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03號
KSHM,101,上訴,103,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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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楷威
  扶助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105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8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太陽超商)部分撤銷。杜楷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太陽超商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杜楷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恐嚇取財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7 月3 日凌晨1 時27分許,杜楷威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文」騎乘不詳車牌 號碼之重型機車,搭載杜楷威前往屏東市○○路206 號「OK 便利商店」,由「阿文」在店外把風,杜楷威則持其所有之 機車大鎖1 具進入超商櫃台內,對店員王人哲喝令:「把錢 拿出來」,致王人哲心生畏懼,將新臺幣(以下同)4,500 元現金交付予杜楷威,得手後旋即坐上「阿文」所騎乘之機 車離去,所得之贓款4500元,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100 年7 月8 日晚上11時40分許,杜楷威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杜楷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PL7-233 號重型機車搭載「阿文」,復前往上開設 於屏東市○○路206 號「OK便利商店」,推由「阿文」在店 外把風,杜楷威則手持上開菜刀進入上開「OK便利商店」櫃 檯內,見店內僅有店員王人哲獨自看店之際,手持菜刀指著 店員王人哲喝令:「把錢拿出來」,以此脅迫方法,至使深 夜獨自1 人看店之王人哲於害怕杜楷威傷害其身體,甚或取



其生命之無法抗拒情況下,而將收銀機內1,000 元現金交付 予杜楷威杜楷威得手後旋騎乘機車與「阿文」離去,所得 之贓款1,000 元,則朋分花用殆盡,菜刀則丟棄在屏東市區 內之殺蛇溪。
㈢於100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14分許,攜帶其所有上開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騎乘 車牌號碼PL7-233 號重型機車,進入屏東市○○路○ 段252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見店內僅有店員李承瑾獨自看店 之際,手持菜刀指著店員李承瑾喝令:「把錢拿出來」,以 此脅迫方法,至使深夜獨自1 人看店之李承瑾於害怕杜楷威 傷害其身體甚或取其生命之無法抗拒情況下,而打開收銀機 ,任由杜楷威將收銀機內之450 元現金取走,杜楷威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所得之贓款450 元均花用殆盡。 ㈣於100 年7 月31日晚上8 時33分許,攜帶其所有上開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騎乘 車牌號碼PL7-233 號重型機車,進入屏東市○○路420-1 號 「OK便利商店」,見店內僅有店員張婷涵獨自看店之際,手 持菜刀指著店員張婷涵喝令:「我要錢」,以此脅迫方法, 至使夜間獨自1 人看店之張婷涵於害怕杜楷威傷害其身體, 甚或取其生命之無法抗拒情況下,而打開收銀機,任由杜楷 威將收銀機內之1,654 元現金取走,杜楷威得手後,騎乘機 車離去,所得之贓款均花用殆盡。
㈤於100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52分許,攜帶其所有上開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騎乘 車牌號碼PL7-233 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市○○路100 之2 號「太陽超商」,入內後,見店內僅有店員詹芳慧獨自看店 之際,進入櫃台,手持菜刀指著店員詹芳慧喝令:「把錢交 出來」,以此脅迫方法,至使獨自看店之詹芳慧於害怕杜楷 威傷害其身體甚或取其生命之無法抗拒情況下,而將收銀機 內之2,500 元現金交付予杜楷威杜楷威得手後,旋即騎乘 機車離去,所得之贓款均花用殆盡。杜楷威於有偵查權之機 關知悉其該犯罪前,於警方偵訊時自行向警員陳俊龍供出有 關攜帶兇器強盜「太陽超商」之犯行,進而接受審判。 ㈥於100 年8 月9 日晚上10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上開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騎乘 車牌號碼PL7-233 號重型機車,前往設於屏東市○○路50-1 號「九九五金行」,入內後,見店內僅有店員陳依雅獨自看 店之際,在櫃台前,手持菜刀指著店員陳依雅喝令:「將收 銀機打開」,以此持刀脅迫方法,至使獨自看店之陳依雅於 害怕杜楷威傷害其身體甚或取其生命之無法抗拒情況下,而



