如各給付 伊等881,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各節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8 、42-45 頁)。嗣抗告 人於原審審理中之97年4 月15日撤回對陳慶真、陳松甫之起 訴(原審卷一第153 頁背面)。而後,抗告人於98年6 月1 日在原審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訴外人陳增祥已於82年1 月27 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陳葉春妹、陳新財、陳慶輝、陳慶煌 、陳慶雄、陳櫻香、陳秀珠等7 人(下稱陳新財等7 人)因 見宋陳宮妹等7 人拒將附表編號3 、4 、6 號土地之徵收補 償金作3 份均分,系爭鬮書之成立精神及親誼已遭破壞,而 於97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對宋陳宮妹等7 人及伊等為終止 系爭鬮書之意思表示,系爭鬮書既經終止,伊等自得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又陳新宗將附表編號3 至17號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韻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係屬無效,伊等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 ,得請求陳韻如塗銷如附表編號7 至17所示土地(附表編號 3 、4 、6 土地業經徵收;編號5 土地亦經徵收,詳如後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附表編號5 土地亦經高雄市政府以 4,418,630 元徵收,加計該部分徵收補償費後,伊等可請求 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慶真、陳松甫及陳 新宗各給付伊等2,354,848 元,而陳慶真、陳松甫已各給付 伊等該金額之款項,故伊等請求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 、陳新貴、陳新宗各給付伊等2,354,84 8元。並聲明請求: ㈠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及陳慶真、陳松甫( 抗告人對陳慶真、陳松甫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前經撤回)應將 附表編號1 、2 、7 至17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 移轉 登記與伊等公同共有;㈡陳韻如應將如附表編號7 至17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新宗(非抗告人起訴時之被 告)應將附表編號1 、2 、7 至17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1分 之1 移轉登記與伊等公同共有;㈢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 靜、陳新貴、陳新宗(非抗告人起訴時之被告)各應給付伊 等2,354,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該準備書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214-219 頁;抗告人起訴請求陳韻如給付金錢,惟此次擴 張請求金額並未將陳韻如列為金錢給付之被告,而改向陳新
宗請求)。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新宗、 陳韻如則於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抗告人關於上 述第㈢項擴張聲明請求金額部分無異議,就上述第㈠、㈡項 之追加不同意(原審卷一第328 頁、第57頁)。另抗告人於 100 年12月13日在原審提出言詞辯論狀,撤回對陳松甫、陳 韻如之訴訟;並撤回對陳新宗金錢給付之請求,及減縮請求 陳新宗移轉應有部分21分之1 之土地為附表編號1 、2 ;另 減縮請求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慶真移轉 應有部分21分之1 之土地為附表編號1 、2 、14、16、17, 此亦有該言詞辯論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7-89 頁;第174 、187 頁)。原審於101 年1 月6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98年6 月1 日所為追加第㈠項中關於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 陳新貴、陳慶真(即陳松甫除外)移轉登記之請求、第㈡項 、第㈢項中對陳新宗為金錢請求部分。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 相對人部分提起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陳韻如部分未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按抗告人原未對 相對人陳新宗起訴)各給付如附表編號3 、4 、6 等3 筆土 地之徵收補償金,嗣後因陳新財等7 人對伊等及相對人終止 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伊始於98年6 月1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3 、4 款之規定,因情事變更而請求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又伊為前述追加後,附表編號8 、9 、11、1 3 、15等5 筆土地復被高雄市政府徵收,情事又已變更,且 當時原審承審法官因陳新財等7 人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故待該訴訟第一、二審判決後(原法院95年重訴字第414 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始續行審理,惟原審遽將 伊98年6 月1 日追加之訴予以駁回,於法不合等語。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依系爭鬮書及繼承法律關係,伊等就附表編 號3 、4 、6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享有真正所有權, 而請求相對人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慶真 等各給付881,972 元本息。抗告人於98年6 月1日 所為前述 追加,亦係本於系爭鬮書及繼承等事實;僅因案外人陳新財 等7 人於伊等起訴後向伊等及相對人等為終止系爭鬮書之意 思表示,而追加當時尚未被徵收土地即附表編號1 、2 、7 至17土地之應有部分21分之1 之塗銷(請求陳韻如塗銷)暨 移轉登記請求(全體相對人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另因附表
