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強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99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6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裕強於95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96年8 月2 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0月9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其擔任台灣動力檢測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動力公司)負責人其間,因積欠多 家地下錢莊債務,經由友人蔡清旭介紹,委請陳松能處理債 務問題;林裕強明知以台灣動力公司名義,前於96年1 月31 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分期付款含 稅方式之總價新台幣(下同)109 萬7376元購買之福特六合 黑灰色、車牌號碼2138-TF號自小客貨車,已於97年間,委 託陳松能將該車交付與地下錢莊之人抵債(嗣該車於97年 7 月23日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出售給王士軒,再於97年8 月 1 日轉賣與車商呂文雄,並將該車以台華輪運送至澎湖縣後, 轉賣與陳進千),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委由無犯意聯絡且不知情之妻羅心儀,於98年1 月18日下 午4 時14分許,向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該管公務員,誣指於98年1 月17日晚上10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 ○路203 號前,發現該車遭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致該管 公務員將該車資料輸入協尋系統。嗣於99年6 月29日下午 3 時5 分許,輾轉購得該車之陳進千駕駛行經澎湖縣馬公市○ ○街、新生路口為警攔查,發現業登記為失竊車輛,而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 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裕強固坦言曾委託其妻羅心儀,於前揭 時間,向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報案車輛失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委託 陳松能買賣系爭車子,而是請蔡清旭去幫忙伊處理債務,車 子失竊是經過蔡清旭電話告知,所以伊才叫太太去報案,其 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裕強為台灣動力公司負責人,以台灣動力公司名義向 福灣公司分期付款購買之車牌號碼2138-TF號自小客貨車, 該車於97年7 月23日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出售給王士軒,再 於97年8 月1 日轉賣與呂文雄,並輾轉賣與陳進千;嗣被告 委請其妻羅心儀於前揭時間,向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該 車失竊,致警員將該車資料輸入協尋系統;俟陳進千駕駛該 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街、新生路口為警尋獲等情,業經 證人王士軒、呂文雄、陳進千、羅心儀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16-35 頁),並有羅心儀當初於98年1 月18日 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失竊車 輛之筆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中古車買賣合約書、中古車買賣契約書、福 灣公司99年9 月30日福灣LRC-000-00000009號函暨附件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警卷第83-85 頁、第88 -89 頁、第103-11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 定。
㈡依證人蔡清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裕強是我們公司的下包 ,也是朋友,有一次林裕強打電話給我,希望提早付工程款 現金,我問林裕強原因,林裕強說給錢莊的票跳票了,但林 裕強欠4 家錢莊總本金160 萬元左右,工程款只有2 、30萬 元,林裕強要我幫忙想辦法調錢,我又沒處理過,又怕錢莊 加利息,所以拜託一個土方廠商陳松能去跟錢莊談,能否不 要付利息,陳松能談得不錯,林裕強不需再付4 家錢莊利息
