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7號
KSHM,101,交上訴,7,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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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1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金輝於民國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6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力減 低、反應能力趨緩,無法安全之駕駛,仍於100 年4 月25日 1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劃公園及附近小吃攤內飲用 高粱酒,至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3100-JR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該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 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龍興路口附近,應注意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經驗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力發作,控制力降低,而疏未 注意,貿然駛入鳳鳴路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適有許龍夫騎 乘車牌OIH-380 號重型機車,沿鳳鳴路北向南車道行駛而來 ,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許龍夫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致許龍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 側足部距骨及舟狀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暨頭部外傷等傷 害。詎林金輝肇事致許龍夫受有前開傷害後,未給予傷者適 當照護,亦未協助送醫之情形下,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迅速駛離肇事現場。嗣為巡邏員警陳昭仁發現許龍夫倒 於路面,由現場所扣得之保險桿碎片1 片及其他掉落之零件 ,判斷肇事車輛受損情況及行進方向,沿鳳鳴路南向北詢問 路人,循線至高雄市○○區○○街(原審誤繕鳳盛路)72號 路邊發現林金輝昏睡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嗣對其施以酒 精測試,測得林金輝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許龍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即卷內各項傳聞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時、地飲用高粱酒,仍駕駛車牌3100-JR 號 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貿然駛入鳳鳴路北向南車道逆向行 駛,致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即被害人許龍夫騎 乘車牌OIH-380 號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許龍夫人車倒地 受傷,其未給予傷者適當照護,亦未協助送醫之情形下,卻 肇事逃逸迅速駛離肇事現場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46頁) 。
二、且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劃 公園及附近小吃攤內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該上開自小客車 前往高雄市○○區○○街72號路邊停放,並昏睡在駕駛座 上,經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0毫克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8頁、本 院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施以酒測之員警陳昭 仁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並有照片3 張、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 、6 、28、42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許龍夫於100 年4 月25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號OI H-380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車道近 龍興路口與某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足部距骨及舟狀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 暨頭部外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龍夫於警詢中、 證人陳昭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26至27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2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2 紙(見警卷第12至17、25、29、31至42頁,偵卷 第2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又本案車禍之查獲過程,係員警陳昭仁於100 年4 月25日



19時55分許巡邏經高雄市○○區○○路與龍興路口附近時 ,發現告訴人許龍夫倒在路上,嗣循現場掉落之零件(含 扣案之保險桿碎片1 片)判斷肇事車輛受損情況及行進方 向,沿鳳鳴路南向北詢問路人至高雄市○○區○○街72號 路邊,發現該自小客車及其上昏睡之被告後,對被告施以 酒測乙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昭仁於偵查具結證述: 我是在巡邏過程中經過該路口,發現有1 位老先生倒在路 上,我們就通知救護車及交通隊到現場,當時車禍發生不 久,老先生當時還有意識,他跟我們說他剛被車子撞,現 場有一些汽車的碎片。我們等到交通隊員來後,我們就研 判撞人的汽車是沿鳳鳴路開應是要去大林埔,我們就朝那 方向巡邏,並問路邊的人看到有無1 台車子開過去,而且 有很大聲響,路人有跟我們講那台車是朝哪個方向,我們 就往那個方向追,從事故現場追到被告停車地點大約1 點 多公里,不到2 公里,看到被告把車子停在他媽媽家的對 面馬路上坐在車內睡覺,車子停靠在路邊。我們把被告叫 起來帶回派出所時,他的神智已清醒了,但在現場時我們 問他,他說他不知道。在現場是昏睡、叫喚不醒,但是我 們把他拉起來要做酒測,他言行舉止就正常,叫他吹氣就 拖拖拉拉的,他吹了好幾次才成功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與另一警員巡邏時,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龍興路口,發現車禍發生,現場有保險桿、副水箱碎 片及被害人,我們通知交通隊,交通隊到了後,沿著碎片 ,往派出所方向沿路尋找,到了鳳華路十字路口有人在吃 東西,詢問路人有無看到前面保險桿破碎,開起來聲音很 大聲的淺色自小客車行駛過去,路人表示往高雄市○○區 ○○街方向有車子開進去,現場有人看到淺色自小客車撞 到人,所以到了高雄市○○區○○街72號看到該車停放在 路邊。發現本件被告自小客車時是熄火。發現後情形如偵 訊陳述,被告在車內睡覺。作酒測時,被告情形是清醒。 3100-JR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區○○街72號房子 路邊等語綦詳(以上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 至19頁),復有職務報告1 紙可佐(見警卷第26頁),洵 足認定。
(四)再本案車禍發生之情形,業經證人許龍夫於警詢時亦供證 稱:100 年4 月25日晚上大約7 點多近8 點左右,我從大 林埔住家出發去林園地區(南下方向)找朋友,我騎車牌 OIH-380 號重型機車順向從鳳鳴路行駛,就在行經鳳鳴路 及龍興路附近時,我看到1 台汽車逆向行駛對面車道,過 不久我就發生車禍了。我知道是1 部自用小客車撞我的,



且撞到我當時駕駛人沒有下車察看,他立即駕車離開現場 ,肇事人也沒有將我送醫、撥打110 及119 紀錄,但我有 用行動電話告知女兒許秋雪說我在高雄小港區○○○○道 路附近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五)證人即前往蒐證之鑑識員警王中溏於原審時亦具綢證稱: 許龍夫所騎乘之車牌OIH-380 號重型機車受損位置為左側 中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足認許龍夫所騎乘 之機車,係因有自小客車在鳳鳴路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 ,致兩車左側相互碰撞無訛。又該自小客車受損狀況為左 側保險桿破裂、左引擎蓋變形、左側後照鏡掉落、左側車 身刮損,有車輛受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28 、42至50頁),可見受損位置,均為車輛左側,適與撞擊 許龍夫之重型機車( 原審此處誤繕為自小客車) 受損位置 為左側中間,受損位置相符。另現場所散落之保險桿碎片 ,與該自小客車所破損之保險桿比對接合一致,屬該自小 客車所有,此經證人王中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 9 時許,接獲大林派出所通報該處發生車禍,並提到有查 獲車輛,所以我到現場作證物保存、採集,大約9 時30分 ,到達現場時,現場有被害人藍白拖鞋、血跡痕,安全帽 、車號OIH-380 號機車,並發現編號11號汽車保險桿散落 物,編號11號在刮地痕左邊,也是主要比對證物,採集後 ,在10時左右,到高雄市○○區○○街72號,肇事車輛停 放該處前面,到現場後,我對車輛拍照,發現車左前方保 險桿破裂,與高雄市○○區○○路與龍興路口編號11證物 做比對,發現是吻合比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 ,並有刑案現場繪測圖、採證比對照片5 張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29、30、51頁、原審卷二第28頁)。(六)參以員警陳昭仁係由現場掉落之零件及民眾提供相關信息 ,沿鳳鳴路南向北查獲被告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 市○○區○○街72號路邊,如前所述,且被告自鳳鳴路欲 到達高雄市○○區○○街72號路邊,亦應沿鳳鳴路南向北 行駛,此有電子地圖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1 頁 ),故由該自小客車係沿鳳鳴路南向北之行車方向判斷, 該自小客車應曾在案發現場之鳳鳴路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 ,零件始有掉在該車道上之可能。勾稽比對上情,告訴人 許龍夫所證在鳳鳴路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而肇事之自小客 車,確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3100-JR 號自用小客車至為顯 然。
(七)又被告當日酒後仍得駕駛該自小客車返回其住處,並能依 其意識停妥在高雄市○○街72號路邊,且證人陳昭仁證稱



:查獲被告時,被告在車內睡覺,把被告叫醒後,請被告 作酒測,被告當時就瞭解我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原審卷二第19頁),顯見被告雖酒後駕車,仍非全無意識 ,仍可辨認現實狀況;而該自小客車左側保險桿破裂、左 引擎蓋變形、左側後照鏡掉落,受損嚴重,且依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車號OIH-380 號重型機 車受撞擊後,已滑至路邊草叢中,可見撞擊力道之大,發 出之撞擊聲應甚鉅,被告顯可輕易知悉其駕車發生事故, 至為灼然。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均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 第1 、2 款、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客觀上及依被告智識、能力、經驗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 克,致操控能力、注意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仍駕駛該自小 客車,貿然駛入鳳鳴路北向南內,逆向行駛,致生本件事故 ,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予認定。又被告 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撞擊告訴人許龍夫,致許龍夫受有前開 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龍 夫受有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又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下車稍事察看,亦未給予傷者適當 照護或協助送醫之情形下,即速駛離肇事現場,其主觀上顯 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 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 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之3 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97年1 月2 日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 開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飲酒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 毫克駕駛該自小客車,又於行駛中因酒力發作 ,控制力降低下未注意依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車道內,致告訴人許龍夫受傷,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 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 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 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 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 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 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審於100 年11月9 日判決時雖未及比較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之適用,然上訴 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 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七、是依上開所述,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於飲酒至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狀態下駕車,罔顧使用道路者安全 ,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 ,竟因此逆向行駛之重大過失情節,致生被害人許龍夫受有 前開非輕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給予傷者相當之扶助 ,為脫免刑責而逃逸,觀之肇事地係人車往來稀少,夜間雖 有照明,仍屬偏暗,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受撞後已滑至路邊 草叢內而隱蔽之情況,此有現場照片4 張可佐(見警卷第31 、34、35頁),如非巡邏員警陳昭仁適行經該處,謹慎提高



警覺發現,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可能造成不能挽回之遺 憾;又被告於原審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 ,及斟酌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量處 有期徒刑7 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0 月;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 徒刑1 年8 月。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業已與告訴人許龍夫成立調解, 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5萬元,現已付40萬元,尚餘45萬 元,按月給付1 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審調解筆錄1 份。然本 院審酌其曾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所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有 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且未能警惕戒除惡習,再犯本件上開 三罪,犯法禁而不畏,肆無忌憚,且於原審時否認過失傷害 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飭詞卸責,此部分並無悔過之 意;再參之其犯行,不惟輕忽自己之生命安全,且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甚鉅,實 不容再姑息,從而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尚難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予以改判 從輕量刑,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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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