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慐 廚
張 偉 峯
張劉秀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4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慐廚、張偉峯均係址設高雄市楠梓 區○○○路111 號「萬昌油桶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其等竟 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自不詳時間起,在該處從事回 收鐵桶並以甲醇等閃火點小於攝氏30度之化學液體清洗內外 部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並僱用不知情之員工張東財在上 址從事回收鐵桶之清洗工作。㈡被告張劉秀香係位於高雄市 楠梓區○○○路115 號「國泰企業行」之負責人,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其等竟 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自不詳時間起,在該處從事回 收鐵桶,並以PH值大於12.83 之具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液體清 洗內外部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嗣於98年6 月25日10時30 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原臺南 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人員至萬昌油桶行、國泰企業行 進行稽查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 棄物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東財、余棟樑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 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4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慐廚、張偉峯、張劉秀香等三人(下稱被 告張慐廚等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罪 嫌,無非以被告張慐廚等三人之供述、證人張東財、余棟樑 之證述、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
記錄、現場照片及搜索現場錄影帶、經濟部工業局96年5 月 8 日函覆予萬昌油桶行之公文、行政院環保署檢測報告、行 政院環保署函覆之萬昌油桶行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檢測報告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慐廚等三人均堅詞否認犯罪,被 告張慐廚辯稱:「其原為萬昌油桶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鐵 桶買賣,惟自95年10月起即將該行交由被告張偉峯經營,不 再擔任負責人一職,亦未擔任其他職務,而萬昌油桶行為合 法之再利用廠商,向外收取鐵桶後,僅進行標籤撕除、整型 及人工上漆之步驟,並未用甲醇清洗鐵桶內部,如果內部殘 留化學物品,則以人工用湯匙收集後,交由廢棄物處理廠商 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處理,並未從事任 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現場所存放之8 桶二氯甲烷則係 被告張偉峯友人提供作為混合油漆調劑使用之試用品」等語 ;被告張偉峯辯稱:「其於95年10月間自被告張慐廚手中接 手經營萬昌油桶行,為該行之實際負責人,經濟部有核發許 可允許該行從事鐵桶、塑膠桶之再利用行為,為合法之再利 用廠商,該行向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芳公司)等公司購買使 用過之廢鐵桶予以清理後再售出牟利,購入之鐵桶內如有殘 留油漆、溶劑,以真空幫浦抽取收集後,另以甲苯調和上漆 鐵桶或交由達和公司代為處理,另向三芳公司購得之鐵桶會 先在該公司以甲醇進行清洗再運回,產生之廢棄物亦交予達 和公司處理,該行所從事者應屬再利用之範圍,並非廢棄物 之清除及處理,某一達和公司之員工因知悉該行會將收購之 廢鐵桶上漆後再出售,故提供8 桶二氯甲烷作為混合油漆調 劑之試用品」等語;被告張劉秀香則辯稱:「其係國泰企業 行之負責人,將收取之塑膠桶放入水槽內蒸煮之目的,係藉 以剝除塑膠桶外部之標籤,水槽內之液體僅以清水加洗碗精 調和而成,產生之廢水則交由其他廠商清除、處理,並未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等語。
五、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8條等相關規定,廢棄物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大類。而其中「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方式,有㈠自行清除、處理;㈡共同清除、處理 ;㈢委託清除、處理;或㈣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因而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如採用「委託清除、處理」之方式 ,則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依同法第4 章第41條 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如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即構成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處罰要件。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者。」之犯罪主體,係指未符合該法第41條第1 項之「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並不包括「製造」廢棄物 者之行為主體。
㈡、被告張慐廚原為萬昌油桶行之實際負責人,嗣由被告張偉峯 接手經營,擔任該行之負責人,該行係向燁輝、三芳等公司 購入使用過之鐵桶並加以清理後出售牟利,萬昌油桶行現場 並存放貼有「二氯甲烷」鐵桶8 個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慐廚 、張偉峯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 ;而萬昌油桶行係向燁輝、三芳公司收購鐵桶等情,復經證 人即燁輝公司職員劉廣澤、三芳公司職員林宏恩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燁輝公司、三芳公司有將鐵桶賣予萬昌油桶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66頁),並有萬昌油桶行之高雄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燁輝公司、三芳公司及長興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分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空桶清運購 買合約書及買賣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9、61、75 頁、原審卷一第41頁);又該行現場置有8 個貼有「二氯甲 烷」標籤鐵桶之事實,亦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8年6 月25日 稽查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68 、69、75頁、偵二卷第200 頁)。