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洪雪麗
洪春鳳
洪宜伶
洪玉佩
洪秀簣
洪秀育
兼上五人訴 洪黃阿時
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三民區○○○段1 小段第622-13地號 ,面積1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訴外人即上訴人洪雪麗之父洪記前向伊承租系 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路16 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洪記於民國67年2 月10日去世 後,上訴人因繼承系爭房屋而取得承租人地位,繼續租用系 爭土地。兩造於94年間簽約,約定租期自94年1 月1 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各於6 月、12月分2 期繳納,每 期為新台幣(下同)64,558元。詎上訴人自92年1 月起將系 爭房屋之一部(面積約52.5平方公尺),供作飲料攤營業之 用,依租約約定,上訴人就此部分即不得按自用住宅享有租 金6 折之優惠,應改依簽約時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標 準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即上訴人自 92年1 月起,每期應繳納之租金應為83,429元,扣除已繳納 之租金64,558元後,每期尚積欠18,871元未付,自92年1 月 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累計積欠10期租金差額188,710 元。如認上訴人之租金給付義務已因遵期清償而消滅,則渠 等將系爭房屋供作營業使用,所受租金差額之利益,乃屬不 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之。縱認該部分債權罹 於租金短期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違約使用,伊亦得
依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月租金12個月之違約金。嗣租 約屆滿後,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仍 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併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所 受利益為417,144 元(計算式:39728 ×105 ×5%×2=4171 44)返還之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5,854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僅於前方設置一小處外帶紅茶攤位, 其餘房屋及騎樓均未供營業使用,洪記承租土地超過50年, 均供營業使用,房屋稅雖課以營業用,但稅捐機關現場查明 並未營業後,已經調整退稅,希望以原定租金即每半年為一 期64,558元繼續繳納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金額調高為 每半年83,429元,並追繳以前之差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7,146 元,及自10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就應補繳95、96年度共 4 期租金差額75,484元及98、99年度每期應繳納之金額超過 64,558元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25 8,232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兩 造就其餘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95頁)。 ㈡上訴人洪雪麗之父洪記(於67年2 月10日死亡)前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洪記去世後,由 洪雪麗及洪新科繼承系爭房屋,嗣洪新科於89年5 月12日死 亡,由上訴人洪黃阿時(洪新科之妻)、洪宜伶、洪玉佩、 洪春鳳、洪秀育及洪秀簣(該5 人為洪新科之女)繼承洪新 科之部分,與洪雪麗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並取得承租人地位, 繼續租用系爭土地。兩造復於90、94年間簽立租約,約定租 期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94年1 月1 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分2 期繳納,各於每年6 月、12 月收租,租金計算方式為出租基地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乘 以租金率,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 租金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第65至69頁、96、102 、101 、103 頁)。
㈢被上訴人自92年1 月至97年止,均以自用住宅標準計算應收 受之租金。上訴人自94年至97年止,均依被上訴人通知遵期
繳納租金(每半年為一期64,558元)。
㈣上訴人洪雪麗、洪黃阿時、洪秀簣、洪秀育目前仍占用系爭 房屋。
㈤洪宜伶之戶籍已於89年2 月1 日自系爭房屋遷出。 ㈥洪春鳳之戶籍已於91年2 月5 日自系爭房屋遷出。 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92年1 月起以營業用之標準計收。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95、96年度之租金差額75,484元, 有無理由?
