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榮秀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被上訴人 洪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是民國99年11月27日高雄市左營區第 1 屆屏山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 上訴人當選。惟上訴人為求勝選,乃與附表所示遷戶籍者基 於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遷戶籍者,各附表所示原戶籍地址 ,虛偽遷徙戶籍至附表所示系爭選舉投票日之戶籍地址即高 雄市左營區屏山里(下稱系爭選區)內,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爰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者,除上開部分外,於本院已不再 主張,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遷戶籍者,雖有將其等戶籍遷移至系 爭選區內之行為,惟均係其等個人行為,且均有各人不同之 正當目的,非虛偽遷移戶籍,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與其 等並無犯意聯絡。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遷移戶籍之 目的係為支持上訴人當選,及其等與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各項所列證據可稽,堪予採信 :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舉行
,上訴人得624 票當選,被上訴人得553 票落選,高雄市選 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 之30日期間(100 年1 月1 日、2 日為星期六、日),並有 高雄市左營區第1 屆里長選舉屏山里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及 當選公告在卷為證。
㈡附表「遷戶籍者」、「辦理遷戶籍者」、「原戶籍地址」、 「系爭選舉投票日之戶籍地址」、「遷入時間」、「有無投 票」等欄所載內容均為實在,並有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 申請書及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附表所示遷戶籍者,是否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若是,上訴人與其等 是否有犯意聯絡?亦即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 為?經查:
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只要有一人以上之人,意圖使上訴人於 系爭選舉中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而 上訴人與該人有犯意聯絡,即構成上訴人當選無效之事由。 ㈡兩造均是民國95年間系爭選區上一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該 次是被上訴人當選,本次系爭選舉則是上訴人當選,為兩造 所不爭。而上訴人在上一屆里長選舉落選後,於96年6 月29 日將其戶籍自高雄市○○區○○里○○鄰○○○路818 巷5 號 (下稱系爭5 號房屋),遷至高雄市○○區○○里○○鄰○○ ○路450 號19樓之1 ,又於98年6 月18日將戶籍遷回系爭5 號房屋,直至系爭選舉時,戶籍均未變動,有其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98年6 月18日將其戶籍遷回系爭5 號 房屋,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被選舉權,堪予認定。 ㈢附表編號3 、2 之張博銓、朱永瑋係夫妻,為上訴人之女婿 、女兒,二人於95年6 月25日結婚,原均設籍於臺北縣三重 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里○○鄰○○○路45巷6 號,於99年1 月22日同時將戶籍遷入上訴人所設籍之系爭5 號房屋等情,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而張博銓於原審證稱:伊在
新北市五股區之吳氏皮飾公司從事倉管工作,任職約6 年了 ,擔任倉儲組長,公司地址在台北市○○○路18號11樓,工 作性質需要「各地跑」,大概在98年、99年時在台南開發新 客戶。伊95年間結婚後不久即未與父母同住。原戶籍在新北 市三重區,因母親是文盲,無法協助代收資料,為了時效及 方便收受臺南廠商所寄送之資料即皮革樣本,才與妻、子女 一起遷徙戶籍至系爭5 號房屋,遷籍後有實際居住,如果再 加上陸陸續續住的,有超過半年,較常居住於高雄市○○區 ○○里○○○路818 巷7 號(下稱系爭7 號房屋),當時尚 有5 人同住系爭7 號房屋內,但伊不知道他們是誰。系爭7 號房屋內,伊與妻、二子女共睡一房間一張床,另二房間由 妻之祖母、舅舅各睡一房間。妻子與小孩大概在新曆新年與 舊曆新年間即100 年1 月至2 月間遷回新北市三重區○○○ 路18號4 樓之4 上訴人所有之房子居住,該房子係向上訴人 承租者,月租12000 元,伊1 個多月後亦遷回新北市三重區 與妻小同住,戶籍尚留在系爭5 號房屋。因上述之收件問題 ,目前如欲處理皮革問題時,即會下來南部,請臺南的廠商 將皮革寄下來。伊居住系爭7 號房屋時,知道系爭5 號房屋 除住上訴人外,尚有3 人同住,但伊不知其全名,不認識他 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6~271頁)。惟查一般公司業務往 來所需資料、文件,衡情均係以公司所在地為送達地址,而 非以公司員工私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地址,如此才能使公司員 工即時處理,如直接將公司業務往來資料寄至員工私人之戶 籍地,可能增加文件收受之時程,及攜帶過程中遺失之風險 ,反不利於業務資料之及時處理。且現今郵電及交通,均快 速便捷,縱南北兩地相隔,亦可以限時掛號、宅配等方式, 為資料文件之送達,若有特急之情事,亦可親自來回往返取 得文件,尚無因此需變更員工住居所、戶籍地之必要。而依 證人張博銓前開證述,可知其將戶籍自新北市三重區,遷徙 至系爭5 號房屋內,係為了收受其所任職公司在臺南之客戶 廠商所寄之皮革樣本云云,此情顯不合事理,蓋若欲即時檢 視客戶廠商所送之皮革,僅須請廠商將皮革寄至公司所在地 即可,或有特急情事,亦可當日由臺北往返臺南檢視即可, 又何須請臺南廠商寄件至系爭5 號房屋,伊再從新北市三重 區住處前往高雄市系爭5 號房屋檢視,徒增文件在途過程之 時間耗費。足見證人張博銓上開僅為收受郵件方便,即遷徙 戶籍之證述,實與一般商業往來常情多所違悖,顯不足採信 。又如依其所言,其工作之性質需要「各地跑」云云,更無 遷徙戶籍之必要。再者,據張博銓上開證述,其上班之工廠 、公司地址,均在新北市、台北市,並無變動,則如依其所
