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忠
被上訴人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裕堯
被上訴人 陳森基
何怡霞
尤惠玲
林仍薇
陳怡
陳玟伶
陳招安
洪如柏
王鶴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 年6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陳頂文於民國96年3 月17日因急性 心臟病至被上訴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 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嗣於同月21日轉入普通病房,而陳 頂文當時已無法自行坐臥起身,上下床需人扶持。詎因寶建 醫院提供予陳頂文使用之病床左側護欄卡榫故障,拉上時無 法正常卡住固定,致陳頂文於96年3 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許 ,從病床左側跌落地上,造成陳頂文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 寶建醫院竟僅縫合陳頂文頭眉部5-6 針,即未再為其他積極 處置措施,遲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許,始進行頭部電腦斷層 掃瞄,並發現顱內嚴重出血後,再轉入加護病房,然陳頂文 終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於96年9 月6 日下午4 時55分許不 治死亡。被上訴人黃裕堯為寶建醫院之現任院長兼主治醫師 ,被上訴人陳森基為前任院長,被上訴人何怡霞、尤惠玲、 林仍薇、陳怡、陳玟伶、陳招安、洪如柏、王鶴蓉則均為寶 建醫院之醫護人員,於治療及照護陳頂文期間,竟疏未注意 病床有故障情事,致陳頂文跌落病床,且於事故發生後,又 遲延17小時才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致延誤治療時機,顯
與陳頂文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及醫療契 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寶建醫院更應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規定負無過失責任。又伊為陳頂文之子,並為陳頂 文支出殯喪費新台幣(下同)24萬6,000 元,且因精神上受 有傷痛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40 萬4,000 元,合計165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陳頂文所使用之病床護欄卡榫並未故障, 而陳頂文跌落病床後,何怡霞隨即檢測陳頂文之生命徵象, 當時陳頂文之意識清楚正常,經值班醫師診視後亦囑咐繼續 追蹤觀察,何怡霞除詳細向陳頂文之看護告知勿將病床護欄 放下及醫囑外,於當日下午4 時並再度檢測陳頂文時,亦確 認其意識清楚正常。陳招安、尤惠玲值班時,仍持續檢測陳 頂文生命徵象及昏迷指數,並無疏失情事。嗣陳頂文於96年 3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因運動反應有所變化,值班醫 師乃決定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且於發現腦出血後,即轉 入加護病房並給予降腦壓藥物治療,此等處置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亦無延誤治療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又 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陳頂文於96年3 月17日至寶建醫院住院,並在加護病房接受 治療,於同年月21日轉入普通病房,並於96年3 月24日下午 3 時10分許自病床跌落,而於96年3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 ,因運動反應有所變化,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發現腦 出血,嗣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於96年9 月6 日下午4 時55 分因肺炎併敗血症死亡。有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
⒉黃裕堯為寶建醫院之現任院長兼陳頂文之主治醫師,陳森基 為事件發生當時之院長,何怡霞、尤惠玲、林仍薇、陳怡、
陳玟伶、陳招安、洪如柏、王鶴蓉均為寶建醫院之醫護人員 。
⒊上訴人為陳頂文之子。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陳頂文所為之醫療處置(含系爭病床有無故障) 有無疏失。
⒉若有疏失,該疏失與陳頂文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⒊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五、被上訴人對陳頂文所為之醫療處置(含系爭病床有無故障) 有無疏失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病床護欄故障,卡榫無法 完全固定,且因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疏未注意照顧,致陳頂 文跌落病床,而被上訴人於陳頂文跌落病床後,未注意為生 命及意識狀態(即EVM )之評估,亦未為積極處理,遲誤17 小時後始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及治療,顯有處置上之疏失。另 被上訴人就陳頂文長達半年之住院期間,僅收取7,368 元之 醫療費用,可見係因有醫療疏失而不敢收取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病床護欄卡榫並無故障,及對陳頂文所為之 處置與醫療常規相符等語為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有舉證者應先為舉 證,且在未為舉證證明前,他造並無先行提出反證證明之義 務。而若應先為舉證者未能舉證證明時,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並不因他造所舉反證未能證明而有不同。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病床護欄卡榫有故障情事,雖援引其僱用之印尼 籍看護Susmiyati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平常病床護欄有 拉起,但陳頂文跌落時護欄已經放下來,伊不知道陳頂文如 何跌落病床,伊後來有試過護欄,當時護欄卡不住」之證言 為據(見屏東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第27~30頁)。 然該證人為上訴人僱請之看護,且陳頂文係在其看護時跌落 病床,則其證言之證明力難免因涉及自身責任而較為薄弱, 且依病歷資料及何怡霞在偵查中之陳述,陳頂文於96年3 月 17日住院,至同年月24日跌落病床,在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 均係使用同一病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第 9 頁),若該病床護欄確有如上訴人或印尼籍看護所稱卡榫 有故障情事,衡情上訴人或看護或醫護人員在此期間內應即 有查覺或反應,參以證人即寶建醫院護士簡月鳳於偵查中證 稱:「陳頂文從病床跌落時,伊在其他病房替病人換藥,同 事叫伊將換藥車推至陳頂文病房要幫陳頂文擦藥,伊過去後
