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3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2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松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鍊子勾參具、鐮刀、樹剪、小鋤頭各貳把、鋸子參支、尖嘴鉗壹支、燈具壹個、滑輪勾貳具、鐵鑿壹支、土造雞爪釘陸拾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松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 25日前不久,駕駛其與不知情女友潘蓮芬合買實際車牌號碼 為IA-0703 號而改懸掛其所有經監理站逕行註銷之車牌號碼 2921-WT 號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 貨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鍊子勾、 鐮刀等物,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恆春事業區第七林班 地森林內之屏東縣牡丹鄉○○○段32地號(座標位置為X 軸 :223526、Y 軸:0000000 ),持上開兇器挖掘竊取生長於 上開森林內之主產物七里香1 株(樹高約2.7 公尺,最大直 徑30公分,價值經查定為新臺幣〈下同〉337,500 元)。得 手後,欲變賣供己花用。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5 分許, 王松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其所竊得之上開七里香 ,行經屏東縣車城鄉○○路段某處,為警發現有異而追逐至 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路小溪巷旁之「四重溪」旁,王松齡 棄車趁隙逃逸,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七里香1 株 (已發還屏東林管處技術士東光良)及其所有,供盜伐七里 香用之鍊子勾3 具、鐮刀、樹剪、小鋤頭各2 把、鋸子3 支 、尖嘴鉗1 支、燈具1 個、滑輪勾2 具、鐵鑿1 支、土造雞 爪釘61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 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松齡固坦承上開車牌號碼IA-0703 號自用小客貨 車為其與證人潘蓮芬所合購,而上開業經監理站逕行註銷之 車牌號碼2921-WT 號之車牌2 面亦確係其所有,然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去竊取七里香。上揭車牌號碼2921-WT 號之車牌在 99 年3月25日還沒註銷,是伊所有吉普車的車牌,扣案之自 用小客貨車及上開吉普車於案發時皆放在「茴香戀戀溫泉會 館」之停車場,伊不知該吉普車車牌為何會掛在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上。平常該自用小客貨車是伊在使用,鑰匙只有1 付 。扣案之鏈子勾、鐵鑿、土造雞爪釘不是伊的。扣案之鐮刀 、樹剪、剪刀、鋸子、尖嘴鉗、小鋤頭都是伊所有,在山上 養大閘蟹,與種植釋迦、芭樂、荔枝果園等工作使用,都放 在車牌號碼IA-0703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實際車牌號碼IA-0703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與證人潘 蓮芬所有,及已經監理站註銷之車牌號碼2921-WT 號車牌2 面為被告王松齡所有,且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由被告使用。另 上開土地之主產物七里香1 株(樹高約2.7 公尺,最大直徑 30公分,價值經查定為337,500 元)於99年3 月25日被竊。 又警方於99年3 月25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上扣得上揭七里香1 株(已發還屏東林管處技術士東光良 )及鍊子勾3 具、鐮刀、樹剪、小鋤頭各2 把、鋸子3 支、 尖嘴鉗1 支、燈具1 個、滑輪勾2 具、鐵鑿1 支、土造雞爪
釘61個等物。再扣案之鐮刀、樹剪、剪刀、鋸子、尖嘴鉗、 小鋤頭等物亦均為被告所有,並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東光 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開七里香失竊之情節,及證人即本 案查獲員警楊義正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查獲過程等節相符;並 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屏東縣恆春事業區第七林班 地七里香盜挖位置空照圖、車牌號碼2921-WT 號自用小客車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 份、查獲及現場照片 16幀、楊義正所繪製查獲現場簡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 年4 月7 日屏恆字第1006610770號函 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恆春事業區第七林班地 七里香被害位置圖、查獲照片10張、現場空照圖、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 年3 月1 日屏政字第 100610154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100 年10月3 日屏政字第1006212354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 、23至40頁、偵卷第32、41至48頁、原審卷第56 、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潘蓮芬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2921-WT 號車牌是王松 齡的,但本案車輛是99年2 月,伊與王松齡在屏東縣枋寮鄉 ,以17萬元購買的,忘記當時車牌號碼是幾號。