,我拿出工程款約30萬元,林裕強父親拿出不足的錢出來, 但是離160 萬元還差了15萬元至18萬元,先還臺北錢莊的錢 ,剩下高雄1 家錢莊,還差15至18萬元,林裕強請我先幫忙 補錢,因為我當時經濟情形也不是很好,拖了半個月還是湊 不出這筆錢,我就跟林裕強說高雄錢莊只欠30萬元,而且不 用還利息,只剩下15至18萬元,不能不處理,可不可以將原 先被臺北錢莊扣走,現在已牽回來讓陳松能開的福斯休旅車 先處理掉,林裕強說先處理掉沒關係,所以我就全權交給陳 松能處理,我一開始也不知道陳松能將車子拿去當掉,林裕 強是在當掉後約1 、2 個星期打電話問我車子要怎麼處理, 我再問陳松能,陳松能說車子已經當掉,我就告訴林裕強, 但是林裕強曾跟我說福特車是分期買的,林裕強都沒付車款 ,車行一直要把車子拖回去,在逼林裕強,林裕強還是沒有 錢,事情就一直拖,拖到我接到澎湖警察的通知,我才知道 林裕強去報案;當初我有告知林裕強,地下錢莊開走的福特 、3000CC的車子交由陳松能去處理,所以他知道這件事等語 (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核與證人蔡清旭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蔡清旭於原審審理時並補稱 :我本來是好意,因為林裕強是做檢驗的,所以車子很多, 若他能把這個錢處理完成以後,車子就交給可以幫我們處理 的人去繳車貸。在處理債務過程之中,那邊有差了一些錢, 這個車子本來在地下錢莊的時候,也是陳松能去開回來的。 實際上在我的印象,我沒有碰過那個車子;我確定有跟林裕 強說車子當掉,林裕強確實也同意;我在警察局有說「我在 99年9 月3 日下午3 時左右,打電話問林裕強,為何車子要 報失竊,因為當初是你欠地下錢莊債務,車子才會被開走, 林裕強告訴我,是車子的福灣公司要他去報汽車失竊,否則 就要查封他的不動產,因為林裕強買該車時是以貸款方式購 買,所以每個月都要繳兩萬元的貸款,因為林裕強都沒有去 繳汽車貸款」這些話,這個百分之百正確等情(見原審易字 卷第30頁背面、第37頁)。衡情,被告與證人蔡清旭間互為 好友,且又有工程上之合作關係,已為雙方所自承(見警卷 第2 頁、原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則蔡清旭既為被告之好 友,並出面幫被告尋覓有能力向地下錢莊談判之人,以解決 被告債務問題,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顯足 採信。
㈢福灣公司因被告嚴重遲繳車牌號碼2138-TF號自小客貨車之 分期款,且該車經福灣公司委託多家車輛協尋公司長時間尋 車亦無所獲,嗣派員與被告聯絡不易,偶與被告聯絡得知, 車輛已交予朋友,不知車輛去向,亦不願告知交與何人;又
被告於97年6 月16日繳交前揭車輛之分期款23,362元後,遲 至97年10月13日再繳交分期款等節,有福灣公司99年9 月30 日福灣LRC-000-0000000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 3-110 頁);再參以車牌號碼2138-TF號自小客貨車係於97 年7 月22日由鍾明進委請呂文雄、王士軒,出售與陳進千乙 情,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6頁) ,顯見被告於97年7 月後,確實經濟能力欠佳,有遲延給付 汽車分期款,而車牌號碼2138-TF號自小客貨車也於同一時 期轉賣與陳進千之事實,由此更足以佐證蔡清旭前揭證述內 容,應非虛妄。
㈣再依證人陳松能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林裕強是蔡清旭的朋 友,我就答應幫忙處理林裕強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事,林裕強 跟我說有1 台車被臺北的1 家錢莊拖走扣押,所以我就1 間 1 間約錢莊出來處理,跟他們說林裕強的公司已經倒了,票 也退了,再算利息也無意義,反而把林裕強逼死,錢莊同意 只還本金,車子就在還本金時,我幫林裕強從臺北開到高雄 ,因高雄還欠39萬元,林裕強只能再拿出24萬元,我說已經 跟人家約出來講,卻說沒錢,那要怎麼辦,既然公司倒了, 也開不到這台車,不如把這台車處理掉,錢交給錢莊,林裕 強同意,我知道這台車是分期車,就透過朋友將這台車以權 利車的方式處理給車行,因為車子牽回後,由我使用,所以 我就直接跟高雄錢莊的人,約在民族路與十全路口的羅馬假 期談,談完之後,車鑰匙就當場交給錢莊的人,其中1 個人 將車直接開到我約好的車行,車行估15萬元,錢莊的人就拿 走15萬元,車子就交給車行;林裕強知道車子是我在使用, 因為我借用車子期間,還發生車禍,當時我被移送肇事逃逸 ,警察通知林裕強,林裕強通知我,車子並未失竊等語(見 偵卷第33-34 頁)。另證人陳松能於原審審理時仍為同此意 旨之證述內容,並核與證人蔡清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情節亦相吻合;復佐以陳松能確實於97年2 月28日駕駛車牌 號碼2138-TF號自小客貨車肇事逃逸,經戴兆彬提供肇事車 輛車號後,始追查出陳松能為駕駛人,嗣因無法證明陳松能 知悉戴兆彬受傷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 有前揭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3 月 1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06275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55頁),是綜以上情,被 告自應知悉車牌號碼2138-TF號自小客貨車係由陳松能使用 ,否則警方如何僅憑車號而查獲陳松能涉嫌肇事逃逸?且從 陳松能接獲通知後,即自承為駕駛人,足徵其並無誣陷被告