言,其實際係居住在系爭5 號或7 號房屋內,豈非係每天在 高雄市與新北市、台北市間往返上下班,試問依情理及吾人 之經驗,豈有可能?再參酌其先證稱系爭7 號房屋,當時尚 有5 人同住,但伊不知道他們是誰云云。嗣又證稱系爭7 號 房屋內,伊與妻、二子女共睡一房間一張床,另二房間由伊 妻之祖母、舅舅各睡一房間云云,已顯然互相矛盾。又其證 稱伊居住系爭7 號房屋時,知道系爭5 號房屋除住上訴人外 ,尚有3 人同住,但伊不知其全名,不認識他們云云。而實 際上設籍在系爭5 號房屋者有9 人,除張博銓、朱永瑋夫妻 外,其中有其岳父朱譜森(戶長)、其妻之姐朱永璇、妹朱 永玳,其妻之阿姨吳榮惠之子張卓宇、張卓宇之妻蔡雅文等 人;另設籍在系爭7 號房屋者有10人,其中有其妻之外祖母 王郭素青、其妻之4 位舅舅王訓昆、王訓仲、王訓傑(以上 3 人與上訴人同母異父)、吳台生、其妻之阿姨吳榮惠、姨 丈張義明等人,上開設籍之19人,於系爭選舉均有去投票等 情,有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可見上 開設籍於系爭5 號、7 號房屋之人,大部分均是張博銓至近 之姻親,而張博銓竟證稱伊不知他們是誰、伊不認識他們云 云,足見張博銓證稱伊遷籍後有實際居住,如果再加上陸陸 續續住的,有超過半年云云,顯不足採。其顯無遷徙戶籍之 正當理由,且實際並未居住於系爭5 號或7 號房屋,顯係以 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訴外人泥采有限公司之公文,主張張博 銓受泥采有限公司之指派,自98年12月起一年之期間,前往 南部評估設置該公司出貨據點,因評估結果認效率不彰及費 用過高,已取消此計劃云云,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 張博銓上開證述相違,顯不足採。
㈤張博銓與上訴人係女婿與岳母之關係,上訴人為參與系爭選 舉,已先於98年6 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5 號房屋,嗣張博 銓再於99年1 月22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5 號房屋,而無遷徙 戶籍之正當理由,實際並未居住,係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張博 銓是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上訴人與張博銓有犯意聯絡等語,即符吾 人之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㈥又附表編號7 之張卓寰於原審證稱:伊在中壢之日月光公司 工廠工作,原本是住在桃園縣龜山鄉伊母親吳榮惠所有之房 子,98年10月5 日是與父母張義明、吳榮惠一同遷戶籍至系 爭7 號房屋,亦有實際居住。因為日月光公司之總廠設於高 雄,伊有可能會到總廠工作,才一起遷徙戶籍,目前仍有實
際居住在系爭7 號房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8~281頁)。 惟查張卓寰僅因「有可能」到高雄工作,即將其戶籍自桃園 縣龜山鄉遷至系爭7 號房屋,已顯違常情。且其在中壢之公 司上班,若其實際有居住在高雄市之系爭7 號房屋,豈不是 要每天在高雄市與中壢市間上下班,試問依情理及吾人之經 驗法則言,豈有可能如此?足見張卓寰並無遷徙戶籍之正當 理由,亦無居住系爭7 號房屋之事實,其於系爭選舉參與投 票,顯係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堪予 認定。
㈦張卓寰係上訴人之妹吳榮惠之子,與上訴人係至親關係,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為參與系爭選舉,已先於98年6 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5 號房屋,嗣張卓寰再於98年10月5 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7 號房屋,而無遷徙戶籍之正當理由, 且實際並未居住,係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張卓寰是意圖使上訴 人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上訴人與張博銓有犯意聯絡等語,亦符吾人之經驗法則, 亦堪予採信。
㈧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 主張若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 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 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 象。故張博銓、張卓寰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行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 他案之效力。且張博銓出生於桃園縣,係遷徙至其岳父朱譜 森之戶籍內;張卓寰亦出生於桃園縣,係遷徙至其舅舅吳台 生之戶籍內,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見其等均非將 戶籍「遷回」「原生家庭」,亦非致「恢復」「籍在人不在 」之狀態,與上開判決所示情形,亦不相同。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附表編號3 、7 之張博銓、張卓寰,均係意圖使 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而上訴人與張博銓、張卓寰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 足徵上訴人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應可認定。揆 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已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 選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 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是否可採,因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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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遷戶籍│辦理遷│ 原戶籍地址 │ 系爭選舉投票日 │遷入時間│有無│ 備 註 │
│號│者 │戶籍者│ │ 之戶籍地址 │ │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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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雅文│蔡雅文│高雄縣梓官鄉信蚵村1 鄰│高雄市左營區屏山里11鄰│98.10.26│ 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
│ │ │ │通安路181 巷46號 │左營大路818 巷5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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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永瑋│朱永瑋│臺北縣三重市仁德里13鄰│同上 │99.1.22 │ 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
