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21號
KSHM,101,聲再,21,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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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杜文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中華
民國101 年1 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易字第12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3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杜文甫有中度情感性精 神病、重大傷病及二型糖尿病,很多工作不能做,輔導身心 障礙的工作也不能做。聲請人若是詐欺犯,怎會提供聲請人 之身心障礙補助帳戶予對方。又雇主就算告訴聲請人其姓名 、住所或公司名稱,聲請人也不知是否為真實,更不知如何 查證。聲請人會提供帳號,是因雇主給聲請人之待遇一月新 台幣2 萬一千元,是用此帳號匯款的。㈡另聲請人被騙第三 天就已到派出所備案,之所以第三天備案,是因等對方打電 話來,聲請人就報警。聲請人報案時也不知被騙者有無提出 告訴,難道不算自首?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 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 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 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 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另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72 號判例意旨)。三、經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供稱:係99年11月15日對方叫伊去收款,伊怕不知 道地方始提供帳戶讓對方匯款等語,然詐騙集團成員係在確 認被害人梁志航已經匯款入蘇榮順之前開帳號,且蘇榮順之 上開帳號又由詐騙集團之成員轉帳部分款項至系爭工協郵局 帳戶後,始叫被告前往提款;則被告又豈有其所述之:「對



方叫伊去『收款』,伊怕不知道地方始提供帳戶讓對方匯款 」之情形可言;再者,被告辯稱應徵工作內容係擔任司機收 款取件云云,然依被告前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稱 :不知道所應徵司機工作的公司名稱。應徵的人只知道姓王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035 號卷第19頁),嗣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坦稱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則以一般正常營業 之公司如需招募司機從事收款取件之工作,必然為要求具有 合法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與證照使得參加應徵,被告明知自 己並無駕駛執照,並不具備此種收款取件的工作條件,一般 正常經營之公司又豈會應允其任職?且被告不知對方公司名 稱、地址,對方竟會要求被告出面從事取款收件之工作,在 在均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 參酌,被告之供述,尚難採信;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李先生說我的酬勞是一件新台幣一千元。(問:為何匯入款 項為新台幣56100 元,你卻只將新台幣55000 元寄出去?) 李先生之前就有說新台幣一千元為我寄、收件的酬勞。」等 語(見警卷第13-14 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你在 警詢說收到的匯款,其中1000元是你的酬勞?)對方是叫我 拿1,000 元用來做為寄款項的費用。我寄的費用是350 元, 剩下的錢準備來做第二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035 號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問:薪資怎麼算?) 說一個月兩萬,一個月差不多,我是15號去應徵,他說下個 月會先給我一半,他說用匯的。匯到我解凍後的帳戶。(問 :是什麼時候去應徵?)1 號應徵,15號通知我去收款。這 半個月都沒有叫我去收款。也就是15號那天我把我母親的帳 號資料給對方。我是因為不曉得地方,為了求方便,才叫他 用匯的比較快。他叫我去收(款)時,我就說用匯的。(問 :你有無領錢後,把1142元拿來自己用?)我是領了1000元 ,其中350 元是寄包裹的費用,其餘的650 元是等下次寄包 裹用,對方是這樣說」等語,然以薪資報酬係應徵工作面談 時之必要事項而言,被告應不致就其應徵所得之工作報酬為 前後不一之陳述,且以被告於11月1 號應徵,11月15 號 始 受通知收款之工作歷程,連對其雇用之公司名稱、應徵人員 、下次工作時間、地點等等都不確知之狀況,亦無任何確保 對方會依約匯款薪資至其帳戶之情形,此均與一般正常應徵 工作之情形不符,被告上開所辯為應徵工作而提供其母親在 鳳山工協郵局所開立之帳戶云云,不僅與事實不合,其陳述 亦有不一及悖於事理之情形,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杜翁蜜工協郵局帳 戶存簿影本、寄貨收據影本、行動電話明細帳單、刊登廣告



之報紙影本、杜翁蜜鳳山工協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6-12、17頁)。足認詐騙集團成員應是指示某 成年匯款車手將被害人梁志航匯入蘇榮順之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輾轉匯出56142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鳳山工協 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自上開鳳山工協郵局帳戶提領56000 款項後,自詐 欺所得款中,依所分工情節扣取詐得款1000元作為酬勞,其 餘55000 元被告再寄交轉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受領,此事實 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經報紙廣告聯繫得知係詐騙集團 成員應徵取款寄送之工作,仍予應允並提供其母鳳山工協郵 局帳戶,並擔任詐騙被害人之後之收取贓款的車手角色,提 領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中之贓款,併留1000元作自己之報酬之 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並以:被告縱非負責對被害人梁志航 實施詐騙之人,且梁志航遭騙係先匯出款項至蘇榮順前開彰 化銀行帳戶,再輾轉由彰化銀行帳戶轉入被告提供之鳳山工 協郵局帳戶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故被告未曾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出面詐騙被害人梁志航,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屬同一 詐騙集團所詐得,被告自無從諉稱不知而卸責之理;被告係 分擔於他人施行詐騙行為取得款項後再輾轉提領款項交付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則不能謂非集團中之重要幹部,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雖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至精神中度障礙,此有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8 月24日高市社局障福字第10000705 65號函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5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6-4 4頁),然以被告最近之97年8 月11日身心障礙者鑑定 表所載,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係慢性精神病患者中度:職 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 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 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等詞(見原審卷第20頁),且以被 告既能見報紙廣告撥打電話聯繫對方之行為,堪認被告係有 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之能力,客觀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況且被告既辯稱係受騙云云,即與上揭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所致辨識其自己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不同,附此敘明。被告前開辯詞,應係臨訟杜撰之 詞,委無足取,其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等語,而認定聲 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聲請人雖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惟 :聲請人雖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至精神中度障礙,但並無礙其 共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甚詳,已如



上述;又聲請人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是否為其身心 障礙輔助之帳號,與其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無必然關係 ,聲請人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自 非正當之再審理由。另聲請人主張其係自首犯罪,姑不論是 否可採,因並非主張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亦非再審之理由 。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 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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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