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6號
KSHM,101,上訴,66,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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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憲盛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陳鈺歆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素錦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豪
上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第6158、
2257、3475、12096 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憲盛高素錦陳永得之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鄧憲盛上訴駁回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罪,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及共同販賣所得皮包壹只,均沒收,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高素錦陳永得李忠豪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 示之物及共同販賣所得皮包壹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高素錦陳永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與高素錦陳永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素錦陳永得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至42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與高素錦李忠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素錦李忠豪之財產連帶抵償。
高素錦上訴駁回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罪,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及共同販賣所得皮包壹只,均沒收,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鄧憲盛



陳永得李忠豪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及共同販賣所得皮包壹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鄧憲盛陳永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與鄧憲盛陳永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鄧憲盛陳永得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至42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與鄧憲盛李忠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鄧憲盛李忠豪之財產連帶抵償。
陳永得上訴駁回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罪,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共同販賣所得皮包壹只,均沒收,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鄧憲盛高素錦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及共同販賣所得皮包壹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鄧憲盛高素錦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與鄧憲盛高素錦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鄧憲盛高素錦之財產連帶抵償。
事 實
一、陳永得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原亦宣告緩刑3 年,但嗣業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86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原審裁定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8 月15日確定,於97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98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鄧憲盛(綽號胖哥)、高素錦(稱號胖嫂)為同居男女朋友 關係,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與陳永得李忠豪共同 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提供高 素錦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行動電話做為內部聯絡,及供鄧憲 盛與熟識之購毒者直接聯絡購買海洛因相關事項使用;另提 供鄧憲盛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 、5 行動電話予陳永得及李忠 豪,分持以接聽購毒者購買海洛因來電,聯繫交易海洛因相 關事項;鄧憲盛高素錦並以鄧憲盛所有電子磅秤2 台分裝 海洛因,嗣將分裝後之小包海洛因分別交給陳永得李忠豪 作販賣所用,而由鄧憲盛陳永得李忠豪接聽電話後,陳 永得、李忠豪至與購毒者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取現金或



物品,並按時將上開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交付與鄧憲盛、高 素錦。鄧憲盛高素錦乃以上開模式,分別與陳永得或李忠 豪為下列販賣海洛因行為:
㈠、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 式,推由陳永得出面交付海洛因予同表所示之購毒者陳俊吉 (17次)、謝宗穎(18次),並收取如同表所示代價,而共 同販賣海洛因共35次,獲得販賣毒品所得皮包1 只及現金合 計20,500元。
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至42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 式方式,推由李忠豪出面交付海洛因予同表所示之購毒者曾 文盟,並收取如同表所示代價,而共同販賣海洛因共7 次, 獲得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5,200元。
三、嗣經警依法長期監聽,於100 年1 月3 日17時15分,在鄧憲 盛、高素錦陳永得李忠豪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 路203 巷8 號依法搜索,查獲李忠豪,並扣得鄧憲盛所有供 或預供販毒用如附表四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復循線查 獲陳永得鄧憲盛高素錦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查陳永得李忠豪、陳俊吉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 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鄧憲盛高素錦反對詰問之機會, 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鄧憲盛高素錦應均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憲盛、高素 錦爭執證人陳永得李忠豪,及證人陳俊吉之警詢筆錄證據 能力。然證人陳永得李忠豪,及證人陳俊吉分於警詢中證 述關於證人陳永得李忠豪是否與鄧憲盛高素錦共犯販賣 海洛因、證人陳俊吉購買海洛因等節,與其等於法院審理中 證述情節不符,而上開證人陳永得李忠豪、陳俊吉警詢時 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均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 ,其等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等情,為證人陳永得李忠豪 、陳俊吉各自於同日偵查中結證在卷;又證人陳永得、李忠 豪,及證人陳俊吉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 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且警詢 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所供內 容均係不利於己,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 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再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2 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 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 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 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 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照)。 