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3號
KSHM,101,上訴,53,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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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88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056 、1523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麗蘋受僱於黃其清,擔任黃其清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21之34號「越馨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 客人,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晚上7 時50分許,容留、媒介店內服務生杜蕙婷與男客陳芳慶在上 址2 樓3 號包廂內,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得 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內),性交易代價每次90分鐘,除 基本收費外,另加收新臺幣(下同)1,000 元,黃其清從中 抽取300 元以營利(黃其清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2 樓3 號包廂內,查獲杜蕙婷與陳芳 慶正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黃其清所有供上揭犯罪所用之遙控 器2 個、檯單1 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服務小姐杜蕙婷、男客陳芳慶及查獲員警陳聖峰等人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 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麗蘋(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圖利 容留性交罪犯行,辯稱:「其受僱於『越馨美容坊』僅係單 純負責清潔工作,並非現場負責人,其僅在老闆出去時才會 幫忙老闆處理店內事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上址「越馨美容坊」負責清潔之員工,同案被告黃其 清則係負責人,於100 年4 月19日晚上7 時50分許,有男客 陳芳慶至上址消費,由被告介紹店內女服務生杜蕙婷與男客 陳芳慶在上址2 樓3 號包廂內,進行消費服務,嗣於同日晚 上8 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2 樓3 號包廂內,查 獲杜蕙婷陳芳慶正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遙控器2 個、檯單 1 份及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 為證人黃其清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 1793號卷《即原審卷一》第18頁),並經證人即該店女服務 生杜蕙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上 址包廂內有與男客陳芳慶從事性交易」等語(見100 年度偵 字第1305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背面、第37頁,100 年度訴字第889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51-54 頁),及證 人陳芳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 一卷第14、15、38、39頁,原審卷二第44-48 頁),復有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6-18 頁)、臨檢現場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0頁)、現場照片(見 偵一卷第21-23 頁)、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見100 年度偵 字第1523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又黃其 清上揭共同犯圖利容留杜蕙婷與男客陳芳慶為性交之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亦有相關卷證及判決 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陳芳慶杜蕙婷於上址為「全套」性交易之事實,已 如前述。至證人杜蕙婷於原審審理另證稱:「其有脫下內褲 放在椅子上,其脫內褲係要讓男客可以摸,其僅係幫男客陳 芳慶做半套,沒有做『全套』,其幫男客套上保險套是因為 怕用到手,且有時候要用嘴巴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0、 51頁),然證人陳芳慶於警詢明確證述:「我進入『越馨美



容坊』後,由被告直接帶上2 樓3 號包廂,並告知我按摩90 分鐘收取1,000 元,說完後就出去安排小姐,小姐進入後先 用手技幫我按摩四肢,我便問小姐有無從事性交易,小姐回 答說有,『半套』(手淫)性交易收取500 元、『全套』性 交易為1,000 元,我向小姐說要全套性交易,小姐說好便外 出拿保險套,進來後就將我內褲脫掉並幫我手淫,手淫過後 就幫我戴上保險套,然後就在美容椅上從事『全套』性交易 」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14、15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我聽朋友說那家店有『做黑的』,就是有做性交易,故 我當天就是要進去做性交易,我當天有做『全套』性交易, 就是我的性器插入服務生的性器,做到一半,警察就來了」 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8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本件經警查獲時,你是否沒有穿衣服全身裸體?)是。」、 「(當時你的生殖器是否還套著保險套?)是。」、「(你 當時有用你的生殖器插入幫你服務的那位小姐的下體嗎?) 有。」、「(你做全套性交易價錢如何計算?)基本是90分 鐘1,000 元,『半套』要另外加500 元,『全套』要另外加 1,000 元,所謂『半套』就是打手槍,『全套』就是我的生 殖器可以插入小姐生殖器的性交易。」、「(有無聽別人跟 你說那家店好不好或營業形式?)我有聽我朋友講說那家店 有在『做黑的』,所謂『黑的』就是指半套跟全套的性交易 。」、「(當天你去那家店,是否就是要進去找性交易,所 以才進去該店?)是。」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45-48 頁 ),復有現場杜蕙婷內褲掛於椅上之照片及扣案之使用過保 險套1 個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18頁),顯見陳芳慶知 悉該店有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其進入該店包廂後確有向女 服務生杜蕙婷要求為『全套』性交易,杜蕙婷脫下內褲、為 陳芳慶套上保險套後,有與陳芳慶為『全套』性交易,則證 人杜蕙婷上開證稱:「其僅與陳芳慶為『半套』性交易」云 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證人陳芳慶於10 0 年4 月19日下午7 時50分前往「越馨美容坊」消費時,「 越馨美容坊」內所僱用之女服務生杜蕙婷,在「越馨美容坊 」2 樓3 號包廂內,確有以每90分鐘收取1,000 元之代價, 而與男客陳芳慶為性交行為(即男客得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 性器內之行為)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堪以認定。㈢、再者,被告自承男客陳芳慶至上址消費時,係由其介紹消費 方式並帶領男客至上開包廂,已如上述,而證人杜蕙婷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妳剛才陳述被告王麗蘋有時候會有代收 錢,她說她沒有在收錢,究竟事實為何?)小姐收完錢以後 ,有託王麗蘋將錢拿到櫃檯,老闆在的時候我們就將錢交給



