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清贊
代 理 人 陳冠榮
黃振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0 年12月9 日所 為之補充及更正裁判,其中就免為假執行命相對人供擔保之 補充判決部分,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過低,不足以擔保本件抗 告人全部債權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其中就原審法院於10 0 年11月30日判決主文第一項准本件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予以刪除之更正裁定部分,為漏未表示之顯然錯誤,均 有未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之聲明,尚有未合云云。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得於確 定前聲明不服,上訴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是原告得 就下級法院所為宣告免為假執行而命被告供擔保之種類或所 定擔保額認有不當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按,對於更 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 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 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 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故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 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 以駁回,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最高法院93年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審法院於100 年11月30日判決在案,相對人隨即於100 年12月7 日以該判 決就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部分之聲 明,有漏未判決之情形,而聲請補充判決,並以該判決主文 第一項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屬形成判決性質,不能假執行 ,該判決竟諭知准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為顯然之錯誤,而聲請更正之。原審法院乃於100 年12月9 日依本件相對人之上開聲請,為補充判決及更正之裁定,其 中補充判決部分,係就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移轉股權 登記部分,准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中更 正裁定部分,係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撤銷股東會決議,所命
准本件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部分,予以刪除之。本件 抗告人收受此補充及更正裁判後,隨即於100 年12月19日提 出聲請狀,對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補充及更正裁判表示不服 ,主張補充判決所命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過低,不足以擔 保本件抗告人全部債權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另撤銷股東 會決議假執行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不應為 予以刪除之更正裁定云云,有各該裁判及聲請狀在卷(本審 卷22~33頁、58~69頁)可稽,且據本件抗告人供陳在卷( 本審卷74頁)。雖本件抗告人於100 年12月19日係具聲請狀 為之,但其係就原審法院100 年12月9 日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裁判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或變更之,自應以其係提起上訴及 抗告視之。而本件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上訴,由本院(101 年 度重上字第19號)審理中,則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上級審 之本院處理之,乃原法院竟認本件抗告人係聲請更正,並以 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
四、本件至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所為補充及更正裁判之 案件,原裁定既經廢棄,原法院應整卷後,將全案移送上級 法院併入上開已送上訴之本案處理,併予敘明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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