之心;故由蔡清旭、陳松能之證述內容,再佐以福灣公司前 揭函文暨附件、警方查獲陳松能涉嫌肇事逃逸之過程,已足 堪認定被告知悉前揭車輛已委託陳松能交付與地下錢莊以處 理抵帳之情,其明知該車實未失竊之事實已屬無疑。 ㈤復觀之被告委請羅心儀至警局報案之筆錄內容,係表示「於 98年1 月17日22時30分,在鳳山市○○○路203 號前發現失 竊,車主是台灣動力檢驗公司,我於98年1 月10日22時30分 許放置該處。」,有羅心儀於98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 份在 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故羅心儀並未向警方提及 將前揭車輛借予被告之友人使用乙情,顯見其報案內容不實 ,並表示該車輛何時停放,何時遭竊?顯有虛構事實,足認 被告明知前揭車輛並未失竊,卻委請不知情之羅心儀向警員 謊報該車業已失竊,致使員警有誤判該車係屬失竊,被告有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甚明。
㈥至證人蔡清旭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及應該有向被告稱「陳松能 說車子不見了,所以現在我也找不到車子」等語,惟觀之證 人蔡清旭證述前、後,乃『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在98年1 月初向被告稱該部車已經遺失?」、證人蔡清旭答(證人思 考約十秒)這個可能要問他(指在庭被告林裕強),我真的 忘了,但我們常常為了車子的事情討論;辯護人問:「你是 否有因為這樣向被告林裕強稱陳松能說車子不見了,所以現 在我也找不到車子了?、證人蔡清旭答:「應該有。就是陳 松仁跟我講什麼,我就馬上回被告,我不會把這件事情留著 不處理,因為我只是善意要趕快把事情處理掉。」(見原審 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是以證人蔡清旭並不確定是 否曾告知被告該車是否遺失;然從證人蔡清旭再三強調到處 理債務中期,被告就知道該車已被陳松能當掉等情,而97年 7 月23日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出售前揭車輛給王士軒時,被 告債務業已解決,但被告係委由其妻羅心儀於98年1 月18日 謊報失竊,顯見當時被告已知悉該車是交付地下錢莊抵債, 故尚難因蔡清旭於原審前揭證述內容,而遽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㈦又被告曾於94、95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路203號與 本件同一失竊地點,失竊車牌號碼5979-ML號自小客貨車, 再由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福特汽車公司賠償被告同一等級 即本案之車牌號碼2138-TF號自小客貨車乙事,為被告供述 屬實,並有前揭福灣公司函文之附件可佐(見警卷第6 頁、 第113 頁;原審易字卷第112 頁),故縱使被告有繼續繳交 後期貸款到98年2 月,此本為被告依約即需負擔繳納分期貸 款之義務,自難因此而如辯護人所謂被告無誣告之動機與實
益。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均無足採信,其 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裕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而被告並未自白本件犯行,自無刑法第172 條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 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為係 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如被利用人之行為不成犯罪,則利用 者,自亦無犯罪之可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672 號判例 意旨足參。茲查,被告既利用與其無犯意聯絡且不知情之妻 羅心儀向警員謊報車輛失竊,以達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本件 犯行,被告於本件自屬間接正犯無疑。又被告前於95年間,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 2 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為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業經陳松能交與地下錢莊抵債 ,竟利用不知情之妻羅心儀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並使陳進 千因而為警攔查偵訊,徒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且 其犯後飾詞狡辯,欲將責任推卸給幫其處理債務之蔡清旭、 陳松能,顯無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刑法第171 條第 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告雖有累犯加重之情形,然若量處於原審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之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7 月,實屬過重,故衡量被告 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再思及 被告為高雄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品管檢測為業,已婚, 無小孩待扶養等經濟狀況,而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未敘明被告何以成立間接正犯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