將收銀機內打開,杜楷威即走進櫃台取走收銀機內之15,300 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依雅記下 杜楷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及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自杜楷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 內扣得杜楷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1 把,杜楷威之安全帽 1 頂、黑色上衣1 件及9,000 元贓款;另自杜楷威房間內扣 得杜楷威所穿之灰色上衣1 件、拖鞋1 雙;自杜楷威身上扣 得2,400 元贓款(贓款11,4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 年9 月10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 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 應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 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除上開書證外,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杜 楷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OK便利商店」店員王人哲於警詢及原審100 年11月3 日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46頁 至第48頁)互核相符,並有100 年7 月3 日上午1 時27分許 該「OK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 張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50頁、第51頁),被告杜楷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恐 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杜楷威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菜刀進入上開便利超商或五金行內, 喝令王人哲等店員「把錢拿出來」、「我要錢」等語,而各 取走上開商店之金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致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伊認為只 是恐嚇,不構成強盜罪,當時伊想進去有或沒有都沒有關係 ,如果有的話,有多少就拿多少,如果沒有的話,打算掉頭 就走,伊拿菜刀是怕店員會反抗,且「太陽超商」部分我是 自首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 楷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至第15頁、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 原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173 號卷第4 頁、原審卷第12頁、本 院卷第44頁、第76頁、第77頁),核與證人王人哲、李承瑾張婷涵詹芳慧陳依雅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 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 45頁至第52頁、第74頁至第78頁),並有各該商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28幀、查獲之現場照片14幀、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65頁、第32頁至第34頁 、第38頁),此外,復有菜刀1 把、安全帽1 頂、黑色上衣 1 件、灰色上衣1 件、拖鞋1 雙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復未抗辯上開自白有何違反其自由意思之情事,該自白自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雖否認有強盜犯行置辯。然被告係持菜刀進入上開超商 或五金行內,趁店內僅有一名店員,且持刀近距離逼進或以 手抓住店員,進入空間狹窄之櫃檯內,拿取收銀機內之金錢 或喝令店員將錢交付等情,業據事實欄一㈡之證人王人哲於 原審100 年11月3 日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屏東市○○路「OK 便利商店」的店員,100 年7 月8 日下午11時許,有二個人 進來,一個人在外面,一個人進來拿菜刀說把錢拿出來,然 後我就把錢給他,當時拿菜刀握在手裡,他叫我把錢拿出來 ,我開收銀機裡面是零錢,他不要,他要鈔票,結果我就把 鈔票拿給他,鈔票放在發票機下面,因為他拿菜刀,所以沒



有反抗,也不敢反抗,就立刻把錢拿給他,是因為怕立即受 到傷害及事後到店裡來鬧,‧‧當天被告到店裡面說把錢拿 出來時,他的刀同時亮出來,當時被告距離我不到50公分, 那時候我站在櫃台裡面,被告進來櫃台裡面跟我說錢拿出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事實欄一㈢之證人李承 瑾亦於原審100 年11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屏東市○○ 路「萊爾富便利商店」的店員,100 年7 月26日深夜,我在 櫃台,聽到電動門的聲音,被告衝進來說把錢拿出來,刀子 是往下,是菜刀,當時我嚇到,我就進入收銀台,被告對著 我、逼我靠近收銀台那裡,我開收銀機,錢是被告自己拿, 店長有交代,如果反抗受傷是自己,如果有損失超商會處理 ,所以不敢反抗,我當時嚇到,被告當時拿刀子衝進,怕他 會對我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事實欄一㈣ 之證人張婷涵於原審100 年10月6 日審理中結證稱:100 年 7 月31日晚上8 時33分許,我任職之屏東市○○路「OK便利 商店」內,我在賣場後面補貨,賣場都沒有人,歹徒走進來 觀察有無其他客人,沒有客人才亮出刀子,先把我抓住,再 把刀子拿出來,抓住我的手,他另一隻手拿刀,說把錢拿出 來,刀是小菜刀,被告沒有押我,但把我逼進櫃台,他用一 隻手抓我,但開收銀機是我開的,他有拿刀子,我不敢反抗 ,我怕他對我不利,被告自己拿錢的,拿1654元,被告刀子 拿起來大概拿到他胸部位置,刀鋒對準我,沒有對我揮舞, 他說把錢拿出來,沒有講其他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 第76頁)。