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坤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仲平.
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志暉.
鍾蝶起
林信一
吳明坤
黃英雄
李志宏
林長春
艾學聖
于培盛
郭居旺
廖國平
張連成
王永全
劉再松
黃富生
洪勝堃
蕭季慧
黃靈耀
周源興
林應誠
楊慶鴻
戴勝利
陳聰敏
林崑員
高坤輝
黃德二
蔡梅香
邱丁枝
林玉心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黃永熹
彭奕峰
楊嘉裕
林松皮
何啟清
陳玉春
翁明華
麥陳水沙
王慶祥
王惠仙
王志寶
林麗玉
何瓊鈞
王意心
劉士誠
陳素梅
王文怡
楊得芳
劉治妹
黃德揚
吳淑珍
王麗玉
黃麗雪
劉陳金玉
鄭瓊瑤
楊文裕
高雄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許傳盛.
屏東縣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涂怡娟.
顏士傑
陳文爵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等間因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54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併
案審理之部分)請求國家賠償或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用 ,此為抗告之合法要件。而抗告不合法,經命補正而未補正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或損害賠償等事件,對原法院於 100 年7 月26日駁回其請求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 費用,而經原法院定期命其補繳後,抗告人仍未繳納而經原 法院於100 年11月30日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亦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1 年 2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 已於101 年2 月18日合法送達,然抗告人迄今仍尚未繳納, 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 件抗告人並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而係主張本件抗告訴訟 費用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審救字 第38號裁定效力所及,已據其陳明在卷。經查抗告人雖曾經 高雄地院97年度審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救助,惟該訴訟救助 之範圍,係抗告人請求第三人黃美姬及陳明哲共同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850,000 元、請求第三人張苓雅及張民安給付其 扶養費30,000元,共計880,000 元,及交付子女之非財產權 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3,000 元,共計訴訟費用12 ,580 元而 准予救助(原法院97年補字第508 號裁定、97年審訴1416號 卷、97年審救第38號卷);而本件係抗告人另追加共同侵權 行為請求相對人等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兩訴訴訟標的既不 相同,是原訴訴訟救助之效力(即高雄地院97年度審救字第 38號裁定)自不及於本件追加之訴,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 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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