另被告張劉秀香為國泰企 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鐵桶、塑膠桶買賣,向外收取塑膠 桶後,處理步驟包含將塑膠桶放入水槽內加熱蒸煮等情,亦 經其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並經證 人即環保署稽查人員曾茂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二第82頁),並有國泰企業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0頁、原審卷一第42 頁)。再者,員警會同環保署人員於98年6 月25日至萬昌油 桶行、國泰企業行稽查,分別在萬昌油桶行所設置高壓沖洗 設備之溝槽、貼有「二氯甲烷」標籤之8 個鐵桶及國泰企業 行水槽內抽取液體,並採集現場土壤及地下水檢驗結果,沖 洗設備溝槽內之液體,PH值為8.06,閃火點小於攝氏30度, 國泰企業行水槽內液體具強烈腐蝕性,PH值大於12.83 ,均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8 個鐵桶內含有二氯甲烷,屬第4 類毒 性化學物,採集之土壤鉻濃度及鋅濃度達土壤污染監測基準 等情,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記錄( 見警卷第33、34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5-85 頁) 、環保署98年8 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80072504號函、99年1 月12日環署土字第0990004283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0
0 頁、第272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㈢、證人即萬昌油桶行前員工余棟樑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 被告張慐廚方為萬昌油桶行之真正負責人」等語(見偵一卷 第49頁),惟其另證稱:「自94年5 月12日起至該行擔任司 機,於96年7 月17日後即未再至該行上班」等語(見偵一卷 第48頁),足見依其證詞尚無從逕認被告張慐廚自96年7 月 後仍擔任該行負責人之情事。惟被告張慐廚雖已非實際負責 人,然被告張慐廚供陳:「被告張偉峯會問其一些工作上之 事情,一般業務交由張偉峯處理,倘涉重大決策其會提出意 見」等語(見警卷第5-7 頁,偵二卷第14頁),且證人張東 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張慐廚偶而會去工廠」等語 (見偵二卷第9 頁),堪認被告張慐廚仍有參與萬昌油桶行 之經營事務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張慐廚等三人是否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仍應依證據證明之。㈣、萬昌油桶行自外收購鐵桶後,如桶內留有殘留物,利用高壓 沖洗設備以甲醇沖洗鐵桶內部等情,業據被告張慐廚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收取鐵桶後,先將 甲醇倒入儲存槽再用幫浦加壓經過噴頭沖入倒置之鐵桶入口 ,以整理桶內之廢棄物」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二卷第15 、16頁、原審卷一第66頁),核與被告張偉峯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萬昌油桶行以溶劑經人工或機器噴嘴由鐵 桶由下往上噴清理以達內部乾淨」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 二卷第19頁)大致相符,參以萬昌油桶行現場設有高壓沖洗 設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7、76頁),而環保 署稽查人員於98年6 月25日自萬昌油桶行高壓沖洗設備之溝 槽內所抽驗之液體,成分有醇類及苯類,為有機型之液體, 可做為清洗溶液之事實,亦經證人曾茂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9頁)。至被告張慐廚於原審審理時雖 改口供稱:「回收鐵桶後,僅進行標籤撕除、整型及人工上 漆之步驟,桶內如殘留化學物品,則用人工以湯匙蒐集後, 再交由達和公司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5 、156 頁) ,惟若萬昌油桶行未以甲醇清洗鐵桶內部,被告張慐廚何以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明確供承:「以甲醇清 洗鐵桶內部」等語,則其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所為之辯詞,是 否屬實,已有疑義;衡以,倘若萬昌油桶行未「以甲醇倒入 儲存槽,再用幫浦加壓經過噴頭沖入倒置之鐵桶入口,以整 理桶內之廢棄物」,被告張慐廚又豈能憑空陳述如此具體, 且與被告張偉峰上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所為相同之陳述,又被告張偉峯豈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萬昌油桶行以溶劑經人工或機器噴 嘴,由鐵桶由下往上噴清理以達內部乾淨」等語;再參以證 人林宏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鐵桶桶身及桶蓋一定會有溝 縫,要清除裡面的殘留物需派人以手工方式刷洗,才有可能 乾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綜上各節互參剖析,顯 示被告張慐廚所辯:「以人工使用湯匙收集方式」云云,並 無法完全清理鐵桶內部,被告張慐廚嗣後否認該行以甲醇清 洗鐵桶內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萬昌油桶行、國泰企業行固有上開清洗鐵桶、蒸煮塑膠桶之 情事,且自高壓沖洗設備溝槽及蒸煮水槽內所抽取之液體經 檢驗結果,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萬昌油桶行、國泰企業 行均僅係向外購買鐵桶、塑膠桶後加以清理再出售牟利,已 如前述,並經證人劉廣澤、林宏恩等人於原審審理中確認「 燁輝公司、三芳公司並未委託萬昌油桶行清理桶內之工業廢 棄物」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54、66頁)。又依「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規定: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鐵。但依相關法規認 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鐵製 品、煉鋼原料、鑄鐵原料、氯化鐵、硫酸亞鐵或相關化學品 原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㈠再利用機構為製 造業者,應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之規定,其產 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鋼錠、鋼胚、鑄鋼、鑄鐵品、氯化鐵 、硫酸亞鐵或其他相關產品。