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329號
KSHV,100,上易,329,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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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原審共同被告 王建一、邱則雄蘇大樹黃陳錦雲王陽田余明宏等6 人(下稱王建一等6 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578 地號土地及578 之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8年 2 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王建一等6 人未將系爭土 地交付與上訴人占有使用,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承租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黃色及綠色螢光 筆所示面積分別為365 平方公尺及328 平方公尺之建物(面 積合計69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應屬無權占用。為此 ,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王建一等6 人交付系 爭土地與上訴人,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自98年2 月24日起至99年11月15 日(即本案起訴前)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 )1,201,080 元{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10,000元/ ㎡; 計算式: 〔(10,000元x 365 平方公尺)+ (10,000元x332 平方公尺)〕x10%÷12x (5/28+20+15/30 )=1,201,08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99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8,083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王建一等6 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與上訴人。㈡被上訴 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㈢被上訴人應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㈣就第1 項、第3 項部分 ,如王建一等6 人及被上訴人中之1 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 於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1,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8,083元。㈦上開第1 項至第



5 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間向王建一等6 人承租 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雙方於96年間 續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6 月1 日起至 102 年5 月31日止共計6 年,每月租金為58,800元,並自98 年6 月調降租金為52,800元。系爭租約成立時點既在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上訴人於系 爭租約終止前,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王建一等6 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與上 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上開所示返還土地部分,如王建一等6 人及被上訴人中之1 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於履行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 4,187 元{計算式: 〔(10,000元x365平方公尺)+ (10,0 00元x328平方公尺)〕x10%÷12x (5/28+2 0+15/30)=1,1 94,1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自99年 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 750 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共同被告 王建一等6 人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餘敗訴 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向原審共同被告王建一等6 人購買系爭 土地,並於98年2 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建一等6 人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與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自90年6 月間向王建一等6 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雙方於96年間續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96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共計6 年, 每月租金為58,800元,並自98年6 月調降租金為52,800元。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占用如附圖 黃色及綠色螢光筆所示面積共693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由 被上訴人直接占有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



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 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 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 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 ,其收益權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 為斷,與移轉登記是否已完成無關,意即行使土地之收益 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
(二)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向原審共同被告王建一等6 人購 買系爭土地,並於98年2 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審共同被告王建一等6 人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與上訴 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王建一等6 人既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與上訴人使用,則系爭土地之收 益權仍歸王建一等6 人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尚未取得系 爭土地之收益權,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權損害,其 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4,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75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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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