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心玲
被 上訴 人 莊敏政
莊陳月桃 同上
莊雅淑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本息依序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壹拾萬元、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約自民國98年8 月3 日起迄今, 在其位於高雄市大樹區○○○路7 號住處(下稱7 號房屋) ,故意不定時以鐵器重擊地板、鐵器刮除地板或以最大聲播 放佛經音樂等方式,產生嚴重擾人音響,平均1 天達數10次 以上,致被上訴人精神、健康嚴重受損,侵害被上訴人居住 安寧、健康之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迭經勸說仍屬徒勞,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並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請求 排除噪音侵害。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莊敏政、莊陳 月桃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莊雅淑10萬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在高雄市 大樹區○○○路7 號製造聲響侵入被上訴人高雄市大樹區○ ○○路3 之1 號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之間 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 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 上午6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貝。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以鐵器重擊地板、鐵器刮除地板或以播 放佛經音樂等方式發出聲音,但環保局未曾對伊裁罰,伊僅
在日間發洩情緒,並未於夜間妨害安寧,伊之行為無故意過 失。況被上訴人自承自97年2 月起即知悉伊發出聲音之事,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因被上訴人已為假執行而為返還之 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敏政與莊陳月桃為夫妻,莊雅淑係莊敏政與莊陳月桃之女 ,均居住在高雄市大樹區○○○路3 之1 號房屋(下稱3 之 1 號房屋)。
㈡上訴人居住在7 號房屋,兩造為鄰居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 日起訴。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 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故意不定時以鐵器重擊地板、鐵器 刮除地板或以最大聲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製造噪音,侵害其 居住安寧、健康之人格利益,請求自本件起訴回溯二年即98 年8 月3 日起至100 年8 月2 日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請 求排除噪音侵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及噪音 排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陸續發生,而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並非 可取。
㈡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 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自97年2 月起持續以鐵器重擊地板、 鐵器刮除地板或以最大聲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在7 號房屋 製造音響,平均1 天達數10次以上等語。上訴人自承其有製 造噪音之行為(原審卷第273 頁),惟辯稱:伊發出噪音,
是在日間,並非夜間,未妨害安寧,伊係發洩情緒,並無故 意、過失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98年度鳳秩字第97號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審理中自陳:我每次都到我家三樓鐵皮 屋六角扳手敲牆壁及鐵條製造聲響..有從6 點鐘敲打,但 是6 點鐘是白天,我都敲到晚上8 點等語(原審卷第12頁反 面),並經證人即兩造所居住檨腳村(現改制為里)之村長 吳文雄於原審98年度鳳簡字第226 號上訴人與黃水聰間請求 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證述:蔡心玲於早上6 時準時用六角扳 手在3 樓陽臺敲鐵皮屋之V 字型鐵架,之後會不定時再敲, 敲到晚間8 時左右為止,1 天不一定敲幾次,有時候連續敲 ,有時候沒有連續,1 天至少有30次,1 次至少敲30下,在 外面陽臺敲完會再進去屋內敲,看到有客人就下樓做生意, 客人離去後又上樓去敲,製造聲響很大聲,在周圍100 公尺 都聽的到,附近居民嚴重困擾,也有向伊反應,此種情況已 有2 、3 年等語;且據證人即中興西路3 號住戶簡政源於上 開事件證稱:蔡心玲在住處外面陽臺敲擊鐵欄杆,然後走進 室內會聽到很深沈的聲音很大聲,類似木樁撞擊牆壁的聲音 ,還有在3 樓聽到類似鐵條丟到地上或牆壁的聲音也很大聲 ,接著從3 樓下來2 樓時也會聽到類似扳手敲打手扶梯鐵條 的聲音也很大聲,到2 樓時還會有拿鐵條丟到地上或牆壁的 聲音也很大聲,製造噪音的時間是早上6 時到晚上8 時,晚 上8 時以後還有聽到類似木樁敲打牆壁的聲音,蔡心玲製造 噪音1 次平均約有2 分鐘,1 天至少15次,流程大約是從3 樓外面到3 樓室內丟完鐵條後再到2 樓,時間間隔很近,伊 從97年4 月底搬到該處就有聽到,蔡心玲製造噪音很大聲無 法忍受,聽到噪音壓力很大等語;證人即仁武分局大樹分駐 所所長陳慶章於上開事件證稱:伊從97年7 月28日調任現職 開始,常接獲民眾報案或110 通知蔡心玲住處有製造噪音而 前往處理,伊所知情形是,蔡心玲從早上約6 時左右到晚間 10時以前,深夜比較少僅有1 、2 次,在2 樓或3 樓用摔打 鐵條或敲打扳手之方式製造噪音,另外有將念佛機開的很大 聲製造噪音,伊有聽到過聲音,伊是一般人覺得無法忍受, 伊曾有吃早餐路過該處聽到覺得受不了,住處附近居民及處 理員警均嚴重困擾等語(原審卷第29至30頁),足認上訴人 製造噪音之時間為早上6 時至下午8 時,而在晚間及夜間製 造噪音之次數較少。