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7號
KSHM,101,上訴,137,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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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90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德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德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均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代 價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 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311 號執行拘 提後,持搜索票前往其高雄市楠梓區○○○街297 號住處搜 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黃德弘於100 年6 月23日警 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邱振強、黃O平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因而查獲邱振強、黃O平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被告黃德弘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德弘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二卷第 122 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李伯諺、黃郁雯、林寬 玫、張鴻展吳宗政吳柏緯即受讓人或買受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0至23、29至32、36至39、 43至46、50至53、58至61頁,偵卷第19至21、24至25、28至 29、32至33、88至89、103 至104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以及原審100 年度聲監字第777 號、 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55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上開證人等 之通訊監察譯文、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 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5、42、49、56至57、64 至65、72至74、79至106 頁、警二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93 頁、原審卷第33至37頁)。證人李伯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亦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0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7 -28 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 之白 色粉末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0 年7 月20日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14 、115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空夾鏈袋1 包,亦可供販賣毒品分裝使用。綜上 所述,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者,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茍無利可圖, 當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因尚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持有毒 品超過應加重之標準即20公克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編號2 至4 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 5 至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8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愷他命固屬管制藥品,惟 並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並非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之禁藥,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轉讓之愷他命並無證據 證明其來源是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或係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禁藥,或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行政院衛生署98年 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309854 號函參照),依罪疑惟輕原 則,不予認定為藥事法所定之偽藥或禁藥,併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 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 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 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 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 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警並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部分,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有各次警詢、偵查 筆錄在卷可憑,檢察官逕依受讓人李柏諺之指證及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即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應認已影響被告得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致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則被告既



已於審判中自白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本案就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2-8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警方、檢察官及原審法 官各於100 年6 月10日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曾訊問 被告是否販賣毒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見警卷第3 頁、偵 卷第7 頁、聲羈卷第5 頁),自難謂檢警未行偵訊,辯護人 主張被告此部分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自難採憑。至被告固曾於100 年8 月5 日原審延 長羈押訊問時,供承伊曾販賣毒品予趙依萱2 次之情節(延 押卷第8-10頁),惟此部分自白之事實因與本案無關,亦難 援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理由,併此 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其以 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 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 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 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 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 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 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 、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 屬之。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 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 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 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供應人,因 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毒品案件之查獲,本需犯人及犯罪事 實兩相明確,是以所謂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除指毒品來源



之具體人別資料外,更應包括該毒品來源之相關犯罪事實, 始足供查獲。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法文中 ,未如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並無被告應供出「未發覺」 之毒品來源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限制,可知其減刑意旨並 非在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之悛悔,而係在獎勵 犯人對毒品擴大查緝給予助力,縱然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 緝人員鎖定,而知其具體人別,惟若查緝人員僅處於懷疑階 段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查獲,係賴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 犯罪事實,始行查獲,其間具有先後且決定性之因果關係, 仍不失上開「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 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之增修旨趣,自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係警方先於100 年4 月27日對被告(綽號「阿宏」)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原審100 年度 聲監字第777 號),再據其通聯紀錄及譯文,於100 年5 月 16日對被告毒品來源之邱振強(綽號強仔)持用之00000000 00號及少女黃O平(綽號白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原審100 年度聲監字第881 號),嗣警方 於100 年6 月13、16日先後查知「強仔」、「白白」之真實 身分為邱振強、黃O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0 年度聲監字第881 、1069、1091號案卷核閱警方之偵查報告 無誤,並經證人陳正耀即查緝警員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81頁)。再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後,係 於100 年6 月23日警詢時根據警方所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 供出其向邱振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向黃O平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警一卷第5-9 頁) ,警方乃先於100 年6 月29日執行搜索查獲邱振強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邱振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罪刑在案(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 56-58 頁);警方再於100 年7 月5 日執行搜索查獲少年黃 O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 見100 年少調字第920 號影卷)。觀諸上開查獲經過,警方 固係依據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所得,懷疑邱振強、黃O平為 被告之上游毒品供應者,並已查知其確實之人別身份,惟僅 憑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無法確認其毒品交易之種類 、數量、價金、時間、地點等主要犯罪構成事實,此觀警方 於100 年6 月13日聲請通訊監察所提出之偵查報告載稱:「 本局於本(6 )月9 日,在高雄市○○區○○路311 號,已 先將綽號「白白」女子及「強仔」男子販毒同夥黃德弘(即 被告)查緝到案,黃嫌並因本販毒案被羈押在高雄看守所,