後來廠商把 車牌拔走,但時間忘了,事後是賣車的人重新申請了車牌號 碼IA-0703 號,才重新掛上去的。99年3 月份,常常都是王 松齡在開這臺買回來的車子,伊完全沒有開等語(見偵卷第 28、2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女友潘蓮芬並不會誣 賴伊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堪認證人潘蓮芬上開證述, 應足採信,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已無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云云,並非事實。又上開車牌號碼2921-WT 號吉普車 係被告所有,於98年12月22日因逾檢註銷車牌,此有卷附車 籍查詢資料可憑(見警卷第30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亦自承:並未將該車之車牌繳回,而將該車與上開車牌號 碼IA-0703 號車輛一起放停放在屏東縣牡丹鄉○○路茴香溫 泉停車場,沒有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原審卷第46頁 背面);又「(警方查扣你所有之小客車為何懸掛王松齡所 有註銷之車牌2921-WT ?)因為枋寮的車行找我將車子的車 牌取下來準備拿去辦過戶,我就將車子停在茴香戀戀前面」 等情,業據證人潘蓮芬於原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 )。再該IA-0703 號車平時均係被告使用,車上載有扣案鐮
刀等物,亦據被告自承屬實,則在該車之原有車牌2 面已經 取往辦理過戶下,被告為使用該車而取下其所有已註銷之29 21-WT 號車牌懸掛在該車上使用,即屬合於事理,且為被告 繼續使用該車之最便捷方式無訛。再者,被告因涉野生動物 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傳拘無著後,乃於99年4 月13日發布 通緝一節,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辯稱:伊於99年2 月後被通緝就沒 有使用該車,不知該2921-WT 車牌為何懸掛於該車上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楊義正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職務報告上寫說發現王 松齡開車牌號碼2921-WT 號自用小貨車,你如何確定那是王 松齡開的?)因為我認識他,認識有一段時間了。那時他開 車從大梅經過溫泉路,之前就有線報說有人在挖七里香,我 們就在溫泉路上埋伏,就看到他開著那臺掛著車牌號碼2921 -WT 號車牌的自用小貨車出來。王松齡是從我們右後方開車 經過,因為線民有即時通報我們車輛顏色,所以我們有轉頭 往右後方看,看到王松齡是開這臺掛著車牌號碼2921-WT 號 的車子,我們一直追逐王松齡到棄車地點,結果人就不見。 那時燈光還好,我側眼轉頭往右後方看就是王松齡,有看到 王松齡右半邊的臉。那個挖掘的地點,是線民說是在那個地 方,我們就去找,就去比對,是相符的」、「(王松齡說那 段期間,他人都不在屏東?)我看到的就是王松齡」等語甚 詳(見偵卷第27、28頁)。而被告確因案與證人楊義正認識 1 年以上,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7 頁),顯見證人楊義正與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對於被 告之臉型、身形、儀態、生活舉止等當有相當程度之認知, 縱非正面相遇,仍非不可憑藉上開經驗以為判斷;況被告係 因案件而與證人楊義正認識,證人楊義正基於員警之辦案經 驗及職業敏感度,對於被告應更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是縱 證人楊義正係於深夜時分發現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惟證人楊義正當時係接獲檢舉而前往埋伏,足認其應具有極 高之觀察周遭事務注意力,其既可依現場汽車等燈光輔助, 於該車經過其埋伏點前看見駕駛該車者之形貌,據以判斷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者為被告,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證 人楊義正為執法之員警,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若其未能確 認駕駛該車之人為被告,衡情應無遽予肯認而誣陷被告之可 能。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97年間曾至證人楊義 正所任職之派出所鬧事,但並不知悉證人當時有無在場等情 (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然此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距已近 2 年,且此非個人之恩怨,縱使證人楊義正在場,衡情應無
懷恨,而於2 年後再行誣指報復之理,堪認證人楊義正並無 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足徵證人楊義正上開證述,應 非虛妄。是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時,確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並載運該株七里香無誤。