事實欄一㈤之證人詹芳慧於原審100 年11月3 日 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是屏東市○○路「太陽超商」的店員, 100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許,當時我在店的後面,我聽到電 動門聲音,我就看到被告拿菜刀,他說叫我把錢拿出來,他 不想傷害我,結果我就到櫃台裡面把錢拿出來,他叫我自己 按收銀機,老闆有交代如果遇到搶劫要注意自己的安全,所 以沒有反抗,我看到被告拿菜刀,我害怕,當時被告距離約 我與法庭訊問檯的距離,我當下有遲疑一分鐘,被告叫我不 要亂按鍵,我們有跟警察連線,我給被告2 千元,被告向我 說把錢拿出來,被告的刀子拿在右手,刀子朝下,被告靠近 我,隨著我走到櫃台叫我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至第50頁)。事實欄一㈥之證人陳依雅亦於原審100 年12月 6 日審理時結證稱:於100 年8 月9 日晚上10時許,在我任 職之「九九五金行」有歹徒走進來就亮刀叫我把收銀機打開 說他要搶劫,當時我人在櫃台裡面,我沒有反抗,害怕歹徒 馬上對我不利,他叫我把收銀機打開,刀子拿在手裡,他走 進櫃台,他叫我拿錢給他,我叫他自己拿,我雙手比著他,



我說你自己拿,我會害怕,總共被他帶走1 萬多元,我不會 拚命,因為我拼我也拼不過他,被告刀子放在他的胸前,他 本來櫃台外面,後來走進去櫃台裡面,距離我大約一步,我 當時很害怕,因為他拿菜刀,當時大約懷孕五、六個月,我 現在快要生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參諸上 開王人哲等5 名證人,皆是因為被告手持菜刀突然闖進店內 ,恐被告持刀傷害而不敢抗拒,又扣案之菜刀係一般家用菜 刀,長約20餘公分,刀刃為鐵製、鋒利、尖銳,有照片2 張 附警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已構嚴重威脅,且證人王人哲等人均係獨自1 人看守店內,並無其他奧援,被告或抓住店員之手或逼店員 進入櫃檯內,與店員僅一步之距離等情,業據上開證人王人 哲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與證人所述相符之監視 器錄影所翻拍之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至第58頁), 顯見在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所示被告持菜刀入 內,喝令店員拿錢或打開收銀機之情形下,在櫃檯內之狹窄 空間內,王人哲等人若稍有行動,極有可能遭被告以菜刀砍 傷,致生命或身體受有立即之危險,況證人陳依雅已懷孕五 、六個月,更可能因此危及腹中之胎兒,堪認在該等情況下 ,證人王人哲、李承瑾張婷涵詹芳慧陳依雅等人均因 害怕被告杜楷威以菜刀傷害其等身體,甚或取其等生命而達 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未強盜,顯係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就有關事實欄一㈤「太陽超商」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 ,因被害人詹芳慧被害後,該超商及被害人詹芳慧均未報案 ,此業經被害人詹芳慧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警卷第25頁) ,在有偵查權之機關並未知悉被告有該犯行之前,被告於警 詢時自行供出該次犯行(見警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當初 訊問被告杜楷威警詢筆錄之警員陳俊龍於本院101 年3 月13 日審理時結證稱:「杜楷威所涉及超商搶案,我是參與承辦 。」、「(請提示警卷第13頁予證人,當時是證人陳先生問 被告之筆錄第13行:你除了犯上記5 個案外,有無另犯他案 ,被告回答是8 月9 日16時52分許在屏東市○○路100 之2 號(太陽超商)內上又持菜刀犯案?)對。」、「(那你們 在此之前,是否不知道他有涉犯此案?)確實不知道。」、 「(依照警卷第44頁內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詹芳慧)是在10 0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43分報案的?)這是杜楷威說他有涉 犯此案,我們再去找被害人查證,製作警詢筆錄的。」、「 (詹芳慧的筆錄是警卷第24頁不是你所製作,是你同事在8 月10日上午8 時40分所製作?)對。」、「(換句話如同你



剛所述,是被告承認犯罪,你們才去太陽超商找被害人製作 筆錄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可見 被告該部分犯行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可認定,被告於此之辯 解,尚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杜楷威如事實欄一㈡ 、㈢、㈣、㈤、㈥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認定。四、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杜楷威持以犯事實欄一㈡之菜刀1 把, 雖未扣案,惟與事實欄一㈢、㈣、㈤、㈥之犯行使用之菜刀 ,均屬一般家中使用之菜刀,刀刃係金屬材質,且刀鋒銳利 ,持以向人之身體砍劈,顯可造成傷害,是被告所持之菜刀 各1 把,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 訛。