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懿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45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6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懿珍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柯懿珍明知在高雄市○○路邊停車場停車後,高雄市政府停 車管理中心所屬之路邊開單收費員會開立「高雄市○○路邊 停車繳費通知單」,載明停放車輛之車牌號碼、停車地點、 車位編號、開單日期及停車時間等內容,且收費員於車輛停 放期間,亦會每小時至車位確認停放車輛是否繼續停放,並 在上述繳費通知單上按停車時數簽章,用以證明車輛實際停 放時數,最後並由車輛使用者持往超商等收費機構繳納停車 費用。明知其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如附表 所示地點暨編號之公有停車格內,並收到如附表所示之停車 繳費通知單,且通知單上分別註記應繳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停車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變造私文書並行使 之犯意,於99年5 月15日上午12時以後,至99年5 月20日繳 費日止之期間內,以使用藥劑塗抹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停 車繳費通知單「服務員簽章」欄中收費員每小時所蓋之確認 印文部分去除而變造得逞,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親自持 該變造之停車繳費通知單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超商)繳納停車費行使,使統一超商之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上所註記應繳之金額係 如附表所示變造後之金額,遂收取如附表所示變造後金額之 停車費,使其因而獲取短繳如附表所示金額停車費之不法利 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及統一超商。嗣因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與統一超商進行帳務核對,認定金額不符後,由統一 超商提供收回之上開各停車繳費通知單,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 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懿珍(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停車並收取繳費通知單,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等犯行,辯稱:被告的車子停在該處,曾經被砸破及刮損, 應該是有人惡作劇,將繳費通知單取走變造並繳款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柯懿珍確有於附表所示之停車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3676-FB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附表所示之公有停車格內,經 高雄市政府停車管理中心所屬之路邊開單收費員開立停車時 間3 小時、編號8Z000000000 號之停車繳費通知單,並於該 通知單繳費金額新臺幣(下同)60元列、90元列之服務員簽 章欄上加蓋確認印文各1 枚,嗣後該2 枚確認印文均遭塗抹 變造後,於99年5 月20日被持之至統一超商僅繳交30元停車 費,與實際應繳納之停車費用90元確有不符之事實,業據被 告柯懿珍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45頁、原審 法院卷一第54頁反面),並有上開停車繳費通知單1 紙(見 警卷第54頁)、高雄市政府停車收費管理系統開單紀錄1 紙 (見警卷第70頁)、警政署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畫面(見警卷 第79頁)、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柯懿珍於警詢時,曾明確供稱:「(問:當時交 通局開單收費員有無對該自小客車開具高雄市○○路邊繳費 通知單?)有,我有看見繳費通知單夾在雨刷上。」、「( 問:該繳費通知單係由何人?至何處繳費?)是我本人拿到 高雄縣鳳山市○○路的7-11繳費。」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
頁),其對於該繳費通知單係被夾在雨刷上、其親自持之繳 費及繳費地點等細節,均能一一說明,若非確有其事,豈能 於被員警詢問時,即為前開詳細之供述?復質之員警提示該 繳費通知單詢問其係何時停放車輛乙節,其並非答以「沒印 象」或「不復記憶」,反能具體陳述:「是我於前一天晚間 23時許停放」、「我大約是5 月15日12時許駛離」等語(見 警卷第21頁),若上開繳費通知單果如其所辯係遭人惡作劇 取走繳費,則其對於該繳費通知單之存在當無印象,如何能 對該繳費通知單是因其何時停放車輛所開具之情節翔實供述 如前?且該繳費通知單載明之停車時間(即99年5 月15日上 午8 時31分起至上午11時30分止),亦在其供述之停車期間 (即5 月14日晚上11時許起至5 月15日中午12時止)內而相 互吻合,足認其前開於警詢時之供述,應為真實可信,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繳費通知單係由被告柯懿珍取走並親持至統一 超商繳費乙節,已可認定。又前揭繳費通知單被持之繳費時 ,業經塗抹變造,使繳費金額短少2 個小時即60元乙節,業 詳述如前,而被告柯懿珍自取得該繳費通知單起迄99年5 月 20日其親持至統一超商繳費之期間,該繳費通知單始終在其 實力支配之下,是客觀上僅有被告柯懿珍得以塗抹變造該繳 費通知單,加以其又係車牌號碼3676-F B號自小客車之車主 ,負有繳交前揭停車費之義務,亦有塗抹變造繳費通知單以 減少繳納金額之充足動機,從而本件繳費通知單確係其塗抹 變造乙節,亦可認定。其辯稱本件繳費通知單係遭人惡作劇 取走變造並繳費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車停在該處,曾經被砸破及刮損,應該是 有人惡作劇,將繳費通知單取走變造並繳款云云,然查關於 被告所稱其車停在該處,曾經被砸破及刮損一節,核與本件 變造繳費通知單後行使之情節無關;至於被告所稱「有人惡 作劇,將繳費通知單取走變造並繳款」部分,經本院詳細核 對該變造之繳費通知單(警卷第54頁),並未塗抹至其他地 方,如服務員簽章欄之欄框,與原審其他被告所塗抹變造之 繳費通知單不同(見警卷第49至60頁),可見其塗抹變造時 十分細心,所耗費之時間不少,並非倉促完成。而服務員既 於99年5 月15日10時31分在該繳費通知單上蓋章,迄被告所 自承當日12時離開現場,其間僅有1 時30分,如他人要惡作 劇,是否有充分之時間將該繳費通知單取走,持至他處,予 以詳細塗抹變造後,再持至現場放在被告之車上,在客觀上 亦有可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㈣綜上,被告柯懿珍變造上開繳費通知單後,復持之繳費,使 統一超商店員未能查悉前情而致錯誤,同時令高雄市政府預
定停車費用收入出現60元短少損失,而取得同額之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及統一超商。其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柯懿珍所變造之高雄市○○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係 高雄市政府基於與人民間之私經濟行為而製作,本質為私文 書。核被告變造停車繳費通知單後加以行使,因而獲有短繳 停車費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渠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術得利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變造之停車繳費通知單加以行使, 憑以詐取短繳停車費之利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詐術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柯懿珍明知應依停車繳費通知 單所載之金額如實繳費,竟為貪圖小利,以塗抹之方式使停 車繳費通知單上服務員簽章欄上之確認印文去除消失,達到 短繳停車費之目的,足生損害於代收統一超商與高雄市政府 對於停車費收費管理之正確性,未曾因犯罪遭起訴,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所得利 益僅60元,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所圖利益甚薄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柯懿珍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柯懿珍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但曾 罹左大腿惡性肉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1 份 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3 年。
五、其餘被告陳俊華、陳楷霖、陳勇至、李佳倫、楊文宏、王文 賢、楊裕嘉、洪飛良、許承揚及蔡育德等10人已經原審判決 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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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車牌號碼│停車地點│停車繳費│停車時間 │應繳之停│變造後│繳費日│短繳金│
│號│ │ │暨車位編│通知單編│ │車費 │之停車│期及方│額 │
│ │ │ │號(高雄│號 │ │ │費 │式 │ │
│ │ │ │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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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懿珍│3676-FB │前鎮區二│8D003363│99年5 月15│共3 小時│1 小時│99年5 │60元 │
│ │ │ │聖二路,│514號 │日上午8 時│,90元。│,30元│月20日│ │
│ │ │ │第006075│ │31分起至上│ │。 │,親自│ │
│ │ │ │號。 │ │午11時30分│ │ │繳納。│ │
│ │ │ │ │ │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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