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號
KSHM,101,上訴,4,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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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梅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9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秀梅達昇環保工程行負責人,又達昇環保工程行之營業 項目為:㈠廢棄物清除業;㈡廢棄物處理業(現場不堆置廢 棄物);㈢廢污水處理業;㈣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㈤環 境衛生用藥零售業;㈥其他零售業(環境衛生器材)。再達 昇環保工程行於民國96年9 月12日領有屏東縣政府九六屏府 廢乙清字第○二一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所記載,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如許可證附表,無貯存地點。足見達 昇環保工程行依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不得為廢棄物貯存。詎陳秀梅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98年1 、2 月間起 ,在其向蔡景隆(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之坐落屏東縣 潮州鎮○○段第12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任意堆置 貯存含有大量廢塑膠、廢紙、廢尼龍袋、廢樹枝等之廢棄物 。嗣於98年6 月9 日下午4 時35分許,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人員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前往系爭土地執行環境 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係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公務員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警員依現場狀況所製作之文書,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主觀 上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秀梅否認有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廢棄物犯行,辯稱其僅係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語。
三、經查:
達昇環保工程行之營業項目為:⒈廢棄物清除業;⒉廢棄 物處理業(現場不堆置廢棄物);⒊廢污水處理業;⒋住 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⒌環境衛生用藥零售業;⒍其他零 售業(環境衛生器材);再達昇環保工程行於96年9 月12 日領有屏東縣政府九六屏府廢乙清字第○二一號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而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記載,營業項目為一 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如 許可證附表,無貯存地點;上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3-14頁),足認達昇環保工程行依領有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僅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不得為廢棄物貯存。 ㈡被告陳秀梅自98年1 、2 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堆置貯存 含有大量廢塑膠、廢紙、廢尼龍袋、廢樹枝等之廢棄物之 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 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31-33頁);且被告陳秀梅亦 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陳秀梅此部分之 自白即堪信為真正。被告陳秀梅固辯稱其係依廢棄物清除 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語,然被告陳秀梅在系爭土地上 堆置含有大量廢塑膠、廢紙、廢尼龍袋、廢樹枝等之廢棄 物,已如上述,被告陳秀梅已為廢棄物貯存甚明,被告陳 秀梅所辯即無可採。另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陳秀梅所為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應科處行政罰鍰,然被告 陳秀梅所為已符合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廢 棄物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陳秀梅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 廢棄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陳秀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廢棄物罪。五、原審認被告陳秀梅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秀梅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對 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生相當危害,惟被告陳秀梅所清除者係 含有廢塑膠、廢紙、廢尼龍袋、廢樹枝等之一般廢棄物,與 事業廢棄物之情形相較,環境蒙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小,且 查獲數量尚非過多,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尚非惡劣,並兼衡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秀梅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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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