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科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62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科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3 罪,罪證明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 1 年2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所為論敘,經核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原審宣告沒收物品均非其所有,且已經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73號判決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本案是 否重覆沒收,實有疑義等語。惟查:被告加入「阿龍」所屬 詐騙集團,負責招攬他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至詐騙現場聽 從「阿龍」之指示擔任現場指揮、調度之工作,與林士元、 黃進宏、吳俊助、「阿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 其職權、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刻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公印、 編號7 所示之書記官「張文發」職章,並偽造尚未黏貼照片 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 張,與該附 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及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此時該等偽 造公文書尚未蓋上偽造之公印文),與該附表一編號8 、17 所示之物,除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於實施詐騙犯行前始傳真 予王科富外,其餘物品及供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行動電話 4 支均以郵寄包裹方式交付予王科富。王科富則於接獲「阿 龍」指示後,通知林士元、黃進宏、吳俊助於民國(下同) 98年1 月6 日某時至高雄市○○路某處會合,一同搭乘由王 科富提供、黃進宏駕駛之車牌號碼4423-SW 號自用小客車北 上桃園至「阿龍」指定地點等候,期間王科富並指示吳俊助 將其相片黏貼於前揭偽造之空白服務證上,而偽造該特種文 書。另詐騙集團成員於鎖定李赤牛為詐騙對象後,該集團之 某不詳成員即於於98年1 月6 日上午11時許,假冒桃園縣政 府社會局員工撥打電話與李赤牛聯繫,佯稱李赤牛之身分證 遭冒用向社會局請領社會福利金,且案件業已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情事,另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分別假冒刑事組警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 清杰」之名義,以電話與李赤牛聯繫,誆稱需將存款提出交 付地檢署控管,始能洗清嫌疑,並告知李赤牛將派書記官至 其住處收取款項,致李赤牛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存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王科富則依「阿龍」指示至所在地附近 之便利商店收受「阿龍」傳真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編 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以上揭附表一編號1 、2 、7 所 示偽刻之公印、職章蓋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且指派黃進宏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渠等至李赤牛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 33號住處附近;林士元負責探路以及確定詐騙之被害人;並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命吳俊助到李赤牛住處附近與李赤牛會 合,向李赤牛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公然冒稱係法務部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張文發書記官」而行使其職權,並將偽
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李赤 牛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致李赤牛陷於錯誤 ,誤信為真,而將領取之款項50萬元交予吳俊助;⑵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相 同手法,於鎖定蔡張金權為詐騙對象後,即由「阿龍」指示 王科富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 6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以上揭附表一編號1 、2 、7 所示 偽刻之公印、職章蓋在上該偽造公文書上,再由吳俊助於98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許,前往蔡張金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 ○街93號之住處附近與蔡張金權會合,並向蔡張金權出示上 開偽造之服務證,公然冒稱係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 張文發書記官」而行使其職權,並將偽造之如該附表二編號 4 至編號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蔡張金權而行使之,以 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致蔡張金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將領取之款項50萬元交予吳俊助;⑶於98年1 月9 日欲故技 重施詐騙吳錫欽,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 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致電吳錫欽,向其偽稱需提領帳戶內款 項交付檢察官或指定之人以配合調查,然因吳錫欽起疑並告 知其堂弟吳志成,吳志成即請求警方調查,警方遂於同日下 午1 時30分許,埋伏於吳錫欽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13 巷38號之住處外,嗣同日下午2 時許,林士元、吳俊助、黃 進宏依王科富之指示駕車前往上述地址,並由吳俊助假冒「 張文發書記官」出面,且攜帶甫於車上用印偽造完成之如附 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公文書,欲上前與吳錫欽接洽時 ,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林士元、黃進宏、吳俊助3 人,始未 得逞,並在3 人身上及上揭車牌號碼4423-SW 號自用小客車 上,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 自白、證人林士元、黃進宏、吳俊助、吳志成之證述、被害 人李赤牛、蔡張金權、吳錫欽之指述,及扣照片79張、李赤 牛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1 份、同案被告吳俊助詐騙時交付 予被害人林赤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傳票 、及管制命令,與自上開車輛中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證 據資料,認被告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處;及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 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吸收林士元、黃進宏及吳俊 助等下游成員加入,並聽從「阿龍」之指示在現場負責指揮 林士元等人假冒公務員而行騙被害人,且本件被害人李赤牛 、蔡張金權於被告行為時已為高齡79歲、被害人吳錫欽已為
63歲之年長者,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使年老已無工作能力 之際仍蒙受財產上重大損失,亦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 感蕩然無存,人民動輒接獲公家機關、銀行之來電,時以為 詐欺集團之來電,人人惶悚不安,草木皆兵,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並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及影響公務運作 之順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及其在詐欺集團中 屬於中、上游成員,其行為分工、參與程度均較同案被告林 士元等3 人深,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分別量處如上開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法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 至8 、編號14至16、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 收。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參照)。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 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 。是被告上訴意旨質疑有重覆沒收疑義云云,自非有據。則 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 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 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 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