陳頂文已被扶在床上,看他額頭受傷就幫他擦藥,當時有一 位外籍看護,伊問看護是誰將病床護欄放下,看護指著被告 何怡霞,伊當天因看到被告何怡霞大都在其他病房忙,就質 疑為何是被告何怡霞放的,看護就馬上指向陳頂文說是他放 的,伊就問陳頂文是否他本人放的,陳頂文有點頭,後來原 告來護理站問陳頂文跌落之經過,伊就將上述情形告訴原告 ,原告向看護查證伊所說是否屬實,看護點頭」等語(見屏 東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第22、23頁),可見印尼籍 看護所為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寶建醫院客服專員薛志超於偵查中亦證稱:「陳頂 文移到加護病房時(指因跌落病床致腦出血而移至加護病房 時),伊有與原告一起測試病床,當時護欄兩側上方的卡榫 可以拉上固定,且病床可以推移,病床並沒有問題,原告雖 表示左側護欄卡榫故障,可以拉上但沒有辦法固定,但伊測 試時是可以卡住的,如果要拉下床欄,要按卡榫按鈕才有辦 法將床欄放下來」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585號 卷第59~61頁),可見病床護欄卡榫經薛志超測試時確實可 以正常卡住而無故障情事。而上訴人雖於同日在偵查中陳稱 :「當時我們測試時可以拉上來,但是沒有卡住的聲音,要 按一下才能卡住,是可以卡住,但是要拉一下才可以卡住, 正常是不用按一下,只要拉上來就可以卡住」等語(見同上 頁)。但依其陳述,病床之護欄卡榫亦非完全無法固定,則 上訴人主張病床護欄卡榫有故障致無法完全固定,即與事實 不符。
⒊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姐林陳織雖於原審證稱:「伊於陳頂文跌 落病床之隔天探視時,當時病床的護欄是拉上來的,伊有去 拉看看,發現拉上來時要按一下才會卡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253 、254 頁)。然其所為證述與薛志超之測試結果及證 述內容不同,且依其所述,病床護欄亦可升起並卡住,而非 完全無法固定,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雖再 陳稱寶建醫院護理師楊筠儀曾向其表示病床已修理完畢一節 ,然證人楊筠儀於原審證稱:「伊未曾向原告表示病床有故 障」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頁),可見上訴人就陳頂文跌落 係因病床護欄卡榫有故障情事所致,尚未能為完全之舉證。 ⒋再者,陳頂文跌落病床雖為事實,但陳頂文自住院後先在加 護病房再轉入普通病房至跌落,已有數日之期間,此期間並 無明確證據顯示病床護欄有問題。而陳頂文跌落之原因,究 係因病床護欄卡榫故障致失其防護功能所致,或係因在看護 過程中因故將護欄放下而未再升起所致,或係因其他原因而 暫將護欄放下所致,其可能原因既有多端,在上訴人未能明
確舉證證明之前,本院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雖 又主張縱病床護欄卡榫未故障,但陳頂文之跌落病床仍係因 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未盡照護義務所致等語。然依護理記錄 所載,醫護人員就陳頂文住院所使用設施之各項使用情況, 均為相當之注意及處理,且上訴人亦為陳頂文僱請外籍看護 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相關事宜,自難認陳頂文在住院期間之 不慎跌落病床,即係因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照護有疏失所致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⒌至被上訴人雖未於陳頂文跌落後以另紙專門記載意識評估之 紀錄,然被上訴人於發現陳頂文跌落病床後,即立刻通知值 班醫師,並檢查及評估陳頂文之意識狀態,當時評估之昏迷 指數(即GCS )狀況為「E4 V4-5 M6 」(合計14-15 ) ,尚屬正常,且已告知看護若有發現意識改變情形(例如叫 不醒或躁動不安),應立即告知護理人員,嗣後並於當日下 午4 時、晚上9 時及翌日凌晨4 時、早上7 時、8 時30分作 意識評估,且在護理記錄上為指數之記載(指數分別為「E 4 V4-5 M6 」、「E4 V4-5 M6 」、「E3-4 V2 M4- 5 」、「E3-4 V2 M5 」、「E3 V2 M1 」),此有護 理紀錄單及病歷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49、89~ 101 頁),亦與何怡霞於原審陳稱:「病患如果頭部受傷, 有時醫師會特別要求填寫意識評估表,若只是小出血,EVM 指數不會變低,然若持續出血,無法自行吸收時,指數會愈 來愈低,通常醫師判斷是否要施予斷層掃描,是看病患意識 是否出現變化。陳頂文跌落病床後,還可以回答所詢問的問 題,眼睛也可以完全睜開,手腳可以抬高,意識反應並無異 常,所以按固定時間監控其生命徵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3 2 、233 頁),及護理紀錄上記載陳頂文跌落病床後,經值 班醫師診視並未發現有意識上變化,直至同日下午4 時及晚 間9 時昏迷指數仍無改變,迄翌日清晨4 時昏迷指數始降為 「E3-4 V2 M4-5 」,且有痰多不易咳之情形,清晨7 時 發生嘔吐現象,昏迷指數為「E3-4 V2 M5 」,血壓142/ 60mmHg ,脈博93次/ 分,呼吸30次/ 分,並安排作腦部電 腦斷層,呈現左側腦出血,隨即於8 時30分轉送加護病房, 並給予降腦壓藥物治療之醫療過程情節相符,顯見陳頂文自 跌落後至發現昏迷及嘔吐期間之意識狀況,一直在醫療團隊 持續照護下,並無上訴人所稱延誤治療之情事,且經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亦認被上訴 人等醫護人員對陳頂文之照護及診療過程,符合一般醫療常 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95 、196 頁)。故陳頂文跌落病床後,被上訴人等所