㈣證人張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與被告在99年6 月之前曾 一起施用毒品,旦實際時間不記得;去年3 月時,幾乎天天 與被告在其石光見租屋處;伊不會超過一天沒有見到被告, 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回去恆春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惟證 人張議係100 年11月2 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距99年3 月份已近1 年8 月之久,期是否能清楚記憶99年之何月份與 被告天天在一起,已非無疑;又依其上開證述內容亦可見其 對於當時係何時、何地與被告一起吸毒之記憶已甚為模糊; 且被告及證人既曾各自離開上開石光見租屋處,自不可能知 悉被告離開該處後之行蹤、行事,則證人張議上開證述已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即被告女友潘蓮芬於警詢及偵查 中分別證稱:伊與王松齡是同居人關係,有時候住在山上, 有時候住在茴香戀戀民宿飯店工作室。伊和王松齡都在山上 養大閘蟹,在做筆錄前,最後1 次看到王松齡是3 天前,是 在大梅山上工寮看到王松齡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 頁)。足見證人張議就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究在何處之證述 ,顯與證人潘蓮芬所述不符。是證人張議此部分所為之證述 ,是否為事實,顯有可疑之處。準此,自不得以證人張議此 部分具有瑕玼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係線民向警方檢舉有人使用何種顏色車輛,在盜挖地點 盜伐七里香林木,員警據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埋伏後,果 見被告駕駛上開懸掛2921-WT 車牌載有遭盜伐之七里香經過 該埋伏點而查獲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上上除該七里香外, 並載有鍊子勾、鐵鑿、鐮刀、樹剪、鋸子、鋤頭等工具,而 該等工具均明顯可用以盜伐本件七里香,且更載有足以阻止 員警追緝之雞爪釘,若被告僅載運而非砍伐該七里香之人, 其僅須開車運送即可,何須同時載運上開砍伐樹木之工具? 況該七里香係在森林內遭盜伐,以當時係凌晨時分,若非被 告前往盜伐,其是否能於夜間難以定位下,在森林內尋獲該 七里香之所在,而載運下山亦非無疑。參以該七里香之樹幹 尚非鉅大,枝葉尚非至為繁茂,其重量顯非達一人無法搬運 之程度,此有卷附七里香照片足憑(見警卷第35至37頁), 則被告以一人之力盜伐後,載運該樹下山,並非困難之事。 準此,本件七里香確係被告以上開工具下手竊取無誤。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所謂森林「主產 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被竊之 七里香自屬森林主產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盜挖七里香林木所使用之鍊子勾等 物均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 以之行竊,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 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 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 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論罪。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有槍砲、毒品、竊盜、違反野生動 物保育法等多項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仍不知悔改,竟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本件樹齡約 270 年,價值不菲而屬珍貴之森林主產物之七里香1 株,危 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又無悔悟之具體言行,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 年。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 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 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 ,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竊取之七里香,經屏東林管處 預估之市價,為35萬元,扣除七里香之必要生產費用(集裝 工資及運費)12,500元,山價共計337,500 元,有屏東林管 處100 年4 月7 日屏恆字第1006610770號函可按(見偵卷第 41至43頁),據此核算併科該贓額2 倍之罰金即新臺幣675, 000 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又扣案之鍊子勾3 具、鐮刀、樹剪 、小鋤頭各2 把、鋸子3 支、尖嘴鉗1 支、燈具1 個均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至其 餘滑輪勾2 具、鐵鑿1 支、土造雞爪釘61個,被告雖否認為 其所有,惟滑輪勾2 具、鐵鑿1 支係屬盜伐樹木之工具,雞
爪釘則為實施竊取行為中、後阻止追緝所用之物,而本件並 無其他共犯,若非被告所有,焉有向他人借用自犯行之可能 ,是該等物品應同屬被告所有之物無訛。上開所有扣案如鍊 子勾等物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