㈡再利用機構為批發零售業者 ,應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回收 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本編號之再利用種類) 者。四、運作管理:㈠從事批發零售業務者,得進行廢鐵桶 之人工外形恢復、去除標籤或油漆等整理,經整理後之鐵桶 不得供作盛裝食品之容器。㈡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 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㈢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㈣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 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廢鐵再利用之產 品為氯化鐵、硫酸亞鐵或相關化學品,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 處理藥劑。」因此,凡非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而由事業產生之廢鐵,可由再利用機構(包含製造業者或批 發業者)從事再利用之行為,而再利用機構為批發業者時, 得進行廢鐵桶之人工外形恢復、去除標籤或油漆等整理,但 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本 件萬昌油桶行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再利用廠商,可從事廢塑膠 (桶狀)、廢鐵(桶狀)之再利用用途整理,亦即去除標籤 及重新油漆後販售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 月
16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6000184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77頁)。衡以證人劉廣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售予萬昌 油桶行之廢鐵桶僅裝過油漆及溶劑,並無其他廢棄物,售出 前會將之傾倒瀝乾達無法滴落之程度,過程中亦會以刮刀刮 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另證人林宏恩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會以人工傾倒的方式將桶內原料倒到都滴出不 來後,才會放置風乾,原料在內壁裡面形成一個膜,用水清 洗後會乾掉並跟水脫離,在現場就會把該層膜撕掉,當作事 業廢棄物;萬昌油桶行來收取時桶內均僅剩一點點殘留物而 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基此,則燁煇、三芳公司 所賣予萬昌油桶行之鐵桶,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 存有廢棄物時,應可歸類為廢鐵,則被告張慐廚、張偉峯向 外收購廢棄空鐵桶予以整理後再出售,應屬廢鐵再利用之行 為,揆諸上開規定,即不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 未合。而被告張劉秀香雖未領有再利用之許可,然依其所辯 及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2頁),僅可 佐證國泰企業行係從事鐵桶、塑膠桶買賣行為,尚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其併有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行 為,亦與該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即無從依該款規定 論罪科刑。
㈥、至被告張慐廚、張偉峯所辯:「萬昌油桶行現場存放二氯甲 烷8 桶,係他人提供作為混合油漆調劑之試用品」一節,經 原審查詢二氯甲烷之性質及用途結果,該類化學物品最主要 係作為溶劑使用等情,此有查詢書面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二第170 頁),足見被告張慐廚、張偉峯上揭所辯並非無 據,且依檢察官所舉之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該8 桶二氯甲 烷係被告張慐廚、張偉峯受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 難據此逕認被告張慐廚、張偉峯二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又廢鐵、廢 塑膠之再利用行為,不應有任何清洗、蒸煮、脫水等處理行 為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 月16日函釋甚明 ,而被告張慐廚、張偉峯確有以甲醇清洗廢棄空鐵桶、被告 張劉秀香並以蒸煮方式清理塑膠桶,自高壓沖洗設備溝槽及 蒸煮水槽內所抽取之液體均屬事業廢棄物,現場採集之土壤 鉻濃度及鋅濃度達土壤污染「監測」基準等情,雖經本院說 明如前,惟被告等人上揭行為是否符合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未依法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生污染環境,而該當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之處 罰要件,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
加以審認。況且,證人曾茂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土壤污 染檢測出來的部分,有分為『整治』、『控制』、『監測』 ,達『監測』程度就是算是要注意了,如果是『整治』、『 控制』就是有達污染程度,需要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9頁),就此而言,本件被告張慐廚等三人上揭行為是 否已達「致污染環境」之程度,亦有疑義,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被告張慐廚等三人前開所辯,並非無據,被告張 慐廚等三人並非受託處理廢棄物業者之事實,應可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慐廚等三人有何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犯行,被告張慐 廚等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自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 告張慐廚等三人涉犯前揭罪名,均應為無罪之判決。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慐廚等三人犯罪,而為被告張慐 廚等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未斟酌被告張慐廚等三人前揭行為是否非屬再利用前之『 中間處理』行為」;惟原判決已詳敘「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之 犯罪主體,係指未符合該法第41條第1 項之『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者,並不包括本身『製造』廢棄物者。」檢 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揭說明,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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