㈡兩造租約終止後之98、99年度,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應如何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95、96年度之租金差額75,484元, 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租約第四條約定,應繳租金依出租機關按法令規定所 訂計算方式,....前項租金計算方式(年租金等於出租基地 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乘以租金率)如遇公告地價或租金率 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之,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有高雄市政府 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可參(原審卷第96頁)。又市有土地租 金率一律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收,供承租人自用住宅之使 用,其面積於100 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者,按應繳租金率六 折計收,此觀99年7 月1 日修正前適用之「高雄市市有土地 租金率計收規定」第二點第⑸款規定即明(原審卷第167 頁 )。依此規定,承租人若未將承租土地供自用住宅使用,其 租金即全部不能適用自用住宅之折扣租金率,而應以全部承 租基地之面積適用一般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租金 率。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部分供為自住,故 以半營利半自用之標準計算如附表所示,該計算方式對上訴 人較為有利,是95、96年之租金自應以此為計算基礎。 ⒉系爭房屋為1 樓半磚造建築,前方騎樓為14.65 平方公尺, 房屋前面作為泡沫紅茶冰店使用,店面約23.95 平方公尺, 後方為住家,有三間房間、一間衛浴、一間廚房,面積約65 .02 平方公尺,此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並製有勘 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0 至15 5 頁)。該房屋自92年起即登記為營業用,並繳交營業稅( 原審卷第134 至139 頁),上訴人亦坦承92年間起開始販賣 冷飲(原審卷第163 頁),迄原審履勘現場時,仍有懸掛招 牌設置冷飲攤營業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可稽(同上頁),依 現場隔間方式、材質、使用情況而觀,上訴人營業使用之範 圍應為系爭房屋前面23.95 平方公尺之店面。而系爭房屋雖
僅部分非供自用住宅使用,惟住宅用地,指供為住宅之用之 建築物所使用地之土地範圍即基地而言,是以,住宅用地之 建築物一旦有出租或作為營業之非純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情形 ,即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被上訴人因誤認上訴人之 系爭房屋全供自用住宅使用,而依自用住宅之優惠租金率計 算應收之租金,使上訴人因此受有租金減免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短繳金額之利益,自屬有據。承上,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期應繳納之租金 為83,429元,因被上訴人誤算,致上訴人每期僅繳納64,558 元,而受有每期減免租金18,871元之利益。惟經上訴人於原 審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95、96年共4 期之租金 差額75,484元(計算式:18871 ×4=75484 )。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自洪記承租土地時起即供為營業使 用,92年之後曾有一段時間未營業,房屋稅亦經調整退稅云 云,固據提出稅捐機關調整營業用房屋稅改課住家用而退稅 之單據為憑(本院卷第8 、58至59頁)。惟查,高雄市西區 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核課系爭房屋為住家用,既與前揭系爭 房屋實際設攤經營冷飲攤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房屋稅單即認 系爭房屋無設攤營業之事實。而洪記生前固有於系爭房屋經 營皮鞋店數十年之營業事實(本院卷第52頁),然被上訴人 未以其有營業事實請求調高租金率,亦屬被上訴人權利行使 之範疇,據此不足認定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時,仍 可比照自用住宅適用之優惠租金率繳付租金,上訴人執此抗 辯拒絕補繳租金差額75,484元,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99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逾258, 232 元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 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洪記前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有系 爭房屋,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後,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基地租 賃契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訂立租約, 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仍繼 續占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即屬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計收 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可據為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參考。經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103.62平方公尺,前方經營紅茶攤,業據被上訴人陳 明,上訴人亦無爭執(原審卷第150 、163 頁),系爭土地 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高雄中學正對面,緊鄰高雄火 車站,附近有郵局、鐵路、公路、捷運車站,交通繁榮,生 活機能完整便利,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原審卷第101 、107 、151-1 、152 及154 頁);系爭土 地自98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39,728元,有地價第二類謄 本可稽(原審卷第9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上訴 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 當。依此計算,則上訴人應給付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411,662 元【39728 × 103.62×5 %×2 =41166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抗辯應適用租約之自用住宅優惠租金,以每半年為一期即64 ,558元計收258,232 元云云,殊無可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5、96年度共4 期之租金差額75,484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1,662 元 ,共計487,146 元(75484 +411662=487146),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所命給 付超過258,232 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 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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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地價 │使用│面積 │每期應繳租金 │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每半年租│
│ │目的│ │ │金64,558元後,92年至96年│
│ │ │ │ │租金差額總額 │
├─────┼──┼───┼──────────┼────────────┤
│39,728元/ │自用│52.5㎡│31,286 元(即39,728 │188,710 元(即[83,429-64│
│平方公尺 │ │ │×52.5×5%×0.6 ÷2=│,558] ×10期=188,710元)│
│ │ │ │31,286元,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 ├──┼───┼──────────┤ │
│ │營利│52.5㎡│52,143元(即39,728×│ │
│ │ │ │52.5×5%÷2=52,143 │ │
│ │ │ │元) │ │
│ ├──┴───┼──────────┤ │
│ │ 小計│ 83,4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