上訴辯稱其未於夜間妨害安寧,核不足 取。参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形式上真正之陳情書及陳 情連署名冊顯示,陳情人即檨腳村村長吳文雄提出陳情書, 表明上訴人製造噪音,造成附近居民深受困擾,自96年起歷 經4 年仍無法解決,請求市長協助,連署人包括中興東路、
中興西路、中興南路、中興北路住戶共計36人(原審卷第38 頁以下);原審98年度鳳秩字第96號及第97號上訴人涉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詢 問訪查附近居民,據中興西路8 之1 號莊瓊華、中興西路5 號黃水聰、中興西路13號蘇明文、中興西路15號蘇宏洲、中 興西路21號謝忠利、中興西路23號吳秋燕、實踐街43之1 號 吳美香等人均陳述上訴人確有長期持續製造噪音,令人精神 不安,妨害居住安寧之事實(原審卷第18頁以下),顯見上 訴人前揭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依社會之通念,會造成附近居民精神上痛苦,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認情節重大,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行為亦造成其健康嚴重受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以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健康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未收到環保局之罰單,亦未違反噪音管制 法之規定,伊僅發洩情緒,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然噪音管制 法係屬行政規範之範疇,乃行政權之取締依據,如噪音已顯 然逾越一般常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未達取締標準或未 經行政機關處罰,並不妨礙及排除原告於民事上為損害賠償 之權利主張。況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歷時多年,業經附近居民 、員警勸導改善未果,上訴人對自身行為已影響左右鄰舍之 居住安寧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⒋查莊敏政及莊陳月桃均係國中畢業,莊雅淑係專科畢業,莊 敏政從事農作並輔助經營家中自助餐店,每月收入約7 萬元 ,莊陳月桃開設自助餐店,每月收入約5 萬元,莊雅淑任職 家中自助餐店,每月收入約2 萬元;上訴人係高中畢業,開 設照相館沖印店等情,分據兩造陳明,被上訴人名下均無不 動產,莊陳月桃名下有汽車;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長期故意製造噪音 ,干擾被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依序各為10萬元、10萬元及5 萬元,核屬 適當。原審未審酌加害情節不及於被上訴人之健康,認定莊 敏政及莊陳月桃各請求15萬元,莊雅淑8 萬元為適當,於逾 上揭額度部分,自非允當。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排除噪音侵害?
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9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長期故意製造噪音侵害被上訴人居 住安寧,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請求禁止上 訴人在7 號房屋發出故意製造之噪音侵入被上訴人住所,從 而其降低其得請求之範疇,而僅請求上訴人在高雄市大樹區 ○○○路7 號製造聲響侵入被上訴人高雄市大樹區○○○路 3 之1 號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之間不得超 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 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貝,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本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請求之金額,依序在10萬元 、10萬元及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相鄰關係請求上訴人製造噪音 之音量,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 30分貝,於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 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 40分貝、低頻20分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依民 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 原審宣告假執行所為給付,惟被上訴人請求勝訴部分,超過 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莊陳月桃因執行假執行而收取2 萬8195元),上訴人此項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 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