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990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7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下稱被告)係高雄市三民區○○ ○路315 號「泰普樂泰式SPA 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容留店內服務生阮氏紅鳳 在上址2 樓包廂內,為男客康光明為按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及以手指進入性器之性交行為,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收費新 臺幣(下同)1,500 元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 在上址2 樓房間內,阮氏紅鳳與康光明正從事猥褻、性交行 為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叄、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已表 示對於本案全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全部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肆、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女服務生阮氏紅鳳之證述、證人即男客康光明之證述 、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奇政、向文瑋之證述、檢查紀錄表1 份 及現場照片10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妨 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阮氏紅鳳有從事性交易行為 ,也沒有容許阮氏紅鳳從事性交易行為,本案是阮氏紅鳳個 人的行為,我有事先告誡過店內小姐不得從事性交易行為, 也有請小姐寫切結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15 號「泰普樂泰式SPA 館」(登記名稱:「泰普樂美容諮詢社」,下仍稱「泰普樂 泰式SPA 館」)之負責人,100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 ,店內服務生阮氏紅鳳曾在上址2 樓,為男客康光明為按摩 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及以手指進入性器之性交行為,其等性 交易代價為每次收費1,500 元,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 在上址2 樓房間內,阮氏紅鳳與康光明正從事猥褻及性交行 為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阮 氏紅鳳(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7 至8 頁)、證人康光 明(見警卷第16至18頁)、證人李奇政、向文瑋(見偵卷第 8 至9 頁、第17、2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100 年4 月7 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10000185046 號函暨 附件商業抄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3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審辯護人雖以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就性交易費用如何 收取、性交易過程主動者為何人、性交易中男客是否曾射精 及查獲過程在場人為何人等節有所歧異,據以對是否有性交 易之情節有所爭執。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在場人為何人乙節,證人阮氏紅鳳 、康光明及向文瑋均證稱店長黎清柳不在場,核與前開檢查 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至男客康光明是否曾射精乙節,除證 人向文瑋聽聞康光明所轉述之部分,與其他證人所述歧異外 ,其餘尚無出入。且上開證人就男客康光明是否曾射精、性 交易費用如何收取、性交易過程主動者為何人及查獲過程在 場人為何人等節所為之陳述,均僅屬細節之不一致,就有無 性交易行為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同。而所謂性交易行 為,係指有對價關係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即以有對價之認 知,而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即為已足,上開各節,均核與性 交易行為之基本事實無涉,尚難執此遽認阮氏紅鳳與康光明 間並無性交易行為。
㈢依首開證據,固足認阮氏紅鳳與康光明曾於上開時、地為猥 褻及性交之性交易行為,然稽之證人阮氏紅鳳於警詢、偵訊 中證稱:警察臨檢時,店長黎清柳出外買東西,被告不在場 。我們進來時,被告有說不能做性交易,並給我們開1 張單 子。如果被抓到直接辭掉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 至 8 頁),核與卷附「泰普樂美容諮詢社員工須知」1 紙(見 警卷第34頁),尚屬相符。又證人康光明於警詢證稱:是由 阮氏紅鳳帶領我進入2 樓區隔包廂內,並告訴我半套性交易 代價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1 位小 姐直接帶我上樓按摩,1 樓櫃檯小姐應該就是與我從事性交 易的阮氏紅鳳,當天至「泰普樂泰式SPA 館」消費時,除為 我服務的女子外,並無看見被告在店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22頁反面、第26頁)。證人即查獲員警向文瑋於偵訊中亦 證稱:當時被告沒有在場,是1 名女子在場等語(見偵卷第 22頁)。參以當場查獲之店內人員僅阮氏紅鳳及康光明2 人
,此有前開檢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整25頁),足見本 案性交易之接待、價錢告知、引導及性交易之行為,均係由 阮氏紅鳳1 人為之,洵可認定。
㈣此外,上開證人均未提及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容留阮氏紅鳳 與男客在上址從事猥褻及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客觀上即無從 推認被告對阮氏紅鳳於性交易的過程有所容任,原已難逕認 被告曾容留阮氏紅鳳於「泰普樂泰式SPA 館」內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之行為。況被告亦供稱:阮氏紅鳳係由店長黎清柳所 應徵,於100 年4 月8 日我接手前之前手已經僱用,之前我 是合夥,所以也算股東,之後變為獨資等語(見警卷第4 頁 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9頁),核與前開高雄市政府函文及商 業抄本,所載「泰普樂泰式SPA 館」係於100 年3 月15日核 准設立登記,於同年4 月7日 始轉讓登記予被告等情,尚屬 一致。而本案發生於被告獨資成為負責人之後10餘日,足認 被告辯稱:伊不知道阮氏紅鳳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也沒有容 許阮氏紅鳳從事性交易行為,本案是阮氏紅鳳個人的行為等 語,信而有徵,洵非子虛。
㈤再據證人康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泰普樂泰式SPA 館」 之2 樓包廂係以板子隔間,並以門簾關閉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25頁),此與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31頁),顯 示「泰普樂泰式SPA 館」之2 樓係以木板及門簾區分為數包 廂,各包廂與走道係以活動式門簾遮蔽等情相符。然一般從 事色情按摩之業者,為防包廂內猥褻或性交行為為他人知悉 ,甚至為警臨檢,通常會以隱蔽式之包廂做為猥褻或性交之 地點,反觀上開「泰普樂泰式SPA 館」內,卻僅以木質隔間 及門簾分隔包廂,其內舉動頗易為他人所探知。參以「泰普 樂泰式SPA 館」內無警鈴或警示燈之情,業據證人康光明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已忘記有無設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反面),然觀諸 前開查獲現場照片,亦未見有何警鈴或警示燈等設施,復未 有該等物品扣案,堪認現場並無警鈴或警示燈之設置無訛。 是以店內之設施,如遇臨檢,幾無阻擋、警告之功能,此見 諸證人康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察一下子就衝進來了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亦可見一斑。則被告經營「泰 普樂泰式SPA 館」,是否確供容留服務生與客人從事猥褻及 性交行為,亦殊值可疑。
㈥至「泰普樂泰式SPA 館」店內設有監視器於門口及櫃台上方 等事實,固據被告於偵訊中所是認(見偵卷第16頁),並有 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奇政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 頁)可 佐,然被告辯稱此係為監看停車位置及防止偷錢所用等語。
審之一般店家為防盜所需,多有裝設監視器之舉,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認與常情相違。再者,當場查獲之店內人員 僅阮氏紅鳳及康光明2 人,業如前述,顯見本案於為警查獲 當時,「泰普樂泰式SPA 館」並無何人觀看監視器,以為避 免為警查獲店內有容留猥褻及性交行為之警示及警戒。職是 ,亦難遽認上開監視器係為預防警察臨檢所裝設,而為不利 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阮氏紅鳳與男客康光明從事 性交易行為事前知悉,而有容留阮氏紅鳳與他人為猥褻及性 交行為之情形,是無從僅以被告為「泰普樂泰式SPA 館」之 負責人,及阮氏紅鳳於上揭時、地與康光明從事猥褻及性交 之行為,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