本局正積極蒐集「白白」女子及「強仔」男子相關販毒事證 並追查其藏匿處,擬於近日突破即對上述2 嫌展開查緝行動 」自明(見100 聲監1069卷第9 頁),可見縱警方於查獲被 告前早已明知邱振強、黃O平等人之身分,仍無確切之證據 足以查獲其2 人販毒之犯行,否則何未與被告同時查緝,而 係待被告100 年6 月23日供出毒品來源相關犯罪事實後,始 先後於同年6 月29日、7 月5 日執行搜索查緝邱振強、黃O 平2 人?且證人陳正耀於原審亦證稱:「(你們既然還要被 告來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來確認,是否表示當時你們還沒 有確認邱振強黃依平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是的,我們當 時還沒有確認邱振強黃依平有無販賣毒品給被告,要經過 被告的指認我們才能確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1 頁) ,足認另案邱振強、黃O平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警 方於實施通訊監察時,仍僅處於懷疑階段尚乏確切之證據, 係賴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犯罪事實,始行查獲,其間具 有先後且決定性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警詢中供出上開邱振強、黃O平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供警 查獲,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 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2 日雄檢瑞雲100 偵 17909 字第8211號函覆本院謂:「本署偵辦100 年度偵字第 17909 號被告黃德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係已上線監聽邱 振強持用之行動電話後,方執行查緝黃德弘部分之犯行,是 在查緝黃德弘時,已知悉邱振強黃德弘之上手,嗣後再查 緝邱振強時,非因黃德弘之供述而查獲。」云云(本院卷第 69頁),與上開卷證資料未合,尚不足取,併此指明。 ㈣至本案被告既有上開減刑事由,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節,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檢察官未行偵訊,則被告於審判中之 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漏未斟酌,自有未合;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之相關犯罪事實,因而查獲邱振強、黃O平之情形,亦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 不得適用,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同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使 用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 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及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 困境而為販賣及轉讓之犯行,其販賣及轉讓之行為,已助長 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對於國家民 族之發展亦有所妨礙,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錯悔改;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利益,均非鉅額,及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於本案發生前未因毒品案件涉訟、遭查 獲後亦協助警方查出毒品來源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國中肆業之教育程度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 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每次犯罪手法 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1 包, 係違禁物,應優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該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上開毒品之包裝夾鏈袋,因已沾染毒品,分析不易 ,應併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上開毒品鑑驗耗用之 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其中編 號3 之空夾鍊袋,係供本案販賣、轉讓毒品分裝預備犯罪所 用;編號4 之行動電話,已供其本案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6 頁、原審 卷第44頁背面),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毒品危 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在其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 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共計9,800 元 之現金既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各在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吸食器4 組、研磨卡片、研磨 盤,經本院審酌後認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係,故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1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受讓人│時間 │行為、標的│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
│ │或買受│ │、數量 │ │ │