│ │ │ │正義南路45巷6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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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博銓│朱永瑋│同上 │同上 │99.1.22 │ 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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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正偉│陳正偉│高雄市左營區海勝里7 鄰│同上 │98.2.6 │ 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
│ │ │ │翠華路601 巷11號5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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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義明│吳榮惠│臺灣省桃園縣龜山鄉山德│高雄市左營區屏山里11鄰│98.10.5 │ 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
│ │ │ │村6 鄰信義街11號 │左營大路818 巷7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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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榮惠│吳榮惠│同上 │同上 │98.10.5 │ 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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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卓寰│吳榮惠│同上 │同上 │98.10.5 │ 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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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訓傑│王訓傑│高雄市楠梓區翠屏里38鄰│同上 │97.4.11 │ 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
│ │ │ │德賢路7 號3 樓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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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美珠│吳美珠│高雄市左營區新下里36鄰│高雄市左營區屏山里11鄰│99.7.13 │ 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 │ │ │博愛二路418 巷22樓之2 │左營大路818 巷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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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步鴻雲│步鴻雲│高雄市左營區菜公里40鄰│同上 │99.7.13 │ 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 │ │ │博愛三路514 巷20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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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耿國才│耿健霖│高雄市左營區明建里21鄰│同上 │98.3.20 │ 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 │ │ │明德新村2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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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耿健霖│耿健霖│同上 │同上 │98.3.20 │ 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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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吳梅雀│朱文進│高雄市前金區新生里28鄰│高雄市左營區屏山里11鄰│98.8.3 │ 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 │ │ │河南二路175 號2 樓之1 │左營大路818 巷13弄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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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朱文進│朱文進│同上 │同上 │98.8.3 │ 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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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郭廖月│郭廖月│雲林縣虎尾鎮新興里22鄰│同上 │98.12.21│ 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 │梅 │梅 │和平路2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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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孫淑美│孫淑美│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博愛│高雄市左營區屏山里15鄰│99.4.7 │ 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 │ │ │四路226 巷7 號16樓 │翠明路186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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