為醫護處置,並無疏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⒍另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前往現場勘驗,但就欲勘驗之 標的情狀與勘驗目的並待證事實為何,則表示無法先行說明 (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致本院無從審酌其關連及必要性 ,況陳頂文係於96年3 月間跌落病床,距今已約5 年,該病 床之使用情狀與當時狀況是否相同,而足以還原跌落當時之 具體情狀,亦有疑義,本院認尚無勘驗必要,併予說明。又 陳頂文係重大傷病患者,有陳頂文健保卡查詢單為憑(見原 審卷第228 頁),可見陳頂文住院費用已由寶建醫院向健保 局申領健保給付,且上訴人曾向健保局申訴寶建醫院虛報醫 療費用,經健保局查覆認並未有不當之處,此有健保局函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亦併說明。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陳頂文住院後之各項醫療處 置,並未舉證確有其所稱之疏失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 疏失,尚難採信。
六、若有疏失,該疏失與陳頂文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酌。又法律上所稱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陳頂文之各項醫療處置 有疏失,業如前述,已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 據陳頂文之死亡證明書所載,陳頂文直接死亡原因為「肺炎 併敗血性休克」,而引發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之原因為「尿毒 症」(見原審卷第46頁)。而經醫審會綜合陳頂文之相關病 歷、護理紀錄等資料鑑定結果,亦認陳頂文於96年3 月24日 跌落病床後,翌日早上因意識發生變化,並經為腦部電腦斷 層掃瞄檢查後,發現左側腦出血。而經治療後,於96年4 月 13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已顯示左側腦出血有明顯改善,但 因陳頂文自96年3 月17日住院時之吸入性肺炎仍無改善,而 且有惡化情形,致於96年9 月6 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不治
死亡,而認定跌倒與陳頂文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有 該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 頁)。則從陳頂文於 住院時即有吸入性肺炎之症狀,於住院期間無明顯改善,及 跌倒至死亡時,已約有半年之期間為斟酌,並參酌上開鑑定 意見後,本院尚難認陳頂文跌落病床與因肺炎併敗血症死亡 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雖稱陳頂文因跌落病床致顱內出血,顯會影響或減弱 其肺部器官之功能,與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質 疑醫審會鑑定之公正性。然陳頂文跌落病床雖屬實情,但是 否係被上訴人之疏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如前述,且 陳頂文原即患有肺炎之症狀,並因而於96年3 月17日住進加 護病房,至死亡前均有該症狀,有護理紀理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第144 ~161 頁)。就此情狀長達半年之期間,且顱內 出血狀況在經治療1 個月內已有明顯改善之情況下,尚難認 陳頂文嗣後因肺炎併敗血症之死亡,與跌落病床及顱內出血 間有上述法律上因果關係存在,且經本院再次函請醫審會就 上訴人此項疑義為說明結果,仍認陳頂文跌落病床與死亡間 ,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有該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 頁)。而醫審會為具有醫療專業知識人員所組成,並經審酌 全部病歷及護理紀錄後,就當事人及法院所提疑問本於專業 判斷而為鑑定說明,且其所為鑑定結果經核亦無違反常情或 經驗法則或醫療專業知識之處,本院經斟酌後,認可採為判 斷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參考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陳述 或質疑,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部分:
㈠被上訴人就陳頂文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且陳頂文之跌 落病床致顱內出血,與嗣後因肺炎併敗血症死亡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 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故就此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 益。
㈡至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請求依據部分,因被上訴 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延誤或未能為適當治療之情事,而無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自無賠償責任可言。又醫療處置行為係醫師 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 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 為,醫師為降低危險,或將傾向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醫療 方式,捨棄較有利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此 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參以現行醫療
法第82條第2 項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已明確將醫療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故意或過失,故醫療行為當無 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無過失責任,亦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各項醫療處置有疏失, 且與陳頂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但並未能舉證證 明,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從 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