│ │人 │ │ │ │ │
├──┼───┼────┼─────┼────────┼───────┤
│ 1 │李柏諺│100年5月│無償轉讓數│李柏諺家附近小廟│黃德弘轉讓第三│
│ │ │2日晚間 │量不詳之第│內。 │級毒品,處有期│
│ │ │10時32分│三級毒品愷│ │徒刑叁月。扣案│
│ │ │許 │他命 │ │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至4 之物,均沒│
│ │ │ │ │ │收之。 │
├──┼───┼────┼─────┼────────┼───────┤
│ 2 │黃郁雯│100年4月│以1,500 元│黃郁雯住處樓下公│黃德弘販賣第三│
│ │ │29日晚間│價格,販賣│園內。 │級毒品,處有期│
│ │ │11時51分│數量不詳之│ │徒刑貳年拾月。│
│ │ │許 │第三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愷他命 │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佰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至4 之物,均沒│
│ │ │ │ │ │收之。 │
├──┼───┼────┼─────┼────────┼───────┤
│ 3 │林寬玫│100年4月│以400 元價│高雄市建仁醫院附│黃德弘販賣第三│
│ │ │30日晚間│格,販賣數│近陽寶寶商店門口│級毒品,處有期│
│ │ │9時35分 │量不詳之第│。 │徒刑貳年捌月。│
│ │ │許 │三級毒品愷│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他命 │ │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4 │張鴻展│100年5月│以400 元價│高雄市建仁醫院附│黃德弘販賣第三│
│ │ │1日凌晨1│格,販賣數│近陽寶寶商店門口│級毒品,處有期│
│ │ │時30分許│量不詳之第│。 │徒刑貳年捌月。│
│ │ │ │三級毒品愷│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他命 │ │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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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宗政│100年5月│以3,000 元│黃德弘位於高雄市│黃德弘販賣第二│
│ │ │9日上午 │價格,販賣│清豐里土庫八街 │級毒品,處有期│
│ │ │12時13分│數量不詳之│297 號之住處附近│徒刑叁年拾月。│
│ │ │許 │第二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甲基安非他│ │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命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 之物│
│ │ │ │ │ │沒收銷燬,編號│
│ │ │ │ │ │3 、4 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6 │ │100年5月│以2,000 元│黃德弘位於高雄市│黃德弘販賣第二│
│ │ │17日上午│之價格,販│清豐里土庫八街 │級毒品,處有期│
│ │ │11時46分│賣數量不詳│297 號之住處附近│徒刑叁年拾月。│
│ │ │許 │之第二級毒│。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品甲基安非│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他命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 之物│
│ │ │ │ │ │沒收銷燬、編號│
│ │ │ │ │ │3 、4 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7 │ │100年5月│以2,000 元│黃德弘位於高雄市│黃德弘販賣第二│
│ │ │27日晚間│之價格,販│清豐里土庫八街 │級毒品,處有期│
│ │ │6時34分 │賣數量不詳│297 號之住處附近│徒刑叁年拾月。│
│ │ │許 │之第二級毒│公園內。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品甲基安非│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他命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 之物│
│ │ │ │ │ │沒收銷燬、編號│
│ │ │ │ │ │3 、4 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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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柏緯│100年5月│以500 元之│吳柏緯住處附近公│黃德弘販賣第二│
│ │ │6日晚間7│價格,販賣│園內。 │級毒品,處有期│
│ │ │時43分許│數量不詳之│ │徒刑叁年捌月。│
│ │ │ │第二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甲基安非他│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命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 之物│
│ │ │ │ │ │沒收銷燬、編號│
│ │ │ │ │ │3 、4 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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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3.1公克,淨重2.785公克│18條第1項前段 │
│ │,驗後淨重2.733 公克,│ │
│ │含包裝袋) │ │
├──┼───────────┼─────────┤
│ 2 │愷他命1包(毛重6.4公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淨重6.476公克,驗後 │1 款 │
│ │淨重6.459 公克,含包裝│ │
│ │袋) │ │
├──┼───────────┼─────────┤
│ 3 │空夾鏈袋1包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2 款 │




├──┼───────────┼─────────┤
│ 4 │廠牌為NOKIA、IMEI:35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第19條第1項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5 │吸食器4組 │不在本案沒收 │
├──┼───────────┤ │
│ 6 │研磨盤2組 │ │
├──┼───────────┤ │
│ 7 │研磨卡片2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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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