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王維音
抗 告 人 許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1 月5 日100 年度裁全字第2347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將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此一民 事訴訟法總則篇之規定,於同法假處分章節亦有適用。抗告 人王維音主張其欲代位案外人郭文貴對他造抗告人許瑞蘭行 使寄託物返還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 本件假處分(詳如後述)。是王維音將來對許瑞蘭提起之假 處分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許瑞 蘭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又王維音聲請假處分之標的 為車主登記為許瑞蘭、BMW 廠牌、車牌號碼1857-QW 之自用 小客1 輛(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及許瑞蘭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第43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324 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1 號7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此觀假處分聲請狀至明。故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原法 院至明;至系爭自小客車前經王維音聲請實施假扣押,經執 行法院命王維音保管中(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41號) ,此經許瑞蘭敘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王維音所 不爭(見原審卷第57頁),是此項假處分標的所在地固為王 維音之住所地即屏東縣屏東市,惟本件假處分之本案管轄法 院為原法院,另一假處分標的即系爭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亦為原法院,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自得由原法院管轄,尚無從因其中一項假處分標的非在原法 院轄區內,遽謂原法院就本件假處分聲請無管轄權。是許瑞 蘭抗告稱原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自小客車部分假處分,係有 管轄錯誤之情形,殊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王維音聲請主張:伊夫郭文貴與案外人蔣沛岑通姦, 伊已於郭文貴對伊提起之離婚訴訟中,反訴請求郭文貴賠償 精神慰撫金、返還伊先前代墊之刑案律師費及保釋金等,合
計新台幣(下同)4,095,000 元。他造抗告人許瑞蘭係郭文 貴之前妻,郭文貴於98年11月18日出資以許瑞蘭名義購系爭 自小客車;另於98年11月19日寄託現金於許瑞蘭處,許瑞蘭 並以其中1,125,938 元清償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伊 得代位郭文貴對許瑞蘭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許瑞蘭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另得代位郭文貴請 求許瑞蘭返還寄託物或不當得利1,125,938 元。惟恐許瑞蘭 於訴訟中脫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裁定禁 止許瑞蘭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自小客車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審裁定准王維音以191,667 元為許 瑞蘭供擔保後,許瑞蘭對系爭自小客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駁 回王維音其餘聲請(即系爭房地部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 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 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 月 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 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準用結果,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 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 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經查:
㈠王維音所欲代位郭文貴對許瑞蘭就系爭自小客車行使者,係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之不當得利債
權,已如前述,此債權核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且王維音 就所主張其對郭文貴有慰撫金等債權存在,及郭文貴對許瑞 蘭就系爭自小客車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不當得利債權等 情,業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100 年度聲議字第282 號撤銷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9年度 婚字第379 號反訴暨本訴答辯狀、收據4 紙、汽車過戶登記 書、屏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9號贓物案件99年6 月28日詢 問筆錄、郭文貴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4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辯論意旨狀為證(原審卷第9 、14-18 、20-29 頁),足認王維音就此部分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許瑞 蘭抗辯王維音對郭文貴並無債權存在、無從行使代位權云云 ,係屬假處分之本案實體認定之範疇,與假處分聲請准許與 否之判斷無涉。
㈡其次,系爭自小客車前經王維音聲請假扣押獲准在案,為兩 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王維音陳明該假扣押之本案業經判 決其敗訴確定,並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4號、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78-87 頁 )。又系爭自小客車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並未撤銷,有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客觀上系爭自小客車目前固 無受許瑞蘭或郭文貴處分之虞。惟王維音就該扣押之本案既 受敗訴確定,許瑞蘭依法得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系爭 自小客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應隨同撤銷,是系爭自小客車 將來仍有受許瑞蘭或郭文貴處分之可能。復參諸郭文貴於屏 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9號贓物案件、原法院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迭敘稱:伊於98年8 月28日以1,200,000 元購 買BMW 廠牌、車號5558-XD 號自用小客車,將之登記在伊女 兒郭佩菁名下,由伊自己使用,後來伊將車牌改為6656-WY ,並於98年11月16日以1,350,000 元將該車出售他人,再於 同年11月18日以1,500,000 元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在許瑞 蘭名下,由伊自己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2頁、第28頁背面) 。職是,以郭文貴於短短3 個月期間(98年8 月28日至同年 11月18日)連續買入賣出變換自用小客車,足徵王維音主張 系爭自小客車存在之狀態變更、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非無事實上之依據。故堪認王維音就此部分假處分之 原因,業已釋明。則王維音就系爭自小客車部分假處分之聲 請,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王維音欲代位郭文貴對許瑞蘭就郭文貴寄託之1,125,938 元行使請求返還寄託物或不當得利債權,係屬金錢請求至明 ,則王維音請求禁止許瑞蘭對系爭房地為處分,已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532 條之要件。此外,王維音就系爭房地從前存在
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並未舉證釋明。故此,王維音 就系爭房地部分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四、綜合前述,原審裁定准許王維音供擔保後得就系爭自小客車 為假處分,並駁回王維音就系爭房地假處分之聲請,均無違 誤。兩造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此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均為無理由,其等之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