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78號
KSHM,101,上易,278,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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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 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 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陳萼華陳鄭愛娣具 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稱:「被告與其夫間之官司係91年間之 事,被告卻屢以要支付訴訟費用等為由,四處向人詐騙,所



得甚鉅,並非判決書所述詐得之款項數額尚非過鉅。又被告 於審理時稱每月靠向人借2 千元吃稀飯過活,顯然一派胡言 ,不僅欺瞞告訴人,亦是欺騙法院。再被告與告訴人訴訟, 多次由律師出庭辯護,寧願支付律師費而不肯還款於告訴人 ,原審量刑無異放縱鼓勵不法,公理何在?被告於詐騙錢財 後,偷偷搬離住處,對房東之租金及水電費等均不繳交而不 知去向,顯然企圖逃避卸責,尤其對老人下手,更見惡劣, 若不加重懲,實難止社會歪風。」等語。按量刑輕重雖屬法 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 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次 按,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被告 郭美雲上述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陳萼華陳鄭愛娣上述金 錢及精神上損害,至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並 未有悔過之心,原審之量刑即屬尚有未洽。經核閱上開聲請 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附送原聲請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 項、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 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 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被告即上訴人郭美雲(下稱 被告)因前夫扶銘雄積欠生活費及子女教養費,而對扶銘雄 提起民事訴訟勝訴確定,被告於97年5 月30日向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扶銘雄之資產,因須繳納執行費用3840 0 元,乃向胞妹郭春菊借款30000 元湊足繳納執行費用後, 再向告訴人陳萼華借款30000 元,目的是償還郭春菊之借款 ,被告向告訴人陳萼華借款之目的仍係用於繳納執行費用, 亦無虛假,由於被告未能執行到扶銘雄之財產以致未能清償 對告訴人之借款,然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意思,原審為論罪科 刑,顯有疏失,請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判決等語。四、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原審 綜以:被告因前夫扶銘雄積欠生活費及子女教養費,而對扶 銘雄提起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扶 銘雄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97年5 月30日繳交強制執行費38 400 元完畢。其於97年6 月13日,向告訴人表示其需借款30 000 元以繳交強制執行費,待法院查封後盡快償還,並書立 借據1 紙,告訴人因而交付30000 元予被告。事後,告訴人



向被告索閱繳款收據,被告遂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左上方日期「97年5 月30日」塗改為「97年6 月13日」再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萼華及告訴人 之妻陳鄭愛娣指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書立之97年6 月13日 借據影本1 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0000032370號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 紙附卷,復為被告所坦承,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依據告訴人陳萼華之證述:「被告說要 借錢繳法院的規費,借錢當時被告沒有說向其妹借錢,告訴 人和陳鄭愛娣有問被告有無向別人借錢,被告一再講說只有 向告訴人借錢,沒有向別人借錢,如果知道被告已向其妹借 錢,不願意借錢給被告。」;以及證人陳鄭愛娣之證述:「 被告之前有向告訴人借100000元,97年時被告說跟扶銘雄官 司打贏了,要扣押車子、房子,但沒有錢執行,等押到財產 拍賣後,會將之前借的100000元還給告訴人,希望再借執行 費用30000 元,被告說等扣押成功拍賣一定還錢。」等語, 互核以觀,足見告訴人借款30000 元給被告之目的,在於被 告能夠執行扶銘雄之財產後清償先前所借之100000元,為確 保順利執行,告訴人才會借款執行費30000 元給被告。倘被 告借款當時,告訴人知悉執行費用已經繳納,依照告訴人及 陳鄭愛娣前開證述,當無答應借款30000 元給被告之理。被 告亦坦承:「因為我怕我直接講,他們不願意借我,我也講 不出口…所以我才說我是要繳執行費,實際上執行費5 月底 就繳了。」等語,是被告隱匿已繳納執行費用之事實,利用 告訴人等期待被告早日執行獲取財產後清償先前積欠債務之 心理,編造繳納執行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30000 元,則其 向告訴人所稱之借款理由,已影響告訴人是否借款之意願, 而執行費用早已繳交,則被告以之為由施用詐術,詐得告訴 人借款30000 元後,無論其是否如其所辯解之返還胞妹郭春 菊,或另為他用,均難解其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之成立。本件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以繳交執行費 為由,向告訴人詐取30000 元款項,迄今未能返還,態度難 認良好,惟其所詐得之款項數額尚非過鉅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非 佳,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 審酌科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五、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僅重覆原審所為之抗辯,並未確實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表明原審判決認事 採證,有何不當違法事由,或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就其所為前述抗辯,提出 具體查證事由,則被告之上訴理由自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 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從而原判決量處上開徒刑,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就被告該當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 刑,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自 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核係就原審量刑之裁量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 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顯 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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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