老闆黃其清,老闆如果不在我們就將錢交給王麗蘋。」、「 (王麗蘋是否亦負責招呼或將客人帶到包廂?)有,當天也 就是王麗蘋將男客帶到包廂,當天王麗蘋有通知我說有客人 來,我叫她幫我把客人帶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 ),核與同案被告黃其清於原審供稱:「(對證人杜蕙婷之 證言有何意見?)我在的時候小姐就把錢交給我,我不在的 時候小姐就把錢交給王麗蘋,我如果有出去的話就會交待王 小姐(即被告王麗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大致 相符,顯見被告於「越馨美容坊」負責清潔工作外,並有接 待招呼客人,亦有幫忙黃其清代收店內營收款項。又證人黃 其清於檢察官偵訊稱:「被告王麗蘋在任職期間都會找小姐 麻煩,店內小姐會跟我抱怨」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佐 以證人杜蕙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單純掃地的歐巴桑能 否管到你們上班的情形?)不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 頁),顯見被告之職務內容,亦有涉及到店內服務小姐之人 事管理,益徵被告對於店內的掌控程度相當於負責人的地位 ,是被告係上址「越馨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分擔黃其清 經營「越馨美容坊」之事務,應堪認定。
㈣、而員警於100 年4 月19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越馨美容坊 」1 樓店內櫃臺後方休息區之冰箱上,查獲扣得遙控器2 個 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聖峰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39頁),而證人杜蕙婷於檢察官偵訊證稱:「 包廂內有警示燈,係用遙控器控制的,當天查獲的遙控器係 放在櫃臺後方冰箱上」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佐以證人 陳芳慶於檢察官偵訊證稱:「查獲當時係警察進來用遙控器 打開警示燈」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核與證人黃其清於 原審審理供稱:「遙控器是放在冰箱上的,屬於我所有,就 是用來遙控臨檢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5頁),足見 放置於1 樓冰箱上之遙控器可以直接控制2 樓包廂內之警示 燈,若1 樓有特殊狀況發生時,可以立即使用遙控器打開警 示器通知2 樓包廂內之人員。又觀諸證人陳芳慶於警詢證稱 :「包廂內之電視畫面共切割4 個畫面,2 支監視外面左右 畫面、1 支監視樓下櫃臺、1 支監視樓上走道畫面」等語甚 詳(見偵一卷第15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 在進行性交易時,監視畫面有無打開?)有打開。」、「( 是誰開啟該監視畫面?)小姐。」、「(監視畫面可以看到 何處?)門外路口、樓梯、櫃檯。」、「(所以如果有制服 警察進入時,可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是否如此?)是。」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佐以證人杜蕙婷於原審審理 證稱:「(有無監視畫面對著包廂而拍包廂房間內之情形?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復有包廂內監視畫 面1 紙可參(見偵一卷第23頁),顯見包廂內之電視並非用 於一般電視之播放節目,而係專用於監視店外情況及店內樓 梯、櫃臺,以察覺相關動靜。參核證人杜蕙婷於原審審理證 稱:「上開包廂係用一般塑膠拉門,可以上鎖」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3頁),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21至23頁),並與證人陳芳慶杜蕙婷二人確實於該包廂內 從事性交易之上情予以綜合判斷,足認「越馨美容坊」所設 置監視器、包廂內警示燈等物,均係為使店內女服務生非法 從事性交易行為時,用以躲避警察查緝取締及通知2 樓包廂 內之女服務生將有警察臨檢查緝甚明。
㈤、而證人杜蕙婷僅係受雇之服務生,衡諸常情,若非經負責人 黃其清之許可或默許,豈有可能甘冒遭解職及追討損失風險 ,而擅自在店內為客人從事性交易。再佐以本案發生後迄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未見黃其清對證人杜蕙婷提起任何訴訟或 民事賠償(見原審卷二第54頁),亦可佐證黃其清知悉對於 證人杜蕙婷有從事性交易之情甚明,被告與黃其清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受僱於上址『越馨美容坊』僅係 單純負責清潔工作,並非現場負責人,僅在老闆出去時才會 幫忙老闆處理店內事務」云云,與本院審認之上揭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被告與黃其清二人有事實欄所載圖利容留性交 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與黃其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從事容留 性交犯行,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兼衡被告參與上開犯 行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並敘明扣案之搖控器2 個係同案被告黃其



清所有,業據黃其清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5頁) ,另扣案檯單1 份係在「越馨美容坊」內查獲,堪認當屬該 店負責人黃其清所有,且均為供被告及黃其清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係證人杜蕙婷購買所有之物(見原 審卷二第54頁),非被告或黃其清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同案被告黃其清被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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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