核被告杜楷威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杜楷威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就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恐嚇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之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自行向警方供 出有關事實欄一㈤「太陽超商」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合 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判決就㈠有關被告杜楷威被訴事實欄一㈤「太陽超商」攜 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知悉其為該犯行 前,自行向警方供出事實欄一㈤「太陽超商」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犯行,自合乎自首之要件,原審未認定被告該部分犯行 應成立自首,致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且 認為該犯行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並以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1,000 元,量刑過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 然被告該部分犯行合乎自首要件之上訴理由,為有理由,其 餘部分,被告持菜刀強盜財物之行為並非成立恐嚇取財罪, 已詳前所述,該部分上訴則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強盜「太陽超商」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杜楷威年輕力壯,應謀求正職賺取金錢, 竟以因打零工無法維生缺錢為由,即貪圖他人財物,持可為



兇器使用之菜刀鋌而走險,不僅造成被害人驚恐難以平復, 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甚鉅,但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知悉其為 該犯行前,自行向警方供出該部分犯行,以及其家境不佳之 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扣案之菜刀1 把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強盜「太陽超商」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㈡ 就被告所犯其餘5 罪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杜楷威正值青年,本可謀求正職賺取金錢,竟不思正途戮 力工作,以缺錢為由,即貪圖他人財物,持機車大鎖恐嚇取 財,並持可為兇器使用之菜刀鋌而走險,不僅造成被害人等 驚恐難以平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甚鉅,且被告接連犯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惡性更顯重大,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物損 失金額,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不佳之生活環境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上開5 罪,分別量處恐嚇取財罪部分 有期徒刑8 月、攜帶兇器強盜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 2 月,且敘明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 ㈢、㈣、㈥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 用之機車大鎖、菜刀各1 支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警詢自 承已將該物丟棄在屏東市殺蛇溪內,經警偕同被告至現場搜 尋,已無法尋獲,有照片1 張附警卷可按,為免日後執行之 困擾,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安全帽1 頂、黑色 上衣、灰色上衣各1 件、拖鞋1 雙,係分別供被告騎乘機車 所配戴使用,但僅係供其掩飾面貌、逃避追訴所用,均非直 接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物,若予以沒收既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 效果,亦無法促進社會安全或公共利益,復非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所犯事實欄一㈡、㈢、㈣、㈥之加 重強盜罪,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並已與事實欄一㈥之「九 九五金行」和解賠償2,500 元,且包括事實欄一㈠部分,量 刑均過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強盜太陽超商部分)所處有 期徒刑5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 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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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