編號5 所示土地亦被徵收,而擴張徵收補償金之請求金額, 並追加陳新宗為金錢請求部分之被告。故此,抗告人98年6 月1 日所提追加之訴,既同係基於系爭鬮書及繼承等事實, 雖法院另須審究系爭鬮書表彰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是否合法 終止,及陳新宗、陳韻如間就附表編號7 至17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陳新宗是否負有給 付徵收補償金之義務,惟抗告人先後所為之此等請求,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具有關連性及共通性,且抗告人起訴與追加之 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系爭鬮書及繼承等事實範圍內具有 一體性,自難認非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堪認抗告人98年6 月1 日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 係屬同一。
㈡其次,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新宗就抗告 人追加請求陳新宗給付擴張後徵收補償金部分,並無異議( 原審卷一第328 頁、57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訴之追加 係經當時該項請求之全體被告同意,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
㈢再者,案外人陳新財等7 人前以系爭鬮書之公同共有法律關 係業已終止,陳新宗與陳韻如就附表編號7 至17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附表編號3 至6 所 示土地被徵收等相同之原因事實,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經原法院以95年重訴字第414 號及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3 號民事事件受理,且經原審認本訴訟應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於99年7 月2 日裁定本訴訟於本院98年度重 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於100 年10月 5 日始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為由, 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此有上開2 事件判決書及原審停止訴 訟、撤銷停止訴訟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4-45 頁、第 63-64 頁、第92-156頁)。由是可見,相對人於原法院95年 度重訴字第414 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審理 中,就陳新財等7 人所主張與本件起訴暨追加之訴相同之原 因事實,已為攻擊防禦、舉證及辯論,是抗告人所為前揭訴 之追加,並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屬顯然。 ㈣末以,抗告人於100 年12月13日在原審提出言詞辯論狀,撤 回對陳韻如之訴訟,並撤回對陳新宗金錢給付之請求,及減 縮請求陳新宗移轉應有部分21分之1 之土地為附表編號1、2 ,另減縮對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慶真移 轉應有部分21分之1 之土地為附表編號1 、2 、14、16、17 ,俱如前述。是原審於101 年1 月6 日為原裁定時,抗告人
98年6 月1 日所為追加聲明第㈠項關於請求宋陳宮妹、陳芊 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慶真移轉登記附表編號3 至13、15 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 部分;及追加聲明第㈡項關於請求陳 韻如塗銷附表編號7 至17土地應有部分21 分 之1 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請求陳新宗移轉登記附表編號7至17 號土地應有 部分21分之1 部分;暨追加聲明第㈢項關於請求陳新宗給付 金錢部分,均經抗告人撤回,原審就該等撤回部分再為准予 追加與否之裁定,於法不合。
四、綜合前述,抗告人於98年6 月1 日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與 起訴原因事實同一之基礎事實,其中部分請求並經受訴請之 被告同意,且均無礙於被告(即相對人)之攻擊防禦及訴訟 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98年6 月1 日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尚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一部之追加之訴(包含 抗告人嗣後已撤回部分),顯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如主文所 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 地 號 │ 備 註 │
│號│ │ │
├─┼─────────────┼──────────┤
│1 │高雄市○○區○○段63地號 │ │
├─┼─────────────┼──────────┤
│2 │同上段64地號 │ │
├─┼─────────────┼──────────┤
│3 │同上段64之1地號 │已於96年被徵收 │
├─┼─────────────┼──────────┤
│4 │同上段65地號 │已於96年被徵收 │
├─┼─────────────┼──────────┤
│5 │同上段66地號 │已於97年被徵收 │
├─┼─────────────┼──────────┤
│6 │同上段66之1地號 │已於96年被徵收 │
├─┼─────────────┼──────────┤
│7 │高雄市○○區○○段682地號 │已於99年被徵收 │
├─┼─────────────┼──────────┤
│8 │同上段682之1地號 │同上 │
├─┼─────────────┼──────────┤
│9 │同上段682之2地號 │同上 │
├─┼─────────────┼──────────┤
│10│同上段683地號 │同上 │
├─┼─────────────┼──────────┤
│11│同上段683之1地號 │同上 │
├─┼─────────────┼──────────┤
│12│同上段689地號 │同上 │
├─┼─────────────┼──────────┤
│13│同上段689之1地號 │同上 │
├─┼─────────────┼──────────┤
│14│同上段690地號 │ │
├─┼─────────────┼──────────┤
│15│同上段690之1地號 │已於99年被徵收 │
├─┼─────────────┼──────────┤
│16│同上段691地號 │ │
├─┼─────────────┼──────────┤
│17│同上段692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