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 行之監聽錄音,係屬電磁紀錄,非為供述證據依據該錄音所 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屬派生證據,而該等監聽錄音係經正 當法律程序取得,有相關之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偵一 卷190-202 頁),並經原審調取相關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譯文之同一性、真實性亦無爭 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永得對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吉、謝宗穎;被告李忠豪對如附表二編 號36至4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文盟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136 、292 背面、293 背面、294 背面) ,且被告陳永得李忠豪2 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就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在案(見偵二卷第171-174 頁、194-201 頁、 214-227 頁、偵一卷4-10、86-93 、146-149 、176-180 頁 ;原審卷第112-113 頁、83頁);另訊據被告鄧憲盛、高素 錦坦承2 人為同居關係,鄧憲盛綽號「胖哥」、高素錦人稱 「胖嫂」,有與陳永得李忠豪同住情事,雖均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鄧憲盛辯稱:「我 和高素錦雖與陳永得李忠豪住在一起,但陳永得李忠豪 2 人販賣海洛因行為與我完全沒有關係,我沒有出資購買海 洛因或交付分裝之海洛因予陳永得李忠豪販賣,是遭陳永 得、李忠豪誣指的;又陳俊吉是我友人,99年12月18日(指 附表二編號16)是我叫陳永得拿美沙酮給陳俊吉,99年12月 21日(指附表二編號17)是陳俊吉要換海洛因,但我沒有在 賣海洛因,沒有海洛因可以幫他」云云;被告高素錦辯稱: 「陳永得李忠豪2 人販賣海洛因行為與我完全沒有關係, 亦未出資購買海洛因或交付分裝之海洛因予陳永得李忠豪 販賣,是因我要趕走同住的陳永得李忠豪,被挾怨報復, 扣案的電子磅秤、針筒、包裝袋我都沒有看過」云云,然查 :
㈠、被告陳永得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陳 俊吉、謝宗穎之事實,為被告陳永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吉(綽號蕃薯仔) 於100 年1 月6 日警詢及偵查、100 年7 月21日原審審理、 101 年2 月29日本院審理中;謝宗穎於100 年1 月4 日警詢 中、100 年1 月5 日偵查、101 年2 月2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渠等確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 向陳永得購買海洛因並均有交付價金或皮包等情大致相符( 分見偵一卷105-113 頁、127-133 頁、232 頁背面;偵二卷 40-44 頁、67-72 頁、本院卷第230-234 頁),並有附表二 編號1 至35所示海洛因交易之相關各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 對象、電話號碼、出處詳如同表所載);又被告李忠豪確有



於附表二編號36至4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6至42 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曾文盟(綽號芭樂 )之事實,為被告李忠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坦承,核與證人曾文盟於100 年1 月4 日警詢、偵查、10 1 年2 月2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1-54 、61 -65 頁、本院卷第235-236 頁),並有同表所示海洛因交易 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對象、電話號碼、出處詳如附表 編號36至42所載)可資佐證,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李忠 豪持用之行動電話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示電子磅秤、 夾鏈袋可證。而購毒者即證人陳俊吉、謝宗穎、曾文盟3 人 均有施用海洛因第一級毒品犯罪前科,分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渠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4 至171 頁),另陳俊吉、謝宗穎到案時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 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一事,亦有渠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卷附足稽(見偵 ㈠卷第162 至165 頁),則被告陳永得李忠豪附表二所販 賣交付給證人陳俊吉、謝宗穎、曾文盟3 人之毒品確係海洛 