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85號
KSHV,100,上易,285,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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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上訴人  鄧碧惠
訴訟代理人 汪士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
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松茂於民國89年間以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等1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 )2, 040,000元予被上訴人(登記日期89年9 月25日),共 同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嗣陳松茂再於93年間以其所有同上 開1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20,000 元予聯信商業銀 行(登記日期93年2 月24日),共同擔保聯信商業銀行之債 權,嗣聯信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合併, 存續銀行之誠泰商業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審法院以98年司執字第38700 號強制執行,於100 年2 月 10日所作成之原判決附表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 表1 次序4 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1,836,142 元、表2 次序6 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1,503,601 元,合計超過最高限額抵押 權2,040,000 元之金額,應非被上訴人擔保債權所應優先受 償部分,並導致上訴人之債權雖有設定金額3,920,000 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卻未能受償,系爭分配表顯係違誤,應將 超過部分之金額予剔除,就剔除部分改分配予上訴人,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原 審法院98年司執字第387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 ,表1 次序4 所列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1,836,142 元、 表2 次序6 所列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1,503,601 元,合 計金額逾204 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上開剔除部份應優先 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其擔保之範圍, 不僅含債權本金,尚及於利息、違約金。且上訴人尚有其他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土地作為擔保,可滿足其債權,系爭 分配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98年司執字第38700 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表1 次序4 所列載分配予被 上訴人之債權1,836,142 元、表2 次序6 所列載分配予被上 訴人之債權1,503,601 元,合計金額逾204 萬元之部分應予 剔除,上開剔除部份應優先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松茂於89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70 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89年10月21日,利息按5%計算,逾期以每100 元按日息1 角計付違約金,陳松茂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70 萬元,發票日 期為89年9 月21日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並以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共同擔保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潮州地政事務所於89年9 月22日 以潮登字第127260號收件,權利人欄位為被上訴人,義務人 兼債務人欄位乃陳松茂,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共同擔 保權利總金額為204 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9 月21日起至89 年10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9年10月21日,利息按5%計 算,逾期以每100 元按日息1 角計付違約金,並於89年9 月 25日登記完竣。
陳松茂又於93年間向聯信商業銀行借款,並以陳松茂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聯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以為共同擔保。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潮州地政事 務所以潮登字第016410號收件,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為 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債權為3,920,000 元,存續期間自93 年2 月18日起至143 年2 月18日止,並於93年2 月24日登記 完竣。
㈢嗣聯信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合併,存續 銀行之誠泰商業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上訴人。
㈣因清償期屆至,陳松茂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18 日執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及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裁定,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促字第20547 號裁定陳 松茂應給付被上訴人170 萬元,及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按每100 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23 元,且於90年10月29日確定。被上 訴人再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90年度執字第15796 號),然因執行無實益,由原審法院 發給屏院高民執壬字第90執15796 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又 於98年11月2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 之金額除增加執行費用46,059元外,餘均與上開支付命令裁 定內容相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系爭執行程序,於100 年2 月10日製作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分配表,並預定於 同年3 月9 日實行分配。
㈤上訴人收受分配通知後,於100 年2 月25日以被上訴人優先 分配之債權額最高僅得有204 萬元,超出部分應分配予上訴 人受償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更正分配表,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未依其聲明更正分配表,並於100 年3 月3 日送達聲明 異議狀通知被上訴人於3 日內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0 年 3 月6 日對上訴人之異議表示反對,致異議未終結。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限期提起訴訟,上訴人遂於分配期 日起10日內之100 年3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超過204萬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優先受分配,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何?
⑴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 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 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 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 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 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 。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 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 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 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 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權利人,陳松茂為義務人兼債務 人,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204 萬元,並於89年9 月25日登記完竣之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 押權云云。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權利價值欄」係記 載「債權額新台幣2,040,000 元正」,又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之「擔保權利金額」欄記載為「共同擔保債權額新台 幣:貳佰零肆萬元整」,是以,依上開資料所示,均已明 確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2,040,000 元(見原審



卷第12頁、第78頁),核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一般記載為「 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元」顯然有別;且 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乃因陳松茂於89年9 月間向被上 訴人借款17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10月21日,利息按 5% 計 算,逾期以每100 元按日息1 角計付違約金,陳松 茂並開立發票日期為89年9 月21日、票面金額為170 萬元 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乃係 為擔保上開借款所設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86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應屬一般抵押權, 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載為204 萬元, 且有利息之登載,但該金額顯高於陳松茂向被上訴人之借 款金額170 萬元,此與一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不特 定債權並預留利息等而有高於借款金額之設定相同云云。 然衡諸民間借貸暨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常情,債權人常為擔 保其債權全額受償,同時為因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而 在抵押權設定時,設定較原債權額為高之權利價值,亦所 在多有,然究其性質仍屬一般抵押權,尚難僅憑設定之權 利價值高於債權原本金額,即遽認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超過204 萬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優先受分配,有無理由? ⑴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觀之,原債權 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 全,連同其利息或遲延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 。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均屬抵押權之 內容,依法經登記者則生物權之效力。又按抵押權設定契 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 金亦在其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違約金如經約定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經登記者,亦 屬在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
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潮州地政事務所於89年9 月22日 以潮登字第127260號收件,權利人欄位記載為被上訴人, 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乃記載為陳松茂,以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土地為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040,000 元,存續期間 自89年9 月21日起至89年10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9 年10月21日,利息按5%計算,逾期以每100 元按日息1 角 計付違約金,並於89年9 月25日登記完竣乙節,有土地登



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27 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既均已依法登記,當屬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被上訴人自得就抵押物拍賣所 得價金優先受償,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 700號執行 程序,係依上開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範圍內製作系爭分配 表,並無違誤。
⑶是以,系爭分配表之製作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 表中,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1, 836,142元及1,503,601 元 ,合計超204 萬元部分即1,299,743 元應予剔除,不得優 先受分配云云,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系爭分配表中就表1 次序4 所列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1, 836,142 元、表2 次序6 所列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1,50 3,601 元,合計超過204 萬元即1,299,743 元部分,應予剔 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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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