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楷威
扶助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楷威因強盜等案件,所犯係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原審亦已判處重刑,其為規避未來確 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 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 必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 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楷威所犯之加重強盜罪,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無串供、滅證或逃亡之 虞,聲請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深知悔悟,並委託家人一 一向被害人致歉及表示要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害,然礙於被害 人表示損害不多,不必賠償又不願寫和解書,應無繼續羈押 聲請人之必要,為此請求鈞院准予交保10萬元至15萬元,以 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 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 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 無羈押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杜楷威坦承加重強盜犯行,核與證人王人哲、李承瑾、 張婷涵、詹芳慧、陳依雅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各該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28幀、 查獲之現場照片1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菜刀1 把、安全帽1 頂 、黑色上衣1 件、灰色上衣1 件、拖鞋1 雙等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涉犯上揭加重強盜罪名,且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3年,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加重強盜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其可預期判決刑度既重,且本院已判處被告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3年,衡以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其規避 審判或日後本件確定後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要屬非輕,亦有 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仍存在 ,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徵被告被訴加重強盜之 行為高達5 次之多,顯然犯罪情節甚重,對社會治安造成莫 大危害,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對 被告實施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 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