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越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二五八四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
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規定,處拘投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破壞現場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越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破壞現場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案件九十年十二月 十四日訊問筆錄)。
㈡告發人乙○○之證詞。
㈢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公函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工 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影本。三、查被告甲○○為被告越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 害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報告檢查機構,且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擅自移 動破壞災害現場之行為,係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 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被告甲○○所犯上開未行報告 及破壞現場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屬二罪應併罰。又被告越興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上開二罪分別科以罰金。爰 審酌被告甲○○違反之情節,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其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又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刑金之規定,業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結 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另被告越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分別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定如定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本件原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甲○○對於本件是否屬於職 業災害,於偵查中有所爭執,是本院受理後(九十年度簡易字第三二四五號)認 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然本院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四日訊問被告時,被告自白上開犯罪,且檢察官亦當庭聲請簡 易判處刑,且具體求刑(被告甲○○之執行刑拘役三十日,被告越興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執行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而被告亦同意此求刑,因核未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遂依其請求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為本件簡易判決,又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 上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俊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