因第一級毒品,應可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6、17之販賣方式部分,係被告鄧憲盛(使 用附表四編號3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8 日19時18分與陳俊吉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對話,陳俊吉即 表示需要一瓶「小罐的」後,被告鄧憲盛隨即電話聯繫被告 陳永得,告知陳俊吉購買500 元海洛因(內容詳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隨後被告陳永得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販 賣海洛因予陳俊吉;又證人陳俊吉於12月21日14時28分許, 與被告鄧憲盛以電話為附表三編號3 所示對話後,被告鄧憲 盛隨指示被告陳永得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地,販賣同表 所示海洛因予證人陳俊吉,並取得皮包1 只,而完成該次海 洛因交易等情,業經被告陳永得於警詢、偵查供述、證述: 「(提示附表三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談話是我與鄧憲 盛之談話沒錯。鄧憲盛指使我拿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以500 元為代價( 暗稱: 小罐的) 賣給陳俊吉,我有依鄧憲盛指示 拿毒品海洛因販賣給陳俊吉,並將販毒所得500 元當面交付 鄧憲盛點收」;「我先跟陳俊吉拿地圖包回來給鄧看,鄧覺 得有價值,才要我拿海洛因交給陳俊吉,那包海洛因是「81 」(半錢的一半再一半)」等語甚詳(偵二卷10頁、173 頁 、201 頁),且與證人陳俊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永得於 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時、地,確有交付海洛因並收取500 元、地圖包一只等語(原審卷228 頁、229 背面),又於本 院中證稱:皮包押在鄧憲盛那裡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



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跟鄧憲盛說要以皮包 1 只換購毒品海洛因,該次有換購毒品成功,是鄧憲盛叫陳 永得拿海洛因1 小包(重量『半、半』約8 分之1 錢、價值 約2500元) 給我。(附表三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跟 鄧憲盛之談話內容」等語相符(偵一卷109 、111 頁、130 頁),並依附表二編號16、17相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 、2 、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均係被告鄧憲盛先與陳俊吉 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交易事宜對話後,隨即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聯繫被告陳永得出面交易,或由被告鄧憲盛先與陳俊吉 為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對話後,即由陳永得出面與陳俊吉交 易,核與上開陳永得、陳俊吉證述情節,亦相符合,堪認屬 實。至被告鄧憲盛雖不否認有與陳俊吉、陳永得為上開附表 三編號1 、2 、3 之通話,然於原審辯稱:「99年12月18日 是我叫陳永得拿美沙酮給陳俊吉,陳俊吉有拿到美沙酮,同 月21日這次是陳俊吉要用皮包和我換海洛因,但我沒有幫陳 俊吉,我也沒有叫陳永得去拿皮包,陳俊吉是因我未幫忙懷 恨而誣指」云云,其辯解非但與證人陳俊吉於原審審理中所 改稱:附表三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是向鄧憲盛拿錢,附表三 編號3 與鄧憲盛對話,但鄧憲盛說無法作主,我自己就和陳 永得說,我是要拿皮包是要拿美沙酮,後來陳永得拿海洛因 給我等語(原審卷228 背面、232 頁),及被告陳永得於原 審100 年7 月21日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海洛因交 易都是我與陳俊吉打電話聯絡的,與鄧憲盛無關等語(原審 卷234-235 頁),均有不符,再證人陳俊吉於與鄧憲盛通話 後確由被告陳永得處取得海洛因,且遍查相關通訊監察資料 ,在上開2 次交易前後時間,並無被告陳永得再與證人陳俊 吉使用電話之相關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如非被告鄧憲 盛與證人陳俊吉聯繫後,轉知指示被告陳永得為海洛因交易 ,何可能如此?另證人陳俊吉一再證稱其於電話中所稱暗語 「小罐的」是指海洛因(偵一卷131 、133 頁),其與鄧憲 盛為附表三編號1 通話時已明白指稱要「小罐的」,該次談 話顯無可能僅是有關錢的問題;又證人陳俊吉與被告鄧憲盛 為附表三編號3 之通話中的「東西」是指海洛因,既為被告 鄧憲盛於原審所不否認,證人陳俊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 稱是指美沙酮等語,更屬無據。綜上,堪認被告陳永得、證 人陳俊吉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向鄧憲盛拿美沙酮, 並非海洛因毒品云云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被告鄧憲盛於 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及本院中另辯稱伊未拿到證人陳 俊吉用於交易之皮包,且陳俊吉拿皮包是要換美沙酮,並非 海洛因云云,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附表二編號16、



17之販賣方式應如該表所示情形無誤。
㈢、又被告陳永得明白供述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0之時、地交付海 洛因予證人謝宗穎並收取300元,並有99年11月3日13時32分 、13時46分之被告陳永得、謝宗穎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考,且由上開13時32分證人謝宗穎向陳永得表示要300 元 海洛因後,被告謝宗穎、陳永得隨於13時46分通聯表示到達 ,顯見雙方當次確有見面交易無訛,故證人謝宗穎雖因購買 海洛因次數眾多,而於偵查中證稱:11月3 日我叫陳永得先 拿300 元海洛因讓我方便一下,但我忘記這次他有沒有拿海 洛因給我等語(偵一卷67-72 頁),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仍足佐證被告陳永得當次有完成海洛因交易之自白真 實性;另關於附表二編號9 之販賣時間,起訴書雖記載為99 年11月3 日23時許,然此業經證人陳俊吉、被告陳永得於原 審審理中一致證述、供述應是同日晚間7 時24分前(原審卷 322 頁、337 頁反面),故而此部分應予更正。綜上,被告 陳永得李忠豪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被 告陳永得李忠豪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之 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陳永得李忠豪所為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42販賣海洛因 予購毒者陳俊吉、謝宗穎、曾文盟,係經被告鄧憲盛、高素 錦指示,以扣案電子磅秤2 台,分裝海洛因,提供予陳永得李忠豪作販賣所用,而由陳永得李忠豪以附表四編號4 、5 行動電話接聽電話後至與購毒者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及 收取價金,按時將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交付與鄧憲盛、高素 錦,被告鄧憲盛高素錦並以如附表四編號3 行動電話做為 內部聯絡使用,鄧憲盛並有以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與 熟識之購毒者(陳俊吉)直接聯絡購買海洛因相關事項,並 指示陳永得至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收取販賣毒品所得(現 金或皮包)等事實,業經⑴被告陳永得於警詢、偵訊時屢屢 坦承,並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賣完海洛因所收到的錢是交 給鄧憲盛,我販賣的海洛因是鄧憲盛拿的,有時跟高素錦拿 ,賣海洛因錢有時候也是交給高素錦,分裝海洛因是鄧憲盛 分裝的,遇到有對價格有爭議時我會與鄧憲盛高素錦講」 (原審112 頁);並於100 年1 月21日、100 年3 月9 日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海洛因是胖哥鄧憲盛與胖嫂高素錦 出錢向瑞仔(又稱「阿瑞」以下均統一稱瑞仔)買的。…我 直接與瑞仔聯絡,由我去拿,拿回之毒品是由鄧憲盛及高素 錦分裝的,外人打電話購毒的聯絡門號是鄧憲盛給我的,我 接聽電話,送毒品收錢,收錢後交給鄧憲盛高素錦」;「 我們的集團有鄧憲盛高素錦、我、李忠豪。…海洛因裝袋



後,由鄧憲盛保管,藥腳打電話過來是由我與李忠豪接聽, 除非藥腳指定要找鄧憲盛,才會拿電話給鄧,我和李忠豪都 有去送海洛因,鄧憲盛決定每次交易的價錢,高素錦也可以 決定一定範圍內的價錢。」等語(偵二卷173 頁、195 至19 6 頁)。⑵被告李忠豪於100 年1 月3 日警詢中自白:「我 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來源是我的上頭鄧憲盛高素錦2 人, 每次先拿錢給我,命我撥打瑞仔先行聯絡約定交易地點,購 得毒品海洛因,…經購得毒品後我回到住處後當場將我所購 得之毒品交予鄧憲盛,我們住處所查扣之電子磅秤2 個之用 途是用來秤毒品分裝後每小包毒品重量之用。…我與陳永得 2 人販售毒品是受鄧憲盛高素錦所支配行事」等語(偵一 卷7 頁);於原審100 年4 月22日移審羈押訊問及100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亦供述販賣海洛因乃受被告鄧憲盛指使(原 審卷62頁、83-84 頁),且於100 年1 月13日、3 月10日偵 查中更具結證稱;真正老闆是鄧憲盛高素錦是老闆娘,陳 永得和我是幫鄧憲盛高素錦賣海洛因,收回來的錢交給鄧 憲盛。鄧憲盛分裝完海洛因,如果有人要買的話,再由陳永 得及我去送。海洛因的價錢是鄧憲盛決定的。不過如果購買 海洛因的人所能拿出的錢,比要賣的價錢少一點的話,則由 高素錦決定是否可以賣給」等語(偵一卷148 、177-178 頁 ),互核被告李忠豪陳永得二人供述受被告鄧憲盛、高素 錦支配販賣海洛因情節大致相符。
㈤、衡諸常情,如自行從事販賣海洛因事宜而非聽命他人者,當 自可自行決定販賣價格,對購毒者積欠金額情事,亦無需向 任何人報告,並對於購毒者關於海洛因品質好壞、份量如何 之抱怨,亦應自行處理,以維護其販賣品質確保不法利得, 實無特別虛構聽命於人之情形之必要。查被告高素錦於100 年3 月3 日偵查及法院聲押訊問中,均坦承曾與證人陳俊吉 見過面認識等情,而證人陳俊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陳 永得有多次跟我講高素錦(經指認)是他販毒之女老闆,他 所販賣給我之毒品海洛因所訂定之毒品重量及金額均是由高 素錦決定作主的,且他販毒所得之金額也要全數交回去給高 素錦他個人無權決定。另陳永得也曾多次跟我說: 他所賣的 毒品海洛因若是重量不足或品質不好可以向鄧憲盛直接反應 即可」;「陳永得有說販毒所得金額交予高素錦,因為我跟 陳永得說可不可以便宜一點,比如說減一兩百,但陳永得說 是高素錦決定,他無法決定。」等語(偵一卷第105-113 頁 、127-133 頁),顯見被告陳永得確曾向證人陳俊吉表示無 法決定海洛因價格、重量,再觀以附表三編號4 至11(相關 之海洛因交易如同表所示),購毒者陳俊吉、謝宗穎、曾文



盟與被告陳永得李忠豪對話時,均會提及「老闆」、「胖 哥」、「嫂子」,如非被告陳永得李忠豪背後另有老闆, 何可能於平日與購毒者對話中不斷提及,另細究其中附表三 編號4 至8 所示被告陳永得與證人陳俊吉之對話中,被告陳 永得對證人陳俊吉關於海洛因份量之抱怨或海洛因存量的質 問,表示:「我不知道,我跟他們拿的」:「我不知道,你 和嫂子講啊」;「嫂子那裡也沒有」(附表三編號5 、6 、 8 );於附表三編號9 對話中於陳俊吉妻子要求以拿小罐的 ,並保證陳俊吉晚上一定有錢時,被告陳永得甚且說「我要 先回去問一下胖哥,我們這裡已經快要完了」(見附表三編 號9 ),又於附表三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謝宗穎 為附表二編號22之海洛因交易後,隨向被告陳永得表示內容 物品質不佳欲退貨,而被告陳永得更表示:「現在老闆不在 」;「你先等我老闆回來」等語,並上開附表三編號4 、7 、8 、10中所示之胖哥、老闆係指鄧憲盛、嫂子指高素錦、 小罐及檳榔均指海洛因,並附表三編號10是對方說海洛因不 純,亦經被告陳永得、陳俊吉分別供述、證稱明確(偵二卷 199 、200 頁、偵一卷第111-112 頁);再者,附表三編號 11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證人曾文盟證述係因錢不夠,表示要 積欠之意明確(偵一卷64頁),而觀對話中曾文盟竟表示「 跟你老闆說讓我欠一次」,而被告李忠豪亦回應以「我說說 看」等語,更足證被告陳永得李忠豪確實是聽命行事,否 則當無於與購毒者之對話中自然而然表示由老闆決定價格、 是否退貨,或透露被告鄧憲盛高素錦處有無存貨之訊息, 甚且於證人陳俊吉抱怨品質時,直接反應要陳俊吉去向被告 高素錦反應之理。
㈥、復觀以前述附表二編號16、17係被告鄧憲盛與陳俊吉為海洛 因交易對話後,聯繫被告陳永得,而由被告陳永得出面交付 海洛因予陳俊吉之販賣方式(理由見前㈡所述),更堪認定 被告陳永得證述是聽從被告鄧憲盛行事之證言可採,否則, 當無可能出現被告鄧憲盛與證人陳俊吉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 後,即由被告陳永得出面交付海洛因之情形,且此亦足佐證 證人陳俊吉證稱:陳永得曾帶我去胖哥(鄧憲盛)、胖嫂( 高素錦)住處,鄧憲盛當時有留一線0000000000給我,當時 鄧表示有事情找他聯絡就好,指有毒品事情可以撥電話給他 等關於被告鄧憲盛留電話與熟識之購毒者直接聯絡之情節( 偵一卷127-133 頁)。再者,附表三編號12至13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被告陳永得曾於電話通話中向鄧憲盛報告有人要「 81 」 ,亦曾向被告高素錦僅詢問有無「半箱半」等情(詳 細內容見附表三編號12、13),被告陳永得亦於偵查中證述



:「附表三編號12的譯文內容中81是指海洛因半錢的一半再 一半,附表三編號13的譯文是高素錦跟我對話,我問高那裡 有無海洛因,半錢再一半,所以是半箱半,那個指海洛因」 (偵二卷200 頁)等語,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 四編號3 )為被告高素錦所申請,由被告鄧憲盛高素錦使 用,既為被告鄧憲盛高素錦所不否認,則如附表三編號12 、13所示譯文應係被告鄧憲盛高素錦與被告陳永得之對話 無訛,由此更足佐證被告陳永得上開關於其與李忠豪是聽命 被告鄧憲盛高素錦販賣海洛因,海洛因均是向被告鄧憲盛高素錦拿取之證述,實與事實相符信,否則當無必要向被 告鄧憲盛高素錦報告購毒者要「81」甚或詢問高素錦處之 海洛因存貨多少。
㈦、此外,被告鄧憲盛高素錦陳永得李忠豪係同住在高雄 市○○區○○路203 巷8 號,為被告4 人所均坦承,而扣案 電子磅秤2 台,係高雄市○○區○○路203 巷8 號2 樓客廳 電視櫃內扣得,為被告李忠豪所坦承不諱(見偵一卷5 頁) ,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鄧憲盛高素錦顯無可能對放置在客廳物品毫無所知,渠2 人辯稱對電子磅秤的存在毫不知情云云,已無可採,況被告 高素錦甚且曾叫被告陳永得自2 樓把電子磅秤拿到4 樓給被 告鄧憲盛一情,亦經被告陳永得於偵查中證述;「(提示附 表三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高素錦叫我拿磅秤上去,因為磅 秤都放在2 樓,所以高素錦叫我拿磅秤上去4 樓給鄧憲盛秤 毒品用」(偵二卷200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鄧憲盛高素錦確實使用扣案 電子磅秤2 台以磅秤海洛因重量,至被告高素錦既已坦承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四編號3 )為其申請,且只有其 與鄧憲盛使用過,則其辯稱忘記有為上開附表三編號14對話 之辯解,顯屬無據。綜合上開事證,已佐證被告陳永得、李 忠豪證述渠等販賣毒品是受被告鄧憲盛高素錦指示之證言 之真實性,被告鄧憲盛高素錦空言否認,辯稱:被告陳永 得、李忠豪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渠二人毫無關聯云云,應屬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鄧憲盛高素錦既主要以支配 被告陳永得李忠豪聯絡購毒者、出面交付毒品為交易方式 ,僅被告鄧憲盛就熟識之購毒品會直接聯絡,且被告鄧憲盛高素錦又與被告陳永得李忠豪同住一處,則未有大量被 告鄧憲盛高素錦陳永得李忠豪或購毒者談論關於海洛 因價金、品質、數量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合情理,無法以此 為有利被告鄧憲盛高素錦之認定,被告高素錦辯護人於原 審以此辯稱被告高素錦未參與販毒,尚難有據。至被告李忠



豪於本院中改證稱:扣案電子磅秤2 台及未拆封針筒20支、 5MM 針筒12支、小型包裝袋25個等扣押物,均非在高雄市○ ○區○○路203 巷8 號2 樓客廳扣得,而係伊帶警員到屋外 檳榔攤後面查獲云云,核與其於警訊中所供係在住處二樓客 廳電視櫃內取出及扣押筆錄記載不符,要係迴護被告鄧憲盛 之詞,不可採信。
㈧、被告鄧憲盛另辯稱:我曾趕陳永得李忠豪搬出住處未果 ,他2 人懷恨在心,才誣賴我,因陳永得李忠豪於審理中 分別承認是因要栽贓脫罪、為搬家之事不愉快而誣指被告鄧 憲盛、高素錦,且陳永得更陳稱是幫葉明瑞販賣毒品云云; 被告高素錦辯稱:我不給陳永得李忠豪住,他們想報復我 ,李忠豪供述自99年12月中旬(詳細時間不記得)幫鄧憲盛高素錦向瑞仔買海洛因,但起訴李忠豪販賣毒品時間是11 月20日至12月2 日,時間不吻合,且李忠豪於偵查中亦供稱 幫陳永得賣,於法院供稱販賣曾文盟海洛因與高素錦無關, 供述反覆,又陳永得於準備程序中稱販賣毒品是幫葉明瑞跑 腿,供述亦有反覆云云。然被告李忠豪於供述向「瑞仔」買 海洛因之時間,本已說明對詳細時間不復記憶,尚難以此些 微時間之落差,遽然否認其供述之可信;又被告陳永得、李 忠豪於較少衡量利弊得失考量之初次警詢訊問時,均坦承聽 命被告鄧憲盛高素錦販賣海洛因,且被告陳永得於歷次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持續坦承上情無訛,被告李忠豪於 100 年3 月10、4 月14日偵查中亦均坦承上情,雖被告李忠 豪一度於100 年1 月4 日偵查中證稱:「我向陳永得拿海洛 因拿去賣,賣海洛因的錢交給陳永得」等語(偵一卷88、91 頁),然同次偵訊中亦供稱:我與陳永得買海洛因的本錢是 向鄧憲盛高素錦拿的等語(偵一卷91頁),雖有淡化被告 鄧憲盛高素錦參與程度,然就被告鄧憲盛高素錦參與販 賣海洛因之主要情節,仍屬一致。至被告李忠豪於原審移審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稱受被告鄧憲盛指示販賣毒品後,嗣於 100 年7 月21日原審審理中更改證稱;「我之前指證受鄧憲 盛、高素錦指使販毒,是因鄧憲盛知道我販毒後要我搬離住 處有口角,懷恨在心」等語(原審卷239 頁),被告陳永得 雖於原審100 年7 月21日作證時證稱;「我賣的毒品是向鄧 憲盛拿的,但鄧憲盛不知道我是要販賣,我之前因撞壞鄧憲 盛車子被罵,懷恨在心要栽贓,才會說鄧憲盛高素錦是指 使者」等語(原審卷234-235 頁),然販毒乃屬重罪,是否 可能僅因車輛或同住口角被罵,即任意誣指,已有可疑,況 被告李忠豪陳永得前均未曾供述有與鄧憲盛高素錦因同 住一處或撞壞車輛而起糾紛,且直至100 年1 月3 日經警查



獲止仍同住一處,被告鄧憲盛亦未提及曾因陳永得撞壞車輛 有所不快,被告鄧憲盛高素錦李忠豪陳永得有關供稱 雙方因借住、車輛問題而交惡,已難屬有據,再被告陳永得 於偵查中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遭同被羈押禁止接見通信 之被告鄧憲盛,隔牢房喊話,告知已知悉遭被告陳永得供出 一情,為被告陳永得於100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述詳盡,被 告陳永得並供稱:非常害怕,怕開庭遇到鄧憲盛,怕被報復 等語(偵二卷227 頁),嗣被告陳永得於原審100 年4 月22 日移審訊問時雖改稱:是栽贓被告鄧憲盛高素錦,其實是 幫葉明瑞跑腿,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是陳俊吉想和瑞 仔用皮包換海洛因,但我與瑞仔一起看皮包,瑞仔不要皮包 沒有換成云云(原審卷50頁),然若被告陳永得係幫葉明瑞 賣海洛因,且陳俊吉是欲與「瑞仔」葉明瑞為海洛因交易, 陳俊吉何須特意撥打鄧憲盛電話與鄧憲盛商談,況被告鄧憲 盛既不否認該通電話是證人陳俊吉欲向其索取海洛因一情, 再佐以證人陳俊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與鄧憲盛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堪認陳俊吉係欲以皮包向鄧憲盛換取海洛因,只 是因鄧憲盛當時手上沒有海洛因,而陳俊吉亦知悉上游瑞仔 之存在,方會於通話中提及瑞仔,該次海洛因交易之販賣方 仍係被告鄧憲盛之販毒集團,而非瑞仔甚明,況且經被告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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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