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三貴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5 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易字第81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6128 、27094 、2709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定有明文。鈞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確定判決有 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上開規定聲 請再審: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福川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0日在第一審 證稱:「(當時你是用多少成本向蔡三貴買得世國大飯店一 半的股權?)就是三棟房子,我當時也有答應會幫他把1200 萬元還給公司」,且於99年12月9 日在第一審到庭具結後證 稱:「(97年3 、4 月間,你向蔡三貴購買世國飯店的股份 時,你是否已經知道世國飯店有向合庫借款3300萬元,並提 供土地建物作為擔保?)我知道有借款抵押」、「(此部分 的借款,有無在你跟蔡三貴交易的條件中談到?)蔡三貴有 說這3300萬元的去向及用途,蔡三貴有說他有拿12000 萬元 ,以後裝潢這1200萬元我要負責拿出來,我同意這個條件」 等語,及「(你是否已經將孫傳宗的這400 萬元返還給世國 飯店?)是。我在世國飯店裝潢的時候已經還了」、「(除 了這400 萬元以外,你是否還要再拿錢給世國?)當時除了 這400 萬元,還有蔡三貴的1200萬元,這1200萬元我有拿出 來裝潢」等語。足證林福川已代蔡三貴償付返還該保管款項 予世國飯店。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且足聲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聲請人已於第二審100 年3 月22日上訴理由狀第7 至第8 頁敘及,惟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誤認「蔡三貴則僅經世 國飯店目前實際經營者林福川表示願代蔡三貴將款項代為返 還世國飯店等」,亦即,將「林福川已依其與蔡三貴之約定 代蔡三貴償付返還款項完畢」之事實,誤認為「林福川僅願 代蔡三貴代為返還款項」,誤認尚未返還。倘原確定判決有 斟酌上開證據,自不致為此誤認。
㈡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均為科刑 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且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 條第9 款、第10款之規定即明。從而「已將款項返還」與「 第三人願代返還款項而尚未返還」,顯屬不同之量刑、科刑 範圍,亦為是否得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不同憑據。同案 被告黃博弘量刑較輕(有期徒刑1 年),甚且宣告緩刑2 年 ,係因原確定判決主要斟酌黃博弘已將領得之792 萬元匯至 合庫以清償世國飯店之債務。然而,同樣亦已清償1200萬元 予世國飯店之蔡三貴,竟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即告訴 人林福川之證言,誤認尚未返還,致遭判刑1 年4 月,且未 宣告緩刑,聲請人自得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提出原確 定判決第一審99年8 月20日、99年12月9 日各筆錄節印影本 、100 年3 月22日上訴理由狀節印影本為憑。為此,請裁定 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 。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 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 號)。經查,上開聲請再審事由,縱令屬實,亦屬聲請人 侵占犯罪成立後,如何償還侵占金額之問題,並不影響聲請 人侵占犯行之成立。又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乃